行政监督纠纷
1. 甲、乙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达成和解。后甲公司感觉调解结
工商局的调节行为不是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只是居间的调节,所以不存在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案件,媒体可以出席法庭现场监督吗
这是完全可以的。可以公开。
3. 检察院和法院哪个重要
法院、检察院哪个更重要?
一、有一个比喻: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来说,公安好比是做菜的,检察院好比是递菜的,法院好比是品菜的。
二、还有一个说法: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
三、就目前而言,全国各地的法院与当地的同级检察院相比,福利待遇更好一些。
四、至于法院与检察院的区别,正规一点的说法:
(一)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
1、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其自侦案件的侦查,以及审查起诉,和所有公诉案件的提起公诉与出庭作控方。
2、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法行使审判权,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
(二)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而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三)检察院对法院的依法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的违法审判有权提出纠纷意见与提出抗诉的权利等。
(四)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和法院以及公安是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关系。
除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处外,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最简单的说法:公安机关管侦察,检察院管起诉,法院管审判。
五、下面详细说说检察院、法院各部门的职能,从中也可以感受到这二个机关平常都在干些什么,也可以分析一下他们各自的重要性。至于谁更重要,这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了。
检察院各部门职能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犯罪预防部门
负责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研究、分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开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负责对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
9、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二)法院各部门职能
1、政治处职能
协助党组负责全院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干警教育工作和队伍建设工作;管理法院的机构设置工作、增编补员工作;负责初任法官的考试、考核工作;负责法官等级、法警警衔以及其他职称的考核评定工作;办理《法官法》和法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有关事项;负责本院的人事任免、调配干警、奖惩考核、人事档案、劳动工资、离退休干警和干警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做好党团工作和党组交办的其他政治工作。
2、监察室职能
负责监督、监察本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和其他工作中的行为;查处本院工作人员的行政违纪行为;完成上级监察部门交办查处任务;负责本院的行政监察及廉政教育。
3、办公室职能
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政务工作;办理院务会、院长办公室、审判委员会等会议事项;起草综合性文件、报告;办理由办公室批转、批复的有关文件;组织综合性会议,负责文秘、调研、信息、宣传、档案、保密等工作。
4、司法行政装备科职能
负责法院的计划、财务工作;负责武器、弹药、服装、车辆等专项物资装备计划、管理及分配;负责办公用品采购和固定资产管理维护;负责法院和法庭基本建设;负责办公自动化、及院局域网管理,负责诉讼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5、司法警察大队职能
负责警卫法庭、维持审判秩序; 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等执行工作;执行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6、司法鉴定室职能
负责全院司法鉴定、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流程管理与监督;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参与对鉴定、拍卖标的物的现场勘验;办理司法鉴定、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开展司法技术咨询、审核工作。
7、刑事审判庭职能
审判管辖内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诉才受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负责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关心教育青少年,预防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8、民事审判第一庭职能
负责审判本市有重大影响和疑难复杂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包括:房地产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涉外、涉侨、涉港澳台案件等);领导交办的案件和上级法院指定审理的案件;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9、民事审判第二庭职能
负责审判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包括: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期货、股票、金融债券、票据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案件等);指导人民法庭商事审判工作。
10、民事审判第三庭职能
审判以婚姻家庭类案件为主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11、行政审判庭职能
依法审判涉及土地、治安、工商、税务、卫生、文化、环保等一审行政案件,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办理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本院司法赔偿的确认事项。
12、立案庭职能
依法受理和审查各类告诉申诉案件;依法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申请强制执行等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负责支付令、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13、执行局职能
依法执行本院作为一审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执行由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依法执行法律规定由本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执行由上级法院指导执行或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14、审判监督庭职能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的再审案件;对本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4. 社会保险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哪些
《行政诉讼法》新看点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功能更加强调行政监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有3个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以往,我国比较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忽视了它的解决纠纷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6个字,删去了“维护”2个字。这一增一减,凸显我国对加大行政争议解决力度,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二、受案范围扩大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诉权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可诉的行政行为类型增加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导致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将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在此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种新型案件。
2.行政侵权的主体范围扩大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明确了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
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社会组织依法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会越来越多。在实践中,这类组织实施的行为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将这类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充分彰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中,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证难、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不仅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款,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保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案件的顺利解决。
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共列举8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主要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在相关单行法中不断扩大,相关行政争议也逐渐增多。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基础上,加强对其他社会权利的保护,如社会保障权、公平竞争权。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滥用行政权力、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12种情形法院应受理,无论是在案件类型,还是在具体文字表述方面都对现行《行政诉讼法》有较大修改。
1.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拘留”改为“行政拘留”,“没收财物”改为“没收非法财物”,增加对“暂扣”“没收违法所得”“警告”不服3种可起诉情形。
2.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起诉情形。
3.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删去“法律规定的”5个字,增加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两种可起诉情形。
4.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针对行政许可的两种可起诉情形: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5.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6.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将“发给”改为“支付”,增加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两种可起诉情形。
7.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8.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将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权,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五、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把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分析:
对比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大大拓宽了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删除“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受案范围从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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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仲裁员缺少法律及行政制裁导致大量枉法裁决出现
一、 问题的由来: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必要性
“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①]施米托夫这句对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上作出的概括性断言,为许多法律人士谙熟。仲裁[②]以其具有的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和及时性的特点,已经成为各国国内普遍采用的民商事纠纷方式。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性基础的问题:个别仲裁人员徇私情、徇私利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贿赂,违反公正的职责,对纠纷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仲裁。
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海商海事纠纷解决方面,仲裁与司法发挥着相近似的作用。仲裁活动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必要补充和变通,具有一种准司法的性质。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始终处于组织者和决定者的地位,他决定着仲裁的进程和仲裁的结果,实际承担着“准法官”的职责,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将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重大的影响。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理应小心谨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以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仲裁裁决一旦失去公正性,将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仲裁活动的本质是一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正常运作离不开国家的恰当而有效的干预,国家有必要对仲裁活动运用司法方式进行监督和制约。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枉法的仲裁裁决进行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监督方式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监督方式法院不与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范围仅仅是仲裁程序和仲裁后果,很少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这种监督机制的性质属于事后监督,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不明显。不难看出这种监督机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监督方式上的缺位导致不能实现预期的监督效果。实践证明,不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仅仅通过法院撤销不当裁决和不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方法不可能有效的杜绝枉法裁决的产生。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立法应当在仲裁裁决的监督机制里确立一种新的监督方式:通过追究枉法仲裁人个人责任,有效的预防违法仲裁的情况出现。
笔者认为,仲裁人对枉法裁决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除了民事责任、道义责任以外,还应当包括有限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枉法裁决和枉法裁判一样,都是对法律的歪曲和破坏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仲裁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有能力有责任心的人因为害怕承担个人责任视仲裁活动为畏途而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从而导致纠纷不能顺利解决,立法应当恰当的确定仲裁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在追究严重枉法仲裁行为刑事责任和豁免普通过失仲裁责任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既向仲裁人施加一定的责任,促使其谨慎的行使仲裁权,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同时又不能过分干预,要确保仲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必担心自己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攻击,保障仲裁的有效性。
二、解读《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和敏感的问题,对此问题的争议近几年一直不断。2005年12月下旬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规定了“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依法承担仲裁责任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前款规定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个征求意见稿展开了热烈的讨论。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在删去了后半句以后通过了这条修正案,并把它归入《刑法》第399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的内容,可以归纳枉法仲裁罪的罪质: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枉法仲裁罪的罪状,可以分析出该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是身份犯,只有具备仲裁员身份并且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人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换言之,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聘任以后,又被选定或者指定作为某一具体案件仲裁庭成员的个人,才可能成为枉法仲裁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仲裁法》中规定的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我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从事仲裁活动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无疑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③]对于收受、索取贿赂或者徇私情、循私利的“黑哨”体育裁判,就可以按照枉法仲裁罪的罪名定罪处罚,这样就解决了对于性质严重的“黑哨”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于法无据的难题。
不具备仲裁员身份没有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个人,如果对特定案件的仲裁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则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2、犯罪主观方面
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要严格界定故意、过失和合法的自由裁量的心理因素,以辨别仲裁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叙明罪状,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倾向;行为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加重后果,既可能是追求也可能是放任。枉法仲裁罪里没有过失犯成立的余地。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过失仲裁行为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具有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即便对仲裁结果有争议,仲裁行为也是合法的。
行为人实施枉法仲裁的行为的通常的动机是徇私利、徇私情,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实施了枉法仲裁的行为,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对象。考察动机的法律意义仅仅限于量刑方面,并不涉及定罪领域。在枉法仲裁罪中,动机不是必备要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裁决纠纷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一经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就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的裁决纠纷,仲裁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仲裁员虽然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才能录入仲裁员的名单,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仲裁员之间并不因为聘任关系产生上下级领导指挥关系,仲裁委员会并不介入纠纷的裁决,仲裁决定也不经过仲裁委员会的批准,仲裁员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决定仲裁的活动的进程和结果,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既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运作程序来看,仲裁活动比司法活动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仲裁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更明显反映出仲裁员的独立意思。因此,仲裁员的枉法仲裁行为比《刑法》第39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更强的道义上的可责性,仲裁员应当对于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枉法仲裁裁决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客体
需要仲裁的纠纷往往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又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违法仲裁行为的危害肯定是多方面的。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多重客体,枉法仲裁行为不但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损害了仲裁活动的中立性、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还滥用了当事人的委托、损害了国民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往往还损害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在枉法仲裁犯罪侵犯的多种客体中,何种客体是主要的,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明显反映出了把本罪的主要客体确定为仲裁秩序的立法意图。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人在各种仲裁活动中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为,以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至于是否发生行为人预期的“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的结果,则在所不问。枉法仲裁可能发生的领域不仅是《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活动中,“而且还包括依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从事的仲裁活动中”[④]。
枉法仲裁的行为主要是指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对案件事实做不符合原来真相的认定或者歪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纠纷做违法裁决的行为。在实践中,这些枉法行为主要表现为索取、接受贿赂、伪造毁灭证据材料、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指使证人做伪证,篡改仲裁笔录等情况。
枉法仲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枉法仲裁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事实依据。“刑法分则以及其他各种刑罚法规分别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基本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的修正的构成要件,则是刑法总则就未遂犯、共犯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而形成的构成要件。”[⑤]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不是修正的构成要素。在枉法仲裁罪中,没有情节一般的未遂犯成立的余地。是否情节严重关系到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在本罪中,更强调犯罪成立“量”的要求。法律没有对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把握。枉法仲裁是个新罪名,由于刑法没有对何谓“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积累足够经验以供参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罪与非罪的困惑。
三、进一步完善:对定位和情节的探讨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为规范和制约仲裁秩序并且对性质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进行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这条规定还存在着两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第一,《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似乎与刑法分则的体系不协调。《刑法》第399条属于渎职犯罪的内容,众所周知,渎职罪的本质是国家机关内部成员的腐败行为和侵犯国家作用的行为。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实施的违法行为;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枉法仲裁罪的本质是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歪曲。各种类型的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也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各种仲裁活动体现了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特征,并不属于公务活动的范围;客观方面表现为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实施的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行为。对二者加以比较很容易看出仲裁活动渎职犯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与枉法裁判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有诸多不同之处,二者难以兼容。现代仲裁制度是市场经济发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在本质上是市场主体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自主了结争议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里,仲裁是一种法律服务,这就是仲裁活动的基本定位。枉法仲裁行为归根到底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以为,按照枉法仲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把枉法仲裁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更为恰当。
第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把枉法仲裁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一方面,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司法认定中缺乏统一客观的标准。因为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价值判断标准的差异会造成类似的枉法仲裁行为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该罪的分歧。从另一方面来讲,“情节犯自身表述上的模糊性不可避免,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是整个人类社会普遍存在而且无法解决的问题。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不能过分,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同样具有刑事法治价值内涵。”[⑥]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把握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平衡明确性原则和模糊性原则,还需要在调节法律局限性和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枉法仲裁的数额与非法所得、对仲裁秩序的扰乱程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是否经常违背事实和法律裁断纠纷等内容。同时,司法人员还要根据枉法仲裁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形式、对象等因素作出情节是否严重的综合判断。总之,“情节严重”的要求是随着社会变化而被赋予不断变化的内涵,因此,不能就事论事的作出简单判断。情节犯的模糊性要求司法者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对枉法仲裁行为情节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和判断,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
[①]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520页。
[②]本文所指的仲裁,不仅指民商事仲裁,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以及海商海事纠纷仲裁。
[③]刘志红:《略论枉法仲裁罪》,载于《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1期,第18页。
[④]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第25页。
[⑤]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⑥]李翔:《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第26页。
6. 劳动局的举报电话是多少
一、各地一般统一为12333,也可以直接电话当地劳动局稽查大队;
二、举报的方式还有其他,例如:
1、到就近的劳动局窗口去提出投诉,需带上相关的材料证明;
2、找到网上投诉的网址,提交资料进行投诉,在线的人员会为其解答;
3、直接拨打12333进行投诉。
(6)行政监督纠纷扩展阅读:
劳动局包括劳动分局和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分局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市制定的劳动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综合管理辖区内城乡劳动力就业、流动就业、涉外就业;综合管理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综合管理辖区内各类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负责辖区内企业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依法行使劳动行政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辖区内企业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劳动关系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负责劳动信访工作;
负责劳动普法工作。综合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办劳动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主要任务是:负责辖区内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就业、流动就业的具体服务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性就业安置、失业职工再就业的服务工作;
受委托承办用工申报、招用外省劳工和招工广告的核准工作;负责劳务扶贫和劳务合作工作;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服务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工作;负责流动就业统计工作;负责临时工调配费核缴工作。
7.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
《行政诉讼法》新看点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功能更加强调行政监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有3个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以往,我国比较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忽视了它的解决纠纷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6个字,删去了“维护”2个字。这一增一减,凸显我国对加大行政争议解决力度,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二、受案范围扩大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诉权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可诉的行政行为类型增加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导致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将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在此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种新型案件。
2.行政侵权的主体范围扩大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明确了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
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社会组织依法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会越来越多。在实践中,这类组织实施的行为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将这类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充分彰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中,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证难、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不仅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款,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保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案件的顺利解决。
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共列举8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主要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在相关单行法中不断扩大,相关行政争议也逐渐增多。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基础上,加强对其他社会权利的保护,如社会保障权、公平竞争权。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滥用行政权力、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12种情形法院应受理,无论是在案件类型,还是在具体文字表述方面都对现行《行政诉讼法》有较大修改。
1.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拘留”改为“行政拘留”,“没收财物”改为“没收非法财物”,增加对“暂扣”“没收违法所得”“警告”不服3种可起诉情形。
2.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起诉情形。
3.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删去“法律规定的”5个字,增加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两种可起诉情形。
4.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针对行政许可的两种可起诉情形: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5.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6.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将“发给”改为“支付”,增加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两种可起诉情形。
7.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增加“合法权益”4个字,强调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8.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将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权,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五、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把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分析:
对比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大大拓宽了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删除“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改为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受案范围从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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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解决纠纷功能更加强调行政监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有3个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以往,我国比较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忽视了它的解决纠纷功能。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6个字,删去了“维护”2个字。这一增一减,凸显我国对加大行政争议解决力度,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二、受案范围扩大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诉权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可诉的行政行为类型增加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导致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将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在此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以列举的形式增加了对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种新型案件。
2.行政侵权的主体范围扩大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明确了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
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社会组织依法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会越来越多。在实践中,这类组织实施的行为同样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将这类社会组织纳入可诉对象,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充分彰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在实践中,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证难、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不仅使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款,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保障。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案件的顺利解决。
四、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等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共列举8类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9. 为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各部门应该怎么做(从多方面回答,如国家。政府,行政机关,等)
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
1.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纲要》实施6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工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国内外环境更为复杂,挑战增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一定要正确看待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新变化,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切实增强建设法治政府的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
2.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纲要》实施力度,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3.高度重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4.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5.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完善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
6.突出政府立法重点。要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与制度建设。重点加强有关完善经济体制、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以及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立法。对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项目,要作为重中之重,集中力量攻关,尽早出台。
7.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政府立法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机制,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导和协调作用,涉及重大意见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坚决克服政府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倾向。积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加强行政法规、规章解释工作。
8.加强对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坚持立“新法”与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9.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10.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要重点加强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影响其合法权益,搞地方或行业保护等内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公布、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对违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备案监督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四、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1.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系统全面地掌握实际情况,深入分析决策对各方面的影响,认真权衡利弊得失。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完善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扩大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2.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13.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
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4.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方面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危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要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15.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机制,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完善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的机制,切实解决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问题。
16.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都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机构、岗位、人员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六、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17.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加大主动公开力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的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都要公开透明。政府信息公开要及时、准确、具体。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18.推进办事公开。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拓宽办事公开领域。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要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内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19.创新政务公开方式。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好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平台,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起来,推行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规范和发展各级各类行政服务中心,对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要尽可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七、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
20.自觉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政府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21.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审计部门要着力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和预算执行审计、重大投资项目审计、金融审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专项审计。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监察,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
22.严格行政问责。严格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八、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23.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4.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加强对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办理复议案件要深入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建立健全适应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
25.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26.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舆论宣传,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并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27.强化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行政首长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28.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政府或者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29.营造学法尊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普法活动,特别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切实增强公民依法维护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贯彻落实本意见与深入贯彻《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1]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日
10. 医疗纠纷关卫生监督的事吗
是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的启动程序,有三种方式,包括: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和法院指定鉴定。
一、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
如果医患双方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的,并且协商一致,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何种等级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由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是由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医学会,专门设有医学会,该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的。
如果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属的医疗机构的报告组织的鉴定;或者是患者及其家属单方面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并且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方可以启动。
三、法院要求鉴定的。
根据中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都没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而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做事故纠纷的,那么法官自己也可以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要求,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1、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鉴定不分地域,各鉴定机构没有隶属关系,只要有资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鉴定机构。
2、做医疗纠纷鉴定的鉴定机构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及该鉴定机构须有司法行政部门所许可的资质,包括鉴定所的资质和具有医疗纠纷鉴定的资质,须有临床法医学鉴定的资质。
3、鉴定所的鉴定人多为法医,与医院没有隶属关系,相对来说要公正的多,但是考虑的方方面面的关系,可以考虑去外地的鉴定所,这样相对来说各方面的干扰要少。也可以进行诉前的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诉前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