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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概念特征

发布时间: 2021-01-04 12:24:43

Ⅰ 论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作为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基础——归责原则,引起了专家和学者的关注,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与国外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规则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各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河。
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关于造成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来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是对民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对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新特点,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广泛适用,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价值的精神,维护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他比过错责任原则更加严格对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侵权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这也顺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是有效保护环境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1)无过错规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体现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规则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3)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通说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无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
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1]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规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护。[2]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推动并促进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境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需完善。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比较合理。如德国《水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连续第无限制相地使用税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有关规定中推定出来,容易产生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规则原则,作为法官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3、明确规定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规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尽显于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损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据公共局下达的强制性命令而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形)。[3]
4、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泉生著 《环境法原则》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页 1997
[2]刘景一 乔世明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华 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当代法学》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责任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于发展 《陕西省行政学院学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Ⅱ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 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观点对不对

这一观点是对的。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突出特点,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民法通则》第124条开始就是这样,《侵权责任法》仍然坚持这样的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第7条规定,构成环境污染责任,在污染者的主观方面并不问过错,无论污染者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是环境。在《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概念是环境,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应当把生态环境也概括在其中,使其具有更广泛的意义,污染生态环境的内容,也在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范围之中。第三,污染行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能是作为的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的行为,在很大范围内,不作为的形式更为常见。不论是作为的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为,只要造成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第四,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与众不同,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这种表示方法意味着,环境的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为广泛的损害。环境污染责任的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可能包括后代人,甚至当代人侵害的完全是后代人的权益,根据现代环境法代际公平的理论,这种侵权同样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很多人主张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是有道理的。在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责任的权利主体甚至是国家,国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五,环境污染责任方式范围广泛。《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并没有采用赔偿责任的表述,而是采用的“侵权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方式,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Ⅲ 环境侵权的概念是什么

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内源遭受破坏容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

Ⅳ 环境侵权属于什么法

侵权责任法及环保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Ⅳ 环境侵权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法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部分单行环境保护法并不没有在污染构成要件上与这两个法律规定保护一致。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却未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因此,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情中要根据不同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来判断。 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规定的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并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污染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特殊性,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即与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证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所谓“初步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的证明标准较低,即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污染行为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Ⅵ 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
(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
(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

Ⅶ 谁知道如何确定共同环境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就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行为所作的责任规范,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创新性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二是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中,各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共同性,即他们的污染行为相互联系、互相作用,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三是损害后果的共同性。各污染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共同致害于环境权益受损人,并发生共同的环境损害后果。
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看,共同环境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各种因素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来确定的,基本上趋向于按份责任的形式。
笔者认为,在没有司法解释或其他法规进行具体细化的情况下,这条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其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本身具有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特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往往要涉及到化学、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学领域,而这些学科知识又正是多数法官的“短板”。法官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高度专业性证据材料来准确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当困难,尤其对于各污染行为人排污的具体情况的认定有相当的难度。
二是法官难以根据侵权人的排污具体情况精准地推导出各侵权人对环境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司法实践中,为逃避、推脱责任或者其他原因,污染行为人在关于排污问题上往往采取隐略式的举证,不会向法庭提交于己不利的证据。法官无法通过这些存在“偏差”的证据来认定各排污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致害程度,也就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来解决各侵权人争执的责任归属、责任大小问题。
正是考虑到环境司法中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况,《侵权责任法》对此做了预防性规定,即在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上,如果无法适用特别规定情况下,可按《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进行处理。
一是各单个污染行为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各行为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如3家化工厂都向同一河流排放具有较强毒性的污水,每家工厂排放的污水量都足以致使下游鱼塘的鱼全部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各排污企业相互间要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各污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结合后产生损害后果的,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做了专章规定,体现法律对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此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只有短短的4条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基本上属于原则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专门设立“环境损害赔偿”一章,改变以往环境立法中弱化环境民事责任规范的状况。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还可单独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使环境民事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能获得更加有力的法律救济。

Ⅷ 环境侵权在内容方面的特征有哪些

所谓环境侵权,是指侵权人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时由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改变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属性导致环境收到污染或者导致环境状况发生改变,从而侵害受害人合法权利和利益。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案件有以下几种特点:

(一)加害主体方往往是能创造利税和就业岗位的污染企业

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虽然也多见因为邻里生活中缺乏自我约束的环境纠纷,如空调运行中的噪声、厨房排放的油烟、垃圾放置不当的恶臭,还有城市里的施工噪声污染、饭店的空气污染和水污染,但更多的还是由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污染危害他人而形成环境纠纷。由于污染企业往往能够为当地创造税收、解决一定的职工就业,就成为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对象,使受害人难以获得正当的赔偿。

(二)加害行为的行政合法性

在实务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加害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超标排放污染物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是达标排放污染物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往往可以充分举证其排放行为是经批准的合法排放,而且是达标排放,而一些法院也以加害行为是否违法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要件,导致受害人案件败诉。

(三)受害人人数众多

由于环境案件往往是社会公害,危害影响范围大,因此在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经常性的是不特定的众人,也就必然导致环境侵权案件要以集团诉讼立案。一些基层法院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借口,恶意刁难众多受害人,导致受害人难以依法维权。

(四)因果关系的复杂多样性

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是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的重要环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多数受害人不具有专业知识,也无法进入到致害人的生产过程中去,并且由于取证涉及到诸多学科和多种技术手段,也需要充分的财力支持,普通受害人难以承受经济上的压力,导致难以获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是影响受害人权利获得救济的重要因素。

Ⅸ 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个抄逻辑概念,即因为原因A所以结果B,即原因、结果二者的关系属于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环境侵权问题,即由受害者初步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导致自己损害结果的,之后由污染者证明其无污染行为或污染行为与受害者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污染者不能证明证明其无污染行为或污染行为与受害者损害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法律推定污染者与受害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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