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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是指

发布时间: 2021-01-06 14:33:25

1. 医疗侵权纠纷与医疗事故有什么区别

只要有医疗方面的纠纷,都可以说是
医疗侵权
纠纷,而只有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才可以说是医疗事故。

2. 什么是医疗产品责任侵权

您好,
一、什么是医疗产品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
医疗产品损害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
医疗产品损害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定义务,致使有缺陷的医疗产品对受害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对产生的具有同一内容的损害赔偿各负全部责任,并因医疗机构、生产者、销售者之一承担责任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并最终归属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如何认定
(一)医疗产品须为有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按照这一规定,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未进入流通的,也不认为是产品。
(二)须有患者人身损害事实构成这个要件,是将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由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这种人身损害的特点是,有些损害后果在受害当时即可发现,有的则要在受害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出现后果,特别是医疗器械造成的损害,通常都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发生。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人身损害事实,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在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通常伴随精神痛苦的损害。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人身损害事实要件中也包括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三)须有因果关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医疗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医疗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医疗产品所致。
(四)医疗机构和销售者应当具有过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您好,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一、关于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的延续。
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妇李丽云难产,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军却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3个小时后孕妇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权责任法》的这一人性化条款,将赋予医疗机构更大的抢救危重病人的权利,既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又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药品及医疗器械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药品、消毒制剂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给患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输血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还是血液提供机构违规采集血液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抑或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受到损害后,有关单位互相扯皮,导致患者四处碰壁,维权无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后,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大头娃娃事件”、 “齐二药事件”和“山西问题疫苗事件”等法律难题,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成为历史;同时,《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使不法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受到重创,有助于缓解医患纠纷,促进医患和睦。
三、关于患者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让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关于隐私保护,是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患者维权有了法律支撑。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予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般会配合医务人员的问询,陈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该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历资料。这部分记载有患者隐私内容的病历资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内心的精神痛苦,还会导致对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种精神缺陷、曾患有有伤风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医患纠纷源于患者隐私被被不适当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现的妇科检查允许实习生观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术遭实习生集体观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尴尬,甚至诉诸法庭。
作为“救死扶伤,治病防病”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恪守《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隐私。
四、关于过度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不必要的检查,也就是媒体和公众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最先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过度检查”,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不仅是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最终解决要依靠改革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以及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患者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不仅给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对其身体也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哈尔滨天价医疗费事件”,就是典型的“过度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在就医前应当向医务人员了解相关检查项目和费用,并区分哪些是必要的检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检查,对于不必要的检查,患者有权利拒绝;患者如果接受检查,应当索取、保留相关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一旦如果出现纠纷,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甄别、鉴定。
五、关于医闹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诊疗活动是把“双刃剑”,如果患者平安无事、康复出院,患者及其家属会对医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属会认为是医生不尽心尽力,最终反目成仇。
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要考虑患者作为诊疗活动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对患者认真负责,充分告知医疗风险,要求患者配合诊疗活动;另一方面,由于诊疗活动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风险性,患者及其家属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给予一定的信赖和理解,遇事冷静处理,注意保全证据,合法维权,而不是无端干扰医疗秩序,影响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患双方缺乏信任,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加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成本高、诉讼时间长、诉讼代理难度大等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不愿意让步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患者及其家属一味“闹医”、“闹访”,甚至威胁医疗机构、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等过激行为。“职业医闹”应运而生,那里出现了患者死亡、残疾事件,他们就去找家属谈、“揽生意”,致使医疗机构很被动。为了息事宁人,只能是忍气吞声、“和平解决”,这样也无形之中助长了患者家属“闹医”、“闹访”的心理倾向,给医疗机构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担。

4. 医疗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医疗侵权一般是侵犯身体权利,一般侵权包括侵犯身体权和财产权及其他的权利。

5. 什么是医疗产品责任侵权,侵权责任谁来承担

您好,
一、什么是医疗产品责任侵权?
所谓医疗产品责任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医疗产品损害的侵权责任谁来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59条仅规定了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没有具体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从保护患者的权益出发,结合审判实际,对于医疗产生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如下原则适用法律。
(一)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造成患者损害
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着缺陷时,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在采购产品时存在过错,比如,采购药品时,未严格把关,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药品。这时候,医疗机构和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强制指定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但医疗机构在采购产品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但仍然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此时,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4、医疗机构使用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无法确定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医疗机构本身就是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即医疗机构使用自己生产的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输血感染造成患者损害
输血感染是指输入不合格血液即被病菌污染了的血液。血液一般是由血站提供给医疗机构,然后由医疗机构输入到患者体内的。如果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按照《献血法》第10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监测是由血站来完成的,医疗机构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进行检查,但必须进行核查。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核查义务但仍未发现血液不合格的,应当由血液提供机构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果医疗机构未尽此等核查义务,就认为其有过失,应当与血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6. 医疗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都是什么

医疗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1、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3、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

(6)医疗侵权是指扩展阅读

特殊侵权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

(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侵权行为

7. 什么是医疗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医疗侵权责任。

8. 医疗事故与医疗侵权的区别

一、加害人不同

医疗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版员,而医疗损害可以是权任何医疗单位或者个人。

二、两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

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附带财产权损害。而医疗损害的损害后果,则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

三、两者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态不同

医疗事故加害人的主观表现形态是过失,而医疗损害加害人的主观表现形态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四、定义的法律不同

医疗事故是行政管理和刑法上的概念;医疗侵权是民法上的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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