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娃侵权
① 葫芦娃7种娃都有什么本事
大娃:翻天掀地,力大无穷。
二娃:慧眼千里,耳闻八方。灵活聪明,机敏过人,最善于谋划计策。
三娃:铜头铁臂,钢筋铁骨,刀枪不入。
四娃:火攻、吸纳火焰、霹雳。
五娃:吸水,吐水,口吐闪电产生降雨。
六娃:隐身术,透体术,来无影,去无踪,最善于偷盗和行动。
七娃:有宝葫芦,可以吸入魔法、兵器和妖怪。
(1)六娃侵权扩展阅读
那首“葫芦娃葫芦娃、一根藤上七朵花,风吹雨打都不怕,啦啦啦啦”,正是来自于1986年的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
这部片子是中国动画片的经典之作,它讲述了一个奇幻故事:老爷爷种了一棵葫芦树,树上结了七个葫芦娃,分别叫红娃、橙娃、黄娃、绿娃、青娃、蓝娃、紫娃。
有一天,山里的蛇精把爷爷抓走了,葫芦娃们很着急,在成熟之后,他们一个接一个去找蛇精搏斗。经过重重困难,葫芦娃们终于打败了妖怪,把他们收进宝葫芦中。
虽然当时《葫芦兄弟》只有13集,但它的拍摄时间却长达两年。作为“剪纸片”,《葫芦兄弟》的拍摄过程就像皮影戏一样。工作人员先把人物剪成有活动关节的纸片,然后在大的背景图案上摆出不同的动作,再一格一格拍下来。13集的动画片,需要几千个场景。
播出后,《葫芦兄弟》便受到了广泛欢迎,几乎每一家地级市的电视台都购买了动画片的播放权。2008年时,美影厂动画片音像制品的销售量每年有2000万套左右,其中《葫芦兄弟》就占了总份额的18%,可见这部动画作品的价值所在。
② 十万个冷笑话哪些地方有侵权葫芦兄弟
《十万个冷笑话》和《十万个冷笑话番剧版》手游中有人物卡牌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上述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葫芦娃动漫形象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娃动漫形象,两者的不同之处为动漫形象的身体部分,两者的相似部分为服饰部分。上诉人主张葫芦娃动漫形象的服饰来源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仅举证了葫芦娃服饰的个别元素来自于公有领域,未能证明在葫芦娃动漫形象创作之前,已存在与葫芦娃整套服饰实质性相似的服饰。福禄娃系根据葫芦娃改编的新作品,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作品改编权。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先后为涉案游戏提供动漫形象授权,妙趣公司开发涉案游戏,蓝港公司运营涉案游戏,共同侵害美影厂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影厂涉案作品知名度及美誉度、美影厂作品授权费、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涉案动漫形象在涉案游戏中人物数量的占比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持。各上诉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③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哪些医疗损害责任
1、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3、规定关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尽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过度检查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3)六娃侵权扩展阅读:
1、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明显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改变了审判实践中长期采取的过错推定的原则。
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④ 十万个冷笑话侵权葫芦兄弟,法庭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延伸阅读:
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侵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具体说来,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对著作权的侵权。
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著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如非法复制他人作品可能只侵害了他人的著作财产权,而假冒他人作品,则往往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⑤ 五粮液告状九粮液侵权,你还见过哪些让人混淆的商标
近日五粮液集团状告滨河公司使用九粮液商标侵权,终于取得胜利,获赔900万。虽然这起维权历时6年之久,中间也难免遇到很多磕绊,如今终于维权成功,相应的企业也受到沉重打击,我觉得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重视企业商标权,打击品牌“顺风车”的行为,这也给中小企业维权打下了信心。
其实,只要你仔细观察,日常生活中,这种“傍大牌”商品并不罕见,尤其是一些饮料食品,在一些小型超市里更是猖狂。
3,小茗同学vs小茖同学。第一次见到这个山寨货的时候,真的看了半天不知道哪里出问题,后来还是同事的指点,才知道猫腻出在那个小点上,多一个点,愣是把人家茶饮料变成了优酸乳。
⑥ 关于《葫芦娃)、 葫芦娃 老大、老二、老三、 老四、.......都会什么特异功能
大娃(红娃):大力士,变大,巨人
二娃(橙娃):千里眼,顺风耳,机灵鬼回
三娃(黄娃):铜头铁臂答,钢筋铁骨,刀枪不入
四娃(绿娃):火功,电击,用于攻击
五娃(青娃):吸水,吐水,用于攻击
六娃(蓝娃):隐身术,来无影去无踪
七娃(紫娃):宝葫芦,可以吸妖怪
(6)六娃侵权扩展阅读
葫芦兄弟剧情介绍
传说葫芦山里关着蝎子精和蛇精。一只穿山甲不小心打穿了山洞,两个妖精逃了出来。老汉在穿山甲的指引下,得到了宝葫芦籽,种出了红、橙、黄、绿、青、蓝、紫七个大葫芦。宝葫芦成熟落地成为小男孩,各具异能。他们一个接一个迫不及待地去与妖精拼斗,却一一被妖精抓住弱点,各个击破。最终7个葫芦娃齐心协力与妖精展开殊死拼搏,并打败妖精,把他们收进宝葫芦里。
《葫芦娃》主题曲
葫芦娃,葫芦娃,一根藤上七朵花。小小树藤,是我家,啦啦啦啦。叮当当咚咚当当,小树藤,叮当当咚咚当当,是我家,啦啦啦啦。葫芦娃,葫芦娃,七个娃。葫芦娃,葫芦娃,一根藤上七个娃。风吹雨打,都不怕,啦啦啦啦。叮当当咚咚当当,葫芦娃,叮当当咚咚当当,本领大,啦啦啦啦。葫芦娃,葫芦娃,本领大。
⑦ 常见商标侵权有哪些
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是利用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
商标和企业名称同属知识产权,分别受不同法律的调整。由于商标的注册与企业名称的注册不在同一部门,且商标注册针对全国,企业名称仅针对县级辖区,因此,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撞车无法避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傍名牌,往往在香港或国外注册一家企业字号和他人著名、驰名商标相同的名称,然后在其产品上、标签装潢上、票据上、广告上单独突出地使用自己企业的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企业产品和注册商标企业是一家。如“金利来”商标世界闻名,市场上又冒出意大利金利来、东方金利来、香港金利来。对于这种用他人注册商标为企业字号的情况,我们认为只要你在产品标签、说明书、广告装潢、字号上单独突出地使用企业名称,尽管其字体与他人注册商标有差异,我们均以商标与侵权查处,其理由很简单,企业名称由四段式,即地区、字号、行业、组成形式组成,你为什么单独、突出使用字号?这显然是主观恶意傍名牌。
二是以专利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类违法当事人比前者更为狡诈,其手法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一旦获得专利证书,就冠冕堂皇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从而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你要说他侵权,他就拿专利证书作挡箭牌。我们认为,尽管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用权都是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专利法》的调整,但都应该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可待商标所有人向专利局申请撤销侵权专利后,再按商标近似侵权查处。
三是用他人组合商标中的汉字为商品名称的商标近似侵权。
有些注册商标是由中文、图形、英文或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商标,如广东万家乐集团的“万家乐”组合商标,有的企业在其同类产品的包装和标签上、商品名称上使用“万家乐牌热水器”,我们指出他近似侵权时,他们狡称,我们的商标是由汉字、拼音、图形组合而成,而我们只不过给热水器起了个商品名,又没有用他们商标上的拼音和图形,怎么能说侵权呢?我们认为,中国人对组合商标一般只记汉字,对拼音、英文、图形不在意,在产品上打上他人组合商标的汉字,使公众误认为就是商标所有人的产品,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四是用于商品名称的汉字与他人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这类现象较多,违法当事人往往在他人注册商标里的汉字上做文章。其中个别字与他人注册商标的音不同,但字形相似。如“五粮春”是全国名酒,市场上发现了“玉粮春”酒,且“玉”字草写近似于“五”,使公众误认为是“五粮春”酒。化妆品“沙宣”很畅销,市场上出现化妆品“沙宜”,你有“娃哈哈”,我就来“哈哈娃”,你用“乐百氏”,我就用“乐石氏”……这类案件,我们把握的尺度是倘若商标有两个汉字,他人只要使用一个字相同另一个字近似,我们就认定他近似侵权;如果商标里有三个汉字,只要有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一个不同的字,其余两个字相同,我们也认定近似侵权。
五是英文或汉语拼音排列不同或个别字母不同构成近似侵权。
这类案件被侵权方的注册商标往往是英文或汉语拼音。如意大利的名牌服装华伦天奴的注册商标是“vaIentine”,而市场上华伦天奴服饰(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服装打出的商标是“valuninno”,尽管两者之间字母有差异,后者比前者多了一个“n”字,且有一个字母不同,但消费者不仔细看很难分辨,后者对前者构成近似侵权。再如市场上有些摩托车打上“honpa”商标,与日本本田摩托车的注册商标“Honda”仅“p",与“d”一字母之差,我们认为,这种摩托车的商标构成对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的近似侵权。
六是用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组合使用构成近似侵权。
如有家服装企业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雅”和“戈尔”两个注册商标,然后再把两个商标组合起来使用,变成了“雅戈尔”。尽管字体上有差异,但还是构成了对驰名商标“雅戈尔”的近似侵权。还有家生产家电的厂家,先后申请注册了“长尔”、“海虹”商标,在具体使用时他们故意把这两个商标拼凑在一起,变成“长虹海尔”,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海尔、长虹这两个集团联合生产的产品。尽管《商标法》没有明确一个产品只准用一个商标,且这些商标都经过注册,但在具体使用上,他们有目的地把两个商标拼凑组合使用,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主观恶意地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七是商标图形的近似侵权。
有些违法当事人一般都是傍世界比较著名的图形商标。最严重的要数法国拉科斯特的“鳄鱼”图形商标。该商标特征是头朝右,嘴张开,尾巴稍微上翘的鳄鱼。而国内发现近30条不同的鳄鱼,我们认为除香港的鳄鱼恤新加坡鳄鱼国际公司的两条头朝左的鳄鱼商标在异议期外,其余不管是鳄鱼头戴皇冠的,或者尾巴向下勾的,也不管鳄鱼上骑人,或者既象鳄鱼又象蜥蜴的,或者既有点鳄鱼又有点象壁虎的图形商标,均构成对法国拉科斯特鳄鱼商标的近似侵权。
⑧ 46岁男子多次侵犯刚订婚亲生女儿,仅判7年是不是太少了
不要质疑法律的公正性!虽说侵犯亲生女儿不是人能干出来的事儿,已经不算是性质恶劣而是令人发指,但法官应该是从各个角度衡量后才做出的判决,不过在我个人看来女儿被父亲侵犯有违纲常,这男的把自己女儿的一辈子都给毁了。
想要发泄出去花钱或者买个娃娃,哪个不比做这个事儿更好?
⑨ 关于产品侵权
请问你做葫芦娃,是不是做塑料公仔
如果是,基本上是不会侵权的,除非有人比你先做葫芦娃的公仔并且申请了外观设计保护,有且只有这种情况你才会构成侵权
另外,解释一下为什么不侵犯著作权
所谓著作权,只是保护作品及其权利。对作品的范围,著作权法第3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葫芦娃公仔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说侵犯著作权的说法于法无据
综上,如果你做的葫芦娃公仔基本是不会侵权的,放心吧
希望对你有帮助!
⑩ 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您好,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一、关于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的延续。
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妇李丽云难产,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军却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3个小时后孕妇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权责任法》的这一人性化条款,将赋予医疗机构更大的抢救危重病人的权利,既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又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药品及医疗器械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药品、消毒制剂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给患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输血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还是血液提供机构违规采集血液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抑或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受到损害后,有关单位互相扯皮,导致患者四处碰壁,维权无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后,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大头娃娃事件”、 “齐二药事件”和“山西问题疫苗事件”等法律难题,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成为历史;同时,《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使不法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受到重创,有助于缓解医患纠纷,促进医患和睦。
三、关于患者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让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关于隐私保护,是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患者维权有了法律支撑。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予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般会配合医务人员的问询,陈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该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历资料。这部分记载有患者隐私内容的病历资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内心的精神痛苦,还会导致对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种精神缺陷、曾患有有伤风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医患纠纷源于患者隐私被被不适当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现的妇科检查允许实习生观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术遭实习生集体观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尴尬,甚至诉诸法庭。
作为“救死扶伤,治病防病”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恪守《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隐私。
四、关于过度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不必要的检查,也就是媒体和公众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最先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过度检查”,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不仅是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最终解决要依靠改革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以及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患者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不仅给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对其身体也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哈尔滨天价医疗费事件”,就是典型的“过度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在就医前应当向医务人员了解相关检查项目和费用,并区分哪些是必要的检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检查,对于不必要的检查,患者有权利拒绝;患者如果接受检查,应当索取、保留相关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一旦如果出现纠纷,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甄别、鉴定。
五、关于医闹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诊疗活动是把“双刃剑”,如果患者平安无事、康复出院,患者及其家属会对医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属会认为是医生不尽心尽力,最终反目成仇。
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要考虑患者作为诊疗活动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对患者认真负责,充分告知医疗风险,要求患者配合诊疗活动;另一方面,由于诊疗活动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风险性,患者及其家属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给予一定的信赖和理解,遇事冷静处理,注意保全证据,合法维权,而不是无端干扰医疗秩序,影响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患双方缺乏信任,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加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成本高、诉讼时间长、诉讼代理难度大等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不愿意让步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患者及其家属一味“闹医”、“闹访”,甚至威胁医疗机构、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等过激行为。“职业医闹”应运而生,那里出现了患者死亡、残疾事件,他们就去找家属谈、“揽生意”,致使医疗机构很被动。为了息事宁人,只能是忍气吞声、“和平解决”,这样也无形之中助长了患者家属“闹医”、“闹访”的心理倾向,给医疗机构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