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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21-01-07 23:09:19

1. 买卖合同纠纷赊案多少金额值得打官司

经济纠纷案抄件的诉讼费用,是根据涉案标的(争议金额)多少确定的。一万元以下按件计算,为人民币50元整。一万元以上,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具体可参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如下规定: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 买卖合同中产生质量纠纷,怎么办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买受人如果在约定检验期通知出卖人,如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可以不接受物品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合同买卖纠纷一案扩展阅读:

检验期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买卖法还规定了两年的最长期间。

这些不同的期间含义如何,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拟从几个案例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正达公司与莘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机器质保期为一年,正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是自收货之日起一年,检验期也应当是一年。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了检验期。

案例二:汉源公司与双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为6个月,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后止”,但该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无法完成全面检验,因此原告可以在两年最长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而原告在收货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检验期间过短后,并没有另行确定合理期间,也未考虑保修期的约定,而是直接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案例三:伟达公司诉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伟达公司虽然主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30天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伟达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电池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瑞达公司更换,但这属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使未过质保期,也不能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案例四:启测公司诉奥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买受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时,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检验期间为我国合同法所确认,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不仅规定了约定期间、合理期间,还明确了两年最长期间以及质量保证期等,这种将各种期间杂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实践中对上述各期间相互关系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

在案例一,法院将质量保证期等同为了检验期;

在案例二,法院在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约定的情况下,并没有考虑该约定而是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在案例三,法院认为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存在根本区别,两者不能混同;

在案例四,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但无检验期间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合理期间的约束。可见,司法实践对各期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试图缓解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如明确了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等,但对于各期间之间的关系并未涉及,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3. 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还不出钱怎么办,能被判刑吗

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如果有法院判决,可以根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甚版至是列入失信执行权人。判刑要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针对这里拒不执行是要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4. 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如何承担

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介绍: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元的牛皮纸。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待有钱再付进行搪塞。原告在多次与B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连带清偿这笔欠款。
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李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
[裁判要点]:
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骗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中分析:
一、B公司具有法人资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经工商登记,二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B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骗原告,原告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货,B公司的操纵者股东李某、张某,明知B公司帐上无足额存款,仍要发货并签发转帐支票,利用B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和自己股东特有条件,欺骗其相对当事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的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人格这个面纱,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采取的手段具有欺骗性。如果仅要B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纵的被告李某、张某却因规避法律而不用承担责任,于情于法相悖。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揭开B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的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张某应当对B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诉题

B、C、D都错
A该种情况比较模糊,但是,他后面既然点出了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就应该版是正确的
B陪审员适用权
C证人不存在回避的情况,在证规则里有证明力的说明和审判人员证人身份优先原则作为补充
D审判员的回避由庭长决定

6. 同一原告和被告的几个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并案起诉

您好,共同诉来讼的情况符源合。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但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处理上作出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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