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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书侵权

发布时间: 2021-01-09 14:48:25

㈠ 作者出版的书被侵权,作者可以单独起诉吗

如果别人侵权的只是著作权中的图书出版权,你应该已经将出版权授权给出版社,只有出版社有权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如果你合同中的出版权不是独家授权,而被另一家出版社出版,你可以维权也可以自己单独起诉。如果别人侵权的是出版社出版图书的权利,那你无法单独起诉。如果侵权人对你作品进行修改,或利用出版图书改变成电影电视剧,而你此项权利并未授权给出版社,你可以单独起诉,视具体情况甚至可以追究出版社侵权。所以,是否可以单独起诉,需要更多侵权的具体详情,也需要根据你当时与出版社的合同约定视情况而定。

㈡ 作者出版的书被另一出版社侵权,作者可以单独起诉这家侵权的出版社吗

第一、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私权,著作权权利人有权决定向是否追究侵权人,有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属侵权人的,著作权利人有权决定或者根据便是否利决定追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权利人。
第二、如果是出版社的汇编或者编辑行为侵害著作权的,或者出版社侵害了特有版式的,则著作权人只起诉出版社也是正确的。

㈢ 把出版的书抄到像趣头条之类的的公众平台算侵权吗

发送到网络的公众平台算侵权如果有人告你的条件下

㈣ 对已出版的图书进行改动在印刷侵权吗

没有出版权而出版印刷就是侵权

㈤ 出版图书侵权,出版社需要承担责任吗

根据来《最高人民法院〈关源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因此,在出版社相关侵权判决中,出版社一般都只承担停止侵权或者返还所得利润的责任。

㈥ 书籍封面字体涉嫌侵权怎么办

你可以根据民主与法治网案例来看:核心提示: 2014年1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其中一名仿制者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然而,江苏省高级法院二审却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此后再无音讯。


自从接到发回重审的裁定后,时间一晃半年过去了,沈莉萍还是没有接到常州中级法院开庭重审的消息。


沈莉萍来自中国沿海经济最发达省份——江苏,她创设的常州市依丽雅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依丽雅斯公司”)在过去七八年一直以设计和花型领跑国内印花窗帘行业。然而,仿造品的泛滥,很快使这个靠知识产权吃饭的民营企业市场份额一落千丈,濒临生死边缘。


2014年1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其中一名仿制者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然而,江苏省高级法院二审却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此后再无音讯。


沈莉萍原本希望通过这个案件,能在纺织行业与制版行业创制一个不得随意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业规则。这个愿望,曾经触手可及,现在似乎又离她那么遥远。

“知识产权大户”遭遇大面积“山寨”

沈莉萍不知道,依丽雅斯公司能否最终摆脱常州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际公司”)的厄运。

新际公司曾经是中国大陆第一个设计、生产、销售印花窗帘的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大大潮中不断创新、不断开拓,终于成为了行业的翘楚。


这期间,新际公司委托制版公司的设计人员李光煜等人创作了《静》、《其乐融融》、《两小无猜》、《海上长堤》、《海滨飞鸟》等35幅美术作品,双方约定这35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新际公司所有。新际公司后来在江苏省版权局对这些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

然而,自2005年起,新际公司的这些产品图案就遭到多个同行非法仿造。假货的泛滥最终拖垮了新际公司,新际公司被迫停产。

2005年10月,沈莉萍伤心地离开了新际公司,同年11月9日,沈莉萍成立了依丽雅斯公司,进行纺织制成品,包括窗帘的加工、设计和制造。


2005年12月,依丽雅斯公司先后与新际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无偿提供使用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约定新际公司将已经登记的所有产品图案的知识产权和著作权无偿归依丽雅斯公司使用,直至对应图案花型被市场淘汰。


沈莉萍说,根据这两份合同,依丽雅斯公司取得了新际公司享有的所有的印花图案、印花图案设计开发和制作技术资料的著作权,并将这些印花图案投入了生产销售。


此后,除继续生产原新际公司的产品外,依丽雅斯公司在图案设计上更加精益求精,专门出高薪从北京聘请清华美院的教授进行图案设计,并一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8年,常州市

新北区知识产权局授予依丽雅斯公司“专利大户”称号。


由于依丽雅斯公司对外销售的窗饰面料产品均采用自主知识产权开发创作的面料图案,很快便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优异的口碑,新品出现即供不应求,市场容量一度占据85%以上。


但是不久,沈莉萍就发现,在武汉的市场上便出现了大量的类似于依丽雅斯公司产品的复制品。这些复制品来自山东、深圳、江西、浙江嘉兴等多地的纺织企业。诸多公司的仿冒,并且恶意降低市场价格,致使依丽雅斯公司的产品价格从起初的每米25元下降至每米6元左右,开始出现亏损,至2007年已不堪重负。万般无奈之下,依丽雅斯公司走上了漫漫维权之路。

维权陷入行政司法双重困境


“一开始,我们向侵权行为地政府主管知识产权部门投诉,希望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山寨’产品的侵权问题。”沈莉萍说,“但是,我们很快发现这是一个无底洞。”


她说,由于诸多原因,政府主管知识产权部门对相关侵权主体仅仅是行政处罚,根本无法彻底杜绝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依丽雅斯公司陷入“发现、举报、投诉举证、查处销售,然后没多久再出新的侵权产品,然后再发现、举报、投诉举证、查处销售”的怪圈。维权不成,高昂的维权费用下,公司的经营变得更加举步维艰。

依丽雅斯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就其中一名侵权人吴某的仿冒复制行为向常州市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8月18日,常州市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浙江嘉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吴某被依法批准逮捕。2013年7月18日,常州市检察院依法对吴某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与2006年1月,吴某分别注册成立两公司,在公司运营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前述美术作品用于窗帘布生产25600余米,共计复制作品20000余幅。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7条第一款、220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矢口否认检方的指控。他认为,被指控侵权图案的设计和制版均由制版公司全面负责,他支付了设计费和制版费,所以对制版公司设计出的图案享有著作权,他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过三次开庭,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吴某以“重大事实不清、涉案作品定性不当、法律适用不当”上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江苏省高级法院经过依法开庭审理认为:首先,原审判决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属的认定,证据存疑;其次,原审判决中据以定罪的证据中没有涉案的窗帘样布、光盘等实物证据,且证明吴某向制版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以上两点,江苏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将案件发回常州市中级法院重审,同时为吴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吴某走出了看守所。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力将助长拿来主义

对于普通人而言,或许版权也许只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而对于像依丽雅斯公司专注于产品研发的企业而言,版权就是生命。


沈莉萍告诉记者,我们企业怀抱着对司法部门公正处理本案维护权益的炙热渴望,却在二审中感受到了行业发展的冷酷绝望。如果重审不能出现一个满意的结果,不但企业宣布维权失败,十年前辛苦创造的知识产权产品也经法院判决后变成大家可仿制的公共产品,甚至连生存与否都会成为一个大大的问号。

全国首例印花卷帘版权案发回重审的消息,也引发了常州当地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主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担忧。


一位企业主表示,如果吴某最终被无罪释放,那么吴某之流的行业“拿来主义”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侵犯知识产权,心安理得地坐享别人的创作成果,进而以相互复制的方式破坏行业规则,破坏企业创新能力和加快行业死亡。

全国首例印花卷帘版权案发回重审的消息,同时引起了法学界人士和全国人大代表的极大关注。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单民,中国人民大学刘明祥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侯国云教授等刑法学专家在对这起印花卷帘版权案进行专家论证后一致认为,毫无疑问,依丽雅斯公司享有与案件相关窗帘布图案的著作权。

原审判决中,证明吴某向制版公司提供涉案的窗帘样布、光盘等实物证据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纳符合刑事证据采信规则,足以认定吴某实施了复制依丽雅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窗帘布图案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因而,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7条,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以阳国秀为首的四位来自民营企业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得知依丽雅斯公司的遭遇后,联名恳请最高法院保护企业创新,对常州中院正在重审的这起印花卷帘版权侵权案予以高度重视。


这些都让沈莉萍看到了希望。她坚信,司法是公正的。她不希望看到“因为这个个案在知识产权界创制一个纺织行业与制版行业随意复制他人作品不构成侵权的行业规则”的悲剧发生。


有评论指出,此案未来的走向,已经不仅仅关系到依丽雅斯公司一个民营企业的生死存亡,更已经关系到了整个纺织行业的走向。今后的纺织行业究竟是不遗余力开发创新,提高行业的生产技术和生产水平,塑造良性竞争的行业规则,还是企业不思进取互相复制抄袭粗制滥造,最终使整个行业失去活力和竞争力,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截至发稿时,常州市中级法院依然没有开庭重审这起印花卷帘著作权案。本社将继续对此案进行追踪报道。

相关链接: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5日)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干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㈦ 书籍出版期间如何防止被他人侵权。

这只能靠相关人员的道德操守了。

㈧ 出版图书的涉及商品或商家logo是否侵权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可以参考 (二)

㈨ 买了书在喜马拉雅上面读,侵权吗

朗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表演,一般情况下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但《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所以若题者系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或者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不视为侵权。

  • 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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