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英国
『壹』 哪里能查到国外的法律规定比如英国法,美国法
发达国家的法律条文都是公开的,可以谷歌直接搜索即可。
下面列举一些网络资源:
国外网站:
Computer and CyberSpace Law (http://www.ll.georgetown.e/lr/rs/cyber.html)
乔治敦大学法律中心的资源。
外国法律和国际法 (http://www.lawlib.wuacc.e/washlaw/forint/forintmain.html)
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图书馆提供。
法律图书馆 (http://www.lectlaw.com/this.htm)
历史上的法律文件、最高法院决议,以及法律图书馆链接资源等。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of Cornell Law School (http://www.law.cornell.e/ )
公认的网上重要的法律资源。广泛收集了美国法律资源,特别是最近和以前的最高法院判决、超文本版本的美国法典、美国宪法、联邦条例、联邦证据规则和联邦民事审判规则、纽约上诉法院最近的意见和美国法律规范图书馆的注释。此外还收集了相当不错的外国和国际法律资源。
1、一个人的名字或地址与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该人使用其姓名和地回址,将不构成商标侵权答;
2、企业在自身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关于其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利来源、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日期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说明的,将不构成商标侵权;
3、企业的产品尤其是附件和备用件,在必要说明其用途和服务的情况下,与某商标出现雷同,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需要其条件是这种使用是根据工商事务中的诚实原则进行的;
4、企业拥有某一在先权利在商业活动中的某一特定地点的使用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点地是其适用的唯一地点,并且其在先权利是指某人或其前任以自己的名义将一个未注册的商标或别的标记连续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
5、企业在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该商标的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规定,将不构成对另一个商标的侵权行为。
『叁』 英国法律
宪法的外延来,从广义和狭源义上来说,包括两种:
狭义上的宪法是指成文的宪法典,从这个意义上讲,英国显然是没有宪法的;
广义上的宪法则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带有宪法内容的行政规章制度、习惯法,这样看,英国的宪法精神体现在除成文宪法典外的广义宪法中。
由于英国是最早实行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宪法所主张的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精神在公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英国不需要一个成文宪法典的约束,而宪法精神就能够得以很好地实施。
英国的法律体制:法律、行政规章、习惯法为主
『肆』 英国法律
依次为:
文理规则:就是说根据法律的字面意思解释法律条文
黄金定律:比如“罪刑版法定”,指必须遵权守的一般法律原则
侵权规则:比如“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
目的论解释方法:以目的为依据解释事物的特性或行为,目的论解释肇始于苏格拉底,系统化于亚里士多德。
『伍』 试述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的关系
(1) 美国法采用了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传统形式,还继承了英国法的概念和许多法律原版则。美国也像英权国一样没有公法、私法以及民法这类法律概念,民法的内容在美国法中也像英国法那样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信托法等独立的法律部门;
(2) 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之间存在着渊源关系,英国法是美国法的历史渊源,美国法有许多基本制度都来源于英国法。英国的判例法和制定法,凡是符合美国国情的,都被作为美国法的渊源或劝说性渊源。
『陆』 简述现代以来英国侵权行为法就侵权行为归责责任原则方面有哪些发展
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内权责容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而言,严格责任最为重要,过失推定次之,过失责任最少。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不同的。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责任选择中应当选择最有益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通则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适合这一发展趋势。所谓总则,是指以成文法为核心,构成侵权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
类型化是指除一般规定外,对侵权行为具体类型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
(6)侵权法英国扩展阅读:
归责原则的特点:
1、归责原则应相互作用、相互补充,而不是相互矛盾、相互抵消;其次,归责原则体系必须体现法律的全部功能。
2、归责原则体系必须具有圆周适用范围,以指导各种案件的处理。
3、归责原则制度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柒』 criminal and civil laws英国的刑事法和民事法两个案例
1,第一句的翻译可能有误,或许应该是“你殴打他人,将被起诉。”,而不是两版人都被起诉权。
因为殴打他人属于非亲告罪,需要公权力追诉的案件。行为人和受害人无法对刑事方面进行和解。案例中二人的行为妨碍公诉机关的司法权。所以,警察以妨害司法公正追究双方当事人。
(在我国当事人的刑事部份的和解虽也不具法律效力,但是一般也并不会不触犯刑法)
2,警察应该撤销案件。虐待罪属于亲告罪(在我国是这样,英国应该也是吧,哈哈。。。),亲告罪不告不理,主动权在受害一方。判决前自诉人(受害人一方)可以撤回告诉。
『捌』 现代以来英国侵权行为法就侵权行为归责责任原则方面有哪些发展
归责原则复构建了侵权类制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8)侵权法英国扩展阅读:
归责原则的特点:
1、各项归责原则之间须相互作用和补充,而不是自相矛盾,相互抵消;其次,归责原则体系须体现法律的全部功能;
2、归责原则体系须具有周延性适用范围,能够指导各种案件的处理;
3、归责原则的体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玖』 请问,英国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侵权法怎么复习呀我们上课用的是全英文教材,哪里可以找得到中文版
图书馆 ,还有超星电子图书馆
『拾』 英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什么范围
在英国,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案例是1763年结案的Wilkes诉Wood案。惩罚性赔偿被施加于一个出版商。大法官解释到,惩罚性赔偿满足了受害者,惩罚有过错的一方,防止该行为在将来的发生,并且体现了陪审团对不当行为的厌恶。在当时,法官一般对侵权案件施以惩罚性赔偿,包括袭击、错误囚禁、诽谤、引诱、恶意诉讼、以及过失。当时,这时候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在合同违约案件中适用。
在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Rookes诉Barnard案件中大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该案件中,原告声称一个贸易委员会的错误地导致了他被雇主解雇。陪审团判决了75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当时上诉法院改变了判决,认为该委员会没有进行任何的侵权行为。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判决关于责任的内容是合适的,但对于赔偿的问题另外进行了审批。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Devlin大法官认为,只有在三大类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才是适当的:
(1)政府工作人员而为的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导致的案件;
(2)被告的行为经计算可以盈利,从而超过了对原告的补偿;
(3)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为了符合第一大类的要求,一个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这些词应该被分离地来理解。即时一项行为既不是压制性的,也不是武断的,但如果是不合宪的,仍然可以满足第一大类案件的要求。其次,该行为必须是由正在行使的政府权力所为。上诉法院详细地解释了这个要求,其认为第一大类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包括警察、地方政府官员及其他官员的行为。
至于第二大类的案件,行为计算的结果是盈利。Devlin大法官解释到,该类并不是限定在严格的赚钱的意义上。它扩展至任何被告试图以原告之物为成本获取利益的行为,而不管实际上他是否能够得到。如果仅依据侵权进行补救不充分,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对错误行为者进行教育。
第三大类指的是惩罚性赔偿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是被允许的。由于很少有法律包括这样的授权,所以这样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极少见的。
在1993年,AB诉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案件中,上诉法院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他们认为公共损害行为不能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他们分析,一项侵权行为为了满足Rookes案件中要求的前两项条件,必须是在Rookes案件之前,便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而公共损害在1964年以前并没有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不能提出这样的主张。
AB案把第一大类的案件限制成仅包括恶意追诉、非法监禁、袭击和殴打。此外,把第二大类的案件限制为仅包括诽谤、侵入土地、对业务的侵权性干扰。因此,惩罚性赔偿在一些案件中便不能适用,比如疏忽、公共损害、欺诈、专利侵权,以及基于性别、种族、能力的非法歧视。
2001年,英国上议院在Kuds案件中否认了这些限制。该案件中,原告控告一治安巡警,理由是不当的职务行为,并且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初审法院认为,该不当职务行为并不是1964年以前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所以拒绝了原告的诉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是上诉到上议院。
英国上议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应该仅限制在1964年以前便存在的行为种类之内。上议院认为这样的要求是非理性的。Slynn大法官解释,在旧的制度下,一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能否被支持,并不是基于一定的原则,而是基于诉讼的具体情况。他还补充到,这样一项严格的规则会限制法律将来的发展。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其重点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大类要求。
Kuds案件的决定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惩罚性赔偿可能适用的范围。一般而言,原告可以在任何侵权案件中要求惩罚性赔偿,只要当时的事实显示该案件符合三类要求的任何一种。这些侵权案件包括疏忽、以及因性别、种族、能力引起的不法歧视。但是,合同违约案件仍然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英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还存在六项限制性规定。第一项是“当且仅当”测试。法官可以在“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惩罚被告方、阻止他人类似行为、以及表现法庭对该行为的厌恶时,判决惩罚性赔偿。第二,原告必须是被告不当行为的受害者。第三,如果被告方已经因其错误行为受到处罚,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再适当。这项原则建立在一个人不应因同一行为受两次处罚的理念之上。第四,共同原告人的存在可能会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这项限制是因为,在存在共同原告的情况下,可能有些原告不知情,或者他们没有到法院起诉,或者他们不是压制性、武断或不合宪行为的受害者,所以,法庭无法在他们当中进行一个合适的赔偿金的划分。第五,如果被告是依诚信而行使,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正当。第六,如果原告的行为导致了或者部分导致了不当行为的发生,则他的行为可能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法院曾考虑过各种因素来决定赔偿数额,包括被告的财产状况、是否有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参与、是否原告的行为加剧了行为的发生,等等。在英国,陪审团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传统的做法是,仅提供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原则。但在1997年,上诉法院在Thompson案中,指导法官在帮助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上诉法院认为,审理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解释:
(1)原告已经就其所受损害得到了补偿,而且任何补偿性的或者额外的赔偿都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方法。
(2)陪审团应当仅在基本的或者额外的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压制性、武断或违宪行为的情况下,才处以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方是一笔额外之财,而且应该考虑到该数额将无法再由警方用于公共利益。
(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不比对被告行为处以刑罚的数额更大。
上诉法院同时列出一些框架,指导陪审团用以决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合适数额。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在这些案件中的数额不应少于5000英镑。事实上,法院注意到如果数额小于这个数的话,惩罚性赔偿便不恰当了。它补充到被告的行为尤其应受到谴责,可以施以多大25,0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50,000英镑是该赔偿金的上限。此外,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基本损害赔偿的三倍,则不太适当,除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当有限。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因为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一项惩罚性赔偿一般不能被撤销,除非它的数额过于巨大,以致12个理性的人不应该合理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在该数额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无法实现合理的比例。但是,在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案中,上诉法院被赋予一项权力,可以撤销陪审团决定的数额,并另外决定一个数额,只要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的数额过于巨大。在这项变化之后,在大量和不适当高额赔偿金有关的案件中,上诉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在很多案件中大大减少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总的来说,应该体现出一种趋势,即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但对其数额进行限制。为了减少决定数额的任意性,法院也在努力指导评估赔偿金数额的陪审团和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