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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地法

发布时间: 2021-01-09 21:05:21

Ⅰ 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应重叠适用

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 146条 侵权行内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容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上述发条已经讲的很清楚了。
通俗来说就是甲在某国对乙进行了某国法律所规定的某种侵权行为,但是乙却在中国起诉甲,而这种在某国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并不认为是侵权行为,所以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Ⅱ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连接点

范围:侵权关系
连接点:侵权行为地
准据法:行为地法

Ⅲ 行为地法适用范围

第一节 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冲突
一、各国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大路法系国家通常以立法的形式对侵权行为下定义,但各国对侵权行为所下定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把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均认定为侵权。
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一般采用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特殊案件采用无过错原则。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两种性质。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第二节 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
1.世界大多数国家以致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2.美国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3.致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都作为侵权行为地。
(二)法院地法
英国采用这一规则,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也采用了这一规则。
(三)重叠适用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1.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
2.以法院地法为主
二、当代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的产生、内容及其自身的不确定性。
(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三)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二、我国涉外侵权领域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条规定有一个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
第三节 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海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
(二)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上侵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二、空中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1.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律。
2.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被碰撞一方或受害一方航空器登记地法律,如被碰撞一方也有过失,可适用法院地法律。航空器国籍相同,可适用其本国法律。
3.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物品受到毁损,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或法院地法法律。
4.调整空中侵权行为的国际公约有:
(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
(2)《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涉外产品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较大。
美国。传统的规则是适用保证作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现代规则主张依重力中心说、最重要联系说、政府利益说、较好法律说、最利于原告说来确定准据法。
英国。采用双重可诉原则确定准据法。双重可诉原则是指产品责任在法院地、侵权行为地均认为是侵权时,才将产品责任作侵权行为处理。
法国。主张产品责任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
瑞士。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法律,如无营业地是适用惯常居所地法律、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澳大利亚。主张产品生产地、货物销售地、产品造成损害地的法律均可考虑适用。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 公约的适用范围。
2. 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1) 规定了5个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赔偿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受害人购买产品地、当事人选择的连接点。
(2) 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连接点作为条件。
(3) 规定了四个法律适用顺序:
四、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是指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与公路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
(一)1971年5月海牙国际岔法会议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二)我国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该条规定在实体上确立了赔偿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无法可依的状况,但对于法律选择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业已生效,我国于1984年4月正式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一个统一实体法公约,包括下述基本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
4.责任限额
5.赔偿基金的设置和分配
6.船舶所有人的求偿权
7.管辖权和缔约国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已于1990年1月9日决定加入《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和《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65条还规定了油污损害的诉讼时效,即:“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

Ⅳ 侵权行为实施地如何认定

首先你对这个法律关系的定位错了。发生车祸后,消费者可以以消费合同或产品质量侵权提起诉讼,如果以产品质量侵权提起诉讼的话,则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详见法律适用法)

Ⅳ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一条( )。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一条(B)。
A. 单边冲突规范
B. 双边冲突规范
C. 选择性冲突规范
D. 重叠性冲突规范
如果是明确规定适用国内法或者国外法就是单边的,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连接点来确定适用法律的,就是双方的。
双边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

Ⅵ 对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评价

1、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
3、便于及时迅速地查明事实;
4、是历史以来形成的惯例

Ⅶ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Applicable tort law of; choose to apply the tort law of the parties to personal law; overlapping application of tort law and the lex fori
你好,我是用谷歌翻译帮你翻译出来的,不一定全对,因为本人英语基础也不版是太好权,只能给你个大概意思,具体详细还请你审查一下,希望你能尽快解决,祝一切都好!

Ⅷ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吗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既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准据法,那么明确侵权行为地自然至为重要,因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支配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首先要涉及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如果侵权行为的有关因素主要指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都发生在同一国家或法域,那么确定侵权行为地并非难事。如果加害行为发生地相损害发生地不一致,那问题就麻烦了。尤其在现代科学技术和通讯交通的条件下,一个侵权行为始发于一国,损害的发生涉及数;的情况屡见不鲜,因而判定其中哪一国为加害行为地,哪一国为损害发生地便更为复杂和困难。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各国历来分歧很大,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统一。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种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或观点。
1、加害行为发生地标准,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标准。这一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而不问其损害结果发生于何地。因为加害行为对侵权案件有极为重要的联系,而损害发生地常有多处,不易确定,或者常出于偶然,当事人对之不能预见。[2]欧洲大陆有许多学者赞成这一理论,并有许多国家持此主张,如奥地利、波兰等。
2、损害发生地标准。此说认为,民事责任之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而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又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要件。只有加害行为而没有损害发生,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同时,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地的社会公益影响最大。因此应以损害发生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这是美国过去的传统理论和实践。
3、最有利于受害人标准。这种观点主张凡与侵权事实发生有关的地方,包括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都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在二者不一致时,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已发生的整个不法行为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要他认为该地法律对自己有利。美国学者库克是这一主张的鼓吹者。联邦德国、捷克、匈牙利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对此持肯定态度。
以上观点虽各有见地,但均有偏颇。就加害行为地说而言,其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例如,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可能不止一个,而且,以非属行为人所能预见的损害发生地法有失公允为由拒绝损害发生地法的适用也并不足以解决行为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之争,因为即使损害发生地出于行为人的预见,但损害发生地是侵权行为人应负担责任的最后事件发生地,其与侵权行为的成立当然有密切关系。对于损害发生地说,其理由也不乏含糊之处。例如损害也可能发生于一个以上的国家,而且有的损害如侵害名誉是无形的,除了通过拟制是难以确定其发生地的。[3]至于库克主张的第三种理论,即侵权行为地为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所在地,如果毫无限制地适用,将会过份地有利于原告,从而造成明显不公的后果。因此,如果机械地适用上述标准,在理论上是不妥的,在实践中也难以完全行得通。比如有这样一个情况:被告a将其在甲国购买的有毒药物在乙国境内行使的火车上交给原告的利害关系人b,而b未当即服用,直到火车进入丙国境内才服下。之后丙红丁国发病,在戊国死亡。这里,根据以上前两种理论,对加害行为地和损害发生地究于何国实难确定,而根据第三种理论,原告可以选择五国中任何一个对其有利的一国为行为地,但这又会增加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期性,并引起“挑选法院”的现象发生。[4]鉴于此,有的学者又提出另一种主张,认为要依有关法律的不同目的来确定侵权行为地:如果法律规定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则应以损害发生地为准;如果法律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则应以行为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5]这一观点看起来颇具新意,较为合理,其实却难以实现,因为它是以法律的目的作为区分的标准,而侵权法的目的和功能一般都兼具防止不法行为发生和维护公民、法人正当权益这两方面的内容,二者是很难截然分开的。

Ⅸ 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是如何规定的

以下是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146条首先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海商法第273条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和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第1款关于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卜述意见第187条还解释道: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2.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3.双重可诉原则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条规定对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采用了“双重可诉原则”。
4.法院地法原则
尽管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法院地法原则,但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对该原则作了规定。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的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第2款也规定: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船旗国法原则
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船舶碰撞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这一规定确立了独立的船旗国法原则,它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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