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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1-10 19:45:57

㈠ 一个关于保险金的案例..进来分析一下.

1、这是报纸上报道的一个真实的案例,在真实结果中,是法院组织双方调版解,结果是前妻拿权3万,现妻拿17万;
2、在报纸上的分析是不论给前妻还是现妻,都是值得商榷的;
3、从前妻的角度来说,应当给前妻,理由是98年投保时妻子是她,是投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被保险公司所认可的,离婚后,投保人一直没有变更受益人,也说明了投保人是认可给她的;
4、从现妻的角度来说,应当给现妻,理由是身故受益权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是不确定的,在其身故前尚未成就,只有在被保险人身故的一瞬间,其身故受益人的受益权才得以成就,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身故时,其合法妻子是现妻,当然应当给现妻了;
5、个人倾向于给现任妻子;
6、在本案中,我所看出,这个争议的发生与保险公司的审核不严是有关系的,当然,这个是98年的事情了,十年前我国保险市场很不规范,才造成了这样的纠纷,现在我相信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对于这样不明确的身故受益人指定都是不会接受的,也不会出现这样的纠纷了。

㈡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兄弟。。分数太少,字数太多。。看的眼花。问题虽然简单,可是我没去看上面的题目。。。估计其他人也一样。这个如果是考试的答案。。还是自己研究下吧。只有坑爹的公司才会有这样坑爹的题目。

㈢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法院应当支持此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度分项额度内赔偿,然后向侵权人杨某某追偿。

㈣ 求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利用保险法的缺陷或不完善,而胜诉的案例~~~

学生劝架被划伤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卡不“保来源: 分类:保险常识 更新时间:2009-04-06 21:11:35 浏览次数:24大专生小张在一次劝架时被人捅伤大腿,落下了残疾。家长持着他的“学生保险卡”要求某财险公司赔偿,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免责条款有规定:依法应有第三人赔偿的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昨日下午,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劝架被划伤 保险公司拒赔

2007年9月22日晚,罪犯吴元(已判刑)在犀浦镇一咖啡屋玩耍时,看见前女友和一名男子拥抱在一起。吴元用刀将男子右腿、脸部划伤。男子的同学小张上前劝阻,也被对方用刀划伤大腿。经法医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小张伤残等级为9级。他的医疗费用花了83835.92元。2008年9月9日,小张依据入学时购买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要求某财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4千元及医疗保险金6万元,但对方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申明对此案例免责。

保险卡不“保险” 家属起诉

财险公司理赔员称,保险合同第4条“责任免除”14款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有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换句话说,小张的医疗费应该由吴元承担,财险公司没有责任。

拿着儿子的“学生保险卡”,张先生夫妇气愤地说,“买了保险得不到赔偿,那买来干什么!”随后张先生将该财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被告代理人:误会,该赔

“是应该赔的,但吴元必须作为第3人出庭。”昨日下午开庭前,财险公司代理人张弛对记者说。张弛是被告公司法律事务科工作人员,他认为,双方之所以闹上法庭,是公司理赔员对保险条款法律认识不够造成的误会。他说,财险公司给付赔偿后,会行使“代为追偿权”,要求吴元向财险公司做出赔偿。

“你的要求根本与《保险法》相违背!”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陈飞吉驳斥了被告代理人的要求。陈律师说,按《保险法》68条规定,财险公司即使做出了赔偿,也没有“代为追偿权”,要求吴元作为第3人出庭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庭审最后,被告代理人同意赔偿。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在一周内就具体赔偿金额做出调解。

焦点争执

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

为何财险公司出售给学生的平安保险上,会出现与《保险法》68条相抵触的免责条款呢?被告代理人张弛就此解释,所有免责条款都是保监会明文规定的,财险公司无权私自改动。

如果类似小张这样的案例再出现,被保险人能否顺利拿到赔偿呢?“这我不敢保证。”张弛称,每位理赔员对法律条款的认识都不一样,难免会出现这样的误会。原告代理律师则认为,财险公司免责条款明显与法律条款相违背。

焦点法规

《保险法》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㈤ 八种常见的车险拒赔纠纷案例解析

淡定

㈥ 责任保险的案例分析请教

这个赔偿就看当时合同里的详细的规定了。关键就是合同里对医疗责任保险这专个词语的解释。
案例中提到属: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法律规范和各种医疗护理操作常规。这句话我看的很刺眼,因为这句话在保险公司哪里可能会成为不赔偿的理由。可是如果什么都按照法律和正常过程走的话,就没有医疗责任事故了,更没有医疗责任事故险了。所以一定要看合同里面的详细的规定。我不知道你这个是真实的事情,还是教学用。我只说出我的观点。一般违反法律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也就是说这个保险压根就不合理。如果需要详细分析的话还是要拿出更多的保险合同内容出来的。

㈦ 关于人寿保险有哪些实例赔偿的案例

要是你在广东佛山,我可以给你送上一份理赔案例

㈧ 百万任我行理赔案例,有出险,保险公司理赔过吗

保哥说保险,专注保险测评!买保险不是一件小事,需要对比多家,才知道哪家性价比更高。这里有一份限时免费放送!

有的。不同省份的都有出险案例。如果你是准备购买这款产品的,你可以看看我对这款产品的测评分析。

平安百万任我行是一款返还型意外险,想必普通人会觉得特别划算,买了百万任我行,就像找了个不掏钱的保镖,没事不花钱,出了事有百万赔偿,多好的事啊!要不是我够机灵,都差点信了,现实真的有说的那么好吗?建议你先看看这篇文章:有哪些好的意外险推荐?2020年热销前20的优质意外险!

那么「百万任我行」是否像它说得那么好呢?我们来看看~废话不多说,看图:

这款产品的优势包装地非常明显:

1.保障内容较多:基本覆盖海陆空所有常规的交通出行方式。

2.杠杆比高:特定意外保险金是基本保额的20倍。

3.能返本:领取满期金的前提是,没有发生意外险。

另外,这款产品还存在这些缺点:

1.有限的保障内容:百万任我行意外伤害只保障全残与身故,也就是说因意外导致的伤或残是不在保险的保障范围内的!

2.意外险部分核心缺失:一款好的意外险一般由意外身故、意外伤残和意外医疗组成。而平安百万任我行这款产品缺失了意外医疗这一部分!额外附加还需要加钱!

3.看似能返本,实际不划算:如果保障期内不发生意外,能退回保费的1.3倍,也就2万多,试想一下,30年后的2万多元价值还有多大?如果不幸发生意外,理赔后就不会返还保费,而每年所交的保费比消费型意外险贵了不要太多!还有前面说到的保障缺失,难道不是亏大了吗?

内容有点多,我就不过多描述了,有需要的朋友戳蓝字查看:

㈨ 保险法案例(一)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例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㈩ 安联保险集团的理赔案例

安联保险集团作为一家历史悠久的全球性著名保险公司,拥有深厚的保险业务经验积淀,曾在许多著名的历史事件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
在公司创立不久,就成功赔付了1906年美国旧金山大地震对一些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1912年著名的“泰坦尼克号”大型邮轮不幸沉没,安联作为邮轮的承保人,需要给付7500万英镑的保险金,这超出了当时安联的支付能力,毕竟那时安联才创立不过20余年,但公司毅然通过出售和抵押资产、发动股东拿出自有资产等方式筹措保险金,完成了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之后,安联集团成为赔付额最大的保险公司之一,累计净赔付达15亿欧元之多,而当年集团仍实现了16亿欧元的净收益,这表明安联在重大的灾难事件后有雄厚的实力来应对客户因巨大经济损失造成的赔付。2002年欧洲大范围水灾,安联集团的赔付额达7.6亿欧元;同年美国的新奥尔良飓风灾害,安联集团的赔付额约为6亿美元;2007年6、7月间的英国水灾当中,安联的赔付额也超过了1亿欧元;同年7月发生在德国的冰雹和洪水也使安联赔付给客户共计5500万欧元。
在中国大陆的个人客户方面,2011年3月中德安联人寿保险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完成了一笔总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意外全残理赔案;2011年6月在四川省成都市完成了一笔总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疾病理赔案,均为近年来安联在华同类理赔案件当中金额最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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