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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 2021-01-11 01:04:06

①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有哪些法律后果

《合同法来》第96条规定:
“当事自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后果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② 房屋买卖时签订阴阳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阴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如果房屋买卖双方实质上按照“阴合同”内履行了合同—容—买房人完成了付款义务,卖房人完成了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也完成了其他的合同义务。那么,合同双方就不能再以“阳合同”无效来主张返还价款,取回房屋所有权等。原因就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阴合同”,“阳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会影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阴合同。那么,“阳合同”被认定无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一般而言,“阳合同”被认定无效会产生补缴税款、罚款等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③ 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内目的,另一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且按照民法原理,债权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解除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是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④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房两卖新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一房两卖新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 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3,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房二卖:

先后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

三, 一房二卖行为法律规范:

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由于商品房交易行为比较浮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房屋出卖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处理。

(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扩展阅读:

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

处理

对一房二卖纠纷,实务中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

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

故就两个合同的履行而言,首先应当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先后,确认买受人中先行使请求权方的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同时请求的,应以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日的先后,确认履行期先届至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另一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确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申请权的优先权;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则上认为两合同的买受人自合同成立时起即享有行使登记申请权,但订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获得登记申请权的时间在前,应以订立合同的先后,来保护订立在先的合同。但这种保护并不是确认前买受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而是保护前买受人得以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登记机关应优先受理前买受人的登记申请,法院可判决强制出卖人履行前一合同,督促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后果

律师点评:上述案例中如果张先生确实有证据证明开发商“一房两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在本案例中,张先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警方提醒:消费者购房时对一次性付款优惠应当谨慎一些,应当了解开发商的资质,以及平时在消费者中的声誉如何。同时,作为开发商的员工或亲友,也不应提供虚假按揭的资料,否则一旦有问题就要承担起还本付息的责任。

⑤ 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不公证有法律效力吗为什么

是否公证,由你和律师协商决定。未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同样有法律效力。所以,这类的委托书,除非是另有诉讼的目的,策略的需要才进行公证。
【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标准范本一】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原因、事项、权限:
委托人______是位于北京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产权共有人。现我们同意出售上述房产。因为我们______________,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及相关手续,故委托__________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如下事项:
1、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代我们办理此房的买卖交易手续;代为签署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
2、代为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事宜;
3、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暖气、公共维修基金等交割手续;
4、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
5、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
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宜办完为止。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标准范本二】
委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位于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路_______号_______幢_______单元_______楼_______号(权_______)房屋属我们委托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现准备出售上述房屋,因我们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到成都市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特委托受托人办理如下事项:
一、到银行办理上述房屋的结按手续,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
二、查询上述房屋相关档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开具地址变更证明。
三、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收房价款。
四、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领取产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并领取国土证。
五、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维修资金过户,代缴或免征个税和营业税,办理退税手续领取购房补贴。
六、若买方以按揭方式购买上述房屋,则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并以委托人名义或自己名义开启银行基本账户,(含设立和修改密码),收取按揭款。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供我们的个人资料,签署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⑥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一般是指对涉案房屋(房屋A)无处分权的人(甲),对外(丙)以自己(甲)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来看,无权处分有这样一些特征:1.房屋的出售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这是无权处分最根本的特征。无权可能是根本没有所有权,也可能是只享有部分所有权。2.出售房屋的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这是无权处分的形式特征。无权处分虽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房屋出售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出售。3.出售房屋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的行为,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最引起争论之所在。无权处分一般先是为就涉案房屋的处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就涉案房屋进行物权转移。

前述案例中,案例一、三、四中甲均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案例一中的甲属于事实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典型的无权处分;案例三、四中的甲属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为最常见的无权处分。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涉案房屋(房屋A)的出售人(甲)对外(丙)以房屋所有权人(乙)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丙)。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本质区别在于房屋出售人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从这一点讲,无权代理不能等同于狭义的无权处分,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在无权代理出售房屋的情形下,出售行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

前述案例二即属于这种无权代理。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根据前述,无权处分实际上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实现物权转移的债权行为,第二个阶段才是本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这两阶段的行为的效力均需要作出判断。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已经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做了分离,两者之间的效力不直接互相否定,即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以物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同样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前提。

房屋物权的转移需要登记,该物权行为的操作实际上还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把关审核,在实践中发生的纠纷较少,更多的是集中在债权行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如此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面解释即权利人未追认或一直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被称誉称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广义的解释,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结论将会严重扰乱房屋交易秩序。在未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情况下,立法者在《物权法》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弥补。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故最高院又进一步突破,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法院不支持无处分权合同无效。故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已经被认可。

(四)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设置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一个制度。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是善意的,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根源。无权处分的结果导致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保护交易秩序和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均应当确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该条件其实是对第1个条件的细化,何从判断主观善意?内心的意思往往无法探知,只能从客观的行为去判断。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价格,如果以低价购进,则很难认定买受人的善意。3.物权转移已经完成。这是一个实践性的要求。善意保护制度是在平衡实际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益。当物权转移已经完成,交易的事实已经成就,推翻现状让实际权利人取回物权,对整个交易秩序是大的破坏,因此不应当支持;而在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行为只完成了一半,保持原有的权属关系更利于整个社会秩序。

(五)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前面论述,我们再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重新梳理一下有关无权处分的法律处理问题:

第一,《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和无权代理合同都是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制和救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无权处分合同处理的规定。《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处理

(一)“甲卖乙物”合同的法律处理

这种情形最为常见的是拆迁安置房交易,因为拆迁安置过程中一家基本会分得多套房,并且房主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到拿到房屋再到办理产证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漫长的时间内,房主将其中一套房屋交易流转出去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案例一就是该情形的一种抽象表达。

案例一中甲系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权处分合同,但是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甲与丙签订的合同能否履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甲与乙完成安置房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甲因为未取得对房屋A的登记所有权而无法实现向丙转让物权。第三,丙不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丙对甲不享有房屋A的物权是明知的,虽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对价,但是丙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丙未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相应的合同责任。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导致丙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过错责任在甲,因此丙有权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甲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案例一中甲是因为未积极与乙办理交房事宜而导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践中因为房价的上升导致许多“甲”故意不去拿房,此时丙就无法实现拿房的目的而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等丙解除合同后,甲立即与乙办妥交房手续并转手出售获得差价。如此一来,丙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地步,不但拿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可主张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统一标准而无法量化和期待。

(二)无权代理合同的法律处理

在目前实践中无权代理处分合同应当说是比较少见的,主要是这样操作的成本和难度都太大。一般买受人都有相当的谨慎意识,未见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亲自授权,或该授权未经公证,是不太会凭一纸简单的书面授权就与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案例二是经抽象后的一个典型无权代理合同。

案例二中甲系无权代理人(广义的无权处分人),乙系房屋所有权人,丙系买受人。第一,甲与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个有效有一定的前提,即合同内容绝对有效,合同主体待定。如果乙对合同内容予以追认,则合同对乙和丙有效;如果乙拒绝对合同内容追认,则合同对甲和丙有效。从案例描述来看,乙是不愿意对合同内容追认的,那么合同在甲和丙之间有效。第二,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乙不对合同内容追认,而甲又不实际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根据合同内容丙享有的权利则成了水中月。此时甲的无权代理转化成了案例一中所说的无权处分。第三,丙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需要考察丙是否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案例二中丙并未办理房屋与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丙仍不享有房屋A的所有权。第四,丙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三)“甲卖与乙共有物”的法律处理

这种法律纠纷多发于婚姻家庭关系中,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共有制为原则、分别制为例外的原则,因此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所有而不论登记为谁。这就为交易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案例三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构成无权处分也无异,丙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则需要取决丙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甲丙在乙发觉此事之前就已经完成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房屋所有权转移事实已经成就,乙只能向甲主张侵害物权的责任。

潍坊律师网页链接

案例四中实际区分了三种类型,其中类型1的本质与案例三一致,故不在此赘述。类型2与类型3的无权处分又与表见代理制度相关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同等处置权利。那么在类型2和类型3中能否运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进行说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操作,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该处分合同属合法有效。第二,丙不能取得房屋A的所有权。房屋未登记在甲的名下,虽然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但在重大财产处理上应当有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意思,在仅有甲单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丙受让房屋A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丙与甲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情节对违约责任承担各自的责任。

⑦ 房屋买卖中末取得预售许证法律后果

艾沙讧买买提:

你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转移所有权必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无效的合同,指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确定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合同一经确认无效,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无效,即自始无效。合同中双方因合同而取得财产的,应予以返还。

而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此法律解释全文可以在国土资源部官网上搜索的到。

希望能帮助到您!

⑧ 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可以要求退款吗

合同因客观原因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可以要求退款,合同另有约定按约定。

如是一方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看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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