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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1-13 08:24:25

⑴ 房屋拆迁补偿继承纠纷案例

第一,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根据《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⑵ 拆迁纠纷的官司难打吗

征地拆迁方面的官司往往较难,难就难在对方多是政府或强势的开发内商,而且还有个“大容环境”,所以,想打这种官司,必须有决心,有耐力,坚持重视法律。而且,这类案件要想维权成功,一般情况下,应把精力重点放在拆迁本身是否合法的审查上。关于律师收费,我们代理这类案件的收费都是先收少量的代理费(根据路途的远近、案件的难易程度等确定),然后再根据维权“成绩”按一定的比例收取代理费,当然,所有的实支费都是要当事人承担的。

⑶ 房屋拆迁纠纷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郑左民、张景义等12人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竟然吸引了山东省17位副市长、33位省厅机关领导等约200多政府官员前来旁听,这个案子究竟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领导前来旁听。



据本案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介绍,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兰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兰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号)决定将中兴居委片区定为棚户区并实施房屋征收,征收范围“东至文化路,南至顺和路,西至中兴路西侧和平居委民房,北至会宝路”其征收范围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于是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卫洲、夏涛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图为王卫洲律师接受记者采访

万典律师代理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彭艳、郑左民等12人诉兰陵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彭艳、郑左民、张景义等12人的委托,依法指派王卫洲、夏涛担任其诉兰陵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调查,我已经比较全面和客观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现结合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1、一审对于双方证据采信理由没有作出陈述。

《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疑点重重、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都不具备,但是一审竟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代理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逐项质证,发表并提交了约5000字的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当然证据证明力、以及能够证明的事实也没有作出说明,明显违反法官行为规范,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首先: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示》《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的公示》《中兴居委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况公示》等证据,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没有任何照片或视频或公证等予以证实这些材料已经张贴、公示,代理人认为文件本身不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确实已经张贴公告、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张贴公告,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张贴公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视为没有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资料,这些资料是在一审开庭当天提交的,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也没有进行播放和质证,一审竟然采纳,我认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

其次: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认定”做了扩大。

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征收符合“专项规划”,以及“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的范围包含已确权和未确权的房屋和附属物,并且被告已经将该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因为被上诉人是没有证据的,但本院认为部分却对未查明事实作出认定,明显错误。

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审根据(鲁政字【1997】97号)批复及《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以户口农转非为由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文)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可见户口转变并不导致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还应当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兰陵县既没有给农民一分钱补偿,又没有要求农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废止,该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违背,属于违反上位法。

第二焦点: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意见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实体内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审判决仅仅从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进行了形式性的审查,对实体内容没有进行审查,代理人认为房屋征收的主要争议即为征收补偿,征收补偿方案合实体内容、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决定案件重点审查内容,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体发布:征收补偿方案问题“无论是有关征收决定的诉讼,还是有关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一审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存在严重问题有如下几点:

1、补偿方案违法规定对土地和房屋分开补偿、操纵干预评估机构评估,限制被征收人的应得补偿。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我们都知道,我国法律的一贯原则是“房随地、地随房,房屋土地不可分离”,如果房屋离开土地那么房屋就是砖头、瓦块、钢筋、水泥,仅仅是一些建筑材料,不会具有市场正常价值,而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第(一)项第3、第(三)项第1等条款)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和土地是将房屋的土地分开补偿的,这样直接导被征收房屋仅仅能够补偿房屋建筑成本价值,而不能获得市场价值。

这样的规定显然违反了《山东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规定;被上诉人做这样的方案,那么评估机构也只能按照房地分离的方式进行评估,这显然干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

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禁止干涉、限制评估机构正常评估的规定。

2、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予以限制,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实行不同评估标准。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2规定:“对于房屋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0的,宅基地面积减去应补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补偿。”

这种规定的结果就是,被征收人的房屋凡是盖楼房的,其两层以上的房屋,只能获得成本价无法获得市场价,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筑物160平方米,那么这60平方米被征收人只能获得建筑成本价格,我们房屋的价值构成为建安成本、土地、区位、增值收益等多种因素构成,那我们被征收人的补偿是不是客观上减少了很多?

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均属于17层高层楼房,其容积率远远大于1,但却所有建筑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都是按市场价。

代理人认为,这种对于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实行不同的评估方法,明显违法,属于恶意限制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补偿,这样的方案也干扰了评估机构的正常评估。

3、将停工补助费按照最低标准,不符合被征收人实际损失情况。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中第八条第四项第1关于停业补助费的规定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这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实际上被征收人中员工工资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规定限制被征收人的正常收入,明显侵害权益,应当根据其实际工资计算。

4、高层公摊的价格问题

《临沂市房屋征收补偿暂行规定》:“高层安置优惠。原则上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面积,满足原套内面积所增加的公摊面积按建安成本价计算,再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套内面积不足部分按货币补偿价格找回差价。”

建安成本价即重置价,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办发[2015]29号文件《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住宅楼的重置价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安置房为高层,但公摊部分按照1800元/㎡计算没有按照成本价格,而上诉人的房屋价格重置价只有400-500元/㎡,这个评估机构显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补偿标准由政府规定,违法。

被上诉人补偿方案规定:搬迁费由政府定价为8元/㎡,只有特殊设备才可以评估;装修为60元/㎡或30元/㎡。

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的规定。

而对于住改非房屋,最高只能增加20%的补偿,且不给停产停业损失,也不合理,停产停业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补偿;而房屋增值应当参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场比较法评估,给予其合理的价值补偿。

6、补偿方案欠缺重要内容。

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方案欠缺《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等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等与被征收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因素。

第二、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征求公众意见。

1、没有履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定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但该意见稿,并没有告知被征收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发表意见的方式、渠道、、期限,这样的征求意见稿即使张贴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被征收人无法发表意见。也许被上诉人认为其曾发布过《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的通告》中告知了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该通告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告知公众提出发表意见的权利和途径,故假设该通告存在的话,按照通告规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齐远远不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等因素、以及产权调换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出让土地等与被征收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因素等,甚至于在补偿安置方案中都没有写,更不能征求公众意见。这些问题都与被征收人利益有重大关系,但被征收人都无法发表任何意见。

  • 听证没有公开举行,没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旧城改建项目听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是由征收办公室组织,而且也没有修改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

    听证之前没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组织听证、何时组织听证,被征收人不知道,属于秘密进行,没有知情权那么也就没有了参与权,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的规定。

  • 专家论证会没有专家,纯属走形式

  •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专

    家论证,但专家论证参加人员都是什么人,县发改局、住建局、规划局、房产局、国土局、卞庄街道办事处等等吧,全部为县政府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没有一个人相关领域的专家,也没有一个也没有研究咨询机构人员,这些人有出具论证意见的资质和能力吗?这样的专家论证有什么意义?

    另外仔细审查了一下,此论证报告中的依据:如占地面积、居民户数、宅基地数均与其他文件的数据不符合,且其所称有关征求意见的事项不存在。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可见这个论证参与的程序、人员以及引用的数据全是违法和错误的,结果能正确吗?

    3、一审认定没有根据。

    这个征收补偿方案存在这么多严重的问题,而一审却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可见一审纯粹是走形式,庭审质证意见不予答复、辩论意见避重就轻、实体问题不予审查、程序上只看有无不看内容,这样的判决能够正确吗?我认为完全错误,不仅错在了表面上,而且错在骨髓里,一审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点、征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1、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必然错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确定征收范

    围之后就应当发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发布通知,要求停止办理建设、工商等相关手续,而此时被上诉人所称的摸底调查已经实施完毕,发布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已经毫无意义,而通知之前征收范围内改建、扩建、加建也必然会会发生,摸底的结果显然不是最终结果,所以调查登记相当于没有履行,因为他没有调查最终的结果。

    2、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示。

    本次征收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这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征收决定做出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本次征收区域因历史原因社会原因,存在大量未经登记的建筑,而被申请人没有对因历史社会原因形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做出认定,一律按照违章建筑给予对待,这严重影响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权利,征收决定做出程序明显违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1、被上诉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被征收人360多户,(当时生效的《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规定:“一次性连片征收涉及300户以上或建筑面积3万㎡以上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涉及户数较少但情况特殊的,也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可见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常务会议并没有针对社会稳定风险问题进行决定、决策

    2、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信访局作出,信访局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属于无效文件。

    第四焦点:征收是否符合规划和计划

    第一、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专项规划无证明文件。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土资源局证明、规划局证明仅仅是现有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180亩“”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的情况。

    这些证明文件对于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没有作出答复,但一审判决竟然对证据作出扩大解释。

    特别是“专项规划”的规划的问题,人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但是一审判决竟然认为其符合专项规划。

    第五焦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是否专户、到位

    第一、作出征收决定前补偿安置资金没有到位。

    被上诉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是一份由财政局证明国家金库兰陵支库存有2.3亿的证明,国家金库其实就是国库吗,根据《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国库的职能就是管理国家财产、执行预算决算支出收入,说白了这2.3亿就是放在财政上的钱根本就没有往征收补偿专户划拨,这怎么能叫资金到位呢?这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诉人连征收补偿专项账户都没有设立,一审法院竟然认为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简直不可思议,一审的理由是什么吗?是绝大多数人已经签订协议,这其实是以结果来倒原因,相当于拿事后的补偿协议来证明前期的补偿决定合法,这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证据证明原则,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规定,如果法院这么审案子,以后行政府征收都可以不设立征收补偿专项账户。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该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建设施工的手续,之后土地是否能够开工建设具有不确定性;

    规划部门并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单独出具房源证明;

    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的规定以及被告证据10《关于公布2015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第一批)的通知》,应当在原址还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 事务所

    2016年9月22日

⑷ 什么是暴力拆迁 全国各地暴力拆迁案例

暴力拆迁指通过暴力手段强制进行征地拆迁的行为。停水、断电、放狗、放蛇;在白天强行冲进“钉子户”的家中一通乱砸;或是在夜晚强行入户将酣睡的居民抬出并控制住,瞬间就将人房屋夷为平地,这些行为都被称为“暴力拆迁”。
产生原因: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要求,均明确规定严禁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
暴力拆迁的原因很多,如现行规范拆迁行为的立法不到位,拆迁群众缺少及时有效的利益诉求渠道;个别开发商有恃无恐,为完成拆迁而不惜对所谓的“钉子户”停水、断电,甚至威胁、恐吓,强行拆除居民房屋。主要原因是相关赔付不合理,国家规定的款项出现私吞现象,或者开发商不能给予合理的条件,导致居民拆迁后可能失去居所。
一些政府为规避行政违法的责任,将拆迁工作委托给一些组织或企业“实行包干制”,将拆迁任务直接“包干分解”,甚至给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执行人员。“委托社会力量动手,自己背后撑腰”,这种征迁方式成为滋生各种野蛮拆迁、暴力拆迁事件的重要原因。
相关案例;

1、强拆命案
2010年11月1日,太原市晋源区古寨村睡梦中的村民武文元和孟福贵被人打醒,随后房屋被挖掘机拆毁,孟被殴身亡。两人当时正在睡觉,遭到破窗而入的10余男子围殴,后被弃路边。后案件被定性为因违法暴力拆迁,引发的恶性案件。
太原市晋源区政府在通报中称,案件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领导高度重视,明确要求迅速侦办案件,依法严惩凶手,并积极做好善后;晋源区委、区政府采取措施:成立了调查侦破、善后处置等六个工作组;公安机关成立了专案组,迅速侦破、依法办案、严惩凶手;区政府主要领导已于当天慰问了死者家属和伤者,区政府组成了专门机构善后。

2、半夜强拆
2014年8月河南新郑市龙湖镇一对夫妇在睡梦中被多名陌生人撬门掳走,并被带到墓地控制近4个小时。待夫妻俩回家后发现,四层小楼已经连夜被拆成废墟。新郑市龙湖镇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晚通报信息承认,媒体所报道情况基本属实。但具体是施工单位所为还是村民小组所为,拆除过程中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正在进一步调查。新郑市表示,待事件查明后,将依法、依纪对拆除过程违法、违纪行为和当事人进行严肃查究。[1] 市委、市政府责成龙湖镇政府进一步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深入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做好后续处理工作。真诚欢迎新闻媒体一如既往地关心新郑,支持新郑,对我们的工作给予监督和帮助。
2014年8月12日傍晚,该夫妇和新郑市龙湖镇政府方面签订补偿协议。其接受采访时表示:自己有错误,当“钉子户”只顾自己家的利益,没有考虑到重点工程的重要性.。张红伟说,对于签订的补偿协议,虽然补偿标准未变,但自己对这一结果满意。张红伟态度的重大转变,再次引发公众的关注。当法晚记者追问其是否有压力时,其没有直接回答,依然表示自己有错。
龙湖镇副镇长、新闻发言人吕旭卿接受采访,就坊间关于张红伟被当地政府方面“威胁”施压的传言,给予了否认。吕旭卿表示,12日下午的协商过程中,是张红伟自己称感觉压力很大,希望事情早点解决。虽然双方已签订协议,但对该野蛮强拆事件还将继续调查。

⑸ 拆迁纠纷行政官司可否异地提起诉讼

现实困惑

张某原是河北省保定市人,由于工作的原因长期住在北京,户口最后也落在了北京,但是在老家依然有房产。2010年,老家的房子进行了拆迁,张某对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不服,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自己由于工作的原因,不能在保定参加诉讼,就想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拆迁纠纷行政官司可否异地提起诉讼?律师点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所以,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拆迁的决定是由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并且不动产所在地也是保定,所以,该案件理应由保定的法院来管辖,北京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北京的法院在收到张某的起诉书后,要将其移送至保定的法院来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特别提醒

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⑹ 拆迁房屋获得的经济补偿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例有哪些

案件介绍:
黄萱与王源为夫妻关系,王源于1989年6月11日死亡,黄萱便由儿子王志照顾。王志与张建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颖。2005年8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与王志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拆迁乙方的120号房屋;(2)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黄萱(户主)、王志、张建敏、王颖。其中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22万元,拆迁补助费共27.2万元,共计50万元。
王志用拆迁款购买了诉争房屋,直至2011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未及留下任何遗嘱。其后,黄萱和张建敏、王颖因遗产和拆迁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遂将张建敏、王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丰台区的诉争房屋归黄萱所有,其给付张建敏、王英折价款;(2)依法分割北京市120号房屋剩余的拆迁款8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建敏领取了全部拆迁款。王志用拆迁款购买了101房屋,2006年8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在王志名下。
原告黄萱称,买房花费42万元,剩余8万元拆迁款未分割。
被告张建敏称,买房花费25万元,另有1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剩余拆迁款全部交给了黄萱。被告黄萱对此则表示否认。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诉争房屋归张建敏、王颖共有,张建敏、王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黄萱49万元;黄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张建敏、王颖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张建敏、王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黄璇人民币2.9万元;
3、驳回黄萱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继承专家律师靳双权点评案件:
房产继承纠纷的专家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黄萱就房屋拆迁应获得的财产权益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物系以被拆迁的120号房屋的拆迁款购买的诉争房屋。现张建敏、王颖上诉认为,该房屋是王志生前承租的公房120号房屋所得的拆迁款购置,黄萱并不享有财产份额。对此,靳双权律师的解读是:
首先,本案中的《拆迁安置与补偿相关协议》是对上述所涉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时的直接依据。根据该协议中载明的内容,120号房屋实际居住的户主系黄萱。在该协议中除拆迁补偿款外,还有拆迁补助费。而双方均认可全部拆迁款均由张建敏领取。在张建敏、王颖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无黄璇之份额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排除黄萱对该拆迁款享有的相应权利。
其次,用上述款项购买了诉争房屋之后,房屋一直登记在王志名下。而张建敏所称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将余款交给黄萱缺乏证据。即购房后剩余的款项未实际分割。
关于该部分数额,根据庭审中的陈述,黄萱主张其买房后剩余款项为8万元,张建敏则称购房及装修等花费36万元。因此,双方所述相互对应,未曾使用金额至少8万元。
在考虑上述共有财产份额和其在被分割财产中所占比例,以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依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张建敏、王颖共有并给付黄萱相应遗产分割折价款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其所认定的金额亦合理适当。

⑺ 谁有应付强制拆迁的案例

这有一个,网上搜到的,您看看

山东兰陵:征收片区内,又一起强拆!政府拒不承认,法院:不能免责!

上诉人:兰陵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上诉人:顾XX 吕XX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律师 夏涛律师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兰陵县人民政府卞庄街道办事处

案情回顾

2015年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决定对顾先生房屋在内的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顾先生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便没有与县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了争取更多的补偿,顾先生经过多方打听,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律师和夏涛律师。听完顾先生案子的来龙去脉,律师发现征收补偿决定有不少的违法点,决定就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想到,诉讼还在进行中,顾先生的房屋就遭遇强拆。

在没有任何的通知书、催告的情况下,强拆行为赤裸裸的违法。在中央不断推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下,政府竟敢光天化日之下强拆,太不可思议了。于是,律师闻风而动,迅速就强拆提起行政诉讼。

1.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且就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被告在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在法定节假日(周六)将二位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其行政强制行为严重违法。

2.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可以为原告恢复重建,原告也迫切需要房屋的存在,另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将原告屋内设施、物品等很多财产予以砸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县政府马上否认强拆是自己所为,原来在强拆一周前,顾先生已经不再涉案房屋居住了。但是,这并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作为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经验丰富的律师,早就看惯了政府的伎俩。很多的地方政府为了完成征地拆迁的业绩,对那些拒不配合工作的村民房屋,直接拆除,事后愣是不承认。反正谁也没看到,证据也没有。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征收片区范围,被告县政府是强拆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县政府为征收补偿的主体,虽然其否认实施拆除行为,但是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系被告兰陵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的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被强拆的房屋,县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他主体强制拆除,故确认县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物品清单以证实损失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形,酌情确定房屋损失30000元,对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重建房屋”,不予支持。

收到判决书以后,县政府不服,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实施强拆的主体,对被上诉人房屋强拆不知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随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目前,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征收补偿问题已经协商解决。而强拆因为经过两审,也已经确定违法。至此,顾先生等人已经达到了诉讼维权的目的,非常高兴,悬在心底的石头终于落下了!

⑻ 拆迁案例有哪些

一份感动所有被征收人的案例,孔庆丰诉泗水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推荐理由:1、本案中,人民法院首次判决按照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在法律意义上首次确定了征收补偿市场价格的含义,在此之前部分地方征收补偿从不遵守市场价格,或者索然名义上按照市场价格而实际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折旧导致折旧后,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无法在就近购买房屋,本案判决明确征收补偿按照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补偿,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2、房屋征收案件主要是因为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而在此之前部分人民法院在审查征收决定时对补偿方案不予审查;导致房屋征收纠纷难以从实质上解决,本案首次确定: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时,不仅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做程序性审查,对其实质内容也应一并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如果在审理中认定补偿方案有违公平原则,则应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因为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征地拆迁十大典型案例,故对于以后的征收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属于征收补偿问题的新的里程碑。
案情回顾:
原告:孔庆丰,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考棚街。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现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人民政。住所地:泗水县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庆丰因不服被告泗消到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毪决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涉案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不足30天,程序违法。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公布征求意见稿,3月21日结束征求意见,2011年4月6日作出决定,征求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此外,被告仅仅补偿被征收的房屋,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三、征收房屋和土地是为了开发房地产,不属于公共利益,不符合征收条件。四、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告的行为已超越其审批权限,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及用地规划,应当撤销。
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 2011年2月20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并张贴了《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综合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同年4月1日确定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期限已超过30天,符合有关规定。二、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类似房地产的价格既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对该片区房屋的征收是对旧城区的改建,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四、县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及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了重新申明,明确了此次房屋征收的范围为该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涉案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政复决字〔2011〕62-65号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案外人王强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曾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该《决定》将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关于泗政发〔2011〕15号文所涉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征收范围进行重新申明。该《公告》部分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中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部分。遂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29号复议决定,确认该《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部分违法。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的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中被告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房价;被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300元/m2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显然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补偿方案上述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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