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① 侵权责任法37条被告的追加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款规定有两个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为共同被告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 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不需要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此时应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
② 侵权责任法中有一个无过错补充责任,请问是什么情况。
您好,以下为对您问题的回复:
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受害方的利益。主要指一方受损害,而另一方并无责任,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由无责任方承担部分补偿责任。
③ 举例说明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特点
侵权补充责任主要是指“安保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回列车的乘答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由上述表述可知,补充责任的特点有:(1)承担的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2)责任的产生原因是不同的;(3)承担的是补充的责任,就是只在侵权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4)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没有追偿的关系。这点可以这样理解,首先主责任人肯定是没有可追偿的人的,其次对于补充责任人,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其“没有尽到安保责任”,才承担责任的,因此,补充责任人也是有过错的,是应当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的,所以,他们之间没有追偿权。
以上,祝好。
④ 侵权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举例来说来吧,根据侵权责自任法规定,有三种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定事由: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⑤ 什么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
你好: 补充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条款,主要有三条: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的“相应补充责任”怎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安保义务人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杨立新观点)。
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1)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其目的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从而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
(2)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若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人仅就在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限补充责任。
⑦ 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问题
可以追偿,但由于A本身有过错,所以不是全额追偿。
⑧ 补充赔偿责任
在民法中,主要有三种情况涉及补充赔偿责任。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如果父母离异,由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2,安保义务。分为经营者和学校。因第三人造成消费者或学生的伤害,在第三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
3,帮工。第三人造成帮工人的损害,被帮工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
⑨ 什么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补充责任”(见该法的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和四十条),这对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也是比较新的概念,对一般老百姓来说就更不用说了。 结合学理、法学家的论述、司法实践的表述,我认为补充责任应该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基于合法约定具有保障他人安全的主体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并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具体侵害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数额不足的情形下,由安全义务保障人承担“补足差额”的法律责任。在很多学理、学术论述或者司法解释中,也有叫补充赔偿责任的。 补充责任在程序法上如何操作,应当进行比较统一的规定,以免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破坏了此立法的初衷。笔者认为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里直接进行诉的合并,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直接侵权人找不到的另论),在诉讼请求中分别请求注明责任形式提出,在判决中也应当用两项判决分别作出判决(如果实际侵权人没有找到或者程序上不能送达,能否直接全额作出判决也应当明确,因为补充责任和侵权责任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直接侵权人,并可以告诉补充责任人积极提供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线索,尽量公平、均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