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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盗版案件

发布时间: 2021-01-25 11:56:26

A. [3.15]用户使用盗版软件侵权

同时发来的文件还有北京市版权局版权执法处给反盗版工作委员会的函:“……如侵权属实,告知其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并尽快更换正版软件,对不听劝戒又不能接受你们协调解决问题的企业,请报告我处,由我处立案查处……” 如果您有著作权方面的问题,可以发Email向作者咨询:[email protected]。 看到这两份文件,作者感到透心的凉,国外的软件公司开始采取行动了,我国政府打击盗版的力度加大了,现在打击的不仅是专门将正版软件解密后大量复制赢利者,现在开始连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也开始打击了。 最终用户(End User)指在计算机上使用软件的人,而不是软件分销人、软件占有人之类。软件公司将软件设计出来,通过分销人和分销渠道将该软件销售到最终的使用者(用户)手上,盗版者将正版软件大量的复制,以低于正版软件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严重侵害正版软件设计的权益,这些复制者一直是各国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作为最终用户购买使用的盗版软件是不是也要受到打击呢?著作权法只打击复制盗版者,而购买/阅读盗版书的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我国个人计算机的用户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在使用盗版的软件,是不是让千万个单位、家庭和个人成为打击对象呢?下面我们从各方面进行分析。 有关案例回顾 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美国微软公司诉亚都科技集团公司侵权使用其软件案件。正是因为该案在国内引发了对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广泛的讨论。 1999年微软的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亚都大厦发现了盗版光盘,包括微软享有著作权的MS-DOS、MS-Windows95、MS-Office97等软件。当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海淀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这些软件进行了清查。微软以公证书为重要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亚都赔偿15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其公开致歉。 在此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亚都认为微软提交的公证书是虚假的证据。称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从未到过亚都集团的办公场所,因此微软发现使用盗版一说毫无事实根据,海淀工商执法人员也不曾对亚都的计算机进行过清查。亚都科技集团向法庭解释说,微软所述亚都集团的两名工程师承认“营业用的50台左右计算机内均装有盗版的微软软件”,事实上这二人并非在亚都科技集团工作,而是亚都大厦内的另一家公司——亚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这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的企业,故微软告错了人,请求法院驳回微软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了亚都集团的证据后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主张被告为侵权行为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法院就该案作出裁定:驳回美国微软公司对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起诉。这个诉讼基本上以微软的败诉而告终,微软也并没有更换被告而重新起诉。据说被告的律师非常巧妙地利用了美国炸了我国的使馆,当时民族情绪激昂,中美关系的紧张,也许微软有点知难而退了。 法院的裁定多少有些出乎意料,法院因为被告主体问题驳回了微软的起诉,从而并没有在法律上裁判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却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B. 用盗版软件犯什么罪学法的进!!!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专没有合理理由应当属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C. 公司收到CAD发的法务函,说是使用盗版侵权了,要求给个答复,不然就启动法律程序,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收到autocad的法务函,应该提前询价,根据企业自身的财务条件和成本情况,了解是全部采购autocad,还是搭配采购价格更低的软件,更合适。
正确了解软件正版化知识,提前知晓可供选择的其它软件备选方案,将有助于企业主在突发情况下,更有把握地用最低的成本合法合理解决问题,并且体现了企业对于autocad等软件知识产权的尊重及支持。
因使用盗版autocad而收到autocad法务函被autocad罚款,如果置之不理,或者没有其它价格更低的备选软件可选,最后就必须用高昂的采购费用来换取“和平“。
很多企业以为收到法务函就是需要马上罚款,其实收到法务函只是提醒企业,在某段时间内需要更换正版软件,过了期限没整改才会开始罚款。因此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有时间准备应对。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等9部门联合编订出版的《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手册》中作出了详细解释:软件正版化,指软件终端用户购买正版软件,代替原来安装的非法产品。也就是说无论该产品与之前非法安装的是否属于同一公司的产品,都属于正版化,没有硬性规定要购买使用盗版被查处的软件。因此可以选择全部采购autocad,也可以采购价格更低的软件搭配,降低总体成本。

D. 企业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有那些

企业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属于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侵权行为,为此 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以及2009年修订施行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对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等情形可进行处罚,可根据情况责令盗版用户承担停止侵权,并处正版软件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构成侵权,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法、最高检2004年、2007起先后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

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并以“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等三种情形构筑商业使用盗版行为犯罪构成的底线。

(4)软件侵权盗版案件扩展阅读

而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要求你赔偿盗版软件的损失话,那么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有下面三种:

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赔偿;

2、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3、根据“法定赔偿”给,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法院就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你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考资料: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 法律中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10:51最近,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断发生,概括起来网络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权和侵 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侵犯人格权主要表现:一是侵犯名誉权,譬如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二是侵犯姓名权,譬如未经他 人许可,以他人名义在网上从事民事行为;三是侵犯肖像权,譬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权利人的照片上传;四是侵犯隐私 权,譬如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消息等。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则以侵犯著作权为主,譬如在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作品上传到网上,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等。

关于网上侵权问题,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表明,网上侵权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侵权行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等特征,使得它与传 统的物理空间有较大的差异。网络侵权行为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地相比较具有行为地的不唯一性、行为地的跨国性、行为地的模 糊性等特点,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变得比较复杂,是侵权行为人住所地、侵权信息编写地、侵权信 息上传地还是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何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够浏览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都可 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分为以下五类: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就是侵权信息编写上传地。

二、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虚拟的网址相比,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关联度高。由服务器所在 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实践中,侵权信息一经上传,很快就会通过大量的链接而广泛传播, 这种传播与主动上传侵权信息有所不同。此时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时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以服 务器所在地址为标准。

四、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 权行为地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被泛化。

五、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条侵权信息可以瞬间传遍全球各个终端,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笔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 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可以适用。

不知道对你有没有帮助。

这是你要求的我又做了调查如下:
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有许多特征,这些特征已被用来鉴别两个程序之间是否相似,包括:
1、 两个程序产生的输出是否相类似;
2、 两个程序接受的输入是否相类似;
3、 两个程序的数据结构是否相类似;
4、 两个程序逻辑流程是否相类似。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专家鉴定和技术对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个特征都成为鉴定人员进一步详细分析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的关键对比点,而鉴定人员正是通过这些关键点的对比得出供法官参考的鉴定结论。如果这些特征均不存在相似性,实际上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当然即使每一个特征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实现功能的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相类似,因为通常功能性的特征主要是体现软件开发者的设计“思想”(Ideas),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种设计“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实现同一功能可能会有许多不同的方法,仅仅是功能性特征相同并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相同。
证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接触,所谓“接触”是指原告的软件产品已公开销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或者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等,这些通常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产品的核心内容,从而使得被告软件的开发工作有“借鉴”原告软件核心内容的嫌疑。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这一标准进行侵权判断时,“接触”是容易证实的,因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关系往往有相应的文件作为证据,而软件已经公开发表、销售的证据也不难取得。比较难证实的是“实质性相似”,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盗版者,则其对计算机程序的复制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一成不变的复制,它还包括侵权者为掩盖其剽窃行为而对计算机程序所做的伪装性改动,这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中,文本编辑程序的使用,使得一个软件盗版者,可以通过更改名称和重新排列操作运算的指令序列顺序,来掩饰其对他人源代码和目标码的抄袭行为,如果不是专业的人员,往往不能识别这一情况。鉴于太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存在,许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开发工作中往往运用“掺假”的办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没有意义和作用的指令,或者采用不太可能为盗版者发现和修改的较为独特的代码序列,作为“伪装记号”来保护程序。这样,如果侵权者进行了复制工作,就会在其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中出现与原始软件著作权人同样的特征或错误,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侵权者往往无法向法官提供对这种现象的合理解释,从而成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虽然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要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不管软件著作权人用不用上述“掺假”的技术保护手段,也不论盗版者做了多少非实质性的表面上的改动,侵权的法律责任都是要承担的。但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过法律惩罚盗版者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客观事实必须通过法律事实予以认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在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出示被告已经“接触”了其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证据,又能出示在两个软件作品中存在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则法院会认为原告完成了对指控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出示了这两方面的证据,举证责任便移转至被告方面,法官将要求被告证明其软件产品是独立创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权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独立创作、完成软件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到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有助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通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形成的相互映证的证据链,向法庭呈现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实就是:被告自己的软件是否是通过“使用”原告软件程序中实质性的、有价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护的关键软件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这样的判断标准与法院通常采用的传统判定侵权行为的方法不同,而且这种判断方式更为全面、客观,其结果往往较真实地反映了客观情况,也比较容易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认可,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在广泛应用。在我们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发现,许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这种新观念,尤其在美国,由于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制度审理案件,上述判断标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已广为采用,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已由立法领域逐渐扩大到司法、执法领域,计算机软件日益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点。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我国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章程,建立、健全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已势在必行。相信在强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氛围和社会环境下,“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而且更有利于软件企业建立软件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在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快速健康地发展。

F. Coreldraw公司说我单位使用了盗版软件侵权了,怎么办

使用单位提供购买软件的相关票据,证明自己是合法购买的,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该软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面对侵权指控,使用单位应当积极搜集进货相关票据,证明自己产品合法购买。

(6)软件侵权盗版案件扩展阅读:

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G. 如何打击盗版软件

你可以借鉴一下美国是怎样打击盗版的

美国如何打击盗版为了加强打击盗版的国际合作,进一步宣传我国打击盗版的成果,考察美国打击盗版的情况,受美国电影协会(MPA)的邀请,前不久,全国“扫黄”“打非”办组团一行6人到美国进行了为期10天的考察交流。交流团先后到了纽约、波士顿、华盛顿、洛杉矶、旧金山等城市,访问了纽约警署、联邦调查局纽约分局、恩姆逊学院影视传媒系、美国电影协会华盛顿行政总部和洛杉矶业务总部、迪斯尼公司等。参观考察了美国书刊音像店等文化设施。其间,美国电影协会在华盛顿总部与考察交流团进行工作会谈。

这次考察交流时间很短,可谓来去匆匆,走马观花,接触面也有限,但也管窥到了美国打击盗版及反淫秽色情出版物的一些情况。笔者认为,中美两国由于社会制度、生活方式、文化背景不同,对淫秽色情出版物和盗版的处理方式方法有许多不同,但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了解这些异同对我们更好地组织“扫黄”和打击盗版工作有积极的意义。笔者接触的情况中印象深刻的主要有:

1.对向未成年人制作传播淫秽色情出版物制裁的法律严厉。这是美国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的处理与我国有重要不同的地方。淫秽色情出版物在美国对成年人是相对开放的,但不能向未成年人传播。对向未成年人制作、传播淫秽色情出版物者有严格的法律和处罚措施,比我国的法律要严厉得多。据联邦调查局纽约分局白领犯罪调查部的负责人讲,联邦法律和纽约州法律对制作、传播淫秽色情物品给未成年人者,每制作传播一张(幅)图片(像)要判5年徒刑,最高可判125年徒刑,可见处罚之重。在当前新技术条件下,美方感到网上传播淫秽色情图像是网络管理的最大难题,联邦调查局和纽约警署充分合作,对网上“制黄”“贩黄”问题予以严厉打击,已查处了多起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大案。

2.联邦调查局和警察机构是美国打击有组织盗版犯罪的主要机构。据纽约警署有组织犯罪控制局副局长马特拉苏(Alfred J.Materaso)先生和该局稽查队长罗杰斯(James K.Rogers)先生的介绍,按照分工,美国警察机构主要是配合联邦调查局查处有组织犯罪,包括打击盗版犯罪,联邦调查局则是打击盗版的主要机构。在美国,图书的盗版案很少,音像领域(美国没有VCD流行)盗版主要是录音、录像带,其次是电脑软件的盗版。所以,警署和联邦调查局把打击有组织盗版的主要目标放在录音、录像带和电脑软件领域。据悉,在美国有一些人专门到电影院录制母带,然后到工厂翻录制作录像带,再拿到市场销售牟利。目前,纽约警署抓获的最大的盗版工厂规模是2小时可做501个拷贝。在美国,有组织的盗版犯罪往往有黑社会背景,盗版所获暴利存在洗黑钱的问题,所以打击有组织的盗版犯罪一般与打击黑势力、洗黑钱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因为盗版行为一般在工厂进行,对于有组织的犯罪,警署与联邦调查局可以共同查处。查处时一般是先穿便衣去调查,摸清来龙去脉,先抓贩卖的、送货的,最后直捣盗版工厂。有时,也通过“线人”,这些“线人”通常是警署和联邦调查局情报站的长期雇员,这些雇员都要登记,并定期给其费用和通报有关情况,如纽约警署现就有10名“线人”,给“线人”的奖金根据报告案情的大小而定。对于售卖盗版制品的店铺,一般通过深入调查,都能追查到源头并一网打尽。追查来源时就把其盗版工厂的注册地址全部摸清,一旦确定其有盗版行为,就可通知银行冻结其户头和资金周转,查封其保险箱。这是近年来采取的打击有组织盗版犯罪的有效方法。

3.打击盗版的力量雄厚,手段有力,成效显著。如纽约警署共有5万人,包括4万多警察和近1万名文职官员,其中4000多人负责打击有组织犯罪,有240多人负责打击盗版。这些人都是全副武装,并拥有多辆警车、直升机、巡逻艇、摩托车等现代化交通工具,必要时有搜查住所、冻结银行账户、查封保险箱等各种权力。由于执法手段强有力,尽管不断有盗版犯罪发生,但只要查实,打击往往都很有效。1999年,仅纽约州就破获41个盗版录音录像带的工厂,查收5000多台录像机,查封500多家售卖盗版的店铺。

4.对盗版的定罪量刑有严格的规定。在调查盗版犯罪时,一般要把其与有组织犯罪联系在一起,充分了解对方的背景。法院判决一般要考虑以下情节:a.有无暴力行为;b.有无牟利;c.以前有无犯罪记录;d.是什么性质的案件。在法院判案过程中,一般被侵权人要提供因盗版而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以使法官掌握可靠的受理依据,没有版权持有者的支持,法官是没法判决的。

5.对盗版犯罪的判处法律法规很严,但司法实践上还是以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为主,刑事处理为辅。联邦调查局纽约分局白领犯罪调查部的负责人多佛(William H.Duff)先生介绍说,对于盗版犯罪的处理,由于美国是英美法系,又是高度法治国家,所以盗版的处理都由法院判决,没有“行政处罚”。根据联邦和纽约州的法律,盗版犯罪轻则判4个月以上,重则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但司法实践中很少这么重判,除向被侵权人赔偿外,大多判几个月以上强制劳动。现联邦调查局纽约分局正在查处的有24个重大盗版案件。其中最重要的是计算机软件的盗版案件和与美国电影协会纽约办事处联合查处的电影录像带盗版案。

6.打击盗版不仅是联邦政府的职责,而且也是各知识产权协会的主要任务。如美国电影协会、商业软件联盟、美国出版商协会、美国唱片业协会、美国独立制片协会、美国音乐家协会、美国电影游戏协会等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为了保护各自成员的利益,都舍得花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协助政府打击盗版。如美国电影协会在全国主要城市都设有办事处,聘请法律顾问,监察市场,一旦发现制作、销售盗版产品的情况就向联邦调查局和警署报告请求查处。查处过程中,协会帮助取证,并向法院起诉。协会还设有奖励举报金。据陪同考察访问的美国电影协会纽约办事处主任仙龙(Shinon)先生介绍,曾有个举报人举报,发现一拥有100台翻录设备的工厂复制盗版产品,查证属实后,电影协会给予其2500美元的奖励。2000年,单在纽约该协会就共向举报人发了5万美元奖金。仙龙先生说,奖金一般数量不大,因为一次给过多的奖金,喂得过“饱”,举报人以后就不来找我们协会举报了。

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和“扫黄”是国际性工作。尽管中美两国由于社会制度、生活方式、民族心理习惯等不一样,特别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认识有差异,但都存在着“打盗”和“扫黄”的课题。笔者感触颇深的是,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执法机构和手段坚强有力,再有行业协会的积极配合,加之一般民众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强烈,有高度的法治环境,这是打击盗版易见成效的关键,也是我们可资借鉴之处。在美国纽约、洛杉矶等大城市的出版物市场上的确很难发现盗版品。

要强调的是在打击盗版工作中特别是打击有组织的盗版犯罪时,政府有关部门要协同作战,加大力度,同时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美国,各知识产权工业协会主要任务之一是维护协会成员的知识产权权益。如美国电影协会在全球设有60多个办事处用于监督对美国电影盗版。我国打击盗版工作也要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维权作用,以此作为政府打盗版的“耳目”和参谋。有关协会也要增强维权意识,设立维权机构并积极开展工作。

我国现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是转型阶段规范出版物市场的非常办法。近年来,我国开展的“扫黄”“打非”集中行动中打击盗版成果显著,社会各界给予充分肯定,也引起国外传媒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尽管如此,出版物市场还是不太平,淫秽色情出版物及盗版品还远没杜绝,新情况、新问题不时冒出来。我们要研究美国等发达国家依法管理出版物市场的有效做法,借鉴其中适用于我国的部分,深入开展集中行动和专项治理,要逐步健全法制,理顺体制,完善机制,为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不断创造条件;同时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特别是被侵权人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对盗版行为人人喊打、使其无处藏身。

H. 计算机软件侵权中如何举证

一、从盗版软件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入手收集

当市场上出现盗版软件的时候,软件著作权人应该根据盗版软件出现的细分领域划定盗版软件出现几率最大的地域为主要调查地域,可以是一个城市,或几个县,或某市中一个最大的文化制品市场或一个村的作坊,控制盗版软件的制作、销售地域,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报案工作收集线索。

每一类盗版软件制品都有其特点,软件著作权人可以根据盗版软件制品所反映出来的生产工艺复杂程度、技术水平以及侵权复制品的仿真程度等,来确定犯罪嫌疑人制作盗版软件所需的工具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情况。盗版软件的复制方法和所用物质材料的特点蕴含着丰富的侦查信息,如根据盗版实物是专业化技术较高的激光照排系统排版、盗版软件芯片烧录水平等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技术水平和可能区域。

从盗版软件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入手收集证据,只是进行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报案证据准备工作的初期,是从大范围宏观方面入手,根据线索顺藤摸瓜,为收集更多的证据做前期准备。

二、从单位内部人员或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关系人中开展证据收集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中,软件著作权人内部人员盗用软件源代码和程序,大肆制作盗版软件并销售牟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更主要在于软件著作权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在招聘人员时没有严格把关,只注重业务能力而忽视了对员工品质方面的要求,公司、企业内部又疏于管理,没有制定、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尤其是对一些生产技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没有采取相关的保密制度和防范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有空可钻。因单位内部人员或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关系人实施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软件著作权人可以根据员工或者关系人的具体情况,布局证据收集工作:

1、看中某种软件销路好,出于不劳而获的卑劣心态,利用工作便利,自己或唆使其他同事非法拷贝公司正版的系统软件,包括系统源代码和全部程序文件;

2、为规避侵权,会想方设法对被盗系统进行表面上的修改,或将系统内的少数界面加以修饰或变脸,或将部分按扭位置稍作改动,但盗版系统一般除了一些文件、字节的长度和生成的时间与正版系统有所不同外,其源程序、数据库、运行过程等实质性内容则完全相同;

3、另行成立新的公司,或者为了出于掩人耳目或便于销售的目的,甚至还可能以原软件公司的子公司名义销售盗版软件。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中,软件著作权人应仔细排查公司内部人员和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并迅速到有业务往来的各个单位走访取证,经过内查外调,使案情明朗化。

三、追查盗版软件制作和销售网络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案件一般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盗版软件集散地和广布的销售网点,可以据此追查其来源。为此,首先可以从低级的销售网点着手,逐级追查批发商和非法印制点,再围绕批发商和印制点去查处所有从事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单位和个人。只有查清整个团伙成员及其分工,找准了该团伙的驻地、仓库、办公场所、复制地点和销售范围,才能将其一网打尽。

1、通过跟踪、监视,查明盗版软件产、供、销情况,软件著作权人在查“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活动初期往往很容易锁定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但如果在证据尚未确凿充分时盲目抓人很容易打草惊蛇,也很难知道盗版软件的数量和参与作案的人数。为了查清盗版软件整个制作和销售网络,软件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线索后,应当确定“以物找人,以案带案”的证据收集思路,进一步摸清犯罪的人员、分工、行动的范围和藏身的地点。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对销售盗版软件的企业进行蹲守监视,注意发现运送盗版软件的车辆及送货人,并通过跟踪嫌疑车辆发现送货人的相对固定的居住地,或者观察每天与送货人接触的人与车辆及他们的活动情况,蹲守时注意发现和判断盗版团伙的主要成员。

2、以买家的身份与侵权人联系,获取证据

侵权人实施“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行为,目的在与物质利益,把盗版产品卖出去,此时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以购买者的身份与盗版软件的制作者或批发商取得联系,购买样品并达到大量购买协议以获取相关信息和证据。大部分盗版软件的侵权人为获得买卖机会,会降低防范手段,给软件著作权人获取证据创造一定的机会。

综上,在发现“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行为时,为收集证据,可以从盗版软件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入手、从单位内部人员或与其具有业务联系的关系人中开展、追查盗版软件制作和销售网络的等多方面开展证据收集工作,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报案准备证据材料。

I. 请教软件侵权问题

试论抄知识产权的侵权袭损害赔偿

作者: 李晓莉 -- 作者单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对其无形财产不能像对有形财产那样进行实际占有和控制,加之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巨大价值,知识产权就极易遭到侵害。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结合关于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笔者拟对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从民法理论上讲,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情况。而各国的法学家们一致认为在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
(一)侵权责任与归责原则
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核心和关键,是权利之争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停止侵权应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在诉讼中,侵权人往往是将物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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