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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侵权

发布时间: 2021-02-05 15:42:26

① 特种设备操作证遗失可以补办吗

可以,你去安监局文一下。

② 特种设备停用需要注销登记证吗

你可以联系你们当地的特种设备管理局,他们有表格的,希望采纳

③ 特种设备使用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多久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A.升降机 B.电梯 C.自动扶梯
2、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A.安全第一 B.效益第一 C.效率第一
3、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A.全国人大 B.国务院 C.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
4、国家()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A.强制 B.非强制 C.鼓励
5、国家建立()特种设备召回制度。
A.淘汰 B.报废 C.缺陷
6、特种设备()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等记录制度。
A.销售 B.生产 C.设计
7、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出租 B.使用 C.生产
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A.十日 B.二十日 C.三十日
9、特种设备()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A.经营 B.生产 C.使用
1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A.半个月 B.一个月 C.两个月
11、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A.设计 B.使用 C.制造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A.三十万 B五.十万 C.六十万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A.一 B.二 C.三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起施行。
A.2014年1月10日 B.2014年1月1日 C.2014年3月1日
15、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
A.每季 B.每半年 C.每年
16、电梯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后应及时抵达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h。
A .10 min B .30 min C. 40 min
17、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款。
A.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B.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C.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18、(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A.国务院 C.国家质检总局 C.全国特种设备检验中心
1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在有效期满前()向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A .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20、电梯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A.每10日 B.每15日 C.每20日
21、压力容器一般应于()年内首次定期检验。
A.1 B.2 C.3
22、下列()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
A.防爆电气 B.旅游景点观光车 C.医用氧舱
23、特种设备存在重大隐患,管理者强令作业,操作人员可以()。
A.拒绝作业 B.监护作业 C.继续作业
24、经台州市特检中心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后()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仙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
A.90 B.30 C.60
25、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A.检验 B.销售 C.改造
26、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现场有关报告后,应当于()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A.3小时 B.2小时 C.1小时
2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管理工作中应承担()责任。
A.技术保障 B.监督 C.主体
28、特种设备电梯安全管理作业人员证()年复审一次。
A.二 B.三 C.四
29、() 设备应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注销。
A.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B.超过检验周期的
C.发生过一般事故的 D.管理混乱的
30、发现锅炉严重缺水时是否应急速向锅炉上水。()
A.应该 B.不应该 C.按实际情况操作
二、判断题
31、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32、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同样适用本法。(×)
3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并作出记录。(×)
3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35、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36、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可以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38、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39、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40、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实施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41、电梯使用管理者(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共有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未落实电梯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42、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4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取得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法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
44、乡(镇)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45、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46、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三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47、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48、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49、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50、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三、多选题
51、《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停止使用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A.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或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设备
B.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C.在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D.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52、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A.设计文件 B.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C.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D.监督检验证明
5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A.岗位责任 B.风险控制 C.隐患治理 D.应急救援
5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A.安全连锁装置 B.安全附件 C.安全警示装置 D.安 全保护装置
55、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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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特种设备核准规则甲类是什么意思

详情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细则》,里面对各项的要求都很详细的。没公司肯定不行,不但要有公司,还得有试运行的实际操作经验。
我单位从申请到拿证用了一年多,非常麻烦

⑤ 有人要在我家窗户边上加盖电梯是否侵权

加装电梯应取得所有有影响的住户的同意,并上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并报建委和质监局审批,方可动工。如未取得,则其安装应属违反物权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

⑥ 山东省有关于特种设备的法律规定吗

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2016版)

发布日期:2016-04-14访问次数:

3908信息来源:县质监局字号:[ 大 中 小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日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2016
2015年12月3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培训、评估、咨询、调解等相关专业服务,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和检验、检测的需要,并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验明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使用登记变更证明。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特种设备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完善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电站锅炉、石油天然气管道、石油加工与化工成套装置使用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及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数量大于五十台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
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关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时,充装的介质品种、容量应当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产品设计相符,并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禁止对已经报废或者未经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氨制冷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涉及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
氨制冷压力管道禁止通过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进行设计、采购、施工、检验和检测。
石油天然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运行检查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
未确定运营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负责电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管理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旅游观光电梯以及其他需要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司机;医院、商场、车站、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自动扶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第三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鼓励电梯运营使用单位选择电梯制造单位及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电梯故障报告;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及时通知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所在地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后,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材料、零部件,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设备运行安全负责,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定期维护保养并记录;设备发生可能影响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故障时,应当立即处置。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停止使用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安装使用大型游乐设施的,主办方应当对其安装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
检验结束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的安全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现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响应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少于三人或者重伤人数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组织事故调查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
(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场所内的特种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特种设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
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1
山东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⑦ 特种设备检验员证书被别的公司盗用

您好,您可以到法院起诉其侵权的,要求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

⑧ 请教下特种设备出租需要不需要签订独立的安全协议,如果需要在哪个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建议签订独立的安全协议比较好,
至少也要在租赁协议的条款中约定安全管理的约定。
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参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⑨ 遭遇电梯事故怎么办,电梯事故责任划分

电梯事故可大致分为发生在商场等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等,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裁决略有差别。在处理实践中,当事方协商是更为主要的处理方式,如果不成,才诉诸法律。

与电梯事故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也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的“兜底”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小区电梯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时,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各地相继出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电梯的生产、安装、检测、维保等有一系列严格要求。相关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识,在司法裁决中往往会成为归责依据之一。

但是,在不同案件中,各方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况而不同,如果被害人有过失,也会承担一定责任。在诸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各方比例,是司法处理的重点之一。

电梯属于产品,适用产品缺陷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电梯存在产品瑕疵,生产企业就要承担责任。侵权法第37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较之产品责任瑕疵,保护范围更广。

侵权法的立法原则之一就是有利于被害人追偿。虽然最终的责任划分可能涉及生产方、使用方和维保等,但就受害人来说,要找最直接的责任者要求赔偿,在商场造成损害,肯定要先找商场,不是要求商场有多大责任就赔偿多少,而是要求它要有完全赔偿责任。商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电梯质量或保养等有问题,商场再去找它们去追偿,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近期发生在荆州的电梯致人死亡事件中,调查组公布了责任认定,生产企业和商场负主要责任。谁是主要责任,谁是次要责任,对于受害者来说,没有什么意义,受害者找直接关系方就可以了,必须全部赔偿。当然,受害人也可以让三方都赔偿,但这反而对于受害者来说未必合适,让一方直接赔就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可以提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要求。

比侵权赔偿更具威慑性的是刑事责任。生产企业、使用者等任何一方的负责人以及操作人员都可能因电梯事故而负刑责。电梯事故适用较多的《刑法》第134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具体的适用条件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罚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存在过失或过错。根据学理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总之,电梯事故责任首先是民事赔偿,往往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诉诸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更少。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管人员的责任,但从实际运作看,因电梯事故对监管人员的处罚更多是行政问责,刑事处罚并不多见。望采纳谢谢

⑩ 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规是什么气瓶的相关标准法规有哪些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主要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具体的标准规范如下:
一、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5、《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第46号令)
6、《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5号令)
二、规范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 TSG Z6001-2005
2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 TSGZ0006-2009
3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大纲 TSGR6001-2011
5 气瓶充装许可规则 TSGR4001-2006
6 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TSGR5001-2005
7 气瓶充装人员考核大纲 TSGR6004-2006
8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R0004-2009
9 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 TSG D0001-2009
10 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ZF001-2006
11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考核大纲 TSGD6001-2006
12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带压密封作业人员考核大纲TSG R6003-2006
13 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TSG D5001-2009
14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国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
15 气瓶附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RF001-2009
16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 TSG R7001-2004
17 在用工业管道定期检验规程(试行) 国质检锅[2003]108号
18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质检锅(2003)207号
三、标准
GB 7144—1999 气瓶颜色标志
GB/T13005—1991 气瓶术语
GB15384—1994 气瓶型号命名方法
GB16163—1996 瓶装压缩气体分类
GB 16804—1997 气瓶警示标签
GB5099—1994 钢质无缝气瓶
GB 8337—1996 气瓶用易熔合金塞
GB 15382—2009 气瓶阀通用技术条件
GB 16918—1997 气瓶用爆破片技术条件
GB 17878—2009 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用
GB/T 9251—1997 气瓶水压试验方法
GB/T 9252—2001 气瓶疲劳试验方法
GB/T 12137—2002 气瓶气密性试验方法
GB/T 13440—1992 无缝气瓶压扁试验方法
GB 15385—1994 气瓶水压爆破试验方法
GB 14193—2009 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
GB 17265—1998 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
GB 12135—1999 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
GB 13004—1999 钢质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检验与评定
GB24161-2009 呼吸器用复合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GB 8335—1998 气瓶专用螺纹
GB/T 8336—1998 气瓶专用螺纹量规
GB 10878—1999 气瓶锥螺纹丝锥
GB 15383—1994 气瓶阀出气口连接形式和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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