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侵权
您好,软件被侵权您可以找侵权人协商或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软件著作人享有对软件作品公开发表权,未经允许著作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权擅自发表特定的软件作品。如果实施这种行为,就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要是行为人欺世盗名,剽窃软件开发者的劳动成果,将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假冒为自己的作品而署名发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管其发表该作品是否经过软件著作人的同意,都构成侵权。此种行为主要侵犯了软件著作权的开发者身份权和署名权。
(三)未经合作者的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发表。此种侵权行为发生在软件作品的合作开发者之间。作为合作开发的软件,软件作品的开发者身份为全体开发者,软件作品的发表权也应由全体开发者共同行使。如果未经其他开发者同意,又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独创作品发表,即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这种行为是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上添加自己的署名,或者替代软件开发者署名以及或者将软件作品上开发者的署名进行涂改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人的开发者身份权及署名权。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此种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修改权、翻译权与注释权。此种行为应征得软件作品原版本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如果征得软件作品著作人的同意,因修改和改善新增加的部分,创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此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复制权。
(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此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发行权与展示权。
(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权利许可或转让事宜。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㈡ 什么是计算机软件侵权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来讲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属于版权的范畴,因此主要进行版权登记即可,而此外计算机软件技术里边涉及的一些技术性的方法程序等可以申请为专利,因此如果说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话,那么侵权的范围可以是这两方面。
㈢ 关于软件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㈣ 法律中软件侵权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10:51最近,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断发生,概括起来网络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权和侵 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侵犯人格权主要表现:一是侵犯名誉权,譬如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二是侵犯姓名权,譬如未经他 人许可,以他人名义在网上从事民事行为;三是侵犯肖像权,譬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权利人的照片上传;四是侵犯隐私 权,譬如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消息等。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则以侵犯著作权为主,譬如在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作品上传到网上,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等。
关于网上侵权问题,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表明,网上侵权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侵权行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等特征,使得它与传 统的物理空间有较大的差异。网络侵权行为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地相比较具有行为地的不唯一性、行为地的跨国性、行为地的模 糊性等特点,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变得比较复杂,是侵权行为人住所地、侵权信息编写地、侵权信 息上传地还是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何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够浏览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都可 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分为以下五类: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就是侵权信息编写上传地。
二、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虚拟的网址相比,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关联度高。由服务器所在 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实践中,侵权信息一经上传,很快就会通过大量的链接而广泛传播, 这种传播与主动上传侵权信息有所不同。此时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时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以服 务器所在地址为标准。
四、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 权行为地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被泛化。
五、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条侵权信息可以瞬间传遍全球各个终端,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笔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 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可以适用。
不知道对你有没有帮助。
这是你要求的我又做了调查如下:
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对于复制数量小的情况,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标准包括:
一是接触附加。依照这个准则,只要发现接触,任何复制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为它忽视了查证两个软件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且把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计算机程序中包含的“思想”,这与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是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两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须确认在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中所体现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构成侵权;如果相同,那么第二步就应该设法查证上述两个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有实质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广泛同意的叠合准则。依照这个准则,原告须证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软件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软件著作权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软件作品是一种叠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软件产品的实质部分与他自己开发的内容进行迭合复制。这个准则主要着眼于两个软件产品之间“质和量的相似”,是实际运用中比较好的判断方法。
通过总结多年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识别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直接、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实践中判定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准则是:被指控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极其类似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强调应该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是指两个软件产品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采用的数据结构、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有许多特征,这些特征已被用来鉴别两个程序之间是否相似,包括:
1、 两个程序产生的输出是否相类似;
2、 两个程序接受的输入是否相类似;
3、 两个程序的数据结构是否相类似;
4、 两个程序逻辑流程是否相类似。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专家鉴定和技术对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个特征都成为鉴定人员进一步详细分析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一致的关键对比点,而鉴定人员正是通过这些关键点的对比得出供法官参考的鉴定结论。如果这些特征均不存在相似性,实际上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当然即使每一个特征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实现功能的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相类似,因为通常功能性的特征主要是体现软件开发者的设计“思想”(Ideas),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种设计“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实现同一功能可能会有许多不同的方法,仅仅是功能性特征相同并不能证明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相同。
证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接触,所谓“接触”是指原告的软件产品已公开销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软件开发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或者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等,这些通常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产品的核心内容,从而使得被告软件的开发工作有“借鉴”原告软件核心内容的嫌疑。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这一标准进行侵权判断时,“接触”是容易证实的,因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关系往往有相应的文件作为证据,而软件已经公开发表、销售的证据也不难取得。比较难证实的是“实质性相似”,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盗版者,则其对计算机程序的复制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一成不变的复制,它还包括侵权者为掩盖其剽窃行为而对计算机程序所做的伪装性改动,这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中,文本编辑程序的使用,使得一个软件盗版者,可以通过更改名称和重新排列操作运算的指令序列顺序,来掩饰其对他人源代码和目标码的抄袭行为,如果不是专业的人员,往往不能识别这一情况。鉴于太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存在,许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开发工作中往往运用“掺假”的办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没有意义和作用的指令,或者采用不太可能为盗版者发现和修改的较为独特的代码序列,作为“伪装记号”来保护程序。这样,如果侵权者进行了复制工作,就会在其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中出现与原始软件著作权人同样的特征或错误,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侵权者往往无法向法官提供对这种现象的合理解释,从而成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虽然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要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不管软件著作权人用不用上述“掺假”的技术保护手段,也不论盗版者做了多少非实质性的表面上的改动,侵权的法律责任都是要承担的。但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过法律惩罚盗版者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客观事实必须通过法律事实予以认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在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能够出示被告已经“接触”了其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证据,又能出示在两个软件作品中存在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则法院会认为原告完成了对指控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出示了这两方面的证据,举证责任便移转至被告方面,法官将要求被告证明其软件产品是独立创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权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独立创作、完成软件产品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到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有助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通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形成的相互映证的证据链,向法庭呈现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实就是:被告自己的软件是否是通过“使用”原告软件程序中实质性的、有价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护的关键软件程序的表现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这样的判断标准与法院通常采用的传统判定侵权行为的方法不同,而且这种判断方式更为全面、客观,其结果往往较真实地反映了客观情况,也比较容易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认可,但是司法实践中已在广泛应用。在我们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过程中发现,许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这种新观念,尤其在美国,由于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制度审理案件,上述判断标准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已广为采用,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已由立法领域逐渐扩大到司法、执法领域,计算机软件日益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点。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我国参加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章程,建立、健全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完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已势在必行。相信在强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氛围和社会环境下,“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而且更有利于软件企业建立软件著作权保护意识,从而在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快速健康地发展。
㈤ 请问一下是否构成软件侵权
这个要看软件著作权登记内容的相似程度吧。
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的是源代码,如果是重新编写的,通常不会对对方的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
㈥ 软件版权纠纷中对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软件版权纠纷中对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计算机软件被侵权的案件近几年越来越经常出现在媒体、报刊上。无论是哪种著作权,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未支付版权费,盗用他人的著作,会构成侵权。那么在软件版权纠纷中对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软件版权纠纷中对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我国司法界对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我国司法界在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所采用的标准是按照创意/表达分离原则来进行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是自本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对于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法律保护形式很多,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根据软件的自身的特点,软件应用于不同的目的、表达的不同的形式,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而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又各有其特点。1、《著作权法》保护。这种保护方式主要是根据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创意/表达分离原则,来保护创意的表达。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全国委员会(contu)的最终报告认为:就现有法律而论,著作权法是保护软件最为适宜的法律。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也是对软件进行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但是,著作权法仅保护该软件本身的表现形式,而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方法、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等。2、《专利法》保护。这种保护弥补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些不足,可以有效地保护计算机程序所体现的设计者的创意。但软件本身不能单独申请专利,而只能是从属于某一个发明的组成部分。
㈦ 起诉著作权侵权的程序是怎样的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无论是哪一种权利被侵犯,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是著作权被侵犯了,那么著作权人该怎么起诉呢?下面八戒知识产权就为您介绍相关知识。软件著作权侵权起诉程序1、搜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证明争议的著作权存在并能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证据、原告与争议著作权相互关系的证据、侵权行为存在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的证据、被告与侵权行为关系的证据、侵权获利与侵权程度的证据等。2、证明涉嫌被侵犯的著作权本身成立第一,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即原告作为自然人或法人或外国人,都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享有著作权的资格。并且原告与著作权直接存在法定的关系,著作权归于原告和被许可使用。第二,证明争议作品的存在。即原告应提供具体的作品,如书籍、录音等。第三,证明作品在我国享有著作权。即证明作品是原告创作的作品,并提交作品底稿,说明创作的完成时间,以排除他人抄袭的可能性。并且原告作品内容合法,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且作品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内。3、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以及具体的侵权方式对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情况,原告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实施并且在被告使用后的相关证据。4、选择管辖法院作为原告,选择法院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原告原则、原理被告原则、选择较大城市的原则。这样做主要是因为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会存在差异,甚至是比较大的差异,而侵权诉讼案件一般都有几个法院可供选择,因此采用上述三个原则有利于原告。5、起诉前的措施作为原告应考虑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将一些重要的证据固定下来,为胜诉后能够获得实际的经济赔偿做保障等。这些做法都是为了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支持以及胜诉后对原告财产的保护。6、立案、准备开庭
㈧ 软件程序的版权问题
使用他人程序,是否侵权?要看一下因素:
1、该程序是否享有著作权。如果是某个软件程序的一部分,尚不能判定是否享有著作权,要看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是否公知的通用程序,通用程序没有著作权;是否是开放开放源代码的软件的一部分?参考http://ke..com/view/1708.htm。开放源代码的程序适用协议规则,即可以公开免费适用,但是也需要开放编辑后的源代码;尽管程序具有独创性、也不是开放源代码程序,但是如果实现同一目的的编程方式只有有限的几种,那么这几种都不享有著作权。
2、如果以上判定,该程序享有著作权,并且在保护期之内,如果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你可能要面临停止使用、赔偿、道歉等法律责任。
3、你是否寻找了作者,是否能找到作者,不清楚编写时间(预计不会超过50年的保护期限),都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建议:要么,不要用,但是似乎你已经用了;要么,等待作者找上门来,再谈价格,一般授权使用的价格都不高,因为,高了,也得不到法律(法院)的支持。
㈨ 软件侵权问题
私下里跟你说
这种就不要推到员工身上了
小公司我见多了,都是搞台电脑放那里,招的程序员要什么都没有,都得自己动手下载安装。程序员去找领导要正版,看领导会不会骂死他?国企倒是见过,要求员工所有软件都必须用正版,并且还有严格的员工守则规定了谁用盗版,就追诉谁的责任的。但是即使这样,有人用盗版了,应诉的也是公司,因为公司有监管责任。
咳咳,说正经的
一般来讲,无论是员工还是公司安装的盗版软件,都是公司负责赔偿。因为员工也是给公司工作,公司有监管权和监管责任。另外,如果公司自己觉得委屈,可以另案起诉安装使用盗版的员工,要相关人员赔偿公司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