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华起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华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存在分歧,笔者认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
2.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可以适用,这是选择性适用。人身保险合同适用被告所在地,该条款满足这个条件。
3.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二十一条: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存在哪几种观点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两者在法律上进行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有利于弱势群体权利义务的保护。所以说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二、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5. 求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真实案例来源~~
1、2008年4月2日的保单,那时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通知投保人交费,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没有通知交费的法律义务。
2、投保的是重大疾病险,怎么会赔付住院费用?
6.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谁是保险金请求权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
7.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怎么打
需根据案情、诉求及证据情况等综合判断。
8.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怎么确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 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这条规定,不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就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也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 (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半段的规定,如有的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将按照不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审查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
9. 如何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动审查义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专险金额的规定属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进行审查。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故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两方面认真审查合同效力,目的在于强化法官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