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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的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1-20 13:17:59

A. 有关合同法的案例

[案情]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
法定代表人熊光辉,经理。
被告江苏诚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都市诚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董事长。
2000年4月17日物资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诚德公司为物资公司加工钢质为10M。WVNb的四种规格的高压化肥管(即钢管),其中直径127MM、壁厚21MM(以下简称127×21)的五吨,直径159MM、壁厚28MM(以下简称159×28)的8吨,直径180MM、壁厚30MM(以下简称180×30)的15吨,直径219MM、壁厚35MM(以下简称219×35)的15吨,加工费均为每吨4500元,计193500元。原材料钢管坯由物资公司提供,钢管坯到厂后40天内完成加工任务,款到发货,成材率不低于65%,余料单独堆放保管等等。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遂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购买了钢质为10M。WVNb,直径为180MM和230MM的钢管坯24.61吨和28.52吨,计53.13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提供给了诚德公司,该批钢管坯的单价为7101.54元。钢管坯到厂后,诚德公司即进行了加工生产,仅加出127×21的钢管。2001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付诚德公司7万元。同年4月29日诚德公司向物资公司交付127×21的钢管5.61吨,加工费为25245元。后物资公司将该批钢管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浙江工业大学化工设备厂。因诚德公司对其他三种规格的钢管未能按约完成加工任务,按照成材率65%的约定,应有44.49吨、价值315947.50元的钢管坯以及2.59吨料头(每吨980元)在诚德公司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物资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1年2月至3月,物资公司与承德高压阀门管件厂、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中南销售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化工机械厂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物资公司供给以上三个单位127×21、180×30的钢管,总货款计363300元。另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物资公司前往诚德公司处协商处理争议支出差旅费2967元。
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订的加工合同;退还原材料钢管坯款315947.51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9994元,赔偿物资公司对第三方的违约金108990元,退还残余料头款2538.20元,赔偿差旅费损失1万元,合计552469.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诚德公司辩称,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钢管坯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我司无法进行加工;物资公司给付的7万元不是加工费而是其他货款,因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物资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无权要求我司交付加工物、赔偿损失等,故请求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诚德公司未能完全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所订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物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诚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双方所订合同应终止履行。诚德公司对尚存的钢管坯44.49吨及料头2.59吨应予退还。鉴于诚德公司对钢管坯已不能原物返还,应按照每吨7101.54元的价格折价退还物资公司315947.51元。因诚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28.92吨钢管未加工生产,应当赔偿物资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19994元和差旅费用的支出2967元。对物资公司要求诚德公司承担其对第三方的违约金赔偿的主张,因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第三方已实际赔付,故对物资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德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订加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资公司原材料款315947.50元;
三、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公司钢管坯料头2.59吨,如不能退还,则按每吨980元的价格折价返还;
四、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资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9994元; 五、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资公司差旅费损失2967元;

B. 合同法案例

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附随义务不是法定也不符合习惯,当然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另行约定,认定没有附随义务;损失,如果能找小偷追回便罢,追不回,损失自担。当然了,这是考试,实践中“按闹分配”这种是后话。

C. 有关<<合同法>>113条的案例分析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D. 关于合同法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例及详细分析

案例: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审判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于2001年11月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析

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伦芳一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永彬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中,黄永彬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永彬基于其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 有关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合法!“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约定不明确!“交付房屋时”交钥匙是交付,办理产权变更也是交付,在此不论物权是否转移一说。因此合同本身的约定就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很正常。具体是否违约要看诉讼中法官怎么评判了。我觉得是违约,按房屋买卖合同的常态,约定的交付一般就是交钥匙,转移占有,使用。卖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一般都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

F. 关于一个合同法的典型案例

A应该双倍返还订金并支付违约金,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并且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G. 合同法 案例分析

甲方因不可抗力请求延迟履行,并及时通知乙方,符合免责法律规定,因此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乙方因甲方延迟交货供不上市场需求,及时通知甲方宣告解除合同合法,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甲方虽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履行,但乙方合同的目的因此无法实现,并且该买卖合同的解除无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符合解除合同法律规定。

因此,双方指责对方违约均不成立。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乙方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都是错误的。

2、本案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且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期限为四年,此时已超过。
3、本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即不履行该合同。

是我把时效这一点遗漏了,补充提问说得对。

H. 有关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正确答案]
()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主体资格有效,订立合同的程序、标的物均合法。
(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题卡
车尚未交付,受损的风险应由工厂承担。
(3)甲不能请求双倍赔偿。因为甲与工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4)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5)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
(6)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7)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这两种违约金分别
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

[考点集成]
合同的生效要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可能;订立程序合法。合同的生效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合同生效;(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办理完毕批准、登记手
续的时间。(3)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条件成就时间;(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
限届满时失效。
违约责任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过失责任,即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只有其有过失,他才承担赔偿他人损失的责任。
二是填平原则,即经过救济之后,没有违约一方所得到的结果相当于合同已履行的结果,也即没有违约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对方违约所获得
的赔偿超过合同实际履行可能给带来的利益。

I. 合同法的几个简单案例分析

(1)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主体资格有效,订立合同的程序、标的物均合法。

(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题卡车尚未交付,受损的风险应由工厂承担。

(3)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4)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

(5)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这两种违约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

J. 关于合同法的经济案例分析

甲丙合同约定,甲不能私自拆修缝纫机,甲违反拆修致缝纫机报废,应当承内担赔偿责任。丙保证容缝纫机不会出现故障,但实际出现了故障,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不应当超过缝纫机价值。
关于甲延迟交付造成赔偿违约金5000元并不能归责于丙,法院应当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在缝纫机出现故障可以请求丙维修、更换,或者另租缝纫机,而不是等着违约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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