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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单位侵权

发布时间: 2020-11-30 18:08:40

⑴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都有哪些问题

首先,侵权与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在用人单位交社保的情况下是不会竞合的,此版时侵权的责权任主体是侵权人,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的保险公司,没有竞合,自然合一双赔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没交社保,侵权和工伤责任主体都是用人单位,法律规定可以双赔,或侵权人是第三人,工伤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此时也可以双赔
终上所述,只要是申请认定工伤后,认定为工伤的,都可以获得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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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公司侵权导致发生工伤,这样该得到怎样的赔偿

1、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
2、你可以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病情稳定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3、如构成伤残等级,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公司补偿;
4、如公司拒绝或拖延赔偿,你可以依法提起劳动冲裁。

⑶ 第三方侵权造成工伤都有哪些规定

劳动者因为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第三人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12)》
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⑷ 工伤是由于第三方侵权,用人单位是否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⑸ 工伤与侵权竞合时,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

能。

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之外的车辆交通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专伤的,应当属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⑹ 工伤保险和侵权法律关系的区别

1、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或三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工伤经办机构报告,并填写《工伤职工就医诊治申请表》报经办机构批准。
2、工伤职工申请待遇审批需填写《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伤认定(鉴定)结论。
(2)经审批的《工伤职工就医诊治申请表》。
(3)工伤职工的住院结算单及费用明细表。
(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处方。
(5)工伤职工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6)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
3、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转往上级医疗机构或转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须专科或三级医院出具转诊转院意见,并填写《工伤职工就医诊治申请表》,报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⑺ 工伤与侵权重合时,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

能。

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之外的车辆交通肇事受到伤害,认定回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答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⑻ 侵权和工伤竞合要怎么赔偿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可以双赔,但工伤不赔偿医疗部分;但并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侵权与工伤竞合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⑼ 企业对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孙非职工在工作时间受到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用人单位在赔偿受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可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选择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并不享有追偿权。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用人单位没有追偿权。评析意见如下: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同时劳动者因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即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且现今的法律规定也未排斥这两个请求权的同时存在。因此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理由是:
一、请求权法律关系不同。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工伤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并不相悖,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二、赔偿义务主体不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给付工伤待遇。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款,二者是没有关系的,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但在劳动者受到的这种伤害中,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体现了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的观点。
三、程序上难以操作。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受害人应对主张工伤赔偿还是侵权赔偿进行选择,实际上这个规定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撑。另外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在实际上操作也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用人单位追偿时第三人主张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是否应通知受害人参加诉讼以及参加诉讼后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确定等,对这些问题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作者单位: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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