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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纠纷处理

发布时间: 2020-11-30 21:51:55

㈠ 论述法律效力的冲突的解决机制

1、先解释法律效力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还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是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不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规范性文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普遍的约束作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调解书、逮捕书、公证书等都不具有这种普遍约束力,只具有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尽管这种解说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法律效力问题,但明显地是一种关于法律效力的发散式说明,缺乏逻辑上的严整性。并且该狭义的法律效力概念事实上所讲的是法律效力的范围,而不是法律效力这个概念本身。
2、法律效力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
其一,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
其二、法律效力乃是法律规范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
法律规范由内部向外部(法律调整对象)的辐射力(包括规范力、调整力和强制力等等)。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在于实现社会交往主体之间有序、自由与和谐的生活。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法律发生效力时才可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从静态的规则走向动态的实践,从明晰的文本走向复杂的社会之力量源泉所在。
第一,法律的内部效力。它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一国的法律体系,既有横向的板块构造,其中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以及内国法和国际法等之间事实上只能是板块的构造。那么,它们之间是否有效力关系?一国的法律,不论有多少板块构成,其效力在总体上应是互补的。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之间,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力。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和整合效力。显然,它们之间的效力是通过横向的、相互作用的机理而形成的。可见,在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间所要解决的效力问题,乃是其间的效力合作问题。
至于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照样存在着效力关系问题。这就是所谓法律的效力层级问题。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但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中,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序、安定和完整,必须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保持效力合作。否则法律就不再是国家统一秩序的建构者,反倒是破坏者。这更需要高层级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我国尽管是单一制国家,在大陆完全按照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层级效力准则在立法。但随着一国两制原则的施行,对于特别行政区我们实行了类似联邦制国家之不同层级间法律效力的模式。这使得我国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体现出明显的立体型和多样性的特征。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外部效力强调的是其实践意义的效力。法律被公认为是有别于纯粹理性的实践理性,因此,法律制定的意义不在于仅仅追求逻辑形式上的圆满(当然,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能否以规则来对社会实践或者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力。
首先,法律的空间效力。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的问题。可以将空间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两个方面。
其次,法律的时间效力。它是指法律能够对其调整对象产生效力的期间范围。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法律的生效问题、法律的失效问题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前者,一般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法律颁布即生效;其二是在该法律或其他法律中专门规定某一法律的生效日期。究竟选择何种模式?乃由立法者所决定。
关于中者,大致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法律明定的时间效力期限届满;其二是因相关的新法律制定而使与新法律冲突的原先的旧法律自然失效;其三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
关于后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对既往所发生的社会事件和主体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如有,则为有溯及力;如无,则为无溯及力。大体说来,各国法例中不外乎如下几种规定。即从旧原则,按此,则新法律无追溯力;从新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完全有追溯力;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部分溯及力。
3、、法律的合法性效力--实质合理性追求
法律效力的逻辑前提是什么?或者说法律为什么对人们有效力?有人说,那是因为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无疑,某种强制力量的存在是法律能够发挥效力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完全归诸于某种权力强制力量,显然,只能使法律被动地发生效力。虽然我们知道,不间断的强制也会形成某种自觉和“文化”,然而,这种以牺牲主体自治和自由为前提的“文化”,不去生产它也不值得遗憾。
详细论述自己来……

㈡ 作为医学生从思想道德,法律角度论述如何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

基于国家各种医疗制度和医疗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产生的抵触情绪:医学生选择学医的初衷大部分是怀着为人们服务,救死扶伤的信念。作为未来的白衣天使,医学生对未来充满美好的憧憬。但当涉足医学事业的时候,才发现国家的医疗体系和医疗法律基础存在的问题。没有完善是医疗法律基础作为保障,袭医事件时常发生,医生自己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加之没有良好的医疗体系,人们的看病问题均归属与医生的问题,医生在清白中蒙受着巨大的委屈,因此从对未来美好的憧憬转变为消极抵触情绪。
医学生经过幸苦、漫长的学习,换来人们的不理解很难接受:医学学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医学知识的复杂性、综合性和多样性让医学生在这漫长的学习中受尽各种痛苦的折磨。工作后却换来人们的故意诽谤甚至刁难,这给医学生的心理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例如,2012年在哈尔滨医大附院发生的“王浩事件”后,据网上调查数据显示,居然后超过60%的网名对此很“高兴”。社会思想道德的畸形,让医学生对未来的行医充满恐怖与害怕,有的医学生甚至放弃医学学习,选择其他行业发展。
针对如今紧张的医患关系,医学生应该正确看待现实
掌握好医学知识,拥有牢固的医疗技术:学医,就是学习技术,行医,就是运用技术。在医学院校,很多学生因为医学知识的枯燥、复杂就放弃刻苦钻研。其危害就是在以后的医生生涯中直接对患者的生命造成严重的危害。医学技术,面对的是生命,没有牢固的医学知识,在行医过程中就会发生医疗事故。2005年2月6日卫生部首次公布了对一批国家级大型医疗机构服务、费用状况和综合管理情况的调查结果,因技术水平欠缺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和事故占17.56%。加强医学生在校期间的医学知识教育,又助于减少医疗纠纷和事故的事件。

医学生应具备较高的人文素质:人文素质教育是高等医学院校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医学生只有具备医学、心理学、伦理学、哲学和社会学等多方面知识,才能全面、和谐地发展,成为既有较高的诊疗技术,又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浓厚人文底蕴的高素质医学人才。同时,人文精神的培育,不是知识教育,而是素质培养。1977 年由美国爱彻斯特大学医学院恩格尔为代表的一批学者,提出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化,即医生不仅仅要把患者当作生物体进行治疗,更重要的是把病人当作一个社会人进行治疗,既要从人与环境的关系中把握思考病因,又要从人的精神因索和器质性两方面的联系中把握病因,由此引出了新的医学模式是“生物-心理-社会”的医学模式。另外,因此,在大学期间,医学生转变医学模式,有促于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中心角色转变,以此从患者心理对医生留下好的印象,以积极配合治疗过程。这种角色很好的转变,势必会大大减少医疗纠纷和事故,以构建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学习法律知识,维护医患双边权益:至今对与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法律定性仍然不明确。医生会利用法律的缺陷对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直接会间接的造成严重的危害,患者也会利用法律缺陷对医生进行语言或行为的恶性攻击。医患双边由合作关系而转变为对立态势,在各方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但是至今在其他方面,中国的法律基础是健全的,医学生对基本法律的认知,会大大降低医患冲突中一些严重的侵害行为。
据调查,中国医学生的法律知识相当欠缺。88%的医学生对医生执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感兴趣,但几乎没有学生了解其中具体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但是有74%不知道临床见实习阶段所面对的法律问题。从调查数据明显表现出医学生对医疗纠纷、事故的法律问题认识不清。加强医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很大程度上会减轻医疗纠纷事件的严重性。
培养医学生的交流、沟通能力:人际沟通是一种特殊的信息沟通,是个人与周围人的心理沟通,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情、态度兴趣、思想人格特点的相互交流、相互感应的过程[6]。在患者就医过程中,患者与医生的交流显得特别重要。一方面有助于医生准确诊断病情;另一发面也有助于患者对医生的认同和理解。据调查,现实的情况并不乐观。80%的医疗纠纷直接系因医患沟通不良或障碍所致,即使其余20%的医疗纠纷,也都与医患沟通不到位密切相关[7]。医生与患者之间基本上是处于一种主动——被动的关系,当然医生绝大部分是处于主动角色,那么对于处于被动角色的患者来说,在医患合作关系暂时结束是,患者会觉得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以此便造成医疗纠纷和事故的发生。根据现实分析,医患沟通不足或不良已经成为出根本制度以外的最严重人为因素。对于医学生来说,医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加强人际交往时的交流与沟通能力,那么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才会大大减少医疗是纠纷和事故的发生。

㈢ 、结合工作实际论述如何处理冲突,如何认识冲突的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

冲突是一种矛盾的表现,矛盾具有普遍性的矛盾无处不在,矛盾无时不有,我们应该承认矛盾,揭露矛盾,解决矛盾。

㈣ 当法律和道德冲突时,应该怎么办。从几个方面论述,谢谢

主要有两个方面:
当涉及穷人的时候,就需要保持法律的威严不可侵犯,例如村版民打死流串权犯就得以法律惩治为主,哪怕是全村人跪求,也不能因为道德而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当涉及官员及富人的时候,就需要考虑道德人情以及人性和专用法律了,例如嫖幼罪,在道德层面估计得被老百姓打死,但是按人性食色也的人性道德来讲,加上“你当官你也一样”的“同理”情怀,那都不算个事,“大家都一样”嘛,就是按强奸罪也比较严重,所以就需要考虑罚酒三杯的嫖幼罪了,往往还可以申请监外执行。

这是有一定道理的,法律的权威主要适用于大多数人,不然的话,就会动乱了,而对于一小撮腐败分子则不必太过担心,他们除了贪污点别人的钱,也弄不出“全局性”的“动乱”来,则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危害比较小,所以法律对他们而言不需要那么大威严,再说了,他们一般也都懂得这个道理。

㈤ 请试着论述一个国家或民族选择以什么方式解决纠纷或争端,有什么法律社会学上的含义

传统的国际法把解决国家或民族争端(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的和非强制的两大类。强制的方法有: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非强制的方法有:政治解决方法和法律解决方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还发展了国际组织和国际制裁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非法使用武力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强制方法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
政治解决方法 即用谈判、调查、斡旋和调停以及和解
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谈判指争端各当事国就争执的问题直接进行谈判,以求解决争端。调查则是由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就引起争端的事实进行公平调查,辨明事实,提出报告书,以促进争端的解决。调查结果对争端当事国没有法律拘束力。斡旋是由第三方促成争端各当事国自己进行谈判,而该第三方自己并不直接参加谈判。调停则是由第三方积极参加甚至引导谈判。斡旋和调停可以由第三方应各当事国的请求而提供,也可以由第三方主动提供。斡旋和调停只具有建议性质,各当事国可以自由决定接受或不予接受,因此,斡旋和调停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和解,又称调解,指由一个和解委员会查明争端中的问题,作成报告书,促进当事国和解。和解不仅要查明事实,还要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但这种建议对争端当事国没有法律拘束力。
法律解决方法 即用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的方法解决国
际争端。
国际仲裁 又称国际公断,指当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
各当事国同意,由各当事国所选任的仲裁员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对争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见国际仲裁)
司法解决 指在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由一
个常设的司法机关,根据国际法,对于提交给它的争端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一般性的国际司法机关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国际联盟于1922年设立了国际常设法院。联合国于1946年设立了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于1946年解散,为联合国国际法院所代替。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是国家按照现代国际法用和平
方法解决其争端的原则和制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的实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就已存在。但是由于传统
的国际法肯定国家用战争或非战争的武力方法解决其国
际争端的合法性,因此,那时尚不存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的原则。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的规定实际上赋予和平
解决争端以一定的义务性。1928年8月27日的《废弃战
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条约》)首次宣布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规定缔约国只
能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一切争端。但是公约中却
没有明文禁止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
胁。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禁止违反宪章使用
武力或武力威胁等一切非和平方法,这就不仅使传统国
际法所认可的战争方法成为非法,而且否定了一切不合
法的非和平方法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的国际法制度确立了新的原则。宪章为“争端之和平解
决”单列一章,规定各国间的争端“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此外,如果争端不能通过上述方法获得解决,争端当事国还应将争端提交安理会处理。

㈥ 试论述恢复重建的关键性问题有哪些 社会与公共冲突管理

冲突是指人们由于某种抵触或对立状况而感知到的不一致的差异。 冲突管理即指专在一定的组织中属对各种冲突的管理。管理者不仅要解决组织中的冲突,更要刺激功能性的冲突,以促进组织目标的达成,故管理者处理冲突的能力与管理成功与否,具有正相关。
冲突管理即指在一定的组织中对各种冲突的管理。

㈦ 什么是人际冲突请论述对人际冲突进行管理的策略。

一、人际冲突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可以说,只要有人群的地方,就必然存在人际冲突。人际冲突指两个或更多组织成员之间,由于反应或看里的有个相容性而产生的紧张状态。

人际冲突发生于个体与个体之间,是群际冲突和组织冲突的基础。在对人际冲突的原因进行准确分析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对于建立相谐的人际关系,提高团队与组织的凝聚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际冲突管理的策略:

1、妥协:妥协是指在冲突双方互相让步的过程中以达成一种协议的局面。在使用妥协方式时应注意适时运用。

2、回避回避是指在冲突的情况下采取退缩或中立的倾向,有回避倾向的管理者不仅回避冲突,而且通常担当冲突双方的沟通角色。管理者采取这一态度并不能解决问题,甚至可能给组织带来不利的影响,但在以下情况下采取回避的管理方式可能是有效的:

(1)冲突的内容或争论的问题微不足道,或只能暂时性的,不值得耗费时间和精力来面对这些冲突。

(2)当管理者的实际权力与处理冲突所需要的权力不对称时,回避的态度可能比较明智。例如,作为一名中低层管理者面对公司高层管理者之间的冲突时,采取回避的方式可能会好一些。

(3)在较分权的情况下,下级或各单位有较大的自主权。

3、平滑:平滑是指在冲突的情况下尽量弱化冲突双方的差异,更强调双方的共同利益。采取这一方式的主要目的是降低冲突的紧张程度,因而是着眼于冲突的感情面,而不是解决冲突的实际面,所以这种方式自然成效有限,当一下情况发生时,采取平滑的管理方式可有临时性的效果:

(1)当冲突双方处于一触即发的紧张局面。

(2)在短期内为避免分裂而必须维护调和的局面。

(3)冲突的根源由个人的人格素质所决定,企业目前的组织文化难以奏效。

4、强迫:强迫是指利用奖惩的权力来支配他人,迫使他人遵从管理者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强迫的方式只能使冲突的一方满意。经常采用此种管理方式来解决冲突是一种无能的表现,有此倾向的管理者通常认为冲突是一方输另一方必然赢;

当处理下级的冲突时,经常使用诸如降级、解雇、扣发奖金等威胁手段;当面临和同级人员之间的冲突时,则设法取悦上级以获得上级的支持来压迫冲突对方,因此经常采用这种解决冲突的管理方式往往会导致负面的效果。

5、合作:合作是指冲突双方愿意共同了解冲突的内在原因,分享双方的信息,共同寻求对双方都有利的方案,采用这一管理方式可以使相关人员公开的面对冲突和认识冲突,讨论冲突的原因和寻求各种有效的解决途径。

(7)论述纠纷处理扩展阅读:

人际冲突的相关介绍:

可广义届定为两种冲突:

(1)在某些实质性问题上的不相容的利益;

(2)包含负面的情绪,如不信任、恐惧、拒绝和愤怒等不相容的行为。

虽然两类冲突通常互相作用,混杂在一起,但处理两类冲突的方法却有很大的区别。处理前者必须着重问题的解决,如采取合作与谈判的方式,有利于增进冲突双方的利益;而对待后者则强调修正冲突双方的观点和正面关系的培养。

一般来说,第三者的介入可以帮助解决上述两种冲突,例如劳资冲突之间的调停者或仲裁者,部门之间冲突中的总经理等,都是解决冲突的力量,冲突管理有各种方法,包括回避、平滑、强迫、妥协与合作。

㈧ 法律论述题

1、本案应通过诉讼解决。
因为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在E县仲裁委仲裁,或向C县和E县法院起诉。而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条款必须是唯一和明确的。这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条款属无效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2、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专门对加式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作了界定: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可以管辖的。
这里还要注意一点的就是,本案中双方还有一个细节,就是约定了一个向C县和E县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C县和E县并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取得协议管辖权。
结合上列分析,管辖如下:
A地有管辖权,系被告所在地;B、C无管辖权;D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但案例中并未直接说明有没有在该地从事加工,但从上下文判断,应该是进行了加工的,因此D县可能因为合同履行地而获得管辖权;E县无管辖权;F县为加工行为地有管辖权。

3、由于B县并无管辖权,因此,当事人的要求从法律上讲是没有相应依据的。但也可以先向B县起诉,如果该案受理且对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则B县就可以因对方的实际应诉而获得管辖权了。

如还有不明之处,可发消息进一步询问。

㈨ 论述题:确定电子商务纠纷和管辖权有哪些困难

电子商务这一名词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而活跃于人们眼前,电子商务给全球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了一次划时代的变革。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的时空压缩、双向互动和虚拟空间三大特点使得企业交易费用降低,经济活动的效率提高。正是由于电子商务拥有如此显著的特点,电子商务开展得越来越频繁,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纠纷和磨擦。本文著重地讨论处理电子商务纠纷时管辖权的归属判定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管辖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特定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一、传统管辖权判定基础 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不论是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还是国内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它都有一个管辖权基础。根据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和实践这些基础或根据有三: 一是以地域为基础或根据。具体表现如下:(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由被告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⑸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等。 二是以当事人国籍为基础。这一规定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属于大陆法传统。法国、卢森堡、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既采原告国籍又采被告国籍作为管辖基础,比利时采被告国籍,荷兰采原告国籍。英美普通法国家以有效控制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国籍或公民籍也是确定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 三是合同纠纷中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国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审理,该国法院或者该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 管辖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如住所、居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而在电子商务案件中,被告与法院地的地域联系可能降到最低,被告可能既不是法院地国的国民或居民,亦无财产可供扣押,甚至可能从未在法院地出现过,当然也很难同意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在网络环境中,又很难认定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等地理因素,而仅仅通过网络的虚拟存在显然不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三、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的判定基础讨论 ①电子合同管辖的基本原则:约定优先于法定。在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不仅有权决定与谁订立合同,而且还可以在合同条款中协议选择发生纠纷后由何地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②以被告住所地为判定基础。在网络中,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已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也很难确定。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网址能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一方面,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一方面,由于网址是由ISP授予的,关联性较明确。所以,网址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也有一定道理的。 ③以合同履行地为判定基础。目前国际上倾向于采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如《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就坚持这种管辖权,但对履行地的确定却有很大困难,如果存在多个履行地时对履行地的确定更易产生争议,而其确定在互联网中更为困难。一种观点是将互联网当做传递信息的工具,将网络交易割裂为若干部分来确定合同履行地。①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软件传送的目的地视为履行地,但是将软件发送地看做合同履行地也未尝不可。因为在传统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就存在内陆交货、装运港交货、目的地交货等不同方式,合同履行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电子商务中,如果将网络交易的整个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的话,信息商品的发送过程也应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这些部分分别是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ISP的过程、商品在若干ISP传递的过程、商品传递到买方所在地ISP过程、从买方所在地ISP传送到买方电脑上的过程,可以将不同过程中的不同ISP视为合同履行地。在众多履行地中,究竟以何履行地为管辖权的基础?如果参照“特征履行债务说”来确定,即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时,履行地为支付金钱、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较有代表性的合同义务具体指明了可视为履行地的地点。至于履行地为特征债务方的处所、居所抑或营业地、管理中心,则视其与诉讼的关联度,即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来确定。但这种方法有时也未必有效,因为很难把握“履行债务”的特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即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了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也同样十分困难,导致上述难题的症结在于对网络交易的人为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网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作为一个虚拟空间来处理可能比生硬地割裂它要好一些。②至少可以避免各个国家法律冲突所造成的不便,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国际公约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公约中将网络视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并相应地规定一些特殊规则以确定有关纠纷的管辖权和准据法,但是,网络新国界的划分和国际公约的出现恐怕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之前,我们仍有必要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实际情况来分析如何解决现实问题,如何对电子合同进行管辖。

㈩ 论述佛教入华后遇到的困难,面对这些冲突和矛盾又是如何解决,继而发展,最终成

本身外来文化刚传入时应该会遭到抵制,但佛教传入早期其实困难并不大,东汉佛教引入中国,大家都知道是由皇帝一时起意,解梦后好奇就引进了,这就避免了很大的抵制,官方引入,而且当时并没有急着传教。中国当时虽已有各种道家思想,可一是流派众多不统一。

而是都是宗教萌芽期,还没形成完整的信仰体系,是在佛教传入的刺激下,道教才完善化的,公认的道教创始是东汉末的张道陵,可真正道教完整形成体系宗教那是要到南北朝北魏的寇谦之改革之后,那么中间有很大的空白期,这给了佛教一个机会,填补了世俗的宗教需求。

而到了南北朝之后,才拉开了佛道之争的正式序幕,佛教才出现了一些困难,于是佛教开始了融合策略,造像,护法,流派都出现大幅度的汉化,佛道争战互有胜负,但佛教的胜算更大些。每当佛教发展的过热时代,就会影响国家税收,于是就出现遏制倾向。

也就是三武一宗灭佛活动,主旨是增加国税收入,不是简单地针对宗教。真正佛教预见的最大困难期,实际是清末民国,一是兵荒马乱,二是西学引入,新的科技观念冲击才导致佛教衰弱,而到文革,打倒宗教,佛教几近灭顶;可如今复兴后的过热恐怕也不是好事,历史为鉴殷鉴不远。



(10)论述纠纷处理扩展阅读:

据史书记载“三武一宗之厄”这四次灭佛的主要原因,各帝王动机不一,情况各不相同,但如出一辙。无非是政治原因;思想文化领域的冲突;僧团道风方面的缺陷;僧俗之间的经济利益的矛盾方面等问题。

宋代宗颐禅师为此做过检讨:“天生三武祸吾宗,释子回家塔寺空,应是昔年崇奉日,不能清检守真风。”古德云:“要想佛法兴,只有僧赞僧。”又《百丈清规》云:“道场以无事为兴旺”;佛陀曾经说过。

我佛法非外道天魔能破,而僧人不守戒律,破坏僧团,不守清规,如“狮子身中虫,自食狮子肉”。东晋名僧道安大师说:“不依国主,法事难立”;太虚大师提倡的“仰止唯佛陀,完成在人格,人成即佛成,是名真现实”的人生佛教理念……也都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提出的。

四次废佛以后,在中国还保留着兴旺的佛教宗派——禅宗。禅宗历史上著名的百丈怀海禅师,制定了一套《百丈清规》。除僧人立守戒律外,还提倡“一日不做,一日不食”的理念,这和当时社会背景相契应,故禅宗在灭佛中影响不大。也是契合当时社会因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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