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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纠纷

发布时间: 2020-11-30 22:57:14

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有冲突吗求解

《道来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这二条之间好象并没多大联系,七十六条是讲事故损失赔偿,五十条是讲事故认定。

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令)和江苏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冲突以什么为准

1、在江苏省以江苏省的规定为准。
2、江苏省外以公安部的规定为准。
公安部与江苏省都是省部级政府,是平级的。如果公安部令是国务院发布的,自然就以国务院的为依据。而且两条法规在内容方面还稍有不同之处,公安部的包括了“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内容,所以记1分。江苏省则没有,因此,口头警告。

❸ 如果设计规范和部门法规发生冲突、矛盾怎么办例如设计规范中要求距离铁道是20-40米,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

应该按照最新的规范来执行,像你说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要求是200米,就是在新的条例中定的,以前老规定是50米,现在应该按照200米执行。

❹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冲突时,应该遵守那个

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国务院的条例。所以两者冲突时以法律为准,其实你所说的情况并不冲突,依次停车等候和不能妨碍通行可以两者兼得。
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❺ 胡某某诉某制衣厂劳动纠纷案应该怎样评析

张晟杰李明

案情简介1998年11月21日21时许,原告胡某、高某之女胡××骑自行车从被告杭州××制衣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后被人发现在途经丰东村内直道至丰东村村委30米处的乡村公路上因脑部受创而死亡。事发后,有关部门虽然进行了调查,但未能确定造成胡××死亡的真实原因。交警部门推测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但未查获肇事车辆以及相应的肇事责任人。

2005年12月21日,萧山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责,胡××无过错行为,对事故不负责任。

2005年12月26日,萧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到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出一年时效。

2005年12月28日,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因为胡××无工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落实工伤待遇,依据不足。

2005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伤葬补助金9344.5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21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4268元,共计34574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胡××是否死于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胡××死于交通事故,理由是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这是一起交通事故。

被告认为胡××的死亡,究竟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其他刑事案件,目前不能草率地定论。本案存在着很多疑点。目前既没有查清肇事车辆,也没有找到肇事司机,更没有目击证人,交警部门何以断定本案就是交通事故?何以认定交通肇事人逃逸?又何以认定胡××的死亡由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责?根据目前的情况,不排除胡××的死亡还有其他刑事犯罪的可能。在查清胡××的死亡原因之前,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就是交通事故。

二、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案适用。理由是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由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责。

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理由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规范道路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关系、规范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明确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服务内容的法律。其所指的道路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道路,而是有特定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死亡的地点是宁围镇丰东村直路村委以南30米处,即胡××死亡的地点是在村道上,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部门对于发生在“村道”上的工伤事故无权管辖,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所或治安、刑侦部门作出结论,其性质如非故意杀人或伤害,也应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一般交通事故。

三、本案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认为胡××死亡的时间虽然是在1998年11月21日,但是关于其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没有作出认定,因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理由是: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新法律只对颁布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效力,对此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则无效。胡××死亡的时间是在1998年11月21日,原告要认定工伤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企业职211211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案不适用。

四、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和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05年12月21日才作出,原告在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和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

《企业职512_72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胡××的死亡时间是在1998年11月21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进行工伤认定的,最迟应在1998年12月21日前提出,即使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应于一年内提出,即最迟不得迟于1999年11月21日,但原告至2005年12月才提起工伤认定,早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五、胡××之死是否构成工伤

原告认为胡××在下班后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其死亡构成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认为胡××之死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原告主张胡××之死构成工伤,缺乏证据证明,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就原告所主张的观点予以答复,认为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未作工伤认定。

2.根据《企业职21231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才是工伤,受到其他伤害的,不是工伤。本案中,胡××死亡的地点是在村道上,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不能认定是受到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伤害,而是其他伤害。因此,胡××的死亡不是工伤。

3.本案中胡××的死亡,根据目前的情况,不排除还有其他刑事犯罪致害的可能。在查清胡××的死亡原因之前,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就是交通事故。因此,胡××的死亡不是工伤。

六、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是否要经过工伤认定程序

被告认为进行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必经程序。理由是:

《工伤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15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进行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只有进行了工伤认定,才能确定劳动者所受的伤害是否工伤,只有在确定是工伤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偿。因此,劳动者要主张工伤赔偿,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必经程序。

七、原告索赔的金额是否正确

被告认为原告索赔的金额有误,具体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是93445元。(2)原告无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之一是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案中,两原告均不符合该条件,无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

审理判决

经过法院调解,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7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中,胡××下班途中莫名死亡,但肇事人至今没有找到,交警部门也只能推测其死于交通事故,这就给本案的处理带来困难。

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强调的是“因工作”受到伤害。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可认定工伤。但是,是否工伤,应先由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才能落实工伤待遇。

在我国,认定工伤是劳动部门的职权,而不是法院的职权,只有进行了工伤认定,才能谈到落实工伤待遇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工作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也是因胡××无工伤认定。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肇事人至今没有找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交警部门找到肇事人,而肇事人又至今没有找到,原告在此时间内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应该讲,原告错过了工伤认定的期限。也正因为如此,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部门才出具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因为已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从法律上讲,原告对劳动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该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因为它针对的是不予受理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原告而言,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首选之道。本案也给广大劳动者提了一个醒,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切莫错过法定期限。

❻ 交通事故-法院起诉详细流程

1.起诉、受理: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符合起诉条件的,七日内立案。

2.审前准专备:法院立属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15日内提答辩状。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检诉讼材料。

3.开庭审理:

开庭前三日通知原告、被告。

审理前核对原告、被告,告知当事人有关讼诉权利与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原告发言,被告答辩,第三人发言及答辩后互相答辩。

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争议核实清楚后法庭调查结束,依法作出判决。

法庭能够调解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普通程序的审判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6)交通安全纠纷扩展阅读

一审普通程序结束后,如果当事人不服而提出上诉,则一审裁判不生效力,而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一经宣告或送达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裁判,当事人即不能再行起诉或上诉。

❼ 道路安全交通法与地方法规冲突时以谁为准

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地方性法规冲突时,按照规定应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

❽ 交通部安全员,建委安全员冲突吗

不影响。。
这两个证内容完全不一样
交通那个是职业技能培训证件
建委的是职业资格证,含金量要稍微高点
我还有个安监局的安全员证呢,呵呵

❾ 法律中因和力。单方交通事故死一人.交警认定我全责.而死者没系安全带.现法院判民事全责.这其中有什么

你想表达的是原因力问题,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从理论上来说,事版故责任划权分是行政责任,而法院裁判考虑的是过错,裁判结果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纠纷的过错问题。但是在实务中,法院裁判案件,过错考量主要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充分的依据的,法院一般不会推翻事故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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