硬死权侵权案
㈠ 死者名誉权受侵犯 只能近亲属才能提起诉讼吗 比如说之前韩愈的案子 污蔑韩愈是瘾君子 那么韩愈现
1、是的,只有近亲属才能提起诉讼。
2、在我国,死人是不具有民事意义上的人格的,其实死者是不具有任何权利的。所谓的死者的名誉权,其实是近亲属的权利。所以只能由近亲属提起诉讼。
3、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4、《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已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
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5、但是,追根溯源,其实被侵犯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死人是没有任何感觉了,但是他的近亲属会因为这些污蔑而痛苦。
㈡ 被侵权人死亡,又无法定继承人,由谁主张权利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回权答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㈢ 公安机关有权对正当防卫死人案件处理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正当防卫死人案件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条:
(1) 依法决定立案侦查和撤销案件;
(2) 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等活动;
(3) 依法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4) 执行逮捕,并负责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管;
(5)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提出起诉意见;
(6)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
(7)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执行、监督和考察。
(3)硬死权侵权案扩展阅读:
案件举例说明:
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1日就昆山交通纠纷引发砍人致死案发布通报,认定当事人于海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符合正当防卫意图,不负刑事责任。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警方根据侦查查明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
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㈣ 如何确定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的范围和请求权顺序
《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被侵权人死亡后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关于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的范围和请求权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近亲属这些间接受害人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何谓死者的近亲属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对此有所体现,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的为第二顺位,这主要考虑中国仍然是一个大家庭社会,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镇,与子女的联系仍然十分紧密。基于此种原因,从死亡赔偿金的角度来看,遵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顺位比较合适,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而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受害人的遗产来看待,受害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请求。
㈤ 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人已经死亡,被侵权人向谁主张权利
张三的遗产继承人
侵权之债也是死亡侵权人的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时候应当承担的债务内容。但是,对于赔礼道歉等具有人身属性的诉讼请求,由于张三的死亡,不能也不可能由继承人承担。
㈥ 侵权致人死亡的, 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请问这是哪条法律规定,要具体法条
1.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参加诉讼。
2.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自诉,其地位等同于被害人,也是刑事自诉人。
此处注意: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此时近亲属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自诉,自己就是自诉人。
《刑事诉讼法》第88条对此也有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注意:近亲属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自己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高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㈦ 民事诉讼被告侵犯生命权,案件还没审理,被告已经死亡
1、如果是侵犯生命健康权,应该有人受伤?只是轻微伤?如果是轻伤及以上回,侵权人应有刑事责任,答民事赔偿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2、被告死亡的,刑事部分终止审理。民事赔偿赔偿可以追加共同财产所有人和死者的继承人。
㈧ 死刑核准权 的名词解释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内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容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死刑核准权一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在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至文化大革命前,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该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到21世纪之间下放与收回几经波折。
㈨ 侵权致死亡,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
如果是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话,这个涉及刑事,应该报警立案。
如果警察表示不涉及刑事案件。那就是民事案件,就是侵权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