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连环合同
Ⅰ 什么是连环买卖合同
就是购买的房子的房产证其实不是跟你交接的这人的名字,他需要从别人手里签下合同,过完户后再跟你进行这些购房手续。
Ⅱ 购销合同故意把名字写错此合同是否合法,而此人靠此合同反告合同几方诈骗。此合同是连环购销合同
不清楚你的实际案情是什么,没有太理解。如果确实原合同一方故意写错名字,专如果已经能够属证明合同签订并非对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侵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也属于无效合同。
不过连环购销不发生真实交易,有可能构成犯罪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Ⅲ 连环合同起诉
这个要看你向法院怎么主张,也就是说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属于回侵权责任答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你只能选择一项向法院提出主张。
主张违约责任,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合同的相对方A主张违约赔偿。
主张侵权责任,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提供的产品造成你的人身或财产损为由向A和B同时主张侵权赔偿。
Ⅳ 连环合同纠纷是都列为被告还是一个被告其余列
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该合同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的内容,具体明确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该意思表示约束
Ⅳ 房产销售代理合同,连环合同违约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A与C不存在房产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故B先向C赔偿后,A再向B赔偿。
Ⅵ 试问 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连环合同的合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定订立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就无效了。 国家限制经营”所涉的项目,以国发[2004]第20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该目录所列的项目包括农林水利,能源,交通运输,电信、邮政等信息产业,钢铁、有色金属等原材料,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机械制造,轻工烟草,城建,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等等,不难看出,皆为与自然资源利用、开发,国计民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项目,这些项目,是国家限制经营的,必须通过严格、特定的审批程序方可经营,如果企业没有获得批准即经营,其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 国家特许经营,有一些项目单靠政府投资、经营和管理这类基础设施项目或开发利用国有资源,资金往往不足,经营管理也可能缺乏效力。因此产生了国家特许经营(政府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方式,主要是指用特许权的方法开发国家所有的资源或建设政府监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即政府通过颁发授权书的形式许可经营者从事社会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比如烟草专卖就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这一类,毒品,军火就属于禁止经营了。
Ⅶ “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案情】刘某与芦溪南坑镇某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矿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刘某获取煤炭后即以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刘某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该县宣风镇某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该公司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南坑镇的煤矿,余款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刘某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刘某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刘某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刘某实施诈骗后归还给煤矿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实际损失额为准,即两家受骗单位因合同诈骗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的总和。因为,此方法能比较准确的反映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合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 行为人在将后一次诈骗的财物偿还上一次诈骗的财物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中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 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这种形式下的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对拆骗的合同诈骗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具体计算方法为行为人最后一次行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上前几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得到。 因此,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应当将被告人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予以扣除,即考虑骗又考虑还。至于次数和总额,能够反映诈骗活动规模大小和诈骗活动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处理。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刘燕红
Ⅷ 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刘某与芦溪南坑镇某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矿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刘某获取煤炭后即以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刘某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该县宣风镇某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该公司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南坑镇的煤矿,余款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刘某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刘某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刘某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刘某实施诈骗后归还给煤矿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实际损失额为准,即两家受骗单位因合同诈骗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的总和。因为,此方法能比较准确的反映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合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
行为人在将后一次诈骗的财物偿还上一次诈骗的财物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中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
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这种形式下的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对拆骗的合同诈骗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具体计算方法为行为人最后一次行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上前几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得到。
因此,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应当将被告人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予以扣除,即考虑骗又考虑还。至于次数和总额,能够反映诈骗活动规模大小和诈骗活动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