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侵权责任
①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有何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都是法定责任,二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区别主要表现在:
(1)责任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在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关系。而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侵权人与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以,侵权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与基础。
(2)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例如:通知、保密等义务而产生,这些先合同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而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3)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一方主观上有过失为成立要件,而某些侵权责任,不以过失为要件。
(4)赔偿的利益损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保护的不是信赖利益,在受害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
(5)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② 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和严格责任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出处】《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一)构造不同:“知”、“欲”上的差异
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实质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于侵权故意与侵权过失二者的内部构造不同。就内部构造而言,可从“知”和“欲”两点来界分故意和过失。在故意,行为人“明知”、“预见”或“确信”损害结果或危险性会或基本上会发生;且对结果“欲求”、“默许”、或“接受”。如梅迪库斯曾指出,故意系指明知(Wissen)并想要(Wol-len)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Tatbestand)为决定性的事态。[2]150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而在(一般)过失,当它作为主观心理状态时,意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或危险无认识也不欲求且不希望发生。这种构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异;同时,也构成其他方面重要区别的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过失。笔者认为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认识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非必定)发生,或有意不去了解(willful blindness);同时,行为人也不希望结果发生。由此可明了,重大过失为何在法律上常与故意同等处理,因为它在认识因素上与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视对不当行为的防范(而非对意志的惩罚)(关于重大过失的界定与性质,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77页及以下。)。
(二)性质有别: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
在侵权法的语境下,过失越来越有所谓的“客观化”的倾向。所谓过失客观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仅仅是在判断标准上,将过失等同于一种违反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从而偏离一般理性人标准的(侵权)行为。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义之一指的就是这种“过失侵权形式”,而非主观心态上的疏忽大意。另外,法国法也基本走向了过失客观化的道路。[3]302
这种过失客观化的倾向很多时候甚至被称作“过错的客观化”,对应的词语是相对于“主观过错”的“客观过错”(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相关部分。)。但始终要注意的是:当说到过错之客观化时,这里的过错只能指“过失”,而不可能涵盖“故意”。因为任何一个激进的“过错客观论”的支持者都无法将故意界定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在判断标准上,过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故意则没有,也不可能有。归根结底,主客观性的差异还是来源于二者基本构造的不同。
(三)特征各异:可避免性与可预防性上的差异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构造不同,性质也有差异,因而,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与否即可预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在过失侵权,诚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强预防措施便能有效减少事故发生的情形;但是必须承认,对于由于天生驽钝而反应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导致的过失侵权,实际上是无法通过后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侵权的发生的确是一种“命中注定的悲剧”。另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预防措施还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问题。简言之,过失侵权的可预防和避免性是较有限的。
但故意侵权可以说完全两样。故意侵权是一种“计划”行为。既有认识要素,又有意志因素。除了极其罕见的“不可遏制的冲动”所致故意侵权外,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完全操之在己(行为人)。因此,从纯粹技术意义上说,故意侵权的可避免性、可预防性是很高的。过失侵权在可避免、可预防性上的这种差异,也为二者救济制度设计的不同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有责性的差异:明显的道德可责难性vs.逐渐发展的道德无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侵权法中,此黄金法则所蕴含的道德价值、公平正义思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而效用或效率(efficiency)虽然也是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必须在道德正当的框架之内寻求;因此,我们必须问、并首先就要问,在施加侵权责任时什么样的目标是道德可欲的、正当的”。[4]74
过失侵权,由于日益客观化的倾向,其道德可责性也越来越弱。一个人只要没有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应迟钝的原因,他也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Honoré说,“尽管名义上该责任是过错责任,但那实际上被告承担的是严格责任”。489故意侵权则不同。当某人打算(intend)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时——哪怕他不情愿但只要计划中包含此种效果,用最直截了当的方式表达,就是在“剥削或压榨(exploit)别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是自利、报复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现实和实现(reality and fulfillment)都在根本上受制于行为人的现实和实现”。[5]244仅此而言,故意侵权便显然违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这种反道德性深层次地体现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上:对“恶”的认识是基础,意志上的追求或纵容“恶”是根本。
有学者坚持认为,(主观)过错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因为,如果过错责任真的有这样的作用的话,则许多同类的侵权案件不会惊人重复地发生”。[6]243这种反驳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按此逻辑,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总是维持在一定的水准,难道可以进一步认定,刑事犯罪构成中的过错认定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吗?该学者的问题在于将“行为的道德定性”与“不当行为的预防和降低发生率”两个不同的问题缠绕在一起,并且强行要求二者发生因果联系所致。
(五)归责根据的差异:意志瑕疵vs.行为瑕疵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二者所具有的道德可责性有根本不同,这也导致二者的归责根据有别。
故意侵权的归责根据在于故意侵权人意志的瑕疵。黑格尔对“故意和责任”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在行为的直接性中的主观意志的有限性……行动使目前的定在发生某种变化……所以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7]118这表明主观意志对于客观事态改变的作用力,使得责任成立。他补充说,“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7]119这句话清楚地揭示,意志(故意)和归责的关系。在故意侵权中,归责根据恰恰在于行为人意志的瑕疵。
在过失侵权,如今情形已有所不同(这里的不同仅限于实行过失客观化的区域。如普通法、法国法以及很大程度上的德国法。德国侵权法已基本实现了过失(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唯一的例外是《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3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之过失判断。)。侵权责任的存在已经不再依赖于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其唯一的归责理由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于是何原因,则在所不问。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虽然外在的、客观的过失侵权行为有时也是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实施的,但由于其主观意志并不具有道德可责性,因而,过失侵权的归责依据必须从主观意志的瑕疵转移到“未合一般理性人注意标准”的外部行为上来。
③ 如何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0条关于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规定
抄《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林木折断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意味着受害人作为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因被告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断而受到损害,无需证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入主观上存在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林木折断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林木折断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的,换言之,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予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可抗力。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则可依此减轻或者免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三是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④ 侵权责任法中共有9个无过错责任和8个过错推定责任,麻烦列举下~
1、侵权责任法中9个无过错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由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8)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8个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6)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过失侵权责任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⑤ 医疗过失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医疗过失侵权责任的认定与划分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了规定:
附:《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⑥ 侵权行为中,什么叫过错责任,什么叫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加害行为因不可抗力而致,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还有,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确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可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⑦ 侵权责任法 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四要件有哪些
(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
(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
(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指受谴责的心理状态
⑧ 产品质量责任中民事侵权责任或无过失责任是下列责任中的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里所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初级农产品等不包括在内;这里所说的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不仅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确认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举证的事项为缺陷产品被使用或被消费、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是对于高科技产品,理论上认为应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产品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不仅包括制造者,而且包括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对于产品责任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运输者、仓储者赔偿。
产品责任实行何种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过错责任,其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定。本书作者认为,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至于《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是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不是产品责任的性质问题。
⑨ 2.过失和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有何关系
法律中有过失的属于超过了法律的权限,有无意的成分;
侵权就属故意,在法律上就有前者无意后者故意的区别 !这对于量刑就有明显的区别。
请您采纳!
采纳后可继续追问!
⑩ 共同过失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吗
你好。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一种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2、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具有同一性;3、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发生,但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是谁;5、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
而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相似性,两者在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一方面,两者的责任基础相同,都是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从结果言,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