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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法的认识

发布时间: 2020-12-03 06:35:26

Ⅰ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的理性人

理性人是法律上的假想人,他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回般人所应有的谨答慎和理性。一般认为,理性人既不会过于谨慎也不会过于自信,他可以凭着一般经验预见到其他人的疏忽,在突发的紧急状态下仍保持冷静。Alan Herbert先生甚至夸张地认为:“理智的人”没有任何人类的弱点,没有陋习,没有偏见,没有贪婪,没有恶意,没有惰性,不会心不在焉,像对自身安全一样谨慎地对待其他事,这个优秀但也会令人反感的人物像纪念物一样树立在公正的法庭上,徒劳地号召他的公民以他为榜样做人。 从理论上讲,理性人标准作为衡量行为人过失的一般标准应该是客观的,但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理性人标准的认定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因而具体判例中,不同法官认定的理性人又是千差万别的,“在一个法官看来遥不可及的事,也许在另一个法官看来不仅自然,而且是有可能的。”⑸可以说理性人标准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具有灵活性,弹性很大的标准,那么是否理性人标准就完全是法官个人判断的事情,而没有一定的规则可供因循呢?当然不是。以上摘自韩来峰的《试述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标准——兼论我国过错理论的司法选择》希望对你的理解学习能够有所帮助。

Ⅱ 你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版行为。
一般来说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但是我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不一定存在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这些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例来说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人主观上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故意,但他依然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Ⅲ 你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有何理解

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核心问题,也是其中较为复杂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因果关系问题之所以呈现复杂性,一方面源于事物间存在客观的普遍的多样的联系,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是事物间客观联系的翻版,它往往要考量利益和价值,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1]本文将结合一个具体的案例,重点分析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因果关系,侵权,法律适用
因果关系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反映了事物与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反映的是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侵权责任的构成,无论何种模式,因果关系在归责中始终不可或缺,它集中体现了民法上的“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诉求。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关键。本文将结合案例来分析说明。
必要条件理论
一般认为两大法系传统上均以必要条件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大陆法系成为必要条件理论,普通法系称其为“若无——则不”,即如无被告的行为,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事实,
所以,被告的行为必须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才能够成立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2]。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若无——则不”的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的吓唬行为,
就没有原告从房顶上跳下从而被树枝扎伤的损害发生,亦没有进一步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损害。以此说,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该学说在判断因果关系的同时,也极大地扩展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病毒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的吓唬行为,或者原告自己处理伤口的疏忽,或者医院的医疗过失。这些因素也都符合“若无——则不”的推理,成为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无法衡量其中原因力的大小。

Ⅳ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释:
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
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人状况等个人因素。:这里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Ⅳ 对《侵权责任法》32条的理解

可以.
有财产的无民事责任人和无财产的民事责任人属于同一概念,只是在赔偿时先由有财产的无民事责任人赔偿,如果不足才由监护人赔偿。

Ⅵ 侵权的详细理解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三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三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过错只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在法国,大多数学者通常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
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从广义上来理解,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制度规定所产生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非过错责任,可见中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采纳这一概念的理由主要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更何况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必要的。
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在中国民法中,“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平责任。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完全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就是指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严格责任并非不考虑过错。德国学者冯·巴尔认为,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包涵严格责任,也就是说,从广义上理解考虑过错的责任也可以包括严格责任。[8]而真正的无过错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主要是指公平责任。 (1)按构成要件分
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 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
(2)按侵害对象分
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
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
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消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是对某个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则是违反国家所保障之利益之规定,对个人,社会或国家的违法行为。
二者主观过错方面存有较大差异。 侵权之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且通常只需认识到自己可归责性即可,并不需要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实际损害。而刑法上的过失不仅仅要认识到自己行为可归责性(违法性),还要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但是侵权行为法和刑法有着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相似点是它们都侵犯的对象都是某种权利。正是基于这一点,在美国刑法和侵权法的区别不大。从这个以上来说,结合侵权行为法与刑法一起学习,会对整个宪法中的权利有一个充分的了解。从刑法的历史来看,刑法是从侵权法脱胎而出的。

Ⅶ 侵权责任法上的正当防卫包括以下哪些要素

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要件,方可成为抗辩事由:

1、 防卫必须以现实的和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为前提。
首先,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而非凭空主观想象或主观推测出来的。
如果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而针对实际中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则构成“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如果因为行为人错误的防卫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则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
其次,正当防卫所针对的现实侵害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即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
如果行为人对尚未发生的侵害或已经结束的侵害实施所谓的防卫行为,则构成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包括两种情况: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防卫行为必须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
防卫行为必须针对进行中的非进行防卫而不能排除的不法侵害行为予以实施。民事法律中对紧迫性和必要性的判定标准,一般遵循“不得已”的原则,即防卫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可以使用其他非防卫的合法方式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则不允许实施防卫行为。
3、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正当防卫可以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人身进行,还可以针对其财产进行。
正当防卫针对财产的,必须是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即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当是侵害者本人,而不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但在进行正当防卫的当时,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正处在侵害者本人现实支配之下的除外。侵害人在实施不法侵害时,面对防卫人可能会毁坏其财物的情况,他要面临一个抉择,是实施侵害行为,还是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而放弃侵害?当后者的利益大于前者的时候,侵害人可能会选择放弃侵害行为。因此,利用其财产所进行的防卫,有时会起到一定的防卫作用。但是,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人本身而不能针对无辜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对于不法侵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正当防卫必须是合法对不法,而不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防卫人的行为所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防卫人对此要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损害不仅包括人身的损害,还包括财产上的损害。
4、必须具有保护合法权益之目的。
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针对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的;可能是针对防卫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
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不法侵害,虽然属于正当之举,但它同样应当有所节制,必须把握适度。任何不受制约的反击行为,即使其出发点是正义的,最终也会走向它的反面。因此,各国法律在有条件地赋予公民防卫权的同时,又毫不例外地对正当防卫的力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作出了一些限定。
反击力度的有限性,既是防卫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条件,也成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对“必要限度”的理解,应当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具有的、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防卫方式、工具、强度等方面的限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现实中,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及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对于如何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司法审判中一般有以下标准:(1)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2)对于没有明显危及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造成重伤等手段对不法行为人进行防卫;(3)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的防卫之情况下,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 当防卫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时,即构成防卫过当,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Ⅷ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理解:

(1)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2)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主要规范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之内的人员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的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当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
(3)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Ⅸ 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之简析

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二、、概念界定
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
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
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
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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