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沙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 2020-12-03 16:53:01
㈠ 汉江江畔某县城,甲为一建筑工程公司,乙为一专门从事挖河沙业务的公司。7月1日,甲、乙签订一买卖河沙的
汉江江畔某县城,甲为一建筑工程公司,乙为一专门从事挖河沙业务的公司内。7月1日,甲、乙签订一买卖河容沙的合同。合同约定。
(1)甲买乙河沙100车;
(2)每车河沙价150元。
问:该合同能否成立?
设上例中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时甲主张合同中的“车”为东风大卡车的车皮,乙则主张应为本公司的农用四轮车的车皮。双方遂生纠纷,甲诉至法院。独任法官认为:既然双方关于数量条款规定不明,现又存在争议,而数量条款又为买卖合同必备条款,故应认定合同无效。问:丙的意见是否于法有据?
设例2中双方官司一直打到二审,二审法官丁认为,既然双方关于“车”的规定不明,应由双方补充协议解决。在丁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确认该车为农用四轮车。问:双方补充协议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设例3中,丁在法庭调查取证时发现,甲、乙公司所在的汉江江边有许多挖河沙的公司和个人,也有许多客户买沙。依甲、乙订立合同时的行情,一个农用四轮车车皮的河沙价格在140元-160元之间,而一个东风大卡车车皮的河沙价格在280-300元之间。于是丁在判决中确认:甲、乙合同中的“车”应为农用四轮车。问:丁的判决有无道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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