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什么事项
❶ 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的事项
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安全)的事项
❷ 为什么生产经营单位要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您的公司将不得不来通过劳动合同聘请源由省公司后,你只要注意填补了飞机与能力是合理的,对你的规定是否签订合同,然后你跟劳动局认定后,每一个人的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劳动合同;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应包括在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
前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基本条款。
❸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 、 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专责而降属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法条释义:
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仅需要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的角度做出要求,还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提供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由于安全生产工作并不直接带来经济效益,有时反而会增加成本,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降低生产经营效率, 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难免会与作业部门、业务部门、市场部门甚至管理层产生矛盾和分歧。由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职工,有可能因为履行职责而遭到管理层的打击报复,甚至在本单位难以立足。为此,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了保护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的事项包括哪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版作内权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这也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❺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 、 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专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属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法条释义:
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仅需要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的角度做出要求,还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提供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由于安全生产工作并不直接带来经济效益,有时反而会增加成本,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降低生产经营效率,
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难免会与作业部门、业务部门、市场部门甚至管理层产生矛盾和分歧。由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职工,有可能因为履行职责而遭到管理层的打击报复,甚至在本单位难以立足。为此,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了保护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❻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新增加什么新内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人是生产活动的第一要素,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才能有保障。因此,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具有在本职工作岗位进行安全操作的知识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整体不高。特别是大量的农民工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等岗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从业人员普遍存在安全意识差、缺乏安全生产知识以及防范和处理事故隐患及紧急情况的能力等问题。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搞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总体要求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二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基本目标,是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这些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能“偷工减料”。至于生产经营单位如何进行教育培训,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做出合理的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其效果必须达到本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真正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三是明确规定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这是“防患于未然” 的重要措施,也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重要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如果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的内容,增加规定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内容。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应当是培训的重要内容。从业人员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可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效应对,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尽最大可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从业人员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安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也有利于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
(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本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用工方式。在这种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实际情况看,这种用工方式在满足企业灵活用工需要的同时,也随之产生一些突出问题。从安全生产角度看,一个突出问题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另眼相看”, 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此外,劳务派遣单位由于不用工,对被派遣劳动者也往往不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种情况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不公平,而且直接危及安全生产。因此,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了该款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重申和明确一个重要理念:安全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无论用工方式有何不同,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必须平等。
基于这个理念和原则,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首先,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劳动,其安全生产风险来自工作和劳动的过程中,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负起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和正式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给予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使其履行同等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技能,不得在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上岗作业。这一规定也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的规定相衔接。
从劳动合同关系看,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与生产经营单位相比,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能力相对要差一些,同时被派遣劳动者在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劳动,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该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因此,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是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讲授一些常识性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作业意识、遵章守纪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等。这样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接收实习学生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实习学生普遍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实习学生不属于正常上班,因此不安排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甚至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实习学生的保护,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习学生不是正式从业人员,在实习中介入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程度不完全相同,有的属于观摩、学习性质,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强求和正式从业人员完全一样。同时对学校而言,其对实习学生的情况更为了解,对于实习学生也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本款规定还要求学校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能停留在口号中。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到实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效果,本次修改专门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信息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是教育和培训规范化、系统化、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培训的计划性和针对性,保障培训效果。同时,也便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查阅档案记录,加强监督检查,适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实际情况, 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应有的成效。
❼ 生产企业与劳动人员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可以免除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吗
赵某于2013年10月到山东省菏泽市某货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若赵某因违反操作规章制度而造成的工伤后果,将全部由赵某承担,货运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2014年2月,赵某在工作期间不幸发生事故,将右腿摔断,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赵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报销医疗费用,但是公司以合同规定在先为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问:货运公司可以以合同规定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吗,从而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吗?
安全管理责任是企业为达到预定的安全防范目的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所必须担负的各种责任的总和,是法律赋予不可推脱的。对此,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作了明确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货运公司与赵某签订单方面的免责条款,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赵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货运公司就应对赵某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单方面的安全责任免责条款,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除了应当支付赵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外,相关部门还应当对货运公司进行二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不等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作为生产主体,对于整个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单方面的免除自身的管理责任是逃避承担后果的表现,是严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法律保护企业相应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赋予了企业相应的责任,从另一方面而言,也是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保护。
❽ 生产经营单位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协议,称为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称用专人单位,从业人员称劳属动者,简称:甲方、乙方。
对于劳动合同订的内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条款订立。详情请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规定。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