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公平责任原则
㈠ 公平责任原则可否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一般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作为原则,只有在具体规则不好用的情况下才会用到
㈡ 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
(一)适用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并且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也就是说,虽然公平责任原则是中国民事责任领域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分层次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中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见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具体内容如前所述。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但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㈢ 民法总则对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你好,
一、公平责任原则,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将有违公平原则,而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已经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于以其特有的模糊性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进而起到劫富济贫、扶危济困,稳定社会的作用。因而,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实现矫正正义不同,公平责任原则旨在实现分配正义。《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33条、第87条规定了三种适用公平责任归责的情形。《民通意见》第156、157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第32条第二款也涉及公平责任。
二、民法总则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3、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三、公平责任的承担
1、结合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
2、可以部分补偿,也可以全部承担。
㈣ 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情况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确定,以致于认定法定代理人的过错十分困难的情形。例如,三名幼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时,一幼女将另一幼女撞到,造成其左臂肱骨上端骨折错位,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本案发生于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若认定学校一方或三名幼女的家长一方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对损害的公平承担。因此对此类案件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侵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比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轮下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损伤,视力下降。本案中,司机甲与行人乙均无过错,但事实上又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的理念,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的弊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可能被滥用,要求对其予以明确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长处又在于其灵活性,如果明确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会使其失去活力,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要法官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的理念予以判决。当然,公平责任原则的局限性是无法完全克服的,其前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从中国公平责任原则的本质和功能看,它承担的是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将不断完善,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将日趋缩小,最终可能会失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地位,而只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标准,这是一种自然的回归。”
㈤ 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意思: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1、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损失巨大需要填补
只有在穷尽其他归责原则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建立上损害由受害人自我负担、加害人负担为例外的理念之上。关注重点在于受害人损失的分担。同时,对受害人损失巨大需要救济的理解,不应仅仅着眼于损失的绝对额度,而应将损失额与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的对比适当体现出来。
2、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
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应无过错。无过错包括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的缺失、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具备、因果关系的不具备、过错责任原则下不具有过错等。
如果行为人有任何可归责的情形,就丧失了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无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还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侵权责任不成立,就意味着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从而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应无过错。因自己过错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独立自我承受损失,而寻求转嫁给他人承担的做法,是不合理与非正义的。对受害人没有过错应做广义理解。即损害非因受害人自身因素导致,行为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免责事由等与受害人无关。
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损失严重只说明了分担的必要性,却尚不足以说明让行为人而不是其他人分担的原因。行为人分担损失的缘由在于,的确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损失。无论哪种情况,行为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始终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构成了由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没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证明那样严格,具有“条件性”即可,不必要求“相当性”。
4、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财产损失既可以是因财产受到侵害而产生,也可以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产生。这种损失只能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皆不能获得分担。
这由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特性决定。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一方面在于其数额极不确定,另一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抚慰功能都依靠于行为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公平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无过错,无责任,自然不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侵权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扩展阅读
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实际情况在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却从致害活动中获益的场合,分担一定损失将成为获利的成本之一。损害事实包括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损害利益的性质、损害对受害人的实际影响等。其中,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㈥ 侵权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情形有哪些
1、一方有过错,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专。2、双方均无过错,为属保护受害人,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狗咬人等。3、双方均无过错,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其实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㈦ {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相混淆的现象。本文中,笔者拟就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之比较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以供商榷。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特点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须由生产者举证证明。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相悖。农药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其他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同样未另行规定免责条件。
③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4条未规定免责事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十分明确地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④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5条也没有规定免责事由。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笔者以为,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为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用的必然免责事由。
二、正确区分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界限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②行为的违法性;③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熟重熟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①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②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首先,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侵犯”【1】的含义:①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②侵入别国领域。基于立法措词的严谨性,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侵犯”一词在法条中的出现就是对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评价,因此实施侵犯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依据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推定过失”规则,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而实践中,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因煤气泄漏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煤气公司的煤气管网泄漏本身具有隐秘性和潜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妇居所附近发生几起煤气泄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气公司仍未查到泄漏点,很显然不能以未查到泄漏点而否认泄漏事实存在。何况煤气公司曾以切断气源、免费送罐赠气、私下赔偿等一系列做法默认了煤气泄漏这一事实。只是强调李家夫妇中毒当日煤气管网无泄漏。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家‘炉灰燃烧完好,煤烟中毒的可能性极小’。事发当日煤气公司工作人员虽挖开一处管道,却仓促告停,不进行全面、彻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气泄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联系、客观地审查案件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气泄漏所致确存高度盖然性,煤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因煤气公司曾通知搬迁,李家未搬,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判决煤气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处赔偿41563.96元。【2】”笔者以为,此例就是典型的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实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和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此处的受害人故意应当是指:①受害人的自杀、自伤行为;②受害人盗窃煤气,盗窃、破坏煤气设施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③受害人在煤气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从事上述三种行为,只是煤气公司曾通知其搬迁而未搬。此未搬迁之行为只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其结论很明显: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煤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再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类似的还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引起,当二者的法条混在一起时(都在民法通则121-127条之间)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对各法条规定之用词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把二者区分开来。
三、正确区分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界限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它是指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施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32条以及意见(修改稿)177条、178条、179条规定的情形,都是对公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之构成要件:
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
②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之要件。
③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例如,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受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就毫无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是加害人的行为。
④法条中有原则性规定。
从二者的构成要件足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归责原则。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且后者隐含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如果弄反了就将严重影响裁判结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果是要么加害人承担全责,要么免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分担多少由法官决定。因此,实践中应当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下面以一实例说明。某法院审结的一起司机好意搭乘他人,因高速行驶而爆胎造成他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格地讲,此例只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第一个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不符合另三个要件,因此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第288条对运输合同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此例中的原告虽未支付票款,但毫无疑问,其系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首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成立。既然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合同法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2款:“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由此可以看出,“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承运人只有两种情况免责:①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②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虽出现在合同法中,但其规定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没有此条的规定,旅客同样可以依据该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没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讲,此类案件都不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结果是: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还应注意与一些“形似”条款加以区别
在成文法中,“形似”条款的大量存在是在所难免的现象。“形似”条款是指法律条款的外观结构包括逻辑结构、语法结构、语气、措词等十分类似的条款。例如,意见(修改稿)第175条规定:“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的表述方式上看,规定的似乎就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无论自身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细加揣摩,便发现它并非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事实上,从雇工的行为之性质上讲,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是受雇主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是一种基于雇工的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性质是不定的,应由雇工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而定,它可以是无过错责任,也可以是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类似的“形似”条款还有很多,实践中必须仔细甄别,注意它们之间的实质性差异。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要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正确区分开来,做到“罚当其责”。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1】侵犯的含义出自《现代汉语词典》。
【2】本文引用案例均出自《中国法院网-案件大全-民事案件》,引号内系原文
㈧ 什么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
公平责任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它解决的并不是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是损失分担问题,故公平责任并非侵权归责原则,而是损失分担规则。在公平责任中,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强制进行损失分担,以体现分配正义。换句白话讲就是,加害人没有赔偿义务,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精神应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侵权类型中,《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一般抽象规定加列举的立法体例,一般抽象规定内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所列举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情形有: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无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高空抛物或者坠物造成损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㈨ 民法里侵权责任规则原则到底分三种还是两种,有的说除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外还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体现在高空抛物这个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