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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 2020-12-05 01:59:56

① 我国最新的侵权责任法和以前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以及对承担责任的影响

一、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首先规定了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也规定了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更为明确。“侵权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不同,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它是对法定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从举证责任上讲,只需要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使用有缺陷的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未规定排除适用“产品责任”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三种排除产品责任的情形,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对这三种排除情形未作规定,从立法进程来看,最终颁布的法律成文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依据法律,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内容。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只要产品缺陷确实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都不能免责。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说,同一层级的法律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因此,从这一条款来讲,无论是否投入流通,生产者必须承担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加大了企业的责任,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识。为了平衡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有力补救措施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也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据。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发现严重缺陷采取措施,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更高层次的保护,更加符合产品质量状况“符合性标准”达标、“可靠性标准”不符合的新形势,鼓励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三、第三者过错造成产品缺陷可追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产品责任,但是该法明确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责任的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新的规定明确了造成产品缺陷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保护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等规定的发展,体现了民事责任归责的新要求,符合当今产品生产制造分工日益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

四、“产品缺陷危险”可以预先介入

“产品缺陷危险”是指产品缺陷可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但尚未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形。《产品质量法》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规定了救济措施。《侵权责任法》除了对已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调整,还对产品缺陷危险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形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通过及时排除、消除缺陷产品损害的危险,防范于未然,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的功效。《侵权责任法》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对消费者给予补偿性赔偿之外,还对责任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一方面提高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样板作用,惩罚过去的行为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这无疑对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产生巨大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肆意妄为。相比较之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于因欺诈产生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作为立法的亮点,引发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很大关注。从操作性上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关于“缺陷”的界定还要更谨慎,如何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值得思考。

六、“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应当优先

《侵权责任法》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则,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而有时数种法律责任又不能相互取代,当这些法律责任都要以财产支付为内容时,可能出现违法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全部财产责任的情况,这时应当优先承担产品责任。这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延续和发展。《食品安全法》也体现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精神。产品责任优先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以人为本,以消费者为本,以受害人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违法者的损害赔偿弥补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七、“产品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也适用这一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比如“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需要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通过案例指导进一步具体明确。然而,这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将对追究产品责任产生积极的影响。当人们由于产品缺陷受到精神损害时除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济外,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经济赔偿来救济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兼容了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精神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② 如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严重损害

一、以职业或身份来确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严重标准及赔偿额。
职业是人在社会中基于生存、发展所从事的固定性、常规性的工作;身份是个人在社会中地位和价值的表现,而职业往往也是身份的表现。如果某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且与其职业有密切联系,自然对其职业或身份会有重大的影响。例如,以模特、演艺等为职业的人,其脸部被划破与一般的老百姓相比较,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显然要比非模特、演艺等职业的人要大,因为,模特、演艺人员的形象是决定其职业生涯的关健性因素,纵使这种脸部被划破不构成伤残,但在认定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来讲,是应当得到确认的。这就是因职业或身份不同而确定严重精神损害之标准的不同之所在。其他如从事足球职业人的脚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足球运动;书法家、画家的手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书写、绘画等工作,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都是应当得到确认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在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因职业或身份不同,但所受的伤害一样的情况下,我们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例如在同一类型的交通事故中,面部受伤均构成8级伤残的模特、公司员工等人,其赔偿额是否一样?笔者认为,在确认受到相同等级侵权如都构成8级伤残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除了考虑实施侵权方的因素外,还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职业或身份特点,不能简单以伤残等级来作为唯一的确定标准。
我们强调受害人的职业或身份特征不是为了强化职业或身份的等级与贵贱,而是为了更好地贴近实际,符合个性特点,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体的正当权益。
二、不同年龄的受侵害人遭受相同的侵害,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也应有所不同。
众所周知,不同年龄的人具有不同的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年龄差距越大,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之差距也会越大。一个年青者所遭受的侵害和一个年老者所遭受的侵害就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相比较来讲,肯定是不相同的,如果年青者和年老者两者都死亡,则年青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一般会比年老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要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强烈得多。因为年青者因其生命的短逝而会令亲人心理更加不平衡和更加悲痛;如果两者都受到相同等级的伤害而活着,例如两人在车祸中受伤都构成5级伤残,那么,虽然两者都痛苦,精神都受到伤害,但就年青者与年老者相比较而言,年青者因其后面的生命之路还长,但生存因伤残出现障碍而承受的精神与心理痛苦要比年老者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就其赔偿额来讲,自然,确定年青者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就应比年老的要多。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中,年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尤其是越是年青、年幼者,其所受伤害给被侵权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有时甚至是灾难性的。所以,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必须充分考虑年龄这一因素。
三、受害人的家庭地位也应作为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考虑的因素。
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要么是受害者本人,要么是受害者的近亲属。被侵权人系受害者的近亲属的,一般是受害者已死亡。但也有例外,如受害者年幼或受害者因受侵害而成植物人等。可不管怎么样,受害人的家庭地位也应作为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考虑的因素,例如受害者系独生子女或系家庭中经济等方面的顶梁柱或者家庭中最有前途、最有出色的人,因其遭受的伤害给家庭、亲人即被侵权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心理痛苦之严重程度是可想而知的,这种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有别于非独生子女或一般的家庭成员。提出这一观点的理由不是歧视其他家庭成员,而在于维护我国的独生子女政策,而且更主要的是对家庭和社会有贡献的人即家庭经济等方面的顶梁柱者给予肯定。
四、对特定对象的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关照和考虑。
特定对象的被侵权人是指侵权人所带来的伤害即使不严重,也会给被侵权人带来灾难性影响的人。例如,依靠受害人赡养、抚养或照顾的老人、儿童、残疾人,如果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对这些被侵权人今后的生活或精神来讲都是影响巨大的。我们在确定其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赔偿额时应当考虑其因素,因为他们相对于普通人来讲,其生存能力本来就有限、生活就有困难。其他如幼年丧失父母的儿童、中年丧失配偶的夫或妻,晚年丧失孩子的父母,其精神损害程度之高之强烈,是他人所难于比拟的,显然,其精神赔偿额的确定也应充分考虑其因素。因为,这些被侵权人所经受的是人生最大的不幸和痛苦,作为法官没有理由对之冷漠与木然。
对特定对象的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的关照和考虑,有时会出现与上面所提及的年龄因素相重叠,为了公平,如果在确定赔偿额时已考虑了一种因素,就不宜将两种因素都考虑在内。
五、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金,其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是否一样的问题。
多个受害人的亲属即多个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个受害人死亡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是否一样?对于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前文所提及的被侵权人年龄、系特定对象以及受害人的家庭地位等因素的影响,一般来讲,其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是一样。因为立法所规定的可以同命同价的原则,不仅要体现在财产损失方面,而且也应体现在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果没有特殊或例外的情形,我们没有理由对同一被侵权人所确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不一样的。

③ 如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严重损害

一、以职业或身份来确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严重标准及赔偿额。
职业是人在社会中基于生存、发展所从事的固定性、常规性的工作;身份是个人在社会中地位和价值的表现,而职业往往也是身份的表现。如果某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且与其职业有密切联系,自然对其职业或身份会有重大的影响。例如,以模特、演艺等为职业的人,其脸部被划破与一般的老百姓相比较,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显然要比非模特、演艺等职业的人要大,因为,模特、演艺人员的形象是决定其职业生涯的关健性因素,纵使这种脸部被划破不构成伤残,但在认定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来讲,是应当得到确认的。这就是因职业或身份不同而确定严重精神损害之标准的不同之所在。其他如从事足球职业人的脚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足球运动;书法家、画家的手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书写、绘画等工作,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都是应当得到确认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在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因职业或身份不同,但所受的伤害一样的情况下,我们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例如在同一类型的交通事故中,面部受伤均构成8级伤残的模特、公司员工等人,其赔偿额是否一样?笔者认为,在确认受到相同等级侵权如都构成8级伤残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除了考虑实施侵权方的因素外,还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职业或身份特点,不能简单以伤残等级来作为唯一的确定标准。
我们强调受害人的职业或身份特征不是为了强化职业或身份的等级与贵贱,而是为了更好地贴近实际,符合个性特点,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体的正当权益。
二、不同年龄的受侵害人遭受相同的侵害,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也应有所不同。
众所周知,不同年龄的人具有不同的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年龄差距越大,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之差距也会越大。一个年青者所遭受的侵害和一个年老者所遭受的侵害就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相比较来讲,肯定是不相同的,如果年青者和年老者两者都死亡,则年青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一般会比年老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要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强烈得多。因为年青者因其生命的短逝而会令亲人心理更加不平衡和更加悲痛;如果两者都受到相同等级的伤害而活着,例如两人在车祸中受伤都构成5级伤残,那么,虽然两者都痛苦,精神都受到伤害,但就年青者与年老者相比较而言,年青者因其后面的生命之路还长,但生存因伤残出现障碍而承受的精神与心理痛苦要比年老者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就其赔偿额来讲,自然,确定年青者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就应比年老的要多。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中,年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尤其是越是年青、年幼者,其所受伤害给被侵权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有时甚至是灾难性的。所以,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必须充分考虑年龄这一因素。
三、受害人的家庭地位也应作为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考虑的因素。

④ 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赔偿能力如何认定

过错能力的有无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处理此类特殊主体侵权案件时,须首先认定其过错能力,而对行为人过错能力的判定,则应当以其在行为时的辨别能力为核心要素进行审查。当然辨别能力与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有着密切关联,只有将这些因素结合起来观察才能准确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违反了理性人所具备的注意义务,从而最终决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分担。
过错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因过错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或条件。只有在确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能力之后,才需要进一步考察他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即他的行为是否处于故意或者过失。只有当行为人因其过错而应当受到谴责时,才可能使他承受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对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智力能力为前提,并从这种能力中,我们能够推导出加害人的个人责任。我们将加害人的这种特质称为过错能力,没有这种能力的人不承担责任。
年龄,是指一个人从出生时起到计算时止生存的时间长度,通常用年岁来表示。法律上采用的年龄一般是周岁年龄,其又称为实足年龄,是指从出生到计算时为止,共经历的周年数或生日数。当然,一般情况下智力发育水平是伴随着年龄的增长而相应地增长的。年龄就被作为区别人的辨别能力的重要因素,一定年龄阶段的人因被视为缺乏辨别能力者,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状况,乃是人的思想意识的临时定位,即人在某一时间的心理思维情况。人的精神状况不会一成不变,它会随着人所处的时间、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法律上对于精神状况的判断是以某人在行为时的情况来考察的。
辨别能力是我们认定过错能力标准的核心要素。由于一些人的年龄、精神残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他们对侵权行为引致的损害及其责任可能没有辨别能力,因而,在道义上可能没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法律上也有可能免于责任承担。他们一般是:儿童、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临时欠缺意识的人(如吸毒者、醉酒者、癫痫病发作者)等。
理性人标准之意义在于衡量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注意义务)。何谓理性人标准?简言之,即社会一般人(正常人)的认识、行为的标准。所谓的理性谨慎义务,基本上就是一种普通的谨慎,它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行为参照并在我们行为时进行对比,如此一来,我们便可以知道什么行为可以为,什么必须为,什么不能为。

⑤ 侵权与自我保护

侵权责任法十大亮点解读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将就部分法条进行解读,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一、同一侵权多人死亡,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来自河北农村的农民周某一次乘公共客车外出时发生车祸,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同车因车祸死亡的还有户籍是邯郸市市民的王某,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在依照《200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时,两人且得到了不同的赔偿数额,为何两人的获赔数额有区别呢?原因是两人的户籍性质不同。向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仍然存在。
《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标准如何?未达标是否就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法条在这个规定上没有明确,希望将来的司法解释能解决这个难题。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三、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四、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校园伤害 ,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缺陷产品 ,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七: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
车辆人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八、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十、工程出问题,责任要连带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究其原因,与开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有直接关系。新法针对此问题,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楼脆脆”、“楼倒倒”等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解读
对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立法首次明确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产品缺陷损害他人 生产者应当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运输、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 污染者担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法律还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药品等致医患纠纷 可向医疗机构索赔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 交通肇事如何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倒塌伤害人 建设施工单位担责
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饲养或管理人担责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造成他人损害应担责
法律明确,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法律明确,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侵权人获利难确定 由法院判定赔偿额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判定赔偿数额。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⑥ 车祸构成犯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一直有争议
现在可以考虑以下观点: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版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权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高院对此原则一再固守,并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强调,但借助《侵权责任法》出台,司法实践中予以突破应用。
“因《侵权责任法》在效力上明显高于高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此,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不借助《侵权责任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民交叉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为突破司法解释的藩篱,已摸索了不少规则。

⑦ 轻伤二级是否有精神损失费

如果是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果是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最高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在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⑧ 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最新解释

《侵权责任法》(2009)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⑨ 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品被损害,可否按照《侵权责任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内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容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应该适用这条规定。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2条并不冲突。

⑩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结束还继续使用吗

《关于确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这里的“相关法律规定”当然不包括《侵权责任法》。

虽然没有说明《侵权责任法》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只要不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矛盾即可继续适用。

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会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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