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案例
A. 合同陷阱举几个例子
眼下,明目张胆的“霸王条款”已为千夫所指,而“温柔一刀”的“合同陷阱”却往往不为人们所注目。譬如“开发商不能控制的原因”区区几个字,就埋下延迟交房的祸根;“消费满200元,送50元抵用券”的证券在使用时才发觉有附设的条件“每次限用抵用券1张”……如今,在经济生活中,还有多少合同陷阱亟待填平?
与“霸王合同”的制订者凭借强势地位,单方面提供格式条款,为自己设置不合理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做法不同,“合同陷阱”的厉害在于精心“下套”,在不知不觉中坑人。“霸王”条款是明的,合同陷阱是暗的“温柔一刀”。
在对消协、律师事务所等部门的采访中,记者发现,以下诸领域合同埋设陷阱的情况尤显突出。在以房地产业为代表的卖方市场行业问题不少。尽管政府已强制使用房屋预销售合同标准文本,由于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附件内容完全由卖方市场中的开发商控制,如今的房地产业已成陷阱最多的交易领域。统计显示,在2004年全国的房地产投诉中,合同纠纷占到38%,这些纠纷均与设置陷阱、霸王条款有关。在绝大多数房屋预、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或附件中都有这样的约定:“因开发商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延期交房”,开放商不承担迟延责任。究竟哪些属于开发商不能控制的原因?对这一外延很大的概念,开发商往往不作具体界定,而是预先埋下一个“大坑”,等到需要时,将“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施工期间停水停电”等等因素都埋入其中。本该由开发商承担的经营风险统统被转嫁到购房人头上。
电讯消费中的陷阱比比皆是。对于许多手机用户来说,“免费服务”是个诱人的字眼,殊不知天上掉下的“馅饼”背后往往还有一个绳套在等待。譬如一项叫做“理财通”的短信服务,在免费使用一段时间后,信息提供方或以一个短信询问、或登一个声明,如果用户不明确表示反对,就以用户“默认”为由,开始有偿服务,每月从用户的账单上扣钱。徐先生家的宽带上网是有限包月,合同约定二、三月份可以无限上网,但他拿到账单却发现二月份上网还是收了费。服务提供方的解释是,合同上的时间指的是结算月,与自然月不一致,而现在改为自然月计费了。反正当时合同也没具体写明,解释权就归电信部门了,总之收费有理,你得掏钱。至于一些让人觉得“经济”得不行的话费套餐,每月的钱究竟是怎么花掉的,没有多少人能搞清楚。想换别的?
没门!因为合同有约,使用不满一年不得转换,当然,这一约束条文在签订合同时是一定不提醒你注意的。
房贷是银行的产品,银行已从贷款人头上收取了利息作为经营成本与利润,但却仍要贷款人掏腰包替它的房贷产品买保险。在信用卡使用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就拿信用卡来说,张小姐在2005年1月刷卡消费39771.52元,由于记错了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分多次共计还款39771.28元。
后来的账单令她大跌眼镜:因为少还了0.24元,得付853元的利息。
某银行的解释是:最新的国际信用卡章程已将原来只对欠款部分收取利息,改为对消费款全部从消费发生日起,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这等于说,在计息问题上,差一分钱没还与所有的钱没还一个样。银行就这么牛气,给你几分刷卡的快感,也随时让你尝尝掉进“陷阱”里的滋味。
以各式中介、影楼为代表的部分信息或技术优势行业因为消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往往不掉进坑里很难发现“陷阱”。严先生在拍结婚照前,特地多了个心眼,要求影楼书面承诺“拍一套送5张”,最终却发现赠送的只有照片,要底片的话还得另外付钱。影楼说了,“送5张”并没说要送底片呀,那是你一厢情愿的理解啦。
也许,以上所列的“陷阱”领域只是挂一漏万。还有很多领域,特别是非经常性消费领域,消费者因为相关信息积累少,处于相对弱势,一不留神,甚至是留了个心眼,最后还是成了“掉进套子里的人”。
(据新华社上海3月15日电)
新华社记者徐寿松 俞丽虹
B. 合同法 案例分析
合同有效,化工厂违约成立。并不能因为李某在签合同时不熟悉测绘地形,致使签订了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当前社会信息流畅,乙方完全可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充分了解信息。
C. 合同订立案例分析
试析一下,观点不一定正确,仅供参考。1、空调机厂向宝利商场的发函行为,是一般的试推销行为。因为合同的基本特点是,就双方关心的问题必须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在厂家向商家推介产品的时候,厂家的价格意向是每台3700元(且数量在500台以下),是一种询价的试探性推销行为,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宝利商场向空调机厂的回函,表明了购买意向是400台,且价格是每台3500元,虽然后来双方在价格上达成了一致,但在是厂家送货上门还是商家自己提货上,没有达成协议,到此一时段,双方还是没有完全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关键就在第3点,这就是,厂家的承诺是有时间限制的承诺,还是无限制时间的承诺?本人倾向后者,那就是虽然厂家答应让你按协商的价格自己前来提货,但绝不是无限制时间的,这是一个常理,无须解释,问题的关键是,究竟商家在什么时间段提货为合理时间?本人理解为,厂家应当给商家留出充裕的准备时间(正常的筹款、安排人员出差、组织车辆等等时间再外加1至2天备用时间再加路上时间),如果商家超出了正常的时间,就应当在去厂家之前,先联系一下厂家,因为商家并没有承诺在什么时间去厂家提货,所以厂家不可能把商品老是放在库里不卖,去等一个并不确定的买家;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如果厂家基于与商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话,不妨让一步,以能接受的价格和条件尽量满足商家的要求,达到双赢。如果商家不依不饶,估计打起官司来,也是两败俱伤,很划不来的。仅供参考。
D. 合同法 案例分析
甲方因不可抗力请求延迟履行,并及时通知乙方,符合免责法律规定,因此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乙方因甲方延迟交货供不上市场需求,及时通知甲方宣告解除合同合法,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甲方虽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履行,但乙方合同的目的因此无法实现,并且该买卖合同的解除无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符合解除合同法律规定。
因此,双方指责对方违约均不成立。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乙方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都是错误的。
2、本案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且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期限为四年,此时已超过。
3、本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即不履行该合同。
是我把时效这一点遗漏了,补充提问说得对。
E. 关于合同的案例
1、售票员当然可以将甲、乙、丙赶下去,因为乘坐客车是一个民事合同关系,而买票就是一个简单的承诺行为,售票员买票是一个要约,只有当乘客买票后才能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不买票就不能形成合同关系。
2、可以。售票员基于合同对价,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售票员完全可以行使合同权利,将其赶下去。
3、售票员无权自行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但是有权拒绝其将危险品带入车内,这是防止出现安全事故的管理性规定。
4、丁不负责任,因为造成赵某流产的原因是该车超载,造成了对赵某的民事侵权,而侵权行为中的一个构成要件是具有主观过错,而丁某显然不具有主观过错,赵某流产和丁某乘车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5、赵某可基于乘车票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其明知超载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而故意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有过错,应承担由此给乘客造成的损失,赵某也可要求运输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售票员,其不承担对赵某的责任,因为售票员买票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既然是职务行为,那么对于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该运输公司承担,但是运输公司可以在进行赔偿后向售票员追偿,因为售票员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
6、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某在乘车中由于拥挤将赵某挤得流产,但是王某显然不具有主观过错,同丁某一样,造成赵某流产的原因是该客车超载,王某的行为是因为客车上人多拥挤造成的,王某不承担责任。
7、运输公司承担对丙的伤害损失,虽然丙没有买票,但是如果丙乘坐该车的话,那么双方还是基于丙登上车门后,运输公司负有保证乘客安全的合同义务,并不因为买票而排除这种义务。
该案例综合性很强,但主要是针对民法中的合同原理和侵权责任原理部分。可以适当看看参考书然后再分析问题作出答案。
F. 技术合同的案例
法院判决案例,请严谨地
界定:“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泉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郑进泮,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大坪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泉州伟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
法定代表人苏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钩,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进泮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下称豪山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晋经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进泮分配额人民币45715.2元及代购零件款人民币402.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3600元。
后被告豪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2)泉经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晋经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郑进泮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O四年九月七日以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闽检民抗(2004)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了抗诉。
本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4)泉民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作出(2004)泉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进泮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设备。被告口头叫原告先以代购、安装的重油表2个及零件款共计3885.50元未付。2000年9月1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拆除乳化设备,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订购乳化剂定金33600元,被供货单位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提供363890升(即350吨)重油供原告乳化,原告乳化这350吨重油可得分配金额43853元。被告承诺约定每月提供400吨重油供原告乳化,从2000年7月8日起至2003年5月23日,共应提供重油13800吨,被告已提供350吨,尚有13450吨重油未提供。如果被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原告乳化重油13450吨,每乳化一吨重油可获得纯利益100元,共可获得利益1345000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购重油表、零件垫购款3885.5元、已乳化350吨重油应得分配金额43853元、乳化剂定金损失33600元、被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吨;(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45000元。
被告豪山公司辩称,(1)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完成企业的降污、节能的目的,由原告提供技术及相应的设备和原料,被告提供场所及燃料,是以技术合作成功计算利润的。但在试验阶段,发现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燃料中加水,根本不能达到降污、节能的效果,在受到工商部门查处时责令停止原告的非法活动,双方同意停止试验。(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45000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一审法院审理中,原一审法院已告知原告另行处理。但过后几年原告并未起诉,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其代被告购买重油表及零配件款3885.5元,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购。(4)原告没有为被告乳化13450吨重油,其要求被告支付1345000元缺乏依据。(5)本案合同试验地、履行地均在被告处,被告从未发现原告存放“乳化剂”等物品,原告认为已购买乳化剂应提供正式购买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据此可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乳化剂定金损失33600元及被抵销乳化剂2.6吨价值36400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
原告郑进泮提供了:
1、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中,甲方(被告豪山公司)决定把干燥塔用的重油经乙方(原告郑进泮)乳化后直接输入燃烧机使用,第1条约定,甲方在中间罐(日用油桶)至供油泵间安装重油表(1)以示进油量,在乙方设备出口后安装重油表(2)以示用油量。第2条约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在甲方生产条件具备,重油、水、电正常供给下,乙方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用干燥正常要求,如果乙方不能达此要求,一切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撤回。甲方可按原系统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第3条中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第4条约定了款项结付办法等。
2、2000年8月31日,由被告豪山公司的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及工人林显沉、董世国签名的证明,该证明称:本公司干燥塔未使用乳化重油之前,炉内结焦严重。自从使用郑进泮的乳化重油之后,炉内不结焦,火焰有力,该乳化重油能达到燃烧机燃烧的需要温度,能适用干燥塔烘干的干燥要求,且有节省油量的作用。2000年9月11日的证明一份,有被告豪山公司的机修组组长黄忠设、干燥塔负责人李训全及工人林显沉、董世国等人签字,该份证明称,遵照本公司总经理苏国川的指令,拆除郑进泮安装在本公司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设备。拆除时,重油表(1)的读数是363890升,重油表(2)的读数是411510升。
3、《干燥塔工艺参数记录表》四份,分别记录有乳化前后塔顶温度变化情况等,上有豪山公司的工人签名。
4、宝民公司的“宝”牌重油乳化剂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上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
5、《燃料与燃烧》一书,主编韩昭沧,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第十四章第四节,介绍了“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
被告豪山公司提供了,
两份其委托律师调查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
主要内容为:2000年夏天,两名工作人员在下厂检查瓷砖生产质量时,发现有人在豪山公司搞“油掺水”项目,要求其提供有关“油掺水”能节能降污的技术资料、生产许可证等,并告知“油掺水”是欺诈,因其说是在试制,豪山公司的老板也出面说情,表示要立即停止,故未再进一步处理。
在原一审中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时,原告郑进泮称,工商局这二人去检查,要求我带材料去工商局解释,我带了材料去,并说明了油掺水的技术、功能,工商局的人以后没有再去干预了。
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
2000年6、7月间,到豪山公司检查工作时,发现郑进泮在豪山公司试验重油乳化设备,当时有制止他,但他说在试制阶段,要求其提供有关手续等,后来我有了解,磁灶镇有几家工厂均有类似本案情况,均不可能达到节省油的目的。郑进泮承认工商局人员在庭审作证中所陈述的过程,但指出当时工商局人员并没有说是欺诈。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编者注1:原合同可签订为设备租赁/乳化剂委托研发合同。合同载明,双方认可在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重油乳化助燃技术,认为该技术有助燃,减少黑烟、积碳的作用,是否节省燃油?有待在该实验中确认。如果该实验实现省油≧?g/m2时,甲方按重油实际用量计算,支付?元/吨的设备折旧、乳化剂款项和技术使用费用给乙方;如果该实验实现省油≤?g/m2时,乙方将无条件拆回设备和恢复原供油,同时甲方按重油实际用量计算,支付给乙方?元/吨的乳化剂款,原则上,在为期六个月的实验中,如果实验失败,甲方负担乳化剂费用,乙方负担设备投资和折旧。)
原告郑进泮与被告豪山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虽然没有写明合同的性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郑进泮是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和技术,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重油乳化处理后直接输入燃烧机燃烧的技术服务。原告郑进泮为保守其技术秘密,防止被告豪山公司知悉其乳化燃烧技术,该合同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亦即被告豪山公司的人员是不能进入原告郑进泮的操作室,完全排除了被告豪山公司人员的参与。因此,该合同应该认定是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编者注2:委托研发合同,技术成果归乙方所有,当然可以合同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书上没有直接写明,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该合同是以实现节能降污、减少结焦为目的。原告郑进泮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要求?
(编者注3:合同定性极为重要,否则,有被人利用的风险。如,本案被解释为技术服务合同,如果一开始,就定性为:技术合作合同呢?)
在诉讼中,原告郑进泮提供的主要证据除了合同书外,还有被告豪山公司工人的证明等。被告豪山公司工人的证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的证据?工人所作的证明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内容却不能认定。理由在于原告郑进泮为被告豪山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专门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服务的效果,不是一般的工人所能证明认定的,应该要有双方共同的验收确认,或者是专家的鉴定。否则,是不能予以认定的。但被告豪山公司的工人并非专家,也没有被告豪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作出证明的工人虽然是被告豪山公司的人员,但因其不是“重油乳化”的验收人员或者鉴定人员,工人签名的证明中所作的描述,是不能作为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的充分证据。原告郑进泮以工人的证明等为证据,主张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行为,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
(编者注4:合同中,确定简单明确的验收数据,是最简单的解决方法。如,实现每平方米地砖省油≧?g/m2时。)
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证词,亦说明了当时原告郑进泮在被告豪山公司所进行的 “重油乳化”,只是在试制。原告郑进泮称已接受过工商部门的认可,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
关于《燃料与燃烧》一书中所介绍的《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该内容只是一种学术研究,并不能说明油掺水乳化是国家已经承认并推广的技术,更不能证明原告郑进泮本人具有该技术能力。对于该技术,原告郑进泮不能提供具体的国家有关部门、机构的检测或者鉴定结论,亦不能提供自己已有成功的先例。
(编者注5:至研发者:技术研发难,遇到这样的要求就更难,怎么办?不用为了订单失自由,唯一的方法是,与对方真实沟通,将技术服务合同转化成委托或共同技术研发,区别在于,前者技术成果归研发者所有,后者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还有,通过3-5个技术研发客户,建立有数据有分析有报告的成功案例何等重要!)
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报道、影碟等材料,但有的只有目录没有内容,有的内容不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各自的主张不起证明作用,不予采纳。
国家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但“油掺水乳化燃烧”是否科学,技术上应如何处理,其可行性如何,有待于专家学者的进一步研究。“油掺水乳化燃烧”,是否具有节能降污效果,科技界、学术界尚存在争议,未有定论。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则应该具有明确的目的效果,必须具备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或者标准。本案中,原告郑进泮为被告豪山公司进行重油加水乳化燃烧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的乳化设备及乳化剂,既无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亦无行业或者企业质量标准。而重油乳化设备、乳化剂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具有产品质量标准,原告郑进泮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其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亦缺少基本的验收标准。即原告郑进泮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提供该技术服务的能力,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为被告豪山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
(编者注5:如果该合同属技术服务类,本着解决节能降耗问题,双方都有试验和实验的意愿,并在合同中确认,该点就不会成为法院判决要件了。当然,产品量产时,对于产品没有相应的地区、行业、国家标准时,应该有一个自己的产品标准:,产品的企业标准在我们国家是备案制。事实上,乳化剂产品是有相应国家标准的,问题是,合同中乳化剂不应该再叫乳化剂了,按合同中乳化剂功能应该是一种重油乳化燃烧助剂,所以,法院此表述有漏洞。)
对于原告郑进泮与宝民公司的合同,是原告郑进泮向宝民公司购买乳化设备和乳化剂。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郑进泮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因此,对原告郑进泮向宝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乳化剂等,是原告郑进泮履行与被告豪山公司合同义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郑进泮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豪山公司应承担原告郑进泮赔偿宝民公司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约定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郑进泮的服务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应干燥正常要求,否则,原告郑进泮自行撤回机械设备,被告豪山公司按原系统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因原告郑进泮未能完成技术服务,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豪山公司为恢复原正常生产的供油燃烧系统,拆除该乳化机械设备,亦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并无不当。
(编者注6:仅字面理解,法院有误判。事实上,是法院的表述不清晰。试想一想,原告的“服务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应干燥正常要求”,完全实现了。问题是不上这套装置也能达成这样结果,这说明两点,原告有意,被告随意。所以,商业诚信是生命线,任何无视对方核心需求,以欺诈条款侥幸甚至蒙混对方的商业合同,终将付出沉重代价。)
原告郑进泮以被告豪山公司拆除该乳化机械设备,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郑进泮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原告郑进泮请求判令被告豪山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1345000元,由于合同已终止履行,且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郑进泮,故原告所称的可得利益明显缺乏依据,该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原告郑进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进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23元,由原告郑进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锡平
审判员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铜坚
G. 合同法案例分析
原告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获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专承担责任。
本案属形式上存在两个抵押权人,但实际上由于后面的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抵押权不能生效。因此本案实际上存在一个抵押权。原告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获得受偿。保证人财务公司虽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且抵押物为债务人提供,应当优先以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保证人承担责任。
H. 关于“合同的分类”不懂,哪位大师能举个通俗易懂的例子解释一下么如下
1、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彼此形成对价关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你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服装的合同,你是买方,你有付给价款的义务,公司有给你服装的义务,你有获得服装的权利,公司有获得价款的权利。通俗一点就是双方都有义务。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仅有一方负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例如在赠与合同中,某甲准备赠与你一本书,某甲负担交付书的义务,而你只享有接受书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比较少见。
2、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你和某甲签订买卖水果的合同,某甲给你水果,你支付价款,是有偿而不是无偿的。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如上所得赠与合同,某甲赠与你书,你不需要支付对价,是无偿获得的。
3、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大多数的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如买卖合同,你与某甲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你和某甲都签字盖章,合同就成立,你们当时并未交付买卖物品也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必须由赠与人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合同才成立,也就是说上边的案例中某甲只有把书赠与给你了合同才成立。
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少部分为实践合同。
4、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由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方能成立。要式合同就是需要一定的书面形式和程序
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承诺的也算。
5、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予合同、借款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可见,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无名合同。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名称的
I. <合同法>三十六条求案例解释。
1、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内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容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成立,本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效力。2、这里的履行义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债权人没有异议,表示接受。3、如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双方已经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接受了货物就是履行了主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承认合同的存在,因此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并不妨碍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对合同的旅行。什么是履行了主要义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具体到每一种类型的合同,主要义务有不同,如买卖合同的各方主要义务是:出买人的义务:给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标的物的瑕疵和权利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据和凭证的义务
买受人的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及时检验出买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暂时保管和处理拒绝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J. 关于“合同的分类”不懂,哪位大师能举个通俗易懂的例子解释一下么如下
你爸爸承诺要给你一台电脑,这就是单务合同,你去市场上买一台电脑,这就是双务回合同;买电脑就是答有偿合同,被赠与电脑就是无偿合同;卖给你电脑就是诺诚性合同,借给你钱让你买电脑就是实践性合同;房屋买卖就是要式合同,买菜就是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就是有名合同,除了合同法规定之外的合同就是无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