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侵权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第三人是间接受害人,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是间接损害,或称之为反射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基础上反射性的、间接地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⑵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可以一并处理吗
您好,当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存在竞合时,二者之间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处理,实践中也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二者内容相同,雇员只能择其一而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但二者给付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如第三人未能全部满足雇员的赔偿请求时,雇员仍可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有学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一方面,从民法学理论角度来看,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雇员对第三人和雇主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雇员本身过错程度的大小不一,导致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给付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当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小于雇主责任时,雇员并不因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满足从而便丧失对雇主的请求权。第一种观点系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理解偏颇所致,因为在雇员本身有过错的情形下,第三人所负侵权之债与雇主基于劳动合同所负之债的给付内容并不一致,因此不完全符合“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告灭失”这一特征。
另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雇员可以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雇主与第三人之间选择赔偿主体,但为了简化司法程序和节约司法资源,一般提倡雇员应先向作为终极责任人的侵权第三人直接求偿,在第三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终极责任无法确认甚至第三人不能归案时,可再转向雇主提出请求。此时,因雇员难以完全实现债权,其依法可以就未补偿完全的债权部分再向雇主提起诉讼,该诉讼与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属于同一诉因,故应当能够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支持。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
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版《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权法律的规定,既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可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之间不存在扣减和补差的关系,即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并不妨碍受害人依法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实体法律不同,其请求权不存在竞合。
⑷ 违法分包致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责任。违法分包人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也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⑸ 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如何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在《解释》出台前,对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经营性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伤害,不是来自于经营场所危害、其工作人员伤害以及所提供直接服务的伤害,非经营者所能控制,并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经营者应承担责任,故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经营者对源自经营场所内的危险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 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一是经营者对因其从事该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只要受害人有合理理由可以相信对方将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注意到一些不为受害人本人所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讲,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二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经常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另外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作出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其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因此,应当清楚的认识并正确地把握好这种平衡作用的力量。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无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如果过于严格的使大量的社会活动主体不得不时常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的增加其成本与风险,那时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生活本身。 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层面看,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侵权法层面中所称的侵权行为。但基于前述,有必要将特定的人的不作为行为确定为对其应负的积极的作为义务的违反,因而亦构成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基本的归责原则,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无需考虑行为人过错,对于那些因消极的不作为导致他人损害的人,就必须要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退而言之,即便在立法政策角度看,不考虑不作为行为人的过错而使其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而不作为行为与积极的作为行为最显著的的差异即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判定。单纯从不作为行为本身无法说明他具有过错。因此,若要考量不作为行为人的过错,只能看他是否负有一种须积极作为的义务。尽管在制定法中很少见到明确的一般性规定,但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一般的伦理道德、法律的价值理念都提出了明确此种义务的需求。因此,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判断不作为致害场合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 综上所述,经营人对经营场所具有支配和控制力并从营业中获取利益,其负有保护义务。任何一个人都会认同,在消费场所中人身安全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由此,经营人在第三人侵权发生时就负有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其在第三人侵权发生时未尽与其营业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第三人追偿。 (一)补充赔偿责任 1、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数个责任人均系基于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生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与第三人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竞合之情形显然具有契合之处。但另一方面,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有区别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债务人之责任消灭。而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确定并非绝对地为全部,而是应视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第三人的责任并非消灭。 2、补充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避免或者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其基本结构是:直接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的时候,才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能够防止或者降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损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但发生竞合的两种责任的范围并不一定是一致的。 (二)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 因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因此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一种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赋予其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的妥当性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自己责任的责任人就其承担责任无权行使追偿权,但肯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依据在于:1、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制裁最终责任人的价值观,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要求是一致的。2、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要承担的“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是一般人都要面临和承担的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成为现实以后,其虽享有追偿权,但该追偿权往往沦于纸上谈兵,换言之,补充责任人追偿成功的几率是极低的。因此,该补充责任的承担构成了一种风险,而这种风险可以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自己责任的客体。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受这种风险的时候,亦足以体现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可归责性。3、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来说,构成不当得利,他因此获得的消极利益应当返还。在存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情形的情况下,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目的并不是认为他是最终责任人。尽管此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但至少应当在法律条文里加以规定,从而体现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这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判断标准,亦不会导致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之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结果。
⑹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处理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⑺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如何索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申请人安某是被申请人某服装厂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李某、王某打至轻伤。经派出所调解,李某、王某赔偿给安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两万元。后安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安某遂与某服装厂协商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安某认为李某、王某的赔偿不能免除服装厂的赔偿责任,自己理应获得双赔;服装厂则认为应当从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李某、王某已支付的数额。因不能协商一致,安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评析】第三人侵权和工伤共存时,工伤职工应获得哪些赔偿?首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医药费向第三人追偿。分析此项规定可知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即产生工伤职工丧失向第三人主张医药费权利的效果,即职工只能获得医药费的单份赔偿。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李某、王某已经赔偿给安某医药费,安某无权再从基金获得医药费。 其次,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工伤职工原则上可以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但因为两者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故应在性质相同的物质性赔偿项目上予以适当限制。 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不重合,工伤职工可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获得这三项待遇。本案中,安某应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服装厂应支付给安某伤残就业补助金。 阅读延伸:劳动法全文
⑻ 第三人侵权与保险并存,被侵权人如何主张赔偿
保险能赔让保险赔方便一些。
⑼ 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如何赔偿
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版》的如下权规定: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⑽ 第三人侵权是什么意思
上面那个回答你扯什么,人家问的是法律问题。第三人侵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具体概念!比如合同中的第三人侵权,就是你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但是你的权利收到了另外第三方的侵害,这就是第三人侵权!在比如,A的孩子在B学校上学,期间被外校的人打伤了,这外校的人就是第三人侵权。法律上一般是第三人负主要责任,相对人负与其过错相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