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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

发布时间: 2020-12-05 09:16:39

㈠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一样吗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一样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民事侵权赔偿标是一回样的。
人身损害赔偿标答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㈡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㈢ 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和环境损害赔偿在举证责任上的区别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一般民事侵权在举证上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
(一)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
(二)侵权人德侵权行为造成损害;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侵权人有过错。
而环境污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由环境污染者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商标侵权,如果民事刑事行政的侵权情形均存在,那么赔偿顺序是先赔民

您好!这种情况下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比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要具有优先性。
侵权行为内最直接的是侵害了被侵权人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同时该侵权行为有可能还违反了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和权益得到恢复,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则是惩罚行为人以达到社会秩序的维护目的。

从法律效果上看,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但是对每个民事主体而言却是抽象和间接的,而民事赔偿则直接对受害人,既具有惩罚功能,又具有恢复原有利益的功能,是每个受害人可以直接看见的现实。让每个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都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保障。因此,民事赔偿优先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受害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㈤ 职务侵权赔偿如何适用法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指的职务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益。”
比较以上两条规定,不能看出它们有共同的特征:(一)侵权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执行职务中。(三)侵权行为须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仍存在两大区别: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不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职务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行使其法定权力,履行其法定义务,而造成侵害了公民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权行为。它是以违法为前提,以违法责任原则做为归责原则的,不违法就不负赔偿责任,故又称为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在民法中,职务侵权只要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它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是以过错原则做为归责原则的。
(二)被侵权对象的范围不同。在国家赔偿中,被侵权对象主要是职权的相对人,即某一或某一范围内受国家机关职权管理和约束的特定的人,受赔偿的也是这些人。而民法中职务侵权既包括职权的相对人,也包括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公安人员在追拿逃犯时,不小心撞坏了第三人的东西,公安机关就应对第三人给予民法上的赔偿。
所以,我认为民法上的职务侵权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相同之处,民法上的职务侵权比赔偿法的范围大,包含着赔偿法的侵权 。二者存在 法律冲突。由于《国家赔偿法》是专门法,而《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按照专门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国家赔偿法》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故职务侵权应先 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处理。该法没有规定的 ,再按《民法通则》来解决。
综上所述,我认为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国家赔偿。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合法)行使职权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按民法的特殊侵权依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给予国家补偿。
以上意见,只代表个人观点。

㈥ 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同时享受吗

可以并行享有,但不能重复享有。民事侵权赔偿后,对于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申请工伤待遇,但对于已经赔偿部分应当扣除。

㈦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码实价,当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后,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对照实际案情,按照明码标价,确定赔偿的数额。一时间,这种呼声还很强烈。 错!说这种话,实在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合起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而这种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即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励社会的金钱观念,让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索赔。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而判决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码标价。如果是这样,就真是将人格当成了商品了。 还是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来就没有做过这样的规定。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固然有对受害人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财产赔偿并不是抚慰精神损害的唯一办法,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形式。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说到底,是要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来决定,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这就要体现三个原则:一是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当然,在一个地区,经过一段的实践,可以使赔偿数额大体实现较为均衡。但是,永远不能期望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一刀切的标准。 规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是10万和5万,北京卡式炉爆炸案受害人贾国宇的残疾赔偿金定位10万元,大家都认为是合适的;如果是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金也仅仅赔偿10万或者5万,显然就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考虑国际交往中的问题,在一些涉外的索赔案件中,我们的立法、司法、理论上的一些固执的、习惯的做法,已经受到了实践的惩罚,任何与中国交易的人,都会用你的法律来解决与你发生的纠纷,你规定上限是10万元,他们国家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几百万元几千万元,他就赔你10万元。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吗?这也是入世对中国法律面临的一个考验。 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受害人在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时也存在一些误区。受害人在起诉时,大体上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表现,则是对赔偿数额漫天要价。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件中,受害人动辄提出数千上百万的精神赔偿金,却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人自己对精神受损害的赔偿和法院认定的并不一样。第二种表现,就是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事情也要求赔偿,如有一位旅客乘车时晚上睡觉,有十几只老鼠从他脸上爬过,他因此提出精神赔偿,结果被驳回。第三种表现,是对侵权损害的程度的理解不准确,对轻微的损害也要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 多数时候,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是在打一种心理战。就是企图以提出高额赔偿的请求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同时,提出高额赔偿请求也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利害,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对于这样的问题,是好办的,那就是依法决定赔偿数额,不受过高赔偿数额的请求限制,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并以此进行引导。助长高额赔偿的客观环境是,只要被告侵权,不管赔多赔少,反正诉讼费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实际赔多少精神损害额来分担诉讼费,这样可扼制一部分滥诉。这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过去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上,范围很窄。现在扩展到了几乎概括全部人格权、身份权这样广大的范围。这不仅对当事人是一个需要学习、掌握的问题,以避免滥诉;对法官也急需学习和研究,真正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适用的办法,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 至于构成精神损害还是不构成精神损害,则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按照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掌握。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这里既有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也有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事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法官就是掌握法律实施的定盘星,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制订好了,搞对搞错就是法官的责任了。从某种意义上说,滥诉不是大的问题。因为滥诉的结果是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够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确实施;同时,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时候,也不要再多加额外的限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

㈧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

契约责任
侵权行为责任与契约责任
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是一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一般保护义务”),与契约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特别保护义务”)不同,因此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发展过程中,比起适用范围不断膨胀的契约责任(例如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附随义务与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侵权责任做为一般保护义务一直以来都被严格限缩。
侵权行为法中义务人承担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契约法中由于当事人的接触因而其所承担的往往是积极的义务。另外契约法中通常需要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利益,而侵权法则无。从现有的中国法律实践来看,二者的区别还在于,契约法所引起的违约责任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侵权可能会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
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不是道义责任;
②侵权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不是刑事、行政责任;
③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
④侵权责任以补偿性为主。

㈨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怎么判,赔偿多少,要不要坐牢

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回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答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法: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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