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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

发布时间: 2020-12-06 09:26:03

❶ 再保险合同的合同性质

关于再保险合同的说法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对其本质的主要学说有: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由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因此与合伙之性质相似。并且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着共同目的,这样的结合类似合伙。这一观点被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
这种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目的的合伙合同,看到了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方面与合伙一致的特点。但是再保险合同还有很多与合伙合同不一样的地方。
1)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形成团体,合伙合同当事人是同一合伙的团体成员。
2)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和因共同出资形成的相对独立财产,合伙合同当事人则有共同出资并形成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
3)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各自经营自己的业务,合伙合同当事人则共同经营合伙业务。
4)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没有连带责任,合伙合同当事人间则有连带责任。可见,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 转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保险业务的概括承受,这一事实让原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法律关系作出了极其完美的解释,但转让合同说有其难以圆满的地方:溢额再保险可全部分保。
保险法对全部再保险的排除,应该说是转让合同说得以立足的一个原因。随着事实上对全部再保险的承认,转让合同说面临着无法克服的挑战。
全部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把自己承担的保险业务全部进行再保险的情形。这样做的结果是原保险人毋须负担任何保险责任,成为仅赚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经纪人,使再保险失去意义。因此各国一般只允许保险业开展部分再保险业务。而溢额再保险是一个例外,在原保险人承担的同一危险,所承保的金额超过原先约定的自留额度时,原保险人可将保险业务全部分保。由于存在预先约定的自留额,即使全部分保,原保险人也不能像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那样对原保险业务不须负担责任。因此,转让合同说依然不能自圆其说。 原保险合同说又称同种保险说、继承说。该学说认为,从再保险合同的内容来考察,再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致,都是由投保人给付一定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危险,只是在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成了原保险人,保险人成了再保险人。故再保险合同首先是一个保险合同。
就再保险合同归属的保险合同种类而言,该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了原保险合同,它的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的内容为基础,因此再保险合同约定了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共同承担同一危险,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组成了同一利害共同体,他们的赔偿义务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属同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种类与原保险合同的种类保持一致。原保险合同说十分强调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联系,以至于过分强调这种联系,反而把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区别忽视了。 与原保险合同说一样,责任保险合同说也认为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说与原保险合同说的分歧在于对再保险合同属于哪种保险合同的认识上。原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同一种类的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合同认为再保险合同只是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说考察了再保险合同的实质,比其他对再保险合同的认识更接近本源。但是责任保险合同说囿于固有保险合同的分类,因此在名称与实质之间仍有所偏差,只是这种偏差尚不足以引起实务中的问题罢了。因为责任保险合同,指的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在原保险人没有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时,不会产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认为依私法上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各自独立,首先应明确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一类保险合同;其次,目前我国法律只界定了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对其性质并未规定。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在法律对其规定不完美的时候,允许适用责任保险的规定。

❷ 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哪些

保险合同以保险责复任的次序为区分制标准,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很多的说法,对其本质的主要学说有:1、合伙合同说;2、委托合同说;3、转让合同说;4、原保险合同说;5、责任保险合同说。

❸ 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A、补偿性 B、给付性 C、临时性 D、定值性

A、B

❹ 再保险合同的合同特点

再保险合同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称分保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比较,其区别为:
1、合同的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则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
2、合同的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或是财产,或是人身;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承保的风险责任。
3、合同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或是补偿性,或是给付性;而再保险合同因发生于保险人之间,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因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责任分摊性。
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但又以原保险合同作为基础。具有普遍意义的保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可以根据不同的基础分类:
按再保险的方式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前者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后者以赔款金额为基础。这两大方式的划分,是根据不同时期的客观需要,适应不同要求而产生的。每一类型中又可分为不同的几种方式。
按不同的分保安排可以分为临时分保合同、合同分保合同和预约分保合同。临时分保合同是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受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逐笔成交的一种分保办法。合同分保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预先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约定的一种分保方法。预约分保合同是介于合同分保和临时分保之间的一种分保方法。

❺ 阳光保险是什么性质公司是否有“编制”的说法

看了楼来主的问题,看来您说的编制自指的是“国家正式编制”了。
那么我可以肯定的说,阳光的招聘人员在乱讲。
阳光是一家股份制公司,虽然说已经是集团公司了,但他并不是国有保险公司,何来国家正式编制一说?
他们所说的无非也就是签订劳动合同,有五险一金之类的用功保障。

国有保险公司只有以下4家:
中国的四大国有保险公司(集团)
1)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太平”,下辖太平人寿,太平保险,太平资产,太平养老,民安保险,中保国际(香港上市)等;
2)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国人寿”,下辖中国人寿,国寿资产,国寿海外,国寿财险等;
3)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简称“人国人保”,下辖人保财险,人保寿险等;
4)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再保险”,下辖财产再保险,人寿再保险,大地保险,中再资产,华泰保险等。

PS,阳光在我所在的城市做的很一般,有很多内勤岗位都找不到人。而且以前的领导层就是整体从中国人寿过来的,所以可能就移植了“正式编制”一说把。

❻ 再保险是什么意思

再保险(reinsurance),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意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

又称分保。个人及企业通过签订保险契约以得到面对不同风险(如:龙卷风、地震、法律诉讼、疾病或死亡)时的保障。因这种办理保险业务的方法有再一次进行保险的性质,故称再保险。同理,再保险为保险公司提供类同的保护。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再保险业务是国际保险市场上通行的业务。它可以使保险人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一次巨大... (展开)事故的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款义务,对经营保险业务起了稳定作用。再保险业务基本可以分为两类:①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比例再保险。。②以赔款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超额再保险,以及由此而衍生的按赔付率计算再保险责任的再保险等。
分保(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再保险的具体形式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两类。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在比例再保险中,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将每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其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不必逐笔通知,办理手续。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确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出其自留额而产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根据再保险合同分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每一笔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分摊的赔付保险金数额。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议的约定由再保险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假如,有人在a买了一个巨额的保险,a觉得万一出了风险自己无力独自承担。于是a找到b,在b为自己上了一份再保险,与b共同承担责任。 这就是再保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表现在:(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是再保险存在的前提,再保险合同不以离开原保险合同而单独存在。同时,原保险承担的风险与责任也要依赖再保险才能进一步分散。(2)再保险人的责任、再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为限。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是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合作关系。(3)作为保险的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再保险都是一种以法律为依据的经济合同行为,都是以大数法则为依据实现分散风险的。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1)原保险标的是物、责任、信用或者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再保险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2)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但它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同。主要表现在:再保险合同有自己独立的当事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论再保险人是不否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原保险人都应对原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当原保险人因破产或春他原因未履行赔偿原被保险人的义务时,再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免除对原保险人履行的再保险赔偿义务。(3)原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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