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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侵权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07 11:51:24

⑴ 同一案件存在侵权纠纷和医疗纠纷可以两次起诉吗

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可以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案由起诉,这属于竞合,但只能选择回其一来起诉,不能答同时选择多个法律关系和案由多次起诉。

对此类问题,现行法律和蕞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均有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讼由的权利。

⑵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 一般可分为按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起诉 说说两者的不同

侵权是过错责任,合同是违约责任,两者都赔偿边走也不一样,合同责任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⑶ 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有哪些规定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医生要注意
医务人员有告知义务。
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告知的内容: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2、患者要注意
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3)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符合紧急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出现一些不良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未履行紧急救治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内容:
1、有义务具备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通常所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在诊疗同类疾病时所使用的技术。
3、有义务在诊疗活动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断。

⑷ 医疗纠纷和侵权责任法那个对受害人好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明确了医疗侵权的基本类型、举证责任及赔偿标准,更好的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但《侵权责任法》并不是救世主能解决到全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也在不断涌现,《侵权责任法》也将不断的得到补充和修订。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分类及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可将医疗损害责任分成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管理过错,其对应《侵权责任法》第54条内容。在该种医疗纠纷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责任,院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为标准确定的医疗管理过错;第二种类型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对应第55条内容。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因未向患者隐瞒病情,未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患者病情隐私,或私自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造成患者精神或经济损失,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种类型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对应第57条条文内容。它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从而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该类型的医疗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第四种类型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对应第59条内容。在该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如果使用不合格的医疗产品给患者造成的损害,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上述四种侵权责任类型,更好的平衡了受害者、医疗机构及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对损害责任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科学的处理了不同的利益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武器。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法中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有两种举证方式:第一种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的责任,当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时,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另一种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将本属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来承担,当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这种举证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适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院方掌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全部治疗方案等资讯,处于优势地位,让患者承担全部(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现实,也是无法实现的事情。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负责就原告提出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将承担由于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
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患者举证难的问题,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举证责任缓和问题。作为原告即患者在起诉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就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最基本的证明责任,但对于证明的程度和标准并未做具体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存在条文中的三种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不需要患者列举其他证据证明。因举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所以很多法院因患者无法举证院方的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而不予立案或驳回其诉讼,因此对于患者的举证责任,仍需要相关的司法条文或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既不能无限降低患者维权的门槛,又不能无视患者维权的困境。
三、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受损害的利益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等损失。人身损害主要指患者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身体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则指因利益损害导致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而精神损害则指的是患者因身体或隐私等受到侵害产生的精神痛苦等,对于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精神损害,应当列入损害后果,侵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患者的赔偿标准也基本趋于一致,患者损失的计算标准得到了统一,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新《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于医疗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依据条例的规定,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才可能获得部分赔偿,而该赔偿却是少之又少,明显违背法理和显示公平的。《侵权责任法》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对于患者的损失赔偿标准有了统一的规定,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都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为合理和公平。
四、关于医疗司法鉴定问题
在无法确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关于医疗机构过错程度的大小则需要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确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鉴定程序启动或重新问题。鉴定程序的启动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归属,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作为诊疗资料匮乏的受害者要想证明院方存在错过,除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3中情形外,只能借助于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更多实际案例中,启动鉴定程序的是受害患者。但目前鉴定规则的不统一和鉴定标准的混杂,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但作为院方总是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法院为了谨慎态度也会同意院方的重新鉴定申请。多次鉴定程序的启动,最大的受害者是患者,急需救命的赔偿费用因为鉴定程序的重新启动而被延长拿到赔偿的时间。因此要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规则、鉴定标准等应得到一致和统一。
第二、关于鉴定程序依据的标准的问题。新法实施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专门的司法鉴定部门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大小从而确定其承担的责任大小。目前这两种鉴定体制并存,如何取舍及如何适用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这一程序问题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鉴定体制进行规范,造成目前多种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并存,如何适用问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统一规范。
所谓“人无完人、法无完法”,《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的改革,但不得不承认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上因立法上的不足,受害人在维权方面存在着问题,即侵权责任法并未一次性、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但随着法律的实施,新问题的出现,会有越来越多的司法解释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也一定会发挥其应具有的社会功效。

⑸ 因侵权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

【案情】
2005年8月27日,王女士因临产入住医院。次日下午,医院准备对王女士实施剖腹产手术。术前,医生在未询问病史、未办理麻醉告知手续等情况下就为王女士进行了麻醉。在手术尚未消毒完毕时,王女士突然出现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状,医生马上给予药物控制,同时实施了手术。王女士虽然最终生下了孩子,但是,在手术当中,王女士一度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也一度呈直线。经抢救,王女士脱离了危险。之后,她昏迷了长达20小时。1个月后,王女士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畸形,羊水过少,癫痫持续状态,原因待查;心肺脑复苏后,贫血(轻度)。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与王女士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为王女士麻醉过程中处理不当是导致王女士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昏迷的直接原因,即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应当承担造成王女士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医院赔偿王女士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
【评析】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责任认定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表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仔细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以及一些判决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医疗诉讼审判有对医方采取严格责任的倾向。
对于严格责任定性和适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严格责任见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它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医疗争议诉讼中,医方举证不能则败诉。
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举证,即患者只需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实际上,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它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举证不能则推定医方过失。本案中,受害人仅出具在医院就医的单据证明与之存在医疗关系即可;而医院则不能对王女士在手术当中出现的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一度呈直线等问题提出非因其先前麻醉行为不当引发该症状之外的原因,故而推定医院对王女士出现上述症状及其后遗症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其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它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是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是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对医疗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的初衷,相信是为加强对弱势群体救助,寻求社会稳定。医疗诉讼之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是由于患方在诉讼中居于难于取证证明医院医疗行为与自身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弱势地位。为保护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为病员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⑹ 医生资格证件不合法出现医疗纠纷案时,属于非法行医吗,在法院怎样追究他责任

1,医生资格证件不合法出现医疗纠纷案,可以报警处理,是否是非法行医,由公安机关侦破,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受害人和医院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侵权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⑺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改变了么

您好,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侵权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学界将本章规定的医疗侵权责任从理论上分为三个基本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侵权纠纷,医疗伦理损害侵权纠纷和医疗产品侵权纠纷。根据不同类型来确定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分配规则,同时《侵权法》还从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角度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免责的范围与条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可以看做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62条规定了医疗伦理损害侵权纠纷,主要强调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这些主要是基于伦理方面的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以及未履行医疗伦理义务的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该损害责任的关键,但《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些关键点由谁加以证明。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医疗机构使用有缺陷的医疗产品的责任,此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侵权法》第60条也从三个方面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改过去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施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实行过错原则和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在平衡医患权益方面具有更好的作用。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⑻ 医疗侵权责任法是如何规范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⑼ 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产品质量侵权有哪些规定

您好,
产品质量责任 医疗器械
在医疗纠纷中,导致医患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的管理问题等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医疗器械或药物等的质量问题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医疗机构向患者出售药物或者医疗器械时,应视为医疗机构扮演了产品销售者的角色。根据《产品质量法》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像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当然,应当说明的是,在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医疗纠纷中,应当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有关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如药品或医疗器械等确系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违反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生产商与医疗机构应就此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医疗机构赔偿的,该机构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二、如果患方受损害的原因系因其未按照医嘱配合治疗,如没有进行适当的锻炼或没有按时服用而导致医用产品的效用未能正常发挥时,应由患方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三、如果药品或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医疗机构未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未验明产品合格标志或未检查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报告书,而对患者使用了缺陷医用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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