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对性
Ⅰ 什么是合同相对性
Ⅱ 合同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合同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
1、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回人具有法答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主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
(2)合同性对性扩展阅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特征
1、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护。
2、合同效力表现为对特定主体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涉及第三人。
3、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效力的体现。
Ⅲ 什么是一时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
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
所谓一次版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也包括分权期履行。
在后一种情形,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继续性合同:
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
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
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
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
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同。
Ⅳ 合同有效性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Ⅳ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对什么而言的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大部分财产保险合同即属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不管被保险人在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补偿金额都不能超过其经济损失。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所以,被保险人如果通过社保医疗保险机构或其他保险公司报销医药费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而且赔付的金额不能高于医疗费用。
(5)合同性对性扩展阅读:
一般来说,保险都分为给付性保险和补偿性保险。
给付性保险合同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比如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给付性保险合同不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赔付保险金额,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的保险金可以累加。
Ⅵ 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哪些
实质性条款是指合同的内容中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发生实际性的影响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示例:在采购建筑材料的过程中,购销双方如果以确认书的形式对合同的最终成立进行确认的话,一定要留意一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已变更,如果变更就要考虑是否接受合同的最终认定,以及怎样调整履约方案。不然,因履约与合同内容不符造成的损失就要单独承担了。
(6)合同性对性扩展阅读:
主要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Ⅶ 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在溯及力上有什么区别
一、概念不同
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赁和委托等。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
这样,获得利益方此时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该返还给给付方。除不能返还导致没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时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的话,会使受托人已经进行的代理行为失去全部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代理。
这样因代理行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所牵涉的当事人都将遇到不可预计的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
2、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一般来看,非继续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
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
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
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二、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
1、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
2、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合同法》对此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400条)。
三、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
1、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
2、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1、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2、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