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人身侵权
Ⅰ 有人在网络上人身攻击我怎么依法处理
搜集证据,报警处理,等待侦破结果。调解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侵权赔版偿。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Ⅱ 打人人身伤害侵权
首先,此事起因由于民事纠纷,经警察处理后,双方约定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
其次,根据你方提供消息,未到履行期限届满,对方强行进入你家,并打伤两人,同一天又破坏你方水管。这些行为已经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若情况严重涉嫌犯罪),公安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拘留的决定,与你方是否有错在先无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Ⅲ 什么是人身侵权,人身侵权的定义及分类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概念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行为。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中的一种,在实践中,因其所发生的纠纷,在损害赔偿中占有很大比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称为赔偿权利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赔偿义务人。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分类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包括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特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要具备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特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只需具备三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或者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特殊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至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至人损害、产品缺陷至人损害、环境污染至人损害、动物至人损害、地下施工至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人损害、雇佣人至人损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至人损害等。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中的一种,在实践中,因其所发生的纠纷,在损害赔偿中占有很大比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称为赔偿权利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赔偿义务人。
Ⅳ 网络上对我造成的人身攻击和侵权,我该怎么办
可是他们这些人还在继续在网上公开我的资料。在网上对我进行辱骂,污蔑。造谣。公开我的隐私,在我的生活圈子里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这些事情都发生了一个叫人人网的网站。现在我是深受其害,我什么都不能做。什么都不能说。只能在旁边看着折磨着。对我日常生活工作已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私底下是没有办法再去和解了,这个女的完全就是要报复我。说要把我搞臭,让我永远嫁不出去,她才满意了。我不知道她具体在哪里,但是我知道她叫什么名字。面对这样的事情我该怎么处理? 人人网站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处理,但是现在还没有处理干净。而且现在这个女孩子又弄到了军人论坛网上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该怎么办?;通知网站了,但是还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理。最严重的是在人人校内网站上面的诽谤和污蔑。我只知道他们叫什么,但是不知道他们具体在哪里,中间涉及到部队的人。我该怎么办?该怎么报警?我不是陕西本地的。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你可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2,对方已构成侵权,如果能明确对方身份的话,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当然你也可以选择及时报警处理,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
Ⅳ 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表现
人身自来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自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表现:
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认为,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权;
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不将矿工引出矿坑,构成侵犯自由权。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Ⅵ 田某为维护集体权益而自己自己受到了人身损害,但侵权人却不能确定,他的赔偿怎么解决呢
问:田某为维护集体权益而自己自己受到了人身损害,但侵权人却不能确定,他的赔偿怎么解决呢?
答:君同法律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侵权但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构成该种情形,要停止侵害。
1.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
2.仍然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善意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人在获知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之时起不得再行销售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
Ⅶ 什么是网络人身侵权
1,人身侵权不是仅仅指身体权,还指其他具体人格权..
2,网络上由于是虚拟的世界,很难侵犯对方的身体权,但是可以侵犯对方的其他人格权....
3,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法理上又称人身非财产权
4,具体人格权非常多包括: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
5,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家庭和亲属团体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资格...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亲权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个特定的身份关系.但是,监护权是否属于身份权有争议,因为非父母也可能有监护权....
亲属权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等
配偶权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如:同居权(有争议,反证就是婚内强奸)/忠诚权(包括恪守贞操)/协助权(帮助照顾义务)
通俗的说就是基于身份的权利...
综上所述,所谓的网络人身侵权,就是在网络上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犯,一般排除身份权与具体人格权中的人身权/生命权的侵害(网络上很难侵害)
Ⅷ 人身意外险赔偿后还能请求侵权诉讼赔偿吗求解答
【案情】袁某是一家加工厂的司机,因在运输工厂的加工材料进仓库后倒车出来时,未鸣喇叭,没仔细看清后视镜的情况,刚巧另一职员邹某在车后面,不幸,邹某头部被撞伤,经过诊疗,共花费了150000万余元。在邹某获得工伤、人身意外保险赔偿的同时,还能请求袁某和加工厂承担侵权赔偿吗?【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侵权赔偿,但是最高额不能超过实际遭受到的损害数额。邹某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所获得的最终赔偿数不得高于其实际遭受到的损害数额。因此邹某要求袁某和加工厂承担侵权赔偿的请求是可以的。但法院在判决时候应掌握赔偿最高限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 邹某只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两者中选择其一进行索赔,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赔偿后就排斥另一种赔偿方式的适用。在本案当中,邹某已经选择了工伤保险赔偿就排斥其再行要求袁某和加工厂进行侵权赔偿的要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工意外发生之后,邹某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依照民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即可以获得两份赔偿。本案中,邹某能获得双份救济利益,这样才能从最大方面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最大利益,让其获得双重民事救济。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损失的金额”。该条体现了在处理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时遵循互补原则。据此我们可知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诉讼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不少用人单位在给员工购买了相应的商业保险,因此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竞合,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当事人在获得商业保险赔付的同时,亦可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但工伤赔偿数额会将商业保险已付数额作为参考而进行赔付。本案中,邹某已经获得了工伤、人身意外保险,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是不存在争议的。
第二: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而导致伤残或死亡,造成暂时或终生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本人及其家属可以获得社会的物质帮助的保险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各种类型工伤事件层出不穷,但由于相关的立法不完善,导致多种民事权益纠结在一起,多种救济制度相互重叠,这可能导致此类型案件判决标准不统一,受害人得到的法律救济程度也不甚公平。本案中,邹某在获得了工伤保险的同时,又想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我国在一些单行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劳动部办公厅50号文件也明确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试行办法并不因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而失效,其效力具有延续性。《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上位法,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违背前者的立法精神,因此,可以继续适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章,第一项亦明确规定:实施性法规若没有被修改后的法规明确禁止且两者在立法精神上并不冲突,其法律效力继续有效。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知,邹某可以在得到工伤、人身意外之外,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邹某在得到工伤、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后,比较数额差距,给予其适当补充。
最后,在遇到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侵权责任三者竞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诉讼赔偿之间互补关系的法律精神,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方权益,同时也应当避免企业承担额外经济负担,维护了企业的经济利益。这样才能达到当事人双当都满意的结果。更好的化解矛盾。
Ⅸ 在网上或在QQ群里,有人发恶意人身攻击的贴子是否构成侵权,可以用法律起诉,诉讼赔偿吗
遭受精神上的摧残,看样子很痛苦啊!
报警啊,现在素质高一点的地方警察是管的,你直接把对方QQ号给网警,或者直接电话报警然后把号码给警察,效果非常好,我当年骚扰别人时就被警告了,速度非常快。
Ⅹ 人身伤害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相矛盾吗
人身伤害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可并行
案情
覃林和赵凯均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4年9月覃林之父覃某为覃林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最高为30000元,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
2005年3月27日放学后,覃林和赵凯等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覃林一脚踢飞足球,射在赵凯脸上,使其受伤跌倒。在老师的帮助下,赵凯被及时送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中度异常”。
自当天至4月16日,赵凯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2340余元。出院后,赵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向赵某支付了保险金9000元。随后,赵某找到覃林的法定代理人覃某,要求覃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万余元。
两家协商未成,赵某即以赵凯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覃林其法定代理人覃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覃某对覃林踢足球致伤赵凯无异议,但得知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赵家支付了保险金后,认为赵家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自己仅应赔偿不足的部分。
人身伤害保险理赔与侵权赔偿相矛盾吗
法院审理:
覃林与同学踢足球时造成了赵凯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补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覃某向赵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余元。
法院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受害人作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能否既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又向侵权行为责任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一、侵权法律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了受害人身体的损伤或生命的丧失,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废、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险期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
因此,人身保险不仅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半强制性的储蓄,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最终都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而且,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投保人无论向多少人投保,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均可同时按约取得保险金。
二、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相互补充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以看出,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保险金而予以减少或免除。
因为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民法保护的客体是公民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人赔偿的不是人身损害或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本身,而是这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向侵权人索赔损失的事实根据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而在人身保险中,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保险金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事实依据是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而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其次,人身保险的性质、特征决定了其不适用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得到的补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实行补偿原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到额外的利益,以致不合理地扩大保险人的责任,防止诱发人为危险,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
如果在人身保险中适用补偿原则,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说通,而且,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取保险金后,加害人不赔偿或不全额赔偿,客观上等于助长了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是可以想象的。相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中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权。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综上,在本案中,覃林的法定代理人向赵凯赔偿是基于其侵权行为,而赵凯获取保险金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可混为一谈。赵凯在获取保险金后,仍可基于侵权关系依法向覃林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阅读:
人身保险理赔的功能
人身保险的理赔工作从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通知时开始,经过现场查勘,责任审定、赔款计算,保险金给付等主要过程来完成,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又繁重的工作。人身保险理赔的功能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实现保障功能
人身保险本身的内涵决定了购买人身保险,对个人和家庭来说,目的是为了寻求未来的保障;对企业来说,目的是稳定企业的经营,而理赔是实现人寿保险经济补偿功能的最终体现。
2.规范经营行为
保险理赔是对承保、保全风险控制的监督和检验,行使着“内部审计”的工作职责。通过理赔可以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制定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行为,为业务核保和风险管理提供依据,减少和杜绝不规范业务和高风险业务,提高保险公司整体风险控制水平,促进保险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3.树立保险公司品牌
商业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声誉,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良好、及时、合理的理赔服务品质来树立和维持的。因为高品质的理赔服务最能反映保险公司对客户的尊重,每一件满意的理赔案件都是推动人身保险展业的最好广告。
4。防范保险欺诈和骗赔
保险理赔是以事实为依据,以保险责任为准绳,既要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又要通过保险理赔防范保险欺诈,避免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尤其在团体保险理赔时最容易出现利用团体的社会影响进行骗赔或者强行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