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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商品侵权

发布时间: 2020-12-09 09:07:51

『壹』 商品侵权怎么处罚

投诉侵权者。假如发现自家的商品被别人侵权了,应在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投诉,让相关部门介入处理,替自己找回公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同时也可以让侵权者感受到压力下,从而自觉停止自己的侵权行为,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自己的商品受到别人的侵权,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第一时间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避免自家的损失扩大,假如侵权人不自觉停止侵权,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让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承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要求侵权方给予赔偿。侵权人侵害商品所有人的权利,商品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就侵权事宜给自己进行赔偿,一般赔偿的标的是根据商品所有人的实际受到损失来计算,假如侵权方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品所有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去维权让法律来助自己维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贰』 当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发生侵权责任的时候,适用哪一部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
《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叁』 购买或使用未授权产品是否侵权

你提的问题不明确抄,所谓产品就是商品,购买和使用商品是不需要授权的。生产非专利产品也不需要购买和授权,只有生产专利产品需要购买专利权,当然不购买也可以,这种可以是在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则是侵权。

『肆』 故意购买侵犯专利的产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版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权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购买而使用、销售等行为,按以上法条反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需要赔偿损失。
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伍』 以下哪些行为属于商品侵权行为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产品侵权行为,是由于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由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
产品侵权行为,是由于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由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分为三种:一是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成的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三是警示说明不充分的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合理危险,在销售的产品上没有予以充分的警示与说明的缺陷。
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
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相比,往往具有受害人多、损害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的特点。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
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损害。
产品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多数是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对此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3、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
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陆』 销售侵权商品案如何认定合法取得

具体来说,“合法来源”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抗辩主体需合法
现阶段,我国的假冒现象较为猖獗。在商标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主张所针对的一般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对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来说,除他人委托其加工外,大多是由于其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了诉讼的产生,并且生产者具有积极追求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属于恶意范畴,故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所以,能够主张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就只能是经营者,即商品的销售者。
二、主观上,经营者需善意
侵权经营者主观上的善意,是指侵权商品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侵权,“不知道”有两种形式,即“不可能知道”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不知”。如果经营者明知其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属于恶意,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判定经营者是“不可能知道”抑或“应当知道而因疏忽大意导致的不知”,则是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的难点所在。
对于“应当知道”,我国的商户,特别是中小型商户,对于商品的真伪、是否侵权普遍缺乏辨别能力,如果简单推定经营者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必将导致商业经营风险的扩大化,导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畏手畏脚。
三、客观上需来源合法
来源合法,是认定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基础。在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一般推定经销者所销售的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此时仅仅是法律上的推定。经销者若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必须提供所经销的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即经销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在证据上,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合法的合同。经销者从生产者处取得商品,应当具有买卖合同。但是,这一点在证明经销者商品来源合法中却不是必要的,原因有两个:
(1)法律的允许。法律上允许交易双方口头合同的存在,合同法也专门对口头合同做出了一些规定。作为经销者,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取得商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商业交易效率的要求。在现实商业交易中,鉴于商业交易效率与惯常的做法,口头合同大量存在,经营者往往是通过一个电话,即可以取得经销的商品。
2、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是法律上判定经销者商品来源是否合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如果商品的价格差异较大,对于经销者来说,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则经销者应当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产生进一步辨别的意识,认真加以核实。
3、具有合法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是证明经销者所售商品来源的一个重要证据。现实经营中,也存在部分经营者出于逃税等目的而不出具商业发票的现象。此种行为以违法为前提,一旦经销者所售商品侵权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来源合法的话,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4、具有完整的日常经营记录。实际经营中,一些经销者出于逃税等目的,往往不建立销售记录。这种违法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法律上的义务。在无法提供其他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时,经营记录是判定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否则,将由经销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规定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商标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

『柒』 请问买了供应商侵权产品,中间存在有利意关系,需承担法律责任吗

如果明知是侵权产品还进行销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自己使用,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捌』 网购后的商品有侵权问题,请问购买者会不会有什么责任

相反,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在形成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是我国现行民商法没有涉及到的,这对我国民商法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几年,网上购物已悄然兴起,成为广受欢迎的购物方式之一。与传统购物相比,网络购物尽管给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丰盛和廉价的优势,但是,“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无区域性,使得网络购物在形成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1]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三个阶段分析,一是在购物过程中易发生的法律问题;二是在纠纷发生后易发生的法律问题。三是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建议。 一、“网购”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1 、网络经营商的诚信度难以保障。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复杂性、变化性,为不法商品经营者利用网络欺诈获取暴利提供了机会。在网上发商品信息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很多不法商因此一味的追求商品信息的数量,而对商品的信息的真实性缺乏责任心。他们在网站公布需要出卖的商品实物图,一般都夸大了产品说明书,诱惑用户上当购买。另外,广告是消费者网上购物的主要依据,而一些不法商利用广告监督难、隐蔽性强、传播快、涉及面广的特点,大量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待购买方发现上当后,不法商已经转移或关闭站点,无法找到人。使得消费者被侵权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有人形容“网上欺诈已成为网络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最为严重的现象之一”[2]。 2、网络购物安全难以保障。保障安全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法》)规定的消费者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传统的商品交易是当面挑选,当面支付,安全可靠性强。但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一直困扰着网上消费者。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支付方式的安全。目前网上交易付款以电子支付即网上刷卡为主要方式,但是,计算机病毒、黑客侵袭、内幕操纵的事情常有发生,使得网上消费者对电子支付心存疑虑。二是经营者信息的安全。传统购物交易要经过看货、咨询、试用、还价、交易、送货等系列环节,《消费法》中规定的知情权容易落实。而网络购物中,除送货外,其他环节都是通过网络这种虚拟的方式进行。许多网站关于商家的信息都不全面,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家和商品的真实信息,而且商家可以篡改、伪造信息。因此,网络购物安全成为购消费者非常担心的一个问题。三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安全。传统购物中,卖方不需要了解买方的姓名、年龄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故《消费法》也没有专门的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但网络购物则不同,消费者必须先注册,填写较为详细的个人信息,才可以上网购物。这就使消费者不得不担心,个人信息会不会被网站公开,隐私权能否得到保护。 3 、退换货难。《消费法》对消费者退换货作了具体规定,在传统购物的实践中也较好操作。出了质量问题,消费者找到经营方一般都能解决。但网上购物出现的质量问题,却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购买者收到的货物与网上公布的图片一致,但质量却不是本人想象中的那样,能不能退货,向谁退货,路费、运输费谁承担,损失费谁负责。另外,“现在的许多购物网站对退换商品作了限制性规定。较为普遍的就是,退换货时商品及附件外包装和资料不得有破损。怎样才算外包装没有破损,谁说了算?这就更使得一些购物者忧虑重重,即使买了次货也懒得去退换货了,免得麻烦”[3]。 二、“网购”引起纠纷后的法律问题 1 、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传统交易环境下,商店里的营业执照表明了经营者的身份和经营场所,交易对象一目了然。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只对商品的品质进行简单说明和外观平面展示,然后告知消费者银行帐号和购物电话。至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地、经营者,消费者很难在网上看到。一旦商品发生毁损或者不能满足使用需求,消费者是该找网站经营者、商品经营者还是厂家?如果他们相互推诿,消费者该怎么办?显然,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导致交易中吃亏的永远是消费者。 2 、确认管辖法院难。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 4 条作了如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传统商品交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一般都很容易确认。但因网络购物引发的诉讼,确认管辖法院是件不简单的事情: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上文分析了责任主体不明确,必会使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当事人要选准管辖法院,必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无疑对消费者是不现实的,而且有可能费力不讨好;二是履行地确认难。网上交易、货到付款,买卖双方对运费都有商量,此种情形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并不难,难就难在电子交易。因为电子交易不需要运费,卖方直接将商品发到买方的电子邮箱中,如果买方在电子邮箱注册地收到商品,也不存在履行地确认困难,问题是如果买方是在外地打开邮箱收到商品的,此时履行地到底是算邮箱注册地还是商品打开地,不好确认。 3 、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 8 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举证设置了障碍。“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是通过互联网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不得不从电脑上调取这些数据凭证。这些通过电子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原件?在理论界认识不一。”[4] 究竟是买方电脑中的数据备份与留存还是卖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算是电子证据的原件?而且这些数据极易被修改、删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要求消费者对证据的原件和真实性加以证明,对消费者非常不利。 三、几点建议 2 、完善立法。目前,消费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传统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外,还应增加网上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5] 3 、确立先行赔付机制。我们应该正视网络购物这样一新兴产物,鼓励发展电子商务,但是,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明确网上购物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可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机构,如设立专门支付赔付金的网上银行”[6]。凡到网络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或法人,每季度或半年根据其销售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由专门的机构如网上银行对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门用于经销商在网上交易中出现侵权问题时的先行赔付,赔付后由银行向造成侵权的网络经销商追索损失。 4 、确立有利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合同纠纷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在管辖原则上,只能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一原则显然对发展电子商务是非常不利的。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物品往往都不太贵重。如果因质量等问题,千里迢迢跑到经销商住所地去协商或诉讼,成本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很多消费者就会自认倒霉。因此,我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应该作相应的修改,可以实行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对于网络侵权纠纷,也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改为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这样的修改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保护其诉权实现,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诉讼成本。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的管辖上有协议的,应先适用协议管辖,协议无效时仍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 5、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上文中提到网上购物产生纠纷后,消费者通过起诉维护合法权益时举证十分困难,是自己的诉权无法通过法律实现。因此,可以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在网上购物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可以将举证责任倒置做扩大解释,将网络购物纠纷的举证责任囊括在内。参考文献: [4]有关侵犯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分析。参见纪晓昕著。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 [6]万以娴著 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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