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意见所指货物运输合同不包括由《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
(一)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1、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是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
2、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所有人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3、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运输合同的收益人,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及时提货、支付运费、负检验义务等。
(二)合同形式的特殊性
运输合同通常是标准合同,基本形式有托运单或者货物运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合同变更、解除条件的特殊性
托运人享有法定的单方的合同变更、解除权,但对变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四)运输合同的不得拒绝性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指具有独占地位以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五)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运输行业的特殊风险,法律对承运人的某些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故除合同法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责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的,应当遵循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承运人、托运人均可成为适格原、被告;
(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况下,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适格被告仍应为托运人而非受让人;
(四)收货人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列为案件第三人。
三、关于实体审理的若干问题
(一)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归责原则: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承运人证造成的,不承担损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害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托运人对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赔偿额的确定:
(1)约定标准。即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2)法律规定的补充标准: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二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三是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② 格式条款制定方提供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某医药公司诉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您好
提供以下意来见供您参考自:
1、签订合同时,对免除自己责任或者加大对方义务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负有足够的提醒义务。并且由提供合同一方负责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了足够的提醒义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醒,此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2、以上意见是从法理上分析,事实情况需要您结合事实来分析
3、您所问的法院应该怎么处理,通常来讲没人能够给您明确的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看证据和诉求说话的,具体法院怎么处理,需要您做出足够的努力,争取证据向您所需要的结果靠近。
以上意见由四二三公益律师团队成员提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有不明,可私信咨询。谢谢
③ 如何审理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留置权纠纷案件
您好,对于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留置权纠纷案件,可参照以下法律规定:
《合同法回》: 第三百一十答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④ 法院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
(一) 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1、 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是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
2、 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所有人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3、 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运输合同的收益人,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及时提货、支付运费、负检验义务等。
(二) 合同形式的特殊性
运输合同通常是标准合同,基本形式有托运单或者货物运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 合同变更、解除条件的特殊性
托运人享有法定的单方的合同变更、解除权,但对变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四) 运输合同的不得拒绝性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指具有独占地位以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五) 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运输行业的特殊风险,法律对承运人的某些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故除合同法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责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的,应当遵循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承运人、托运人均可成为适格原、被告;
(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况下,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适格被告仍应为托运人而非受让人;
(四)收货人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列为案件第三人。
⑤ 合同纠纷案例
1.甲可以不付款,因为合同对甲履行时间的约定有效,甲有权按合同约定履行。2.甲,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乙交付承运人即视为完成交付。3.丙,购买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风险由购买人承担。4.不当得利,应当返还。5.不能,已过检验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对方履行。6.乙,丙。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
⑥ 麻烦大家帮忙解答这题。。。。。。。。。。。急急急。。。。找一个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997年10月,铁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工程处”)获悉南京国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武公司”)将综合开发江苏溧水县石臼湖,经协商,当月与国武公司签定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关于“进场保证金”的协议》南京工程处依约支付给国武公司进场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进场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进场保证金和支付工程预付款。此时,南京工程处才发现国武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履行合同,即要求退还进场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仅退还4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
律师调查后获悉:
国武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由安华公司和刘晓艳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安华公司出资539万元;刘晓艳出资61万元。并委托江苏信海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深海事务所)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国武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自始至终没有全额到位。安华公司实际出资仅30万元人民币现金,两个股东的所谓实物出资均系虚假。1998年9月12日和15日,《金陵晚报》以《记者破案》一文,曝光了国武公司虚假投资和注册资本不实等一系列问题,1998年11月23日《人民公安报》和《今日商报》分别以《揭开面纱现原形》和《还我50O万元!》一文,揭露国武公司职员团伙诈骗问题。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开展刑事侦查,将国武公司职员杨维明等人悉数刑事拘留。
1、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被告信海事务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根本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溧水县,不是南京市;第一被告安华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本单位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是刑事案件,经办人杨维明的行为已被南京市公安局认定为个人诈骗行为,已构成个人合同诈骗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应遵循“先刑事案,后民事案”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上海、福建、江西、浙江、江苏、安徽等六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购销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第一、第二条案件,以铁路所经过的地、市及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为限。”本案原告是铁路企业,性质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南京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指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讼争的合同纠纷是否属于经济诈骗犯罪,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均不属于程序性问题。
2、本案的刑事与民事交叉问题
国武公司职员杨维明持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关于“进场保证金”的协议》是职务行为,进场保证金也是国武公司收取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武公司对它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杨维明等人以国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诈骗犯罪,与个三、诉讼抉择和企业管理的建议
人进行诈骗不能等同,其诈骗所得不一定全部为罪犯所侵吞。杨维明因个人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杨维明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能免除其职务行为而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3、签约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南京工程处和国武公司,由于国武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没有到位,致使其不具备法人成立的要件。因此,不具备履行经济合同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效。
4、歇业企业的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原告南京工程处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将合同当事人国武公司列为被告,只是将国武公司的开办企业安华公司列为被告,这样做是否不当?是否应当将国武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安华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更为严谨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据此,可认定安华公司开办的国武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企业安华公司承担。故直接列安华公司为被告是准确和妥当的。
5、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后果
被告信海事务所办理验资过程中,在未验证财产权归属,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凭空为国武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批复》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公司负责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信海事务所在其提供的虚假注册金额内(567.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6、公证机构出具虚假《公证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武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实物出资部分,是购销红木家具协议和7张购买红木家具发票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为安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出资实物业已办理移交。国武公司被媒体曝光后,常熟市公证处立即决定将《公证书》撤销。对于公证处出具虚假《公证书》造成相关利害关系人误信并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司法部办公厅曾于1993年7月5日,对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被告一事的请示》作出《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对于公证不当或错误,应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院受理后,被告信海事务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出上诉。1999年11月 17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安华公司向原告南京工程处返还进场保证金160万元,并赔偿原告南京工程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信海事务所对被告安华公司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1、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根本宗旨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对政府来说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根本。本案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企业的经济利益得不到赔偿(因为刑事责任人与民事责任人并不对应),同时相关民事责任人也会因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投标或者履约保证金的安全与监管
现今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招标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交纳履约保证金,已成为业主占用投标人或者承包人资金的惯例。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的安全和监管对投标人和承包人来说特别重要。可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变通。
3、企业对重大经济合同应建立法律顾问跟踪服务机制
企业对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重大工程的投标、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跟踪服务机制,随时察觉到企业面临的风险,及时收集合同文本及其附件资料,及时挽回或者避免企业的经济损失。
⑦ 发电公司诉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如何处理
李根美
案情简介2001年11月29日,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德国De Wind AG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1-ZDW-FD-001的购销合同,代理原告浙江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FOB汉堡2523000美元的价格向De Wind AG公司购买6台600千瓦的风力发电设备。2002年6月原告在上述设备自德国起运前就01-ZDW-FD-001合同项下的风力发电设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6月29日被告签发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号码为PYCA200233160000211535的保单,所载合同号为01-ZDW-HD-001,总保险金额2775300美元,保险期限为“自汉堡至温州某鹤顶山风电场”,承包险别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一切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所规定的陆运货物一切险”。原告于7月3日依约交纳了保费。上述设备自德国汉堡运抵我国温州后,原告委托浙江华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物流”)从事陆上运输设备吊装。2002年10月2日,承保发电机组中编号为DB50247的风电机舱在某鹤顶山风电场停机坪驳运至安装地点途中由于载运车辆发生倾覆而受损。10月11日,原、被告及华业物流三方经协商达成“备忘录”,确定了“减少损失,及时修复”的方针,同意因“国内尚无能力修复”而由原告直接与De Wind AG公司联系交涉并向各方告知进展情况。原告根据“备忘录”于2003年2月9日将受损设备运德国修理,并在与De Wind AG公司就受损设备的检测、维修及其费用多番磋商后,于2004年6月18日由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与De Wind AG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号为1-ZDWE-FD-001的“关于机舱修理服务的补充协议”。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修理费、外方人员参与调试的差旅费、运费、保险费、新增关税及增值税及二次进场安装费,被告对此存在异议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及施救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涉及国际货物买卖、运输合同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起诉至法院后,辩论、质证的焦点也体现出了纠纷的性质。
1.原告对于保险标的,即01-ZDW-FD-001购销合同项下的风力发电设备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的海运货物保险纠纷当然也要受其约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受损设备有无保险利益直接决定着原、被告之间号码为PYCA200233160000211535保单之效力,因而也直接决定着本案的最终结果。根据《保险法》,“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风电设备系由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购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设备无可保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效,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根据保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系其向DeWind AG公司购买,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只是代理其与De Wind AG公司签订合同而已,其提供的证据《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1-ZDW-FD-001)也表明该风电设备,即保险标的的用户是原告。因此对原告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个决定保单效力进而直接关系本案诉讼结果的先决问题,原、被告各执己见。
2.编号为DB50247的风电机舱在鹤顶山风电场由停机坪运往安装地点途中发生倾覆而导致受损是否发生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限问题。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时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则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受损设备发生倾覆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是决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期限的约定一般采取“仓至仓”条款,并且根据所采取的决定价格的具体贸易术语等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本案中,保单对此的约定是“自汉堡至温州鹤顶山风电场”。原告认为受损设备倾覆发生在其运往某鹤顶山风电场的运输途中,因此当然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则认为事故发生在场内安装运输阶段,不在保险人承保的责任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设备由鹤顶山风电场停机坪运往安装地点这段时间是否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即所谓的保险期限“至温州鹤顶山风电场”是指其停机坪还是安装地点存在争议,并直接决定着被告是否要对本案中受损设备倾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审理判决
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经过调查审理,围绕上述集中体现本案纠纷特征并直接决定本案诉讼结果的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
1.对于原告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保单是否有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知晓浙江省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与原告的进口代理关系,且涉案设备也实际由原告购买和使用,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承保货物无可保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法院采纳了原告观点,确认原告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进而确认了保单的效力。
2.对于受损设备发生倾覆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汉堡至温州某鹤顶山风电场”,涉案机舱在鹤顶山风电场运输途中因运载车辆倾覆而受损,属被告承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的风电设备具有经安装才能使用的特点且原告是该设备的所有者及使用人,结合考虑保险单之格式性特点,被告以事故发生在自停机坪运往安装点途中为由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对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均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进一步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最终作出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受损设备的修理费、外方人员参与调试的差旅费及运费、保险费、新增关税及增值税及二次进场安装费共计196239.26欧元、20269.1美元及人民币129407.6元的判决。
⑧ 一个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例
从我从业运输三十多年来,第一次遇上你所说的这起事儿。不过发生的这起被诈骗货物的案件还是存在着很多地方和环节方面的蹊跷之处的,首先,这台车辆的主人不知是否是你绝对信得过的主儿;要货物交接过程中的事实是否是真实可信的;最终结果你和车主都同时上当受骗的整个过程是难以置信的。
说实话,在当今物流,还是货运过程中,绝大多数的操作过程都是将运输和货款的收取都是分别进行的。如果让承运方一并同时接受运输和货款的收取一起运作的话,不仅加大了承运人的风险,你自己的经营风险也不仅没有得到规避,反而是将其风险陷于无人可负的境地,你所发生的这起案件就明证。
假设,我们现在按照正常的操作模式来运作,当你有了买家后,价格已协商完毕,结算方式已经确定,事先派员到达交货地,等到货物运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有这起案子的发生?或者是你的收款人随车同行,也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也无这起案子的发生。车方只是承担运输责任即可。
不过,承运人对于这起受骗后所产生的结果,还是负有不可推卸责任,那么也应该负有赔偿责任的。我个人认为,如果此案值较高的话,你应该亲自到实地考察,对受骗上当的情景进行调查,一是可以进一步证实车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二是可以为早日破案找到蛛丝马迹,和证据。
如果是你现在无所作为,想静候回应的话,也就只有按照你所述[的这起官司打到如此地步,也只有听天由命了,等到诈骗者捉拿归案后,才能够有所进展了。
⑨ 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是民事还是商事案件
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通则、婚姻法、海商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