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盖房协议
A. 两个人合伙盖房子拆迁赔钱分钱的协议书怎么写
个人合伙协议书
协议双方:
XXX(以下简称甲方)
对方XXX(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有意合伙开一回饰品店,经协商,订答立如下协议:
一、甲方投资人民币X万元(占总投资的一半),乙方投资人民币X万元(占总投资的一半),作为合伙经营的启动资金;
二、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日常经营业务,重要经营事项由双方共同决定;
三、双方协商聘请财务人员按月进行经营核算,公开账目;
四、对经营所获利润,每季度末进行平均分配;
五、合作时间暂定X年,自200X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X日。
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2008年X月X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2)合伙盖房协议扩展阅读:
房地产联建是较为多见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比较多,就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详解。
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
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
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
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
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
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
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
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
这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再次被认定为改性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C. 农村合作建房协议书怎样写
合作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丙三方就合作开发 土地一块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以甲方名义从 购得的位于 的土地 平方米(以下简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乙、丙双方合作建设房屋。
二、出资比例。甲方同意由乙、丙双方按照2:1的出资比例共同分担房屋建设资金投入。现经初步估算建设资金总投入为30万元,乙方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丙方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用于在该地块建设房屋一栋,房屋总建筑面积暂定为 平方米,共 层(资金以乙、丙双方实际投入为准,房屋总建筑面积以最后测量为准)。
三、乙、丙双方分期将各自出资额以转账方式缴交到甲方指定银行账号(账号 ),由甲方妥善保管并全部用于房屋建设。
四、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于2011年3月 日将肆万元以转账的方式缴交给甲方,丙方已于2011年3月 日以转账的方式将贰万元缴交给甲方。
五、三方同意指定甲方为代表,负责房屋的建设、监工、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建设费用、办理报建等相关事项。
六、房屋建筑面积如需增加或者减少,甲方需征求乙丙双方的意见,
七、房屋建成后,甲、乙、丙三方对房屋所有权及其有关收益约定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甲方拥有1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剩余建筑面积由乙、丙双方按出资比例(即2:1)分割拥有。
八、如因国家政策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关协议由甲方负责签订,但必须是在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拆迁补偿款的相关协议内容的前提下,甲方才可签订。
九、房屋因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按甲、乙、丙各自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配,即甲方取得150平方米的补偿款,剩余建筑面积的补偿款由乙、丙双方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十、若该房屋被征收之前,因不可抗力、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进行强拆、自身质量问题倒坍或其他因素灭失后,甲、乙、丙三方共同分担风险。因政府征收该地块而取得土地补偿款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配:甲方获得补偿款总额的20%,乙方获得补偿款总额的50%,丙方补偿款总额的30%。
十一、本协议签订前,该地块如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本协议签订后无法在该地块建设房屋的,甲方应将出资额如数返还给乙、丙双方。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十三、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 日期:
乙方: 日期:
丙方: 日期:
D. 合作建房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如果农村集复体土地流制转制度不改革,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协议违法无效。
市区土地昂贵,能不能到农村买块便宜地块,由市民出钱、农民出地合作盖房共同享受?很多城里人都有这样的梦想,按现行法律规定:市民和农民签订协议,在宅基地上合作建房,这样的协议违法无效。
1、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设房子。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予以分担。
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晓合同项下地块的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原则上,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摊。
3、法院的认定:无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书形式如何,本质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试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购买村民宅基地的非法目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宅基地进入市场交易。而合作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是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协议。
E. 合伙买地皮建房合同
合伙买地皮建设房屋属于合伙协议的范畴,在签署该协议时需要注意以下情况:
第一,合同双回方当答事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第二,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第三,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份额;
第四,房屋的处分、使用权限;
第五,合同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支付;
第六,合同的解除权;
第七,合同终止后,房屋的归属,争议的解决方式。
F. 建筑施工合伙协议书范本
合伙承包工程协议
合伙人: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合伙人: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伙承包____________工程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供各方信守。
一、合伙宗旨
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润最大化。
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合伙项目以_______________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
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名义出现。
三、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
四、出资额、方式及比例
1.甲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该款为起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占全部出资比例________%。
2.乙方以设备出资(含当地协调社会关系),占________%。
五、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六、退伙
合伙期间,一方退伙将严重影响合伙项目建设进行的,不得退伙;
退伙需经对方同意,方可实行;
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七、权利与义务
1.甲方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经甲方同意方可支出与进帐;同时,甲方参与合伙项目的日常管理;
2.乙方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设备维护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协调,并参与日常管理;
3.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八、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2.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不利时退伙。
九、合伙期满
合伙期满,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盈亏均按比例承担、分配。
十、纠纷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十一、生效及补充
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各方各执一份;
2.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
合伙人:________
___年___月____日
G. 原告没有合伙建房协议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认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及该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拟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就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作一探讨。
A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分支机构B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因违法经营被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C市工商局)给予行政处罚,B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是一纸诉状将C市工商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于B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C市工商局直接将B分公司作为行政违法主体作出处罚是否得当问题,合议庭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B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B分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其属于法人内设机构,应由A公司行使诉权,故C市工商局对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B分公司直接处罚属认定违法主体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分公司只要行政机关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分公司就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案中C市工商局直接对B分公司作出处罚,故该分公司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C市工商局直接认定B分公司为违法主体正确。
第三种意见认为,B分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C工商局认定其为违法主体,并直接作出违法主体正确。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无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责任作为民法学上的概念,它是指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以补偿性为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实为民事主体能以己之能力对己之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形式是财产赔偿。
如上文所言,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譬如在民事立法上,就自然人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组织体而言,只有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而无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之说,对于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且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列在“公民”一章,作为公民的特殊表现形式,并未承认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大概就是因为考虑到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尽管立法上以列举方式排除了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说无民事主体资格,不意味着实践中非法人组织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无效的,如合伙企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民商事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出现了纠纷,在立法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能并且实践上也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也即是说,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完全对应,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不以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
所以说,认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样,在行政诉讼中,以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同样于法于事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依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诉讼主体地位,所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有无原告主体资格关键看什么?
起诉一方要想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什么?也即其凭据什么成其为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时,其就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即该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与被诉一方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才能将对方诉诸法院,由是取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篇没有规定“起诉人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作为参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也是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民事立法上的原告资格也仅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已足,并未要求起诉一方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可成其为原告,或说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所以,起诉方取得原告资格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必要条件,起诉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已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赔付或支付能力的反映,这在组织体承担民事责任上表现尤其突出。我们不能因为疑虑起诉一方因败诉而无力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不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置原告的诉讼利益于不顾,这样对其不公平。
况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者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必会败诉;即便其败诉,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未必由其直接承受,譬若民事诉讼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多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承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败诉时,作为设立方的企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同理,在行政诉讼中,即便作为起诉方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败诉,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作为设立方的总公司应该就行政责任(此时该企业法人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化作承担行政责任的物质基础)承担补充责任。这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得到验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涉及诉权、原告、起诉条件的有: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的有:第一条、第十二条。这些条款中的行政相对人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法人分支机构到底是法人内设机构,还是属于其他组织呢?
如上所言,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在民事立法上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但现实生活中,其拥有可以支配的财产、经费、名号、组织机构,其是以实际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着,能对外为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活动,唯一不同于法人的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人分支机构已不能说是法人的内设机构,说是“外设机构”较妥。
1991年制定且实施并于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无一例外地采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说法,民事诉讼如何界定“其他组织”的内涵外延,对行政诉讼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H. 合作建房协议合法吗
如果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不改革,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协议违法无效。
市区土地昂贵,能不能到农村买块便宜地块,由市民出钱、农民出地合作盖房共同享受?很多城里人都有这样的梦想,按现行法律规定:市民和农民签订协议,在宅基地上合作建房,这样的协议违法无效。
1、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建设房子。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予以分担。
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晓合同项下地块的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同等的过错,原则上,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摊。
3、法院的认定:无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书形式如何,本质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试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购买村民宅基地的非法目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禁止宅基地进入市场交易。而合作建房协议书,实际上是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协议。
(8)合伙盖房协议扩展阅读: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房地产开发形式。另一种原始的“合作建房”可概括为:共同出资、筹划方案、选购地块、设计房屋、建设施工、验收入住。
2004年联想IT工程师于凌罡首次提出“合作盖楼”计划,由住户共同参与规划、物业自主、得享低价、分享商铺和公共设施收益,迅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006年温州商人赵智强在国内首创个人合作建房“温州模式”并尝试“移植”北京。
合作建房,就是住户联合做开发商,共同出资,成立房地产公司,大家按各自购买能力一起出资金,综合汇总户型并计算总面积,选购合适地块,找设计公司设计、找建筑公司施工,最后验收付款入住。
通俗解释为一些志同道合的人合伙出钱,自己买地,自己雇人盖房子,而现在由于种种原因很难达到这种初始意义合作建房,基本按照前者实施。
发起人提供项目方案(成本价住宅可行性研究),大家一起完善。认可项目方案的人一起合作,先验资。钱存到同一个银行,每人自己的存折里,有目标地块可以购买时,建立监管账户。
每个人在自愿前提下,签署合同,参加合作。不认同项目,不愿签合同的,不要影响大家即可。如果没买到地,大家的钱,银行直接从共管账户全额归还。
买到地以后,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请专业金融机构管钱,专业机构建设,每月开会公示账目,大家共同审核。盖好以后,各自取得商品房产权,共有各种收益。非常安全、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