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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功能

发布时间: 2020-12-10 08:04:44

Ⅰ 论述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800字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即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况。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1) 含义: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2) 适用过错责任的意义:
① 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
② 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③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
A) 在第三人对损害也有过错时,构成共同过错;此时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B) 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即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3) 过错推定责任
① 含义: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体现在民通126条)
② 此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使用。
③ 举证倒置原则的含义:
A) 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情况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B) 受害人为免除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
④ 法条上的体现:民通126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2、无过错责任原则
1) 含义: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尽管其主观上无过错,便根据法律规定(民通106条系3款)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2) 适用情形(民通规定):
①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
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
③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
④ 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
3) 适用的注意事项
① 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② 适用无过错原则,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
③ 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免于承担)

Ⅱ 论述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是:(1)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2)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3)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的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

Ⅲ 论述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参考答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在具备某些条件时,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办理。
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发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Ⅳ 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二、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涉外公路交通事故
海牙的《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对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了专门规定。为了适用该公约,它确定交通事故为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并与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该公约原则上规定公路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的法律为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
2、涉外产品责任
(1)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在解决产品责任问题上仍起决定作用,这与通常所主张的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是一致的。
(2)在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时,强调了多种连结因素的重叠,这实际上强调了支配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必须与有关产品责任具有联系。
3、国际环境污染
海上侵权行为可归纳为三种情形:一是船舶碰撞,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而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三是因海上运输致使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海上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殊性,因为海上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不受任何国家国内法管辖的公海或被视为国家浮动领土的船舶内,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原则的适用受到限制。这样,对在公海上发生的碰撞或其他侵权行为,多主张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对在领海上发生的碰撞或其他侵权行为,一般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对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有的主张如船舶处于公海或某国领海,均适用船旗国法,有的主张发生在处于一国领海的船舶上的侵权行为的影响及于领海国利益时,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的则主张对在处于一国领海的船舶上的发生的侵权行为一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4、国际空中侵权行为
5、国际经济侵权
三、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实践
《民法通则》第146条首先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条规定对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采用了“双重可诉原则”。

Ⅳ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什么啊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侵权法的功能还包括创设和催生新的人身权的功能. 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个方面 : (一)填补损害。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侵权法的最初出现就是为了使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济。因此,侵权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将赔偿视作侵权法最主要的功能,这不仅意味着侵权法通过以赔偿作为侵权案件的主要裁决种类已实际成为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一种主要途径,而且意味着侵权法应自觉地以此为其首要目的和功能。如上所述,侵权法的实质是对法律所规定的某些特定权益实行保护,而保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只能采用迫使被告向原告做出(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也未在民法通则中专章规定侵权行为,但是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种赔偿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即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使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非在惩罚,因损害赔偿基本上并不审酌加害人的动机、目的等,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不同。 在本文一开始就提到的“齐二药”假药事件中,受害人因购买和使用假药遭受损失而向药品生产者请求赔偿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这种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非财产的损失。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赔偿仅限于实际遭受的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主要目的是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 需要说明的是,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方式,在目前来看,已经不限于损害转移(loss shifting)。损害转移是指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此为传统民法所强调的功能,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故意或过失)为归责原则,标榜个人责任。 随着保险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成为一种新的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方式。责任保险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实际侵权人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这实际上是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即损害分散。此种分散损害的方式具有使权利人的的救济获得保障和同时避免加害人因大量的赔偿而陷于破产或困难之效果。由此,笔者认为许传玺教授提出的损失分担作为一项独立的侵权法功能并不合适,损失分担应当是填补受害人损害过程中的损失转嫁的一种方式,具有从属性;损失分担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分散风险、保障社会和谐的一种手段,是保险制度的功能,并非侵权法的功能。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制度产生的责任分担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 无论如何,这都是侵权法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的体现,意义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公正的转嫁,使损失得到弥补。 (二)预防。 侵权法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功能是预防损害的发生。损害的不发生或者少发生,显然比损害发生后再进行责任的分担更有优越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 侵权法通过它内在的激励机制,即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权益损害,那么行为人必须为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一点上,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是与填补损害的功能相联系的。对于受害人来讲,当损害发生后,是损害的填补;对于加害人来讲,损害发生后,是损害的转嫁,有加害人来承担此损害(即使在存在责任保险的场合之下,当损害发生后,加害人仍然面临着提高保费或者终止保险合同的风险)。因此,加害人作为一个理性人,总会尽量避免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查,如果预防损害的成本小于预防的(预期)收益,则进行预防就是必要的,因为它是有效率的,此时,行为人作为理性人会选择预防损害的发生,由此侵权法发挥了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相反,当预防的成本大于预防的(预期)收益时,则意味着预防行为时无效率的,因此无须预防(如不可抗力等)。 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如果药品生产者预期到当其生产假药、劣药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使用者损害并因此被卷入诉讼,并且诉讼一旦发生,其将面临着承担非常重大的责任时(如巨额的民事赔偿,恶劣声誉、丧失在该领域继续生存的机会),那么药厂就要权衡,其制作假药、劣药为其带来的收益多还是可能带来的损失多,或者是其严格生产标准,不生产假药、劣药为其带来的损失多还是预期的收益多,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通过利益权衡,作出对其最为有利的选择。当其认为违法生产假药、劣药为期带来收益明显少于其可能面临的涉入诉讼巨额赔偿等风险时,此时其就会选择严格按照标准生产,其就不会违法生产。这个时候我们说,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在起作用。假如说,与上面相反,当其认为违法生产假药、劣药为期带来收益明显多于其可能面临的涉入诉讼赔偿等风险时,此时侵权法应该发挥的预防作用就没有发挥,或者说现实中的侵权法在预防侵权行为方面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它鼓励人们去做坏事。 以上的讨论又引出了侵权法的另外一个功能:惩罚。惩罚功能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是息息相关的。 (三)惩罚。 传统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仅具有补偿性,这种损害赔偿原则是根据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征而确立的(此观点为大陆法系民法之通说)。“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 然而,随社会之进步,市场经济之繁荣,人们逐步发现仅凭损害赔偿的补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体之间失衡的社会利益,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全,唯有惩罚才足以制止加害者的过分行为。求最终社会之公正。 多数学者认为惩罚应当是侵权法一项功能。 学者也有不同意见,许传玺教授则认为惩罚不是(美国)侵权法的主要功能。由陪审团和或法庭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赔偿裁决通常仅限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有关损害(有时也可以包括原告的诉讼费用);因此,很难说在赔偿之外,侵权法对被告另有惩罚的目的和功能。当然,在极少数情形下,法庭可以指示陪审团做出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远超出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数额,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以加强对有关侵权行为的遏止和惩戒。但是,由于判例法或制定法对此类情形通常有非常严格的限定,如要求被告存在“恶意”(malice)、被告行为“恶劣”(outrageous)等等,陪审团和或法庭通常极少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虽然由于惩罚性赔偿通常更易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兴趣被广泛报道和传播,从而造成此类裁决相当普遍的假象)。另外,作为一种调节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权益的部门法,侵权法毕竟属于私法的范畴,而不属于以国家机器为主导的公法领域。

Ⅵ 制定侵权责任法有何重要意义

法治的价值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作为规 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工具,作为确保民事 主体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得到合理弥补的重要法律形式,集中 体现了法治的重要价值——保障私权。它是法治<div class="dib hot-words pr" "=""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position: relative; display: inline;">社会中一部重要 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 就越健全。所以,侵权法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都占据重 要地位。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列为一节,也说明了 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位置。

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物质财 富的不断丰富,以救济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 代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明显和重要。尤其是第三次技术革命' 之后,很多新的情况被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内,无论是大陆法 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侵权法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 更加与时倶进的立法跟进,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需求。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带动人们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也不断增 强,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同时,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高度危险作业问题、网络 侵权问题、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问题等都越来越受社会公众的关注, 受害主体的维权诉讼大量增加。这些都对我国现行侵权法方面的 既有规则提出了挑战。

我国关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 则,但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节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 除民法通则之外,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也有一些关于侵权责任的补充规 定或特别规定,但这些规范又过于分散。

为进一步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需要,保护民法所确定的各种 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全国人大 在经过四次审议之后,通过了这部侵权责任法。使其成为继物权 法之后,我国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 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 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Ⅶ 论产品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指产品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其实就是严格意义上西方的产品责任,只是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产品责任的理解既包括产品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的合同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理论最初的出现还是基于产品合同责任,即合同的相对人须负有产品的瑕疵保证义务(从开始的明示保证到后来的默示保证),但合同责任无法弥补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本身以外对于当事人原有利益的损害,故加害给付理论应运而生,但此理论无法解决缺陷产品造成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的救济问题,这便出现侵权责任理论,即不以有合同关系为要件,只要受害人的利益损害而归因于缺陷产品,那么产品的提供者(生产者或销售者)须负赔偿责任。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1、侵权责任民生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制造、生产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因此,产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总是与合同相关连,不存在没有合同前提的产品侵权责任。
2、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的自身损坏造成财产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的自身损坏造成财产以外的财产损害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3、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的这一性质让其与国家赔偿责任、雇佣人赔偿责任等相区别。所以,产品侵权责任是人对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任,即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制造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
4、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学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系参考了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判例法及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依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判例法及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对产品侵权责任均采无过错侵权主义。从比较解释学的角度,我国立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解释为严格责任。其次,按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责任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提出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提出赔偿损失,不管是谁的过错,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都应承担责任,所以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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