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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协议

发布时间: 2020-12-10 09:47:53

『壹』 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是否适用婚姻法第19条内容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这次修改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本条第一款即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国都愈来愈重视约定财产制的意义和作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来支配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以婚姻合同变更法律规定的财产共有制,有权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财产的个别类型或者夫妻各方的财产确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别所有制度。无论是对夫妻现有的财产,还是对夫妻将来的财产均可订立婚姻合同。

『贰』 怎样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为什么有的律师说法院支持劳动者有关此项的诉讼请求,有的律师说不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采用格式条款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解释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用人单位一方的解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的订立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完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仅仅存在于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还包括先劳动合同义务和后劳动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学理上称为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规定明确确定了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虽然劳动合同在性质上与合同法意义上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一种协议,但基于公平的原则同样也存在着后合同义务。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椐法律规定或者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负有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后劳动合同义务。
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与原劳动合同有较强的关联性,后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是以原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由于在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上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抗辩权问题,即一方不得以另一方不履行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后合同义务。这样就可能使履行了后合同义务的一方的权益受损害。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实践中人们常常重视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但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却忽视了劳动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侵害了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再就业的权利等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遏制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本法根据对劳动者是否造成损害予以区别规定。首先,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责令改正的目的是纠正已发生违法行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恢复到合法的状态。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其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违法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国家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时,可享受一定的税收、财政等优惠政策,而下岗失业人员要享受这些优惠政策首先就需要通过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证实自己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如,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因此,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可能会给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造成阻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损害的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给劳动者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是对劳动者实际损害的赔偿,既包括对劳动者直接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其间接损害的赔偿。
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 不仅可以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赔偿劳动者因此受到的损害,而且将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自觉履行后合同义务,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叁』 《婚姻解释三》第六条为何按照《合同法》一百六十八条解释而不按照《婚姻法》十九条规定

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 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 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
理由很简单,房产是不动产,不同于其他性质财产。
这点和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并无冲突,只是房产这一不动产形式的所有权有它的特殊性。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不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如果约定赠与房产,必须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否则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
参考: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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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我货了8000,19个月我给了6060利息,现合同终止了。它还要给它3185正请问这合理,合法吗。

首先,你是贷了8w吧,这么算每天是万2的利息,挺便宜的,相当合法

『伍』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从法律规范分类看,该法属于什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14种情形,其实就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简单罗列,消除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误解,因此,本条宣传意义远大于其现实意义,目的就是宣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同样可以解除。

『陆』 保障措施协议的协议文本

各成员,
铭记各成员改进和加强以1994年关贸总协定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的总目标;
认识到澄清和加强1994年关贸总协定纪律,尤其是其第十九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纪律和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并消除规避此类控制的措施的必要性;
认识到结构调整的重要性以及增加而非限制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需要;
进一步认识到,为达目的有必要制订一项适用于所有成员并以1994年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为基础的综合协议;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本协议规定了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保障措施的规则。
第二条 条件
1.一个成员 关税同盟可作为一个单独方或代表同盟的某个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当关税同盟作为一个单独方实施保障措施时,本协议所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的确定,应以整个同盟存在的情况为基础。当关税同盟代表其某个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时,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的确定,应以该成员存在的情况为基础,保障措施也仅以该成员为限。本协议不影响对1994年关税总协定第19条和第24条8款的关系的解释。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即该成员依据下述规定确认,输入其境内的该产品,就国内生产而言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并在此条件下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2.实施保障措施须针对某一进口产品而不管其来源。
第三条 调查
1.只有在某一成员主管当局依照以前建立的并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公布的程序进行调查之后,该成员才可采用保障措施。该调查须包括向所有利益相关方作出的合理公告、公开听证会、或进口商、出口商以及有关利益方能够陈述证据和看法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对其他相关方的陈述作出回答并提出其观点的机会,特别是对保障措施的采用是否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主管当局须公布一份报告,列明其关于一切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作出的合理结论。
2.任何机密性质或在机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在被公开之前,须由主管当局作为机密件对待。此类资料未经提供方允许不得泄露。机密资料的提供方可座要求提供一份非机密的摘要。或者,如该提供方表示此类资料无法摘要,则应说明为何不能这样做的理由。然而,若主管当局发现有关保密的要求是不适当的,或若有关方既不愿将该类资料公诸于众,也不愿授权以笼统或摘要的方式使之泄露,则当局可无视此类资料,除非由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实该类资料是正确的。
第四条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
1.为本协议目的,
(a)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产业的状况造成重大的总体损害;
(b)根据第2款,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严重损害之危急显而易见。对存在某种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须基于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而作出;和(c)在确定损害或其威胁时,某一国内产业应理解为在一成员领土内经营的直接竞争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那些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在这些产品国内全部生产中占有重大比例的生产者。
2.(a)根据本协议,在确定进口的增长是否对某一国内产业业已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中,主管当局须评估与该产业状况相联系的客观的以及可以量化性质的所有相关因素,特别是在绝对和相对条件下,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例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在国内所占市场份额,销售水平的变化,总产量、生产率、能耗、损益及就业。
(b)除非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该项调查显示有关产品的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其威胁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中所述的确定。若在同一时期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系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各类因素所致,此类损害不得归咎于增长的进口;
(c)根据第三条规定,主管当局须即时公布对正在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以及经过审议的有关事实的说明。
第五条 保障措施的运用
1.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促进调整的必要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若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降到最近一段时期的进口水平以下,即统计数据表明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某一不同水平对防止和补救严重损害是必要的。为达到这些目标,各成员应选择最合适的措施。2(a)若在供应国之间分配配额,实施限制成员应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若在分配中该方法不可行,则有关成员须以先前有代表性的一段时期内,该成员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额中所占比例为基础的份额,分配给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别因素。
(b)某一成员可以背离(a)项的规定,但条件是:在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第十二条第3款项下的磋商,以及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清楚的证据:(i)在有代表性的时间内,从某一成员的进口在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加中占到不相称的百分比;(ii)背离(a)项内规定的理由正当;和(iii)此种背离条件对该产品的所有供应者公平。任何此类措施的实施期不得超过第七条第l款中的最初期限。在存在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不允许使用上述的背离措施。
第六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拖延会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成员根据一项明确证实进口的增加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可以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该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第二条至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有关要求必须予以满足。此类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形式,但若第四条第2款中的随后调查不能证实增加的进口已经导致或威胁导致对某一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这种增加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种临时措施的期限应算作第七条第l款、第2款、第3款中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长期限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
1.一成员只准在防止和补救严重损害以及促进调整所必要的一段时间内采取保障措施。除非根据第2款延长,否则该期限不得超过4年。
2.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延长,即进口成员的主管当局根据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程序确定: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继续实施保障措施是必需的;拥有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以及下述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
3.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限,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适用期,最初适用期及其任何延展期,不得超过8年。4.为促进调整,在根据第十二条第l款规定所通知的一项保障措施的预定适用期在1年以上的情况下,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须在适用期按正常的间隔时间逐渐放宽该措施。若该措施的适用期超过3年,实施措施的成员须在不迟于该措施适用期的中期时候审查实施情况;
如果合适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该措施解除适用的进度。根据第2款延长的保障措施不得比在最初适用期末时更具限制性,并应继续放宽。
5.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之后已被使用过保障措施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在与以前采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时间内,不得再次被使用保障措施,但这种不适用期限至少为2年。
6.虽有上述第5款的规定,但若一产品的进口存在下述情况,180天或少于180天期限的保障措施可再次适用:(a)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某项保障措施日起算,至少已过去1年。
(b)在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前的5年内,对同种产品所适用的保障措施未超过两次以上。
第八条 减让水平和其他义务
1.提议适用或延长某项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努力维持其与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可能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各出口成员之间与现存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为实现这一目标,有关成员就该措施在其贸易上产生的不利结果,商议贸易补偿的有效方式。
2.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所进行的磋商在30天内未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各出口成员可在该保障措施实施后的90天内,和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时,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货物贸易理事会不反对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3.若为某商品进口绝对增长而采用保障措施,且这一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则根据第2款所述中止极不得适用于在第一个3年中依然有效的某一保障措施。
第九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1.对于来自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的进口份额只要不超过3%,就不得对之实施保障措施,但条件是这些不超过3%份额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加起来所占份额不超过该产品总进口的9%。成员应立即通知保护措施委员会根据第九条l款所采取的行动。
2.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在第七条第3款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外,将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延展2年。尽管有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之后,对已受过保障措施限制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再次实行保障措施,但该措施的实施时间要在相等于以前所采取的保障措施期限的一半时间之后,然而不准适用的期限不得短于至少2年。
第十条 以前采取的第十九条措施
各成员须在不迟于各种保障措施首次适用之日后的8年,或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5年内,(以晚者为准),终止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前已存在的,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所采用的所有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和取消某些措施
1.(a)一成员不得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进口采取或寻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中所述的任何紧急行动,除非这类行动符合根据本协议所实施的第十九条的规定。
(b)此外,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
作为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本协议的保障措施而实施的进口配额,经双方同意,可由出口成员管理。类似措施的例子包括出口节制、出口价或进口价的监督制度、进出口监督、强制性进口卡特卡、随意性的进出口许可制,及其他保护办法。
采用或维持任何自动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由某一单个成员根据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而采取的行动。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仍在实施中的任何此类措施,应与本协议相一致或按照第2款逐步取消。
(c)本协议不适用于一个成员根据关贸总协定除第十九条以外的其他规定、或根据附件一(l)中除本协议以外的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或根据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框架达成的议定书、协议或安排而寻求,采用或维持的措施。
2.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之后的180天内,有关成员应按照向保障委员会提交的时间表,逐步取消第l款(b)项所列各项措施。这些时间表应规定,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不超过4年的时间内,逐步取消第l款所列各项措施,或使之与本协议相符。但每个进口成员唯一的这种例外是欧共体,列在本协议附件中。
可有一项具体措施,措施的期限不超过1999年12月31日。在这方面的任何例外都必须由直接有关的成员之间达成相互协议,并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通知供其审议和接受。本协议的附件表示了属于此种例外的措施。
3.各成员不得鼓励或支持公共机构或私人企业使用或维持与第l款所列措施相似的非政府措施。
第十二条 通知和磋商
1.在下列时候成员方应立即向保障委员会作出通知:
(a)对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及其原因发起调查;
(b)对进口增加引起的严重损害或其威胁进行裁决;
(c)对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作出决定。
2.在作出第l款(b)项和(c)项所规定的通知时,建议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的资料,包括进口增加对它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其威胁的证据,有关产品及措施的确切情况,采取措施的日期以及逐步自由化的期限与时间表。若要延长一项措施,还应提供有关工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希望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提供它们认为有必要的补充资料。
3.要求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当给那些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商并具有长期利益关系的成员提供优先协商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审议上述第2款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现上述第八条第l款所提出的目标而采取的措施,交换看法,并达成谅解。
4.一成员应在采取第六条所要求的临时保障措施之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采取措施后应尽快进行协商。
5.本条所指协商的结果以及在第七条第4款所提及的中期评审的结果,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形式的补偿和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要求暂时中止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都应由有关成员及时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6.成员应及时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它们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保障措施的行政程序以及作出的改动。
7.各成员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已采取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l款所描述的措施,应在不迟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60天内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8.任一成员可将其他成员按本协议需通知而未作此类通知的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动,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任一成员可将第十一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10.本协议所指的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所作的所有通知,通常应通过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
11.本协议有关通知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一成员泄露任何将阻碍其法律实施或将违背公共利益或将损害特定企业,包括公共企业或私人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十三条 监督
1.应建立一个货物贸易理事会下属于的保障措施委员会,并应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的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a)监督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本协议的一般执行情况,并对其改善提出建议;
(b)根据受影响成员的请求,调查某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遵守了本协议的程序要求,
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其调查结果。
(c)应各成员要求,就其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作协商予以协助;
(d)检查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1款涵盖的措施,监督该措施的逐步取消进程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e)应采取保障措施成员的请求,审查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建议是否实质性地对等,并适当地向货物贸易委员会汇报;
(f)接收井审查本协议规定的所有通知,并适当地向货物贸易委员会汇报;
(g)履行货物贸易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其他职能。
2.为了帮助保障措施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根据所收到的通知和其他适用的资料,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提供年度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附件
第十一条第2款所指的例外
有关成员产品终止期
欧共体和日本客车、越野车
轻型货车、1999年12月31日
轻型卡车(五吨为限)、
上述车辆的整套
散装件

『柒』 劳动合同是否为要式合同,没有满足劳动法第19条条款的合同是否成立

判断劳动合同抄是否订立或是否有效袭,主要看双方达成的协议条款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具备的必备条款(内容比《劳动法》第十九条更严格,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以《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具备劳动合同形式,只是某个必备条款没有,则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一般不不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处理。但如果连劳动合同的形式都没有,如叫培训协议或用工协议之类,报酬叫补助、补贴之类,则可能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捌』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款夫妻对婚内财产的书面约定,该约定就夫妻双方签字按手印未去公正机关公正有效吗

未经公证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有效,但未向第三人告知的,不约束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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