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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产品责任

发布时间: 2020-12-10 14:41:33

Ⅰ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怎样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Ⅱ 产品责任法的责任含义

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 《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在中国, 《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药品管理法》、 《食品安全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产品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承担的基点。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注:〔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引自《法学译丛》1990年第4期。)例如,在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产品。1978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
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可见,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特点:(1)产品一般指动产;(2)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1、两个术语的含义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产生了两个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2、两个术语的同异比较从狭义上理解瑕疵和缺陷,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3、不同国家立法中的反映一般说来,国外的《产品责任法》只涉及缺陷,不涉及瑕疵问题。 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从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有两种:一是单一主体说。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二是复合主体说。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在实践中,某些案件的受害人虽能证明损害是由某一特定缺陷产品引起,但难以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投放市场。70年代末美国法院曾判决同类产品生产者均为被告,各被告根据其产品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大。这表明严格责任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
根据中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作出规定。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销售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另外,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时,也要求其承担责任。后一种情况可认为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运用方式。此外,《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而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如此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需要补充的一点是,运输者、仓储者也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不过是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是收货方、寄存方承担责任,属于合同法的范围,因此《产品质量法》删去了原草案中关于调整范围延伸到产品的运输、仓储活动的条款。

Ⅲ 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是连带责任吗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Ⅳ 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如何得到反映的

侵权责抄任法中有关产袭品责任的条款是对产品质量法中的责任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只是规定因产品质量侵权须承担法律责任和免责的一般原则。具体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由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这就是对产品质量法的补充和完善的具体体现。因为产品质量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调整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专门规定。一般不能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民事侵权责任只能由民法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能直接引用调整经济范畴的法律法规。这是法理学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分配方式等等,是对产品质量侵权的具体规范。所以,如果受害人遭受产品质量侵权,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

Ⅳ 什么是产品责任侵权,产品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

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包括三种:⑴设计缺陷。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⑵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加工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的最终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⑶指示缺陷,指产品设计、生产均无问题,质量也符合标准,只是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相同之处。

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怔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Ⅵ 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

Ⅶ 我国最新的侵权责任法和以前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以及对承担责任的影响

一、明确“产品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法》首先规定了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也规定了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更为明确。“侵权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不同,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它是对法定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从举证责任上讲,只需要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使用有缺陷的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未规定排除适用“产品责任”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三种排除产品责任的情形,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对这三种排除情形未作规定,从立法进程来看,最终颁布的法律成文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依据法律,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内容。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只要产品缺陷确实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都不能免责。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说,同一层级的法律规定,“新法”优先于“旧法”。因此,从这一条款来讲,无论是否投入流通,生产者必须承担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加大了企业的责任,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识。为了平衡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有力补救措施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也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据。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发现严重缺陷采取措施,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更高层次的保护,更加符合产品质量状况“符合性标准”达标、“可靠性标准”不符合的新形势,鼓励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三、第三者过错造成产品缺陷可追偿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产品责任,但是该法明确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责任的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新的规定明确了造成产品缺陷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保护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等规定的发展,体现了民事责任归责的新要求,符合当今产品生产制造分工日益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

四、“产品缺陷危险”可以预先介入

“产品缺陷危险”是指产品缺陷可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但尚未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形。《产品质量法》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规定了救济措施。《侵权责任法》除了对已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调整,还对产品缺陷危险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形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通过及时排除、消除缺陷产品损害的危险,防范于未然,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的功效。《侵权责任法》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对消费者给予补偿性赔偿之外,还对责任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一方面提高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样板作用,惩罚过去的行为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这无疑对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产生巨大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肆意妄为。相比较之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于因欺诈产生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作为立法的亮点,引发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很大关注。从操作性上看,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关于“缺陷”的界定还要更谨慎,如何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值得思考。

六、“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应当优先

《侵权责任法》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则,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而有时数种法律责任又不能相互取代,当这些法律责任都要以财产支付为内容时,可能出现违法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全部财产责任的情况,这时应当优先承担产品责任。这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延续和发展。《食品安全法》也体现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精神。产品责任优先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以人为本,以消费者为本,以受害人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违法者的损害赔偿弥补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七、“产品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也适用这一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如果侵害了财产权益,就要根据财产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比如“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需要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通过案例指导进一步具体明确。然而,这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将对追究产品责任产生积极的影响。当人们由于产品缺陷受到精神损害时除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济外,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经济赔偿来救济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兼容了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精神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Ⅷ 我国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类型主要包括: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绝对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追究致损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适用这一原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 产品提供者有过错;(2) 产品使用者或他人因使用产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3)过错的存在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作为受害者将要负担起所有的举证责任,证明以上三个要件全部成立,才存在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制造、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便推定其有过错。这样一来,原告只需证明所受损害是因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所致即可,而不必再去证明产品提供者存在过错。

(三)严格责任原则, 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害,且因此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相比,严格责任原则具有先进性。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以“过错”的存在做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了,在抗辩事由上也更加严格,仅以受害人故意与第三人行为作为免责条件。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之间的关系,多数学者认为二者是相同的,但我认为还是应当将二者加以区别。严格责任这个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这个概念为大陆法系国家常用。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都以保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在严格责任中,并不一定要考虑一方是否有投保的事实。所以,英美法学者也大都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区别开来[1]。足以表明严格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2]。

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宗旨是要体现“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3],这与产品责任保险是紧密相连的,产品责任保险对促进生产,提高产品质量,转嫁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绝对责任原则, 是指法定的责任,不需要考虑被告注意的程度或已经采取的预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关过失的证据,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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