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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纠纷代表

发布时间: 2020-12-10 19:13:07

A. 消费纠纷

商家涉嫌欺诈消费者,根据消法规定他们应该给予退货或更换。
具体内容请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B.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何认定消费纠纷的责任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9项权利,即,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偿权、结社权、获得消费权权益保护知识权、获得尊重权、监督权。
同时规定了经营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应当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承担三包责任、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根据以上规定,经营者不履行义务、造成侵害消费合法权益的纠纷,经营应当承担责任;反之经营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由消费操作不当,不听经营劝告,人为损坏等行为,经营不承担责任。

C. 请问针对消费纠纷的仲裁机关有哪些急!!!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回径解决:
1、与经答营者和解;
2、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调解;
3、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4、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 消费纠纷案例的介绍

内容简介:本书是“以案说法”丛书之其中一本。作者围绕日常生活中适用法律经常遇到的重版点、难点和热点问权题,通过遴选出版一批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从法律和学理上进行系统的评析,内容全面系统、案例新颖实在、体例和谐统一、分析透彻简明。《丛书》的作者多为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他们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其中多数案例都是他们亲自审理过的,因此,我深信这套丛书必将成为学法、用法者的良师益友。

E. 关于消费者与商家纠纷的问题请懂法律的帮忙解答

你好,
请说明问题才能做进一步分析,
1,消费者与商家纠纷先到消费者协会投内诉。
2,如果还不能妥容善解决,那么只好起诉厂家及销售者。
3,假如厂家,销售者存在欺诈,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我只能从证据举证方面来说,民法上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你主张付了款,你得拿出你付款的证据,鉴于目前的情况,帮不了你。
看看别人有什么好的办法。

F. 消费纠纷属于那类法律

民事纠纷,《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 。

G. 出现了消费权益纠纷,作为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首先要分析一下你的维权目的,就是通过维权要获得什么样的权利,获得多少赔偿。
其次看看你版主张的这些权利有没权有法律依据和证据。
其三评估一下维权需要多少成本,就是大概要花多少钱,值不值得去打这个官司。
消费维权途径一般先向消协投诉,电话12315,地址:当地工商所内,直接到工商所立案效率高很多;消协只有调解,没有判决权,如果调解不成只能去当地法院起诉。
如果起诉卖家,要准备要相关的证据,包括证明纠纷跟卖家有关的证据、卖家违法侵权的证据、卖家有意或者过错的行为造成你的损失的证据等等。
证据是法律诉讼的核心,决定诉讼输赢的关键

H. 消费权益纠纷常见的类型有哪些(有事例论证)

房地产业是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产物。在许多发达国家,房地产业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成为基础性、先导性的产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进行,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和住宅商品化的发展,我国的房地产业正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部门。它的迅速发展反映了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和改革深入、广泛的良好状态,并且在推动城镇建设,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改善人们居住条件以及完善市场体制和机制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业正朝着规范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但我国房地产开发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房地产开发规模过大,造成土地利用上的浪费和资金的占用;片面追求高额回报,建设大量脱离市场承受能力和经济水平的高档房地产,而广大人民所迫切需要的普通住宅建设却不能满足需要;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质量低劣,广告虚假等,消费者对这些问题反映十分强烈,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遴选一部分典型案例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在引起有关方面关注的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

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能正常交付买受人商品房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其中原因诸如资金短缺或审批手续欠缺等导致建设工期延长不一枚举。近年来,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发现,因开发建设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此类纠纷呈现的比较明显。

如,1998年12月26日,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取得了某地段拆迁异地安置楼项目,2000年1月5日,力达开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住宅工程交于该地段所属的村委会进行开发建设,而该村委会又将这部分工程交于刘某个人开发建设,均签订了协议书。在开发建设中,因欠缴电力增容费,三方协议由力达开发公司先行预售部分商品房筹集资金。该公司先后与原告宋某等10余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所得购房款交付了电力增容费。后三方因履行内部协议产生纠纷,刘某占据房屋拒不向原告等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该条同时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村委会及刘某显然无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他们进行开发建设无疑会大大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性,由此产生纠纷应在情理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与村委会、村委会与刘某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在村委会及刘某控制之中,法院同时判令村委会与刘某作为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可见,由于三被告未能依法进行开发建设,即使村委会与刘某投入资金实际进行了开发建设,也只能由项目人即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此外,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代理销售人产生矛盾,致使买受人不能如期取得商品房的情形也占不少比例。

如,2001年6月9日,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委托第三人独家全权代理销售,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售完为止。2003年1月8日,第三人在代理销售期限内与原告吴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将住宅楼4-2-201室及4号地下室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交付第三人购房款230000元。后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祥和经纪公司因代理销售款回笼及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在住宅楼通知上房时,被告以《商品房购销协议》上无其印章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在与原告吴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时,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且仍在第三人的代理销售期限内,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交付该商品房。本案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代理行为的规定进行的判决。

故意隐瞒相关资质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严,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并不实际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形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却哄篇买受人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却大张旗鼓地进行工程建设;明明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却通过采取签订名目繁多的认购、定购协议的形式为买受人设立种种陷阱。

如,2000年12月18日,华洋开发公司取得了某村旧村改造工程,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某签订了《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新区2-3号门面房2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购房款4508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的5日内预付50%,余款在交房时付清;甲方于2002年8月底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本协议与国家通用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00000元。2002年5月31日,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将该项目转让于德阳开发公司,并将原告张某等6人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交付第三人,市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的转让予以批复同意,随后,德阳开发公司取得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局书面报告请求办理用地手续,但至诉讼时尚未取得。

法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亦按照约定交付被告100000元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房屋协议书》时,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或已告知原告这一情形,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德阳开发公司虽然接收了该项目,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也未将收取的购房款交付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洋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无效,判决该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赔偿原告张某30000元。

I. 论述消费纠纷责任的承担

第一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与原则

1.消费者的概念

2.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二)消费者的权利

3.安全权

4.知情权

5.选择权

6.公平交易权

7.求偿权

8.受尊重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9.生产者的售后警告、产品召回义务

10.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11.出具购货凭证的义务

12.样品买卖纠纷

13.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消费纠纷的赔偿主体

14.消费者对于销售者、生产者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15.企业合并、分立时的赔偿主体

16.借用营业执照时的赔偿主体

17.租赁柜台、展销会的赔偿主体

(五)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8.经营者的三包责任

19.邮购商品的赔偿责任

20.预收款纠纷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保护

21.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22.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23.产品应当具备使用性能

24.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5.特殊产品的中文标识

26.限时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

27.伪造产地的商品

28.伪造、假冒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商品

29.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商品

30.产品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

31.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32.缺陷产品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

33.缺陷产品赔偿的例外

34.缺陷产品的特殊诉讼时效

第三章 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35.食品安全标准

36.免费消毒餐具

37.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38.禁止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

39.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

40.肉类及肉制品的禁止性规定

41.禁止食品二次污染

42.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3.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44.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45.特定人群主辅食品营养成分的特殊规定

46.混装非食品的警示标志义务

47.保健食品的虚假宣传

48.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规定

49.食品添加剂的严格管理制度

50.食品标识管理制度

51.食品召回制度

52.食品免检制度

53.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制度

54.进口食品的强制中文标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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