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协议 » 论合同责任

论合同责任

发布时间: 2020-12-10 23:31:57

1. 1论述合同履行制度的重要意义 2论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3论述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你好:
提供一个,参考,自己修改。
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全文】
我国合同法第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作出规定。[1]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客观存在。我国采用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的制度,不仅是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而且是对世界上先进立法经验的吸收和借鉴。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时也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概念分析
由于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不同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因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事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在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2]由于规范竞合之存在,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可能依不同的规范应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和规范竞合常常是相似的,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研究竞合现象的。”[3]责任竞合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如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对于责任竞合,如果站在受害人(即权利人) 的角度讲,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享有因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此时,受害人通常不能得到重复救济,而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以期救济。
民事责任竞合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4]它不同于民事责任的聚合。后者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一项民事法律规范,但依法应承担多种民事责任。[5]比如违约场合的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乃至赔偿损失三种责任方式的并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 条第2 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即确立了民事责任聚合的一般原则。
民事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法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或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也是一个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数个不法行为,不论其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是否相同,均不属于责任竞合,而应当分别承担责任。第二,同一不法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责任之竞合,就其本质而言是由于民法的各个部分之相对独立与分离造成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分离是因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分离所产生的。”[6]第三,数个民事责任相互冲突。这些民事责任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因此,不法行为人只就其所实施的一个不法行为承担一个民事责任。第四,请求权的竞合。这与责任竞合具有共同的内容,只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前者是从受害人方面进行观察,而后者是从不法行为人的角度进行观察。无论是否允许受害人有选择请求权,都不能在法律上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冲突的选择权,而只能实现一个选择权。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之竞合也主要发生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这两种责任都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内容,因此债权人不能双重请求,只能主张其一,以防其获得不当得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法律上经常发生于买卖、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租赁、服务、赠与、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合同场合。[7]
尽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这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它们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合同责任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107 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实行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违约之诉中,非违约方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自己的违约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有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是特殊现象。
第三,责任构成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不管违约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管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失,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构成。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第四,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 。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事先约定。第五,责任范围不同。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法律常常采取“合理预见规则”加以限制) 。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我国立法没有采纳可预见性规则。[8]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的存在,既体现了民事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关系。它们的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对这种现象的处理,因各国具体国情的不同,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基本的对策:
1. 禁止竞合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这种观点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有无合同关系之存在是判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水岭。表面观之,禁止竟合存在两个优点:一是在更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自治,避免将具有强制性的侵权行为法规适用于合同关系;二是可以避免受害一方获得双重请求权而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的可能性。但是,完全禁止竞合在实践中是很难执行的“, 每一起双重违法诉案首先要确定是否与有效的合同有关,然后才能决定法律适用,这就使此类诉讼的程序复杂化。同时,为避免竞合,必须通过大量的特殊法和判例来补充和解释合同法与侵权法,这又使得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字面涵义与其实际适用范围发生矛盾”。[9]
2. 允许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和典型的侵权行为,也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行为的双重违法性质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但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之一的实现而消灭,即受害人不能实现两项请求权。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指出:“判例法确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并存的观点⋯⋯不侵犯他人人身的法定义务无人不负,无处不存在,并不取决于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当事人与陌生的受害人一样受到民法典第823 条的保护。”[10]这种理论能够克服禁止竞合的固有缺陷,对于法律解释和司法活动能够带来便利。但是,不加限制地允许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则有可能导致利益的天平偏向受害人一方,而且因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两起诉讼(在一个请求权之实现失败后又行使第二个请求权) ,这又势必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重法院的审判负担。
3. 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以英国法为代表。这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对这种双重请求权之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英国法一般认为,责任竞合制度主要是解决诉讼法上的问题而非实体法上的问题,因此,其所主张的限制竞合不同于德国法的允许竞合。英国法对于请求权的选择作出的限制包括:(1)选择之诉当事人必须与加害入之间存在有偿合同关系,这实质上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约因”理论的要求; (2) 普通法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 (3) 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疏忽行为或非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违约处理; (4) 只有在加害人既违反合同也违反侵权行为法(且不具备上述三项排除条件) ,并且后一行为即使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条件下也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才享有双重请求权。同样依据限制竞合的原理,享有双重请求权的当事人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即他只能作出一次性的选择。
限制竞合的理论和法律对策无论是在民法的基本理念(如平衡当事人之利益) 上,还是在实际操作(如简化法律解释、减轻审判和诉讼负担) 上似更为可取。但是仅仅认为请求权竞合只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是不尽妥当的,它同时还应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是否允许或限制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这一双重请求权,最终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和负担。
四、我国立法模式的思考
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也有所规定。在一些单行民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 中的不少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一些规范相竞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这种竞合的。1989年6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起诉讼。”这是确认请求权竞合的一个司法解释,其明确的适用对象只是涉外或涉港澳经济案件,但其中确立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不仅仅局限于该类案件。该司法解释肯定了责任竞合,允许请求权选择,但对请求权的选择是否还有所限制,当时并没有进一步的补充和解释。......

2. 论格式合同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三、格式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制订和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有如下一些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方法:
(一)基于公平原则制订格式合同。要求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待”和“对价”关系,但无需“对等”和“等价”。易言之,只要权利义务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允许权利义务的比例衡平。
格式合同是否是实现人们追求公平的手段殊值怀疑,从理论到实践都遭到了太多的诘难。但必须承认的是,格式合同的格式化改变了传统合同缔约过程的秘密状态。合同订立的公开化以及主要条款的标准化使得合同的提供者与相对人不能通过那种个别磋商的方式使身份不同、缔约能力有差异的相对人受到不同的对待。这样,格式合同使得利益分配在消费者(相对人)之间是均衡的,从此种意义而言正是格式合同的公平价值之所在。
(二)合理提示方式。采用合理方式,提示相对方注意“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的条款。当然,公平、合理、合法的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配风险,避免不必要的讼争。
第一,合理方式。系指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相对方的注意,诸如:字号、字体、颜色、位置等方式。例如在制订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均以较大的字体、加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明示。
第二,提示注意的措施与免责条款的关系。免除提供者责任的程度越高,提示注意的措施就越醒目。
第三,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特别提示条款”。该条款约定:“乙、丙方(即合同相对方)已特别注意到本合同黑体化线部分,并无任何异议”。
(三)按照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按照合同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既是相对方的权利,也是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合同提供方在尽了说明义务之责,尽了提示注意义务,一俟相对方明知合同内容即为已足。
在银行与客户的多次交易,皆使用同一格式合同,交易行为具有“规则性”和“一致性”的系列交易中,在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了信赖关系,交易的相对人明确知悉或推定明确知悉格式合同的内容,合同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可以淡化。
(四)吸收框架合同文本优点,设计合同可选择条款。所谓框架合同文本,是指由合同制订者设计合同的基本体例,内容上区分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的一种参考样例。使用时相对人必须再根据具体情形,对框架合同文本进行初步筛选补充,然后交由合同提供方进一步协商,最后确定合同文本内容。从形式上看,银行使用框架合同文本后,“填合同”转变为“写合同”和“谈合同”,实质上,框架合同文本的使用更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避免格式合同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行之有效的办法,而且它还可以突出相对人的不同特点和风险点,有的放矢防范法律风险。或者在制订的格式合同中,也较多的设计了可选择条款供合同相对方选择,旨在弱化格式合同的单方性,而最大限度彰显合同的公平、合理,假以防范和化解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

3. 论合同之债的保全、担保与责任三者之间的区别与关系

通道保全和担保责任之间,咱们上午是进行协调处理是非常好处理的一种方式。

4. 关于合同法责任的相对性案例分析和结论。

一般情况下 合同具有相对性,撤销权,代位诉讼,建筑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连带版责任,产品质量损害权等个别情况除外,都是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即合同只约束当事人双方。举例:
甲欠乙的钱10万元,乙到期向甲索要,甲辩称是给丙用了,让乙去找丙要。看似有理,但其实在无法审查甲丙间债权债务正当有效并到期的前提下,乙丙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约束方为甲乙,乙只可向甲主张权利

5. 法学毕业论文,帮忙选下题目,民法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内定,是民法体系中的容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6. 论述题:试述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抄违约当事人的民袭事责任的法律原则。
具体表现:
1、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
3、归责原则决定着免责事由;
4、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的。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7. 求论文2000字左右 1、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2、论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3、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首先,二者发生抄的事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双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违约责任是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8. 试论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力。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或者请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
立法者何以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传统民法拥有合同责任制度可资运用。一般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由债的效力引申出来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了履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休戚相关的,而且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债权,即使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合同责任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明显不足之处,要受到责任财产多寡的限制,而且会同责任只能制裁债务人于其不履行之后,过于消极。于是,民法上又引进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人的担保(如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人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的担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别担保制度由于其不受或者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对于债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例如,抵押权等的设立需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留置权则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保证等既需要保证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难逃责任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实现的命运,定金对于交付定金者的保护不够。有鉴于此,法律在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之外,设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权系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撤销权系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立。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负起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为合同责任的实行提供了物质基础,保全了作为承担合同责任基础的责任财产,为将来的强制执行做好了准备,否则如果债务人任意处分责任财产而无限制,那么合同责任也将无用武之地。同样,特别担保中人的担保,不过是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增加了保证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同样存在“责任财产”的保全问题,同物的担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当条件具备时,债权人便当然地拥有保全的权利。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债权保全制度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相互为用,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周密细致化发展趋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扩张与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加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4]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应予调整而未做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一漏洞可以围绕着债权人代位机制度的立法宗旨,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填补。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 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害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与同为债权保全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相比,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更为强大,因为债权人代位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为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且,其影响甚小;而债权人撤销权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影响极大。所以,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应严格限制其条件,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此次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此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甚至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都要小。谨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难以发挥该制度对于债的保全的效用,应扩张其适用范围,放宽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何种债权可以行使撤销权?
首先,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所以对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可行使撤销权,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从我国合同立法的过程看,从学者的《建议草案》,到《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直至现行《合同法》都没有要求履行期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极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一般而言,以下债权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
(1)租赁权 由于租赁权的物极化,所以在租赁物交付以后,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者设定担保,那么租赁权对于受让人仍然存在,并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实现,所以租赁权不发生撤销权。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附有完全的特别担保,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时,例如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足以抵偿债权,或者保证人有足够的资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无须行使撤销权。只有在相反情况下,特别担保不完全时,才发生债权人撤销权。
(3)附停止条件债权这类债权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则上此类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对于那些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的,特别是附法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有撤销权。例如,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应在自己清偿了主债后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所为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免该连带保证人在将来清偿了主债务后,其求偿权难以实现。
2.债务人的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撤销,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无论何种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所以,身份行为,例如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使因此而致使债务人可得利益减少,也不得撤销,因为“行为不得强制”为罗马法之古谚,所以对于债权人除可就其原来债权请求给付外,不可强制债务人的行为。此外,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例如对赠与要约的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抛弃,债权人亦不得撤销;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也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三、特定物债权与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判断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诸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但判断保全债权之必要与否,并不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唯一标准,如果其债权之实现与债务人之资力并无直接关系,则即使债务人非无资力,债权人也可以为保全其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富有资产之乙,向甲买入某物,未受交付,以之卖于丙,如乙怠于向甲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丙可以代位行使交付请求权。为此,有学者主张,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而在特定债权以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即以是否能够按照债的内容实现债权为标准判断有无必要保全债权。
对特定债权适用代位权,会在理论上产生冲突,因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保全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非为某一特定债权的利益而设,所以承认对特定债权的保全会发生动摇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基础的副作用。然而,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都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并不损害交易安全。而且,确立特定债权的代位权制度,对于促进法律进步,发展公平正义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如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理论自身的逻辑推演,而应重视现实生活的立法需求,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和法律的进步。
前述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讨论中,我们赞成如下意见: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时,判断其有无保全债权必要,不应同金钱债权一样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而应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特定物债权不能按约定内容实现为标准。那么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也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呢?
对此,我们特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仅得请求给付,而对其财产无直接支配权,债务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但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其财产,势必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甚至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法律特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资救济,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属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构成了对交易安全的威胁,也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二者不可偏废。第二,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虽同为债之保全的两种方式,但二者效力不同,相对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对外效力较强,而债权人代位权较弱,所以者在特定物债权的适用上效果截然不同。当特定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不问债务人的资力如何,而专为保全其债权按约定内容的实现而行使,因为代位仅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而言,都不过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已,无害于交易安全。而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其后果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极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造成破坏,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如果允许特定物债权人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致使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返还债务人,这无异于使债权的效力扩张至可以对抗物权的程度,同时也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和登记制度受到影响,破坏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从而动摇了整个物权与债权结构体系的基础。
我们否定特定物债权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其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特定物债权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持否定的观点。相反,我们主张特定物债权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只是不能以债权人自己债权能否实现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判断,当债务人处分特定物债权所约定的特定物,而致使其陷于无清偿能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全体债权。这样既使特定物债权得到适度的扩张以保全债权,又不致使其效力无限制扩张而破坏交易安全。

9. 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是以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正是因为有违约责任的强制性作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意才能够象一把“法锁”一样拘束他们自己。①本文拟就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等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概述

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具体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法律是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以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明确认定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该种明确责任的过程,即责任的判断过程,就是违约责任的归责过程。在归责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正确认定责任的一定的法律原则,即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所谓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②各国立法对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以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最初产生于罗马法。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了保民官阿奎利乌斯提交的一项法案,即《阿奎利亚法》。这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内容,确定了“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任”和“无过错则不受处罚”等原则。此后,在《阿奎利亚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法学家的学术解释和裁判官的判例,罗马法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备的主观归责体系。③大陆法系国家较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如无其他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责任”。

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即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或过失,而是只考虑违约后果是否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一种归责原则,其特点在于不考虑违约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责任即告成立。严格责任原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

实践中,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严格责任原则则一般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尽管在某些情形下过错并不是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中绝对不能考虑的因素。

第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和内容。通常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合同中,以违约当事人有过错为责任要件,即所谓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在诉讼中,为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减轻其过错举证负担,一般都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不要求非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在查明违约事实时,即推定违约方有过错,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允许违约方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违约没有过错,即可获得免责。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中,由于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违约方则无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上所述,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实践中,该两类原则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并非是相互排斥的。随着世界各国和地区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交易关系的日益多样,造成违约发生的原因及违约所致的后果日益复杂,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已呈现从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以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二、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着一定的发展过程。

众所周知,最早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此有所发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也都是这样规定的。鉴于此,新《合同法》为统一立法和实践的不同理解和做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要件,违约方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的存在。因此,在诉讼中,非违约方只须证明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违约方如无证据证明有免责事由,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因此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

第二,严格责任原则之下,有违约行为就有违约责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并防止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寻求无过错以逃脱责任的现象,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

第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有着显著的区别。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不存在直接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法律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前提,在损害事实之外还应该另有理由,即可归责性。过错就是侵权责任的可归责性,只有对造成的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责任,才不至于不适当限制人们的行为,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与侵权责任不同的是,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这本身就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因此,合同责任理应严格。④

第四,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一向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也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原则发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对违约责任同样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参加国,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最近几年公布的由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学家共同参与拟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既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接轨,也符合国际合同立法的要求。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但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对某些特殊的情况则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222条、第265条、第303条、第320条、第374条、第394条、第406条关于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等的规定。上述例外并未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形成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多元化的科学归责体系,既符合国际合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更好地适应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三、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和理由。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⑤因此,对免责事由的限定是违约责任归责过程中一个主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免责事由可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情形,包括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和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后者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关于特别的法定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的主要规定有: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有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94条第2款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这种约定称为免责条款。原则上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无效事由时,应承认其效力。但是,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

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已形成体系,但并不能说完善,典型的如没有规定合同目的落空的免责事由⑥,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和研究。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