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争议纠纷
Ⅰ 解决行政纠纷有哪些途径
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专:公民、法属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二】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信访: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Ⅱ 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是行政争议吗
首先,通过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途径。(l)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主管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利纠纷进行行政调处。专利纠纷主要包括: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属纠纷等。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条件如下:调处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和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属于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商标权的行政保护:主管机关为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3)著作权的行政保护:主管机关为国家版权局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通过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途径。(1)管辖权的确定:因案件性质不同,分别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应满足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Ⅲ 行政纠纷的含义
行政争议又称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国家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回理活动而产生的争答议。
中文名:行政争议
又称:行政纠纷
解释:因行政管理活动而产生的争议
构成行政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争议的双方中有一方是行政机关。
(2)争议是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
(3)行政争议是以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因其作为或不作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行政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为前提。没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争议便不存在。
(4)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诉讼,是法律允许的,解决行政争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Ⅳ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区别
所谓行政争议,是指因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公务活动而发生的法专律争端,与民事纠纷属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
(2)法律依据不同
(3)原因和过程不同
(4)权利义务不同
(5)公权力因素
(6)目的不同
(7)有利于相对人或者争议的解决
Ⅳ 处理行政纠纷的方式
该题没有正确选项。
如果不是法律出版社的资料,出现错误是可以理解的:)
【选项分析】: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是单一行政行为(两方关系),不是处理行政纠纷(三方关系)的方式;
“行政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行政纠纷。
“法院判决”这一用法太不专业,一般直接称“行政诉讼”(除此之外什么方式还能审判行政案件?!),所以D是重复多余的。
正确答案应该是行政复议(两大争议解决机制之一),不过选项中没有。这个资料的编者太恶搞了~
Ⅵ 民事争议,刑事争议,行政争议都是由法院来裁决吗
民事争议可以自己协商、和解。
不能协商就可以起诉,有法院处理
刑事必须有法院处理。
行政争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起诉处理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Ⅶ 行政诉讼中的民事争议,也能一起解决吗
现实困惑
李某于2012年3月将自己的房屋过户给程某。2013年3月,江某突然向程某提出,该房屋是自己的,因为一直忙于出差,所以无暇顾及自己的房子。直到2013年2月从外地回来,江某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过户了,可是自己仍然拥有产权证书,并且声称程某的产权证书是假的。2013年3月,程某一纸诉状将房产局告到了法院,并申请法院对此房屋争议案件一并进行审理。法院应该对此案进行受理吗?律师点评
法院可以对程某提出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有时,一件行政诉讼的案件并不是单纯的行政诉讼,它可能还附带着民事争议或者刑事案件。这时就需要人民法院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法律基于现实考虑,允许法院对于这些交错着的案件一并进行审理,这既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本案中,由于房屋的登记和归属发生了争议,程某提起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案件存在着密切联系,法院可以同时受理,这有利于快速了解案情,查明事实真相,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时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全面的、合理的答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特别提醒
法律规定经常会有一定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如果对这些规定不了解,可以咨询律师或者有关机关。当事人希望法院能够尽早地解决自己的纠纷,那么在提起诉讼之前要充分考虑案件之间的联系,避免因为同一事实而重复诉讼,影响纠纷的及时解决。
Ⅷ 哪些纠纷不能 申请仲裁
1、涉及婚姻、家来庭、继承的纠纷不能源仲裁
因为此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往往涉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等,所以不能仲裁。
2、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方式处理,或者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此外,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该条说明劳动争议可以适用仲裁解决,但仲裁时不适用仲裁法的具体规定。
Ⅸ 行政调解 能不能 调解行政争议
不服行政调解,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您的问题表述不清,具体的法律问题发来。(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5条也有要求。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一)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直是中国基层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这项工作主要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负责进行。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除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制宣传外,还要亲自调解大量的纠纷。(二)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约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之间和个体工商户,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三)公安机关的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中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组织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是法律法规授予公安机关调解的权利,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四)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中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该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婚姻家庭的正常发展。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人民调解 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如何妥善处理发展中的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国人向来奉行“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和为贵”是和谐社会、平安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值得借鉴的传统东方智慧。“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目前,在我们的生活中仍然发挥着作用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实践证明,强化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可以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但遗憾的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诉讼成为法律界人士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调解被视为法治进程的桎梏的背景下,调解制度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调解工作也逐渐被边缘化,且三大调解手段存在单兵作战、各自为政的格局,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没有形成合力。与此同时,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使得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与民众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严重脱节,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同时也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日渐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崇尚并综合运用三大调解手段化解矛盾,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1.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2.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中适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3.司法调解。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①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②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 ,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③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④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人民调解的性质可以使调解避免这方面的困惑,可以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①调解方式随意性大, 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②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③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④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①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符合我国国情与传统习惯。在现实中,公民与公民、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往往不通过司法机关解决而寻求行政机关解决。这一点,从目前大量的上访案件就可以看得出来。②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纠纷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术等综合特色的纠纷往往适合由行政机关来解决。①行政机关在调处社会纠纷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体调处社会纠纷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所属机构或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特别在调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时,其不独立性和不公正性更为明显。②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程序,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从而使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结果不满,导致行政机关调处纠纷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③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①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高,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②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③调解的法律效力高,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同度高。①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现行民诉法中规定司法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现行民诉法却将调解与裁判一样设置了同样的前提条件,这为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设置了障碍,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三大调解有着本质的区别,各自有各自的调解领域,但是三大调解又存在各自的优点与不足。从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的角度讲,研究三大调解手段有机衔接的对策,综合运用三大调解手段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促进社会的和谐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1)建立庭前调解机制。首先,应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同时,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既有利于开展诉前调解、审前调解,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参与审中调解,从而为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提供坚实的平台。其次,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事案件、小额的债务纠纷以及小额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法院可将案件转移至纠纷所在街道(镇)的调委会进行调解。最后,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或函告纠纷所在地的调委会,由调解窗口和调委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目前,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在法院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专门在法院的立案庭设立了“人民调解窗口”,其运作模式正如上面所述。(2)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于民事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和杨浦区司法局于2005年3月联合签署了《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实施办法(试行)》。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也已联合签署《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既可以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在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司法调解,可以强化业务素质,提高业务水平。①实行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要求诉讼的请求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地的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②实行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对于就近立案的案件,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③实行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Ⅹ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有什么区别
(一)主体因素
主体因素是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则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这一理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已暴露出其缺陷。一方面,已有学者认识到中国行政主体的概念只是舶来品,并无深厚的理论基础,因此显得“根底浅薄”;另一方面,当初提出行政主体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这一问题,但诸多的案例已经告诉我们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行政诉讼被告仍然无法确定。其中问题最多的地方即是所谓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实践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确有必要改造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在吸纳大陆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之上,结合中国实际,赋予行政主体新的内容。首先,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上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且得设置机关以便行使,并藉以实现其行政上任务之组织体。”行政主体应当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国家与地方的行政机关;第二类是公务法人,包括公共机构和公法社团两种主体。在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国家里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中国没有这种划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在各种法人中除公司、企业等依民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即行政机关已经有了确定的法律地位和救济途径外,事业单位法人及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并不明确,对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属性也缺乏定性,自然对它们之间的争议也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将事业法人及社会公共团体归类为公法人,将诸如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文化团体界定为公务法人。这种公务法人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它包括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公共机构),还包括某些以社员为基础而组成的公法组织(如行业协会之类的公法社团)。第三类行政主体是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这与原有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念不同,它是指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行政任务或者由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内执行行政任务,这是行政多元化的一种体现。
如果行政主体在所进行的活动中并没有运用公权力,而是处于与相对人平等的地位,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争议即为民事争议,如行政主体在购买办公用品的过程中与相对人所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二)公权力因素
根据所适用法律的性质,行政可以分为公权力行政和私经济行政。私经济行政是指“国家并非居于公权力主体地位行使其统治权,而是出于与私人相当之法律地位,并在私法支配下所为之各种行为。”私经济行政可大别为四类:为达成行政上任务所采取之私法形态的行为;以私法组织形态所从事之营利行为;私法形态之辅助行为;参与纯粹之交易行为。行政主体的私经济行为若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关于公权力行政的范围,有三种对立的观点:其一为狭义说,认为公权力应限定于国家基于统治权的优越地位所发动的作用;其二为广义说,凡国家或公共团体中除去私经济作用之外的一切作用均为公权力行为,因此公权力行为包括非权力作用(例如公法契约、行政指导等);其三为最广义说,即公权力范围甚至包括私经济作用在内。我们采广义说,并且将公权力行政与公共行政通用。公共行政可以分为政府的公共行政和社会的公共行政,政府的公共行政是指由国家的代表――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权力行政,行政主体处于优越于人民的地位;社会公共行政则是指社会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在这一领域,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与权力行政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服务提供关系。在德国,公共行政根据承担者的性质分为直接的国家行政和间接的国家行政(社会公共行政)。在直接的国家行政中公权力色彩较强,而在社会公共行政中公权力色彩相对弱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已经几乎看不到权力的痕迹。
对于公权力行政,我国传统的观念主要将视角局限于国家行政,即国家处于优越于人民的地位,享有对相对人单方面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随着服务行政的兴起,公共事务管理的社会化,行政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家行政了,而是扩展至公共行政这一更为广阔的领域。
我们认为,凡是行政主体运用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应当属于行政争议。而行政主体出于与相对人平等的地位,基于意思自治而做出的行为所导致的争议则属于民事争议。
(三)法律依据
如果争议的发生原因是行政主体的公法适用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行政争议,如果是行政主体适用私法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民事争议。在德国,学说判例认为“必须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事实关系,是由哪些法规加以定性规律以及对于原告诉之声明之判断,哪些法规可被适用等因素”。“以私法为基础的国家活动和公共机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争议,不是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同样,如果国家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与利用这些机构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私法为基础的,那么也不存在任何公法性质的纠纷。”日本的田中二郎博士也认为:“行政事件是相对于民事事件的概念,本意为有关行政法规即公法法规之适用的诉讼事件,纵使是行政诉讼事件,但以关于私法法规只适用事件,则属民事事件,而非行政事件。”因此,问题回到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上。
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学术界具有代表性的有三个:其一为“利益说”,主张有关公共利益的法是公法,私法则是关系个人利益的法。其二为“从属说”,即规范上下隶属关系的法规为公法,规范平等关系的则是私法。其三为“新主体说”,公法是公权力主体或其机关所执行之职务法规,赋予权利或课予义务的对象仅限于行政主体或国家机关;而对任何人皆可适用,均发生权利义务之可能者为私法。我们赞同“新主体说”。值得注意的是,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差异,实质上就是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差异,它不是对不同法律部门的简单区分。我们在考虑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时,不能采用形式性的观点,而应该对法律法规的实质内容加以分析与辨别。一部法律是由许多具有规范效力的法条组成的,这些法条的效力可以形成人民个别的权利义务,并结合而组成此法律。故应当个别地区分法条的性质,因此在一部法律内部可以同时包含具有公法性质及私法性质的条款。
还应当注意的是,行政主体是否应当适用公法须由解决争议的主体作出客观的判断,在客观上应当适用公法时,即使行政主体认为应当适用私法,行政主体的行为所引起的争议也属于行政争议。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业(如电信、邮电等行业)仍然存在“政企合一”的情况,这些行为主体(如邮电局、电信局)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一方面又是民事主体,不能笼统地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均认定为民事行为,尤其应当防止行为主体在职能重合的情况下,借民事行为之名行行政行为之实,利用行政权力追求一些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的目的,同时规避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行政主体是否应当适用公法应当由纠纷解决主体作出客观的判断。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判断行政主体是否运用公权力的法律依据应当包括法律与法规,并不包括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之所以持此观点,是为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法律关系是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就具体实践,依法律规定所处理的法律上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即依行政法而成立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而言主要存在于国家与人民之间。所谓“国家”是各种行政主体的总称,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之外,尚有大量公务法人以及依法律授权行使公权力的私人及法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同作为私法关系内容的私法权利义务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行政主体与人民在法律秩序中的不对等的地位。首先,在私法中,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义务人之义务即为权利人之权利,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行政的义务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民的权利。人民的“公权系指人民基于法律行为或以保障某个人利益为目的而制定之强行性规范,得援引该法向国家为某种请求或为某种行为之法律上地位。”在享有公权利的同时,人民同时负有行政法上的义务,人民依行政法的规定,应当服从公权力,作出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由于法律直接对公权力主体授予权力、公行政则据此对服从其公权力的人民将其抽象的义务具体化、现实化,从而实现公共利益、完成行政任务。其次,在私法法律关系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充分的形成、变更或撤销的自由,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无论行政主体或人民,法律关系的内容之形成自由皆远不及私法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行政争议中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一方与行政主体一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应地呈现出与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特殊性。
还有必要提及的是,一般行政关系只包含公民的一般权利义务,而特别权力关系则涉及到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的关系极不平等,个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学校、监狱等不仅可以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限制其属员的基本人权,而且这些行为被认为纯属行政的范围,从而排除了行政诉讼的适用。二战之后,这种不符合法治要求的理论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判例的发展已经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在中国,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若发生争议是通过内部途径加以解决的,且长期以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近两年来几起著名的学生诉学校的案件才使这一领域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我们认为,为了保证行政主体对其成员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宜将行政主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一切争议均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的行为如果涉及到其成员个人基本权利义务、改变其法律地位、对其有重大影响,则争议就应当纳入行政争议的范围,依循一定途径加以解决。
(五)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行政的一个基本特征,“公益向来为国家所积极追寻的目标之一,虽然自古至今国家之类型与职能多有嬗变,公益概念之内涵亦随之时有变化,但是公益却始终为国家社会所存在之目的。”“公益概念不论在何种类型的国家中,都扮演着极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国家里,法律的制定、执行皆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终极目标。”关于何谓“公共”,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为非隔离性,即为开放性,意思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自由的进出某一团体,无须有特别条件的限制。这一团体既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个人所保留,该团体之多数人不具有排他性。据此,某一居住小区并不是一个闭锁的圈子,具有非隔离性的特征,该居住小区内的居民可以成为公益的主体。其二是数量上须达到一定的多数,这一标准比“非隔离性”更为重要。那么何为“利益”?当任何人(评价主体)根据某一评价标准,对某客体为评估,就评估主体而言,该客体所获得的特定价值即为利益。而公共利益是主观上的利益还是客观上的利益呢?我们认为,利益的形成即利益价值的认定,均是由当时的客观事实来决定的,公益的内容自然是随着发展的及动态的国家社会情形而不同。因此,“法律上所称公益也者,并非抽象的属于统治团体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执政者、立法者或官僚体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会中各个成员利益之总和,而系各个成员之事实上利益,经由复杂交互影响过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状态。”一般而言,公益在现代国家,系以维持和平之社会秩序、保障个人之尊严、财产、自由及权利,提供文化发展的有利条件等为其内容。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须以公益为目的,若背离了公共利益而掺入一些不正当的考虑,则该主体的行政活动将丧失正当性。
公共利益常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重要的着眼点。例如,在德国有这样一个案例:处于困境的某银行不服德意志银行刚刚提高的贴现率而提起诉讼。在此案中如果将确定贴现率从公法角度观察,就会因其无私法上的赢利、考虑货币的稳定与全社会的经济市场的稳固利益相关,从而倾向于公法性质的定性。
综上所述,在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时须综合考虑到主体因素、公权力因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实质规定以及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而在这多种因素中,最主要的因素实际上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因为它在一般情况下会决定某一行为主体是否为行政主体,其所作出的行为是否为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在判断某一争议的性质时应当首先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