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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 2021-01-04 15:03:28

⑴ 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公益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吗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从本质上看,就是打开了行政诉讼的方便之门,对社会组织依法监督奠定了法律基础,能有利地促进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积极作为,防止其懒政怠政有十分重要意义。同时,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第58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启动的门槛


一、《环境保护法》第58条:

1、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2、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二、试水行政公益诉讼,贵州金沙检察院告环保局不作为。

2014年10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环保局因“怠于处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企业”被金沙县检察院告上了法庭。这起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公益诉讼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资料来源:检察日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5-03/01/content_179823.htm

⑵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什么意思

1、立法上的确立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法律第一
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

不管如何,环保是大事,没人告也要查。

⑶ 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问题的经典案例有哪些

经济公益诉讼的含义:
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
1.2001年7月,因为在购买的电话号码簿上查不到有关电话,丘建东状告电话号簿公司,结果被法院驳回上诉。2004丘建东状告厦门航空公司,要求返还机场建设费五十元,撤销机场建设费,后来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判败诉。

对于上述结果,绝不能过分苛责法院。因为公益诉讼通常会涉及到某些政府部门滥用权力侵犯公众利益,或者垄断企业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于消费者。受理、审判和裁决这样的案件不仅需要勇气,还要通过司法活动进行法律创新,对重大的制度性安排作出判断,所以,除了法官个人的勇气外,还需要高超的能力和娴熟的司法技术,以及制度和环境的支持。

其次,原告胜诉成果不能有效转化,公益诉讼的判决效果不彰。在当代中国的公益诉讼案件中,人们不难看到这样的现象:虽然第一位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了,但当其他有着同样遭遇的人们继起捍卫个人权益时,却不得不从头开始提起诉讼,以个人之力去对抗强势部门所制造的社会不公。

造成公益诉讼处于困境的现实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中国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开展审判活动的。

⑷ 为什么我的案子开庭到结案已经超过六个月了还没收到裁判文书


可以申请删除。但能不能删除就由法院审查后再处理。

如果您的情况符合不应当公示的情形时,您可以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法官,要求其不予公示;如果属于应当公示的判决,您可以申请法院将您的身份信息、住址删除。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4)驳回公益诉讼扩展阅读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⑸ 如何定义行政不作为 行政公益诉讼

一、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不是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所包含的范围远大于不履行法定职责。(1)行政义务的外延远大于法定义务的外延,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程序上的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理睬或拖延履行;实体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明示拒绝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行政相对人需要立即获得救助的情形后,不实施救助义务或借故拖延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而行政不作为则不包含行政主体明示拒绝的行为,因为明示拒绝体现在行政程序上,行政主体已经履行了受理、审查、答复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它表现出来的是积极的作为状态,并且行政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明示拒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行政不作为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做出行政行为,所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只是维持了现有状态,明示拒绝行为由于行政主体做出了拒绝的答复,所以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它从实体上否定了行政相对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生产某种产品、注册开办某一企业的资格,所以明示拒绝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不作为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以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为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要求。

3、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4、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作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作了规定。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必经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是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任由当事人选择。为了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标准一致,修订或解释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协调,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以60日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补充,以情况紧急的不受限制为例外。
三、 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1、违法性。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履行其行政义务,所以,行政主体一旦被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就意味着这种行政不作为必然违法,从理论上讲根本不存在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其应该保护的法益的一种放弃,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一种违法行为。

2、消极性。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职责的放弃,客观上表现为怠于履行职责的消极性。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

3、程序性。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最基本的是要看其是否启动并完成了行政程序。只要行政主体启动并完成了行政程序,行政主体的行为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积极作为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4、非强制性。行政作为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相对人若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自动履行,行政主体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明确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的约束,不存在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行政不作为的遏制及救济
尽管行政不作为表面上表现为行政主体无动于衷式的沉默状态,但这种状态并不能逃避和豁免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为了规制行政不作为,宜从建构和完善责任行政机制、建构和完善司法审查机制这两方面着手,建构遏制和惩治行政不作为的刚性屏障。其一,建构刚性的责任行政机制。其二,建构和完善刚性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建构和完善刚性的司法审查机制的过程中,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一定的改进措施:1、着力完善行政立法,抑制部门利益倾向。2、修改行政诉讼法,放宽原告资格。设定原告资格的实质是对起诉进行限制。从世界发展趋势来看,原告资格这方面的限制是越来越宽松,有些国家已经把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排除在原告资格的条件之外。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现状,应适当放宽原告资格,将诸如公益诉讼等关系大多数利益的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修改《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将现行国家赔偿范围从仅就违法行使职权侵权赔偿扩大为除了原来已有的赔偿范围外,还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以保证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到切实有效的司法救济。

建立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法律补救是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目前有行政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救济方式:
(一)、行政救济方式:1、依申请行为的不作为,申请人对不作为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赔偿等。2、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诉讼救济:
1、确认违法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不宜作出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只能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判令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时机尚不成熟,但未明确告知相对人,相对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主体告知相对人暂不履行的理由。
2、责令履行判决。行政主体没有履行其作为的义务且该义务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救济方式。从救济的目的来看,责令履行判决是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补救,只有责令行政主体全面履行其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义务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3、赔偿损失判决。一种情形是认定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判决赔偿损失。另一种情形是对于不能责令行政主体履行的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不作为,也应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上的另一种腐败。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研究还需长期的过程。

⑹ 律师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当然是可以的,现在不是有很多律师兴起了公益诉讼的运动吗,但是自己一定要是权益受到损害的人,不能打与自己毫无关联的诉讼!

⑺ 已经被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信息可以申请删除吗案件已经于半年前结案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7)驳回公益诉讼扩展阅读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参考资料来源

网络-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

⑻ 全国第一例支持对森林的生态价值进行补偿的环境公益诉讼判决出自哪个省

福建省南平市生态破坏案。这是我国新《环保法》生效后的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它的审理、判决和执行具有代表性。


南平中院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称:(2015年10月29日上午一审公开宣判)

法院认为,四名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据此,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

1、五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

2、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

2015年12月18日,全国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南平生态破坏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网:http://www.fj.xinhuanet.com/news/2015-12/21/c_1117522317.htm)

⑼ 谁能提供一下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国内外的著作。

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周义发 周沭君
前 言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有些带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常常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还没有明确关于公民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无可厚非的。
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即私益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若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则不可以起诉,这是防止滥诉原则的必然结果。可是,如果有些主体侵犯了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时,在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保障和“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可否允许公民以原告的名义,以危及或损害社会公益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如何接受和支持公民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现实依据是什么?有哪些因素障碍中国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如何根据中国的社会需求、文化传统、实际国情推进我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等,都引起了作者的兴趣。
本文主要利用实证研究、个案分析、文本分析、逻辑推导、比较等综合性的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对公民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比较系统的探讨:包括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我国应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其结论。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为了阐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具特征,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作进一番探讨,为讨论的进行铺就一个平台。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或叫“公益”(Public Welfare)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 ,或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利益 。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外,还有“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表达基本相同的含义。例如,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等;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此外,《票据法》、《证券法》等也均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立法法》第四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达这一概念,该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⑽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版以下条件:依法在权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10)驳回公益诉讼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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