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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全驳回

发布时间: 2020-12-01 11:01:36

⑴ “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适用于227条吗

“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适用于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⑵ 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适用于227条

“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适用于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⑶ 问优先受偿权是指全部全额款吗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回其他物权人受答偿的权利。它是一种不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权能的优先受偿权,故称“狭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由于法国民法典没有留置权的规定,因此,许多应适用留置权的法则通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有较广泛的调整领域,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⑷ 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所以,在发包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承包方在6个月内起诉并未超过时效。第二,“16号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承包人对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消费者受偿权之后。 所以请确定是否有消费者对该工程的购买行为。第三,96年11月承包方已经提出优先受偿请求,所以之后的抵押评估结果中应减去抵押人的拖欠工程款。 第四,02年之后为何拖延至今没有执行暂时不清楚,只能认定为执行中止。综上,虽然该建筑上设有抵押权,但是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权,只有购房的消费者可以对抗。所以在购房消费者得到赔偿之后,工程款优先权可以行使,且在抵押权之前。如果拍卖后的价款仅能赔偿购房消费者的,那么之后的权利都无法补偿。

⑸ 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是指全额受偿还是拆半受偿

优先受偿权是法来律规定的特定自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它是一种不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权能的优先受偿权,故称“狭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由于法国民法典没有留置权的规定,因此,许多应适用留置权的法则通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有较广泛的调整领域,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⑹ 判诀驳回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裁判文书网上说的是银行享存优先受偿权,请问法院这样公布有责任吗

如法院开庭判决驳回银行亨有优先受偿权,以法院正规文本为有效法律文件,网上公布可能是法院乌龙,可要求法院更正并道歉。

⑺ 中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1、质权人就出质抄股袭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2、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做明确规定,但就股权质押而言,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要求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只要后顺序质权人同意,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是允许的,这样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但在实现质权时,前位的质权人有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受偿的权利。3、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孳息,有优先受偿权。

⑻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初衷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且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那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呢?下面,华律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两种途径,分别为私力救济途径的协议折价和通过公力救济所实现的申请拍卖。
(1)协议折价
协议折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以所得价款来优先实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践中常见的操作方式即:在对承包人的所建工程进行合理公平的估价后,承包人通过支付工程折价与所欠工程价款的差额而取得该项工程项目的所有权,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以房抵款的表现形式之一。
当承包人的债权额在折价款的范围内,则该债权因为完全受偿而归于消灭,如果该折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的工程价款债权,则承包人剩下的尚未清偿的债权部分,沦为普通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之地位。
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折价方式明显存在着高价低估、或是低价高估的情形,以此来达到规避税收或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否定当事人间协议折价的效力。
私力救济因为其便捷性、自治性而受到建筑市场参与主体的欢迎,但是,作为一项资金密集型的产业,实践中以在建工程融资是发包人的常见做法,而不动产抵押生效的前提是进行抵押登记,在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国土、房管等部门通常不会为承包人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可能会要求承包人先出示其抵债行为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存在的依据,如此一来,当事人的协议折价方式仍无法得到快速实现,最终仍需回归司法途径解决。
(2)申请拍卖
当承包人与发包人未能就折价的方式、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包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的方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以所得价款实现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申请拍卖的前提应当是确认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存在以及行使的无争议,作为一项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对外公示既已天然存在,为承包人所拥有,但其行使因为突破了债的平等性原则而将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并非承包人依法提出拍卖的申请,即可当然的由法院执行,在发包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承包人需先通过法律途径来确认自身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排除他人的异议。
(3)特别程序
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在有其他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时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前项优先权确认之诉。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两种途径,分别为私力救济途径的协议折价和通过公力救济所实现的申请拍卖。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⑼ 案件已在执行阶段法院下达裁定书优先受偿权

案件已在执行。阶段法院下达。再定书优先受。你全那你这你这个。对还是挺轻的吧。我那

⑽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法院能驳回参与分配吗而采取顺位执行

《民诉来解释》第508条规定:
“被执行人自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按照以上规定,法院驳回参与分配申请的,应该是已经启动执行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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