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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作为驳回

发布时间: 2020-12-06 10:08:23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适用上的不同

一,驳回复议申请
(一)实然性规定:行政路径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机关滥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强化对这一行政复议监督权的监督[4],《实施条例》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化的监督路径。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投诉,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职权主动对行政复议机关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行政监督,如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二)应然性展望:司法路径
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行政复议权力的载体,它是判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争议的核心要素。笔者认为,我们除可以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视角出发,来进一步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客观、公正性外,还可以通过与行政复议制度相衔接的司法监督路径来迫使行政复议机关自觉树立中立意识,努力抵制影响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扰,客观、公正、独立地处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作为救济制度的权利保障价值。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它在丰富行政复议决定制度的同时,也给行政诉讼的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其中,最为核心也是事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制度能否有效衔接的一项内容即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实施条例》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下述理由决定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
1.行政职权性:司法监督的逻辑起点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否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申请人职权依据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这些内容的审查与判断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诸要素的主观价值判断,笔者认为,这些要素判断中只要有行政复议机关自我主观价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要素判断的任意与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从规范、约束、监督行政权的角度出发,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赋予其可诉性,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的意义。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规定的审查虽然从表面上是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但从本质来说整个审查过程却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诸多法律价值、法律观念的主观判断。在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产生争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人如只能通过非严格程序保障的信访、申诉等救济渠道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监督的话,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难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正规而有效的监督,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此程序也就无法获得有效的行政救济。所以,从有效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角度出发,只有通过将此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并在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情况下,通过正规的庭审、质证等审判程序,让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唯有如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的行政复议救济权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机制内在缺陷:司法监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层级监督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达到当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属于自律范畴。笔者认为,一项监督制度只要是属于自律范畴;它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利益关联性的问题,这些利益关联性问题的存在就容易导致诸多监督不公正问题。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首先是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然后才是监督者。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实践已充分说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背景同一性的特点是一把刃剑。一方面,他们之间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沟通与交流,而沟通与交流的顺畅显然是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但另一方面,这种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当利用,则有可能会成为“官官相护”、违法复议的诱因。因此,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除了依靠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外,还要强化对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本身的监督。
基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拥有了诉权,这种诉权的拥有并不必然要求权利人现实地行使,但是它却是一种潜在的力量,它可以潜在地约束行政复议机关摆正自己的位置,自觉规范自身的行政复议行为,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3.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上诉性:可供借鉴的范式
从内容来看,无论是针对理由不成立的不作为案件还是不当受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所这一“门槛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从阶段上来看,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作出的。因此,基于这两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本质上趋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驳回起诉裁定。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如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是可以通过正规的上诉途径来进行救济的。因此,参照行政诉讼的做法,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诉”的。但一级复议体制决定了单纯行政复议体制内没有再次复议的“上诉”机制。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机制来替代行政复议内的“上诉”机制进行正规的权利救济。
4.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可诉性依据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通常承载两种功能,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所作出的终结宣告;另外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表明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态度。尽管,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态度是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但这仍然不能改变其不予受理的本质。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此时司法审查的标的从本质上来说则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受理行为。因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5.司法最终: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司法审查的意义
美国早期著名宪政学家汉密尔顿指出,“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这就是说,一切争议最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和归纳,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一切法律纠纷,至少在原则上应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6]。比较而言,行政纠纷的处理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因为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一方是拥有强大公共权力和优越地位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尽管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救济途径,但它毕竟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层级监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自身不受来自系统外的“异体”监督,或者说受到的监督是柔性的,是很难有效地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合法地履行监督职责。而司法监督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异体”监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有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的法官队伍,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将面临可能的司法审查时,行政复议机关出于避免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考虑,自然会更加谨慎、合理地行使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可见,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具有监督特质的行政行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功能,维护行政复议制度的威信,切实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可以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以完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为支点,进一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司法监督规范的缺失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如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监督。
综上所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创新,它具有一定制度价值,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监督除了通过行政路径以外,还应当通过赋予这一决定可诉性的方式以强化其司法监督。
二,驳回诉讼请求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理并已审结的案件;3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53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书能否起诉到法院

可以的,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选择作出行政行为的原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作为被告。

❸ 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判给我,对方起诉,现在二审结束,都是驳回上诉,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

行政行为经过复复议后是可以向法制院起诉的,法院的行行政案件是两审终审,现在终审结束你是可以申请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不是申请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因为行政行为不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具体是你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再向法院申请,不是你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❹ 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实际行政机关已经作为,所以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是

您好,这是行政复议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作为义务或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且行为合法时,应当不予受理的!

❺ 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了我的复议请求,现在下一级行政机关不履行不答复,

有三个月时效,你要注意看他有没有去法院起诉的内容,如没有是两年,以上以级机关为起诉对象,一般到省级的中院立案

❻ 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可否起诉其行政不作为

某市政府以甲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有误,发文要求土地管理局注销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管理局据此注销了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甲公司不服该注销行为,向上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级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政府注销土地证的文件,并要求其依法重新处理。复议决定书送达后,甲公司依照复议决定书要求市政府履行重新处理的职责,市政府超过两个月未予答复。甲公司以市政府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本案法院该不该受理,出现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起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无需起诉而通过申请执行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法院不能受理,起诉人应寻求行政救济渠道,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请,由其责令市政府履行。笔者认为法院应受理本案。 一、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看本案的受理问题 无论从土地管理法还是地方政府组织法都可看出,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决定对诉争的土地重新作出处理,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后,从法律上看,行政机关对诉争的土地权属已没有作出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影响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其申请超过两个月未见答复,也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 二、从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性质来看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方式 我国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裁决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拘束力的内容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相同,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则具有行政裁决的效力,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实际效果得以实现。为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一系列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但这种机制有无强制力、如何体现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同时,也没有赋予申请人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目前法律上缺少一个启动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和渠道。因此,在如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应赋予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对行政裁判文书的执行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本意看本案的受理问题 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是:所有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法律有明确的否定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没有否定性或禁止性规定来限定申请人的救济方式。根据司法最终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以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起诉人既可以选择行政救济渠道,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市政府履行重作义务。

❼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怎么办

我告诉你最直接简单的方法,直接拿上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找到地级市的市政府,说县级政府根本不依法办事,你们上级政府看怎么处理吧?说白了,就是找上级信访就OK。

❽ 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东方法眼收集整理,本文网址: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195715.htm

❾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满意除了行政诉讼还可以怎么办

正规途径,除了行政诉讼别无他法。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政复议维持了原内来的具体行政行容为,那么是告原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复议改变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是告行政复议机关。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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