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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土地转让

发布时间: 2020-12-28 08:28:12

⑴ 国土资源年鉴中的大连市土地出让信息 指的是全大连整个行政区域的 还是指大连市辖区的啊

整个大连的,包括下辖的县市

⑵ 在大连同一所房子买卖几次,每次都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吗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只在第一次上市交易时,补缴土地出让金。本身已经是出让地的商品房,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了。当然有关的税费还是要交的。

⑶ 大连市国有土地转让出售 1.需要缴纳什么税费 各自依据是什么2.如何计算各自依据是什么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并不会因为贵公司是外资企业而不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三项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土地使用税。 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贵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可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贵公司应该缴纳契税。根据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贵公司可以到土地所在地区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询。 土地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7号)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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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大连市企业改制划拨土地资产处置审批

一、审批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授权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审批

二、承办机构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三、审批依据

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四、申办条件

(一)申请人

国有(集体)改制企业。

(二)受理范围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高新园区)

(三)申请条件

1、企业改制方案已经政府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土地权属清晰、面积准确;

3、划拨土地权益进入改制资产;

4、中央属企业,土地处置方案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省属企业,土地处置方案需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5、土地评估结果已备案(有效期内)。

(四)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需注明联系人、传真号码、电话号码、邮编、开户行、账号】;

2、改制后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在有效期内且网上查询有当年备案,申办人提交网上备案打印材料加盖公章);

3、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盖公章,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盖公章),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

4、政府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5、划拨土地权益进入改制资产的证明材料(改制方案或改制批复已明确的除外)(原件);

6改制前企业原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后,留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复印件);

7、土地评估备案表(原件,有效期内);

8、地籍信息登记查询报告(5个工作日内有效,原件)(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后,审查人员直接在土地登记网上查询);

9、地籍审查图(原件1份、复印件3份,附图中包含土地权属、面积、地类);

地籍审查包含土地登记状况、土地面积确认、是否有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查封),如存在查封或抵押又无查封机关或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时,不予受理。

10、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查询回复意见,当年度有效(复印件盖公章);

11、地上有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12、实际用途与土地证载用途不符的,需提交规划部门按实际用途批准或确认的规划意见(原件、复印件盖公章);

13、用地红线测量技术报告(西安80大地坐标系)及光盘(文本格式);

14、按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审批结果

下发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租赁或划拨)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六、数量限制

七、承诺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含15天公告期)

八、收费标准

不收费

九、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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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11-25,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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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大连市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准备的相关材料都有哪些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协议出让与招拍挂出让
1、属协议出让用地的,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发改部门项目批准文件;
(2)取得环保部门环保批复文件;
(3)取得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2、属招拍挂出让用地的,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
(2)已签署成交确认书;
(3)已按成交确认书要求支付相应地价。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有:
(一)申请公文;
(二)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其中,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其身份证明须提交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的文件原件1份);
(三)银行资信证明(原件,政府投资项目无需提供);
(四)规划部门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正反双面复印,有效期为90天)(复印件,核原件);
(五)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方案图(复印件);
(六)发改部门有效的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核原件);
(七)环保部门有效的环保批复文件(复印件,核原件);
(八)宗地图(原件6份);
(九)高新技术项目须提供科技部门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及市高新重大项目办公室审批文件(复印件,核原件);
(十)涉及产业带园区用地申请的,须提交高新技术产业带办的审批文件(复印件,核原件);
(十一)属物流园区用地申请的,应提供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及审查意见(复印件,核原件);
(十二)属政策性住房用地的,应提供市主管部门的批文(复印件,核原件);
(十三)属城市更新项目的,应提供实施主体确认文件、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核原件);
(十四)属招拍挂出让用地的,应提供已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地价款缴交凭据。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程序为: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审查及测算地价→申请人领取交款通知单→申请人提交交款收据→管理局制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申请人签字盖章→管理局签字盖章→申请人领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⑹ 大连土地规划管理法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1992/09/02【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72号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大连市辖区内所有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部实行有偿使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专门常设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的出让,负责统一办理审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外经贸委、规划局、土地局、房地产局等部门参加组成,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 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 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 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三)
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
(四)
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让、抵押,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出租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在抵押期内,因偿清务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者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高于100%不足200%的,
按增值额的40%缴纳;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50%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增值额。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证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诸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
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本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述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大连市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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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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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0-07-25
执行日期:1990-07-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对划定的保护区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维护修缮,保持原有的建筑造型和格调,逐步完善配套设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他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如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围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各单位、驻连部队在院区内和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申请时应附经批准的院区规划。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和色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并处违章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⑺ 大连开发区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是什么

哪有标准啊,.
随着市场情况一直调整的.

⑻ 大连地区国有土地收回补偿标准

你得确定你所指的土地是划拨还是出让,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按你内的说法你所指的土容地应该是划拨土地,作为一名在大连从事动拆迁工作的从业者来说,划拨土地是不予补偿的,很简单,政府把地给你从事经营或者其他,也没有收取你的土地出让金,要收回给你的地为什么要补偿?但是你的地上建筑物以及构筑物是必须要补偿的。如果是出让土地那就必须要补偿,按照土地使用的剩余年限和价值给予土地补偿,但是这个补偿标准是没有固定的,你可以评估,也可以结合周边同等性质类似地块的最高价格要求补偿。
换个角度来说,土地补偿即使是划拨在大连也不是没有补偿的先例,比如说个别大型国企,也就是说土地是否补偿没有固定标准,也没有明确的文件说明是否必须补偿或者补偿标准,一切都是靠协商,目前大连市动迁的根本原则都是以评估为依据谈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土地或者非住宅房屋的动迁补偿。
如果你所指的地块被征服收储后,更改了使用性质,可作为商用,并且开发商摘得此地块就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⑼ 大连买房了,二手房。怎么只有房地产权证,没有土地使用证。

只有房产抄证没有土地证是不行的,需要办理土地证。
土地证办理程序:
1、房屋转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移,需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房照、原土地使用证。
2、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继承,赠与需提交房照、原土地使用证、公证书或使用权人亲笔签名协议与街道证明。

3、新建房屋土地登记需提交土地和规划部门建房批件。

4、土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新证,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5、买卖分宗、继承、赠与分宗须双方共同到局办理。

6、委托代办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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