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❶ 全面推行矿业权有偿出让、转让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
(1)1997年起,国家开始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形成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1998年先后出台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据此,矿产资源开始步入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配置资源相结合管理的新时期。
(2)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2003年6月起,试行《探矿权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体制和有偿取得制度。
❷ 矿山转让需交哪些税
1、企业所得税
转让收入要并入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营业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方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矿井等财产的,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矿井等财产的,不应征收营业税。此外,转让双方当事人均需缴纳印花税,税率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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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❸ 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意见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于
四部法律:
《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
三部法规:
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本文所称“矿业企业”是指从事采矿、探矿经营活动的企业。较一般企业而言,矿业企业的主要资产——矿业权较为特殊,律师为此类企业上市提供法律服务除需关注其是否我国《证券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需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是否合法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正是基于矿业权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矿业权信息披露规范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8日颁布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25日颁布了《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此两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规定上市公司需委托律师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相关披露要点。该信息披露指引虽是针对已上市的公司拟取得或转让矿业权而作出,对于拟上市的矿业企业而言,该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师发表意见的依据。
笔者现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律师在为矿业企业上市提供专项服务中需重点关注的矿业权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解析。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为行政无偿授予阶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矿业权无需支付对价,且不得转让矿业权;第二阶段为矿业权有偿出让并允许矿业权流转阶段(1996年至2003年),此阶段形成了矿业权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其中,矿业权一级市场以行政有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第三个阶段为矿业权一级市场强制“招拍挂”阶段(2003年至今),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以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为辅,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不变。因此,衡量矿业企业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根据该矿业权的形成时间并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一、1986年3月19日我国颁发了《矿产资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在此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无偿行政授予矿业权制度(主要是无偿授予给国营矿山企业),且禁止矿业权流转,因此,此阶段不存在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矿业权的情形。
(一)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还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阶段只存在着国家无偿授予国营企业采矿权、乡镇企业、个人采矿权的情形。
(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并未规定授予矿业权需要向企业收取使用费以及价款,仅在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此阶段的矿业权属于无偿行政授予。
律师对于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的矿业权的审查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以及矿业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国务院随后相继颁布了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企业需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在取得方式上,规定了以申请取得为主的行政授予方式,并首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需注意的是,在此阶段,矿业权的“招拍挂”并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允许矿业权的有条件转让,由此,在本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后,矿业权的取得出现了“二级市场”(即矿业权的流转市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则属于“矿业权一级市场”。
(一)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申请方式获得行政审批授予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即,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为进一步明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申请、转让以及有偿取得等内容,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三个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需缴纳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除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矿业权的转让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并未对矿业权出让需进行招拍挂作出强制性规定,批准申请仍然是矿业权出让的主导方式。
国有主体转让矿业权是否需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呢?
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该办法规定,除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的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那么,国有企业转让其矿业权是否需要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的程序?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招拍挂”已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范,如转让矿业权并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需要履行公开“招拍挂”程序的情形,则即便转让主体是国有企业,也无需按照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的要求公开“招拍挂”。笔者曾到某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过咨询,其审批流程也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对于此阶段通过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通过二级市场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关注其转让手续是否完备,转让程序是否合法,通过二级市场租赁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着重关注租赁行为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采矿权的,应重点关注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笔者在为某上市公司并购矿业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实践中曾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某国有企业A公司与某民营企业B公司以协议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B,经国土资源部批准,B公司获得了采矿权许可证。但A公司与B公司另外还签有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采矿权转让的年限为20年,20年期限届满后,B公司需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在该项目中,笔者需对B公司采矿权的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笔者认为,B公司已经审批机关同意获采矿权,其获得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且其采矿权的许可期限应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其与A公司另行签署的附期限的转让合同,由于未到国土资源部办理报批手续,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该约定的20年到期后,除非B公司与A公司就转让合同重新报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否则,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到期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视为采矿权转让、是否需要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矿业权持有人的股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矿业权持有人形式虽未变,但矿业权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认定为属于矿业权的转让行为,即名为股权变动,实为矿业权转让,需履行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新设矿业权应当以“招拍挂”方式授予。在该办法生效以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取得方式进入以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仅指探矿权出让)为辅的阶段。
(一)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强制“招拍挂”。
1.《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时,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对于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且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
2.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矿产分类对矿业权的强制“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申请在先出让(仅指探矿权)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通知还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该规定中,关于已设采矿权的矿区的毗邻区域,采矿权人取得新的采矿权的方式其实是属于一种以协议方式优先获得矿业权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因此,除非采矿权人自愿放弃协议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是有以协议方式优先受让其矿区毗邻范围的采矿权的。
对于在该办法施行以后以出让方式在矿业权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应重点关注其矿业权是否属于应当履行“招拍挂”程序的项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如属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则律师需要关注其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的条件;如属申请在先取得探矿权的,律师需要关注其申请、报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于在这一阶段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以转让、租赁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律师仍需以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审查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四、关于探矿权人通过申请直接取得采矿权的特殊情形(即“探转采”)。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对于“探转采”的申请只要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批准。
“探转采”是否需缴纳价款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六条作出了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对于企业系以“探转采”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律师应关注原探矿权取得过程,核查该探矿权的取得以及“探转采”是在上述哪一个阶段完成,对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
❹ 有关矿业权转让的先行法律规定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于
四部法律:
《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
三部法规:
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
❺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一、我国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贯彻实施情况
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74号令),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同时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相继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2000年6月6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拍卖”方式。该规定第15条提到,“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将探矿权出让的权限下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该规定第4条提出:“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还规定:“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此后,国土资源部将把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招标、拍卖的试点。
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举办了两期国土资源管理市长研讨班,总结交流经验,力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九期研讨班于2002年10月在青海省举办,主题是培育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加快推进“两权”市场建设。培训班第三天,全体代表观摩了青海省首次矿业权拍卖活动。
2003年1月4日,国土资源部在广西南宁举办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研讨会,号召“凡是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一律不得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坚定不移地探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不同方式,积极探索“多次报价出让”方式。
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文件,意在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规定了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实施的具体办法。
自2001年6月以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大力推行以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据对23个省(区、市)管理办法分析:各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力度不断加大。浙江省最早试行,于2001年6月5日由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联合颁布对建筑材料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至2003年各省(区、市)都制定了管理办法,其中,江西、广西、广东、云南等省(区)转发了国土资源部的管理办法;辽宁、吉林、内蒙古、四川对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定了办法。
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油气矿产有效探矿权达12360个,当年新设立探矿权4583个,采用竞争方式出让290个,占新设探矿权6.3%,其余为行政审批出让;转让探矿权近500个,金额8亿元。至2004年5月,部确认探矿权评估报告455份,涉及探矿权价款33.5334亿元。
据2004年8月6日《中国国土资源报》报道:“上半年两权市场火暴,‘招、拍、挂’宗数和价款成倍增加。探矿权‘招、拍、挂’出让273宗,价款3.54亿元,为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辽宁出让124宗,价款1.23亿元,居全国首位。”
2004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探矿权有偿出让中的问题,两次函复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区探矿权出让有关问题函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勘查空白区仍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探矿权。200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市级初审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函复》指出,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程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责,不存在向地(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初审的问题。
二、目前我国对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的管理职能要求
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资源的目的,不在于经营矿业权从中获得多少收益,而是“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目前,有的政府部门缺乏科学行政意识,不了解矿产勘查工作的特点,把矿产勘查工作等同于一般产业活动,认识不到矿产勘查工作的效益在于拉动后续产业的效益和区域经济社会效益。政府之所以热衷于进行探矿权的“招、拍、挂”,有的甚至以勘查空白地拍卖收回了多少钱而自豪,实属过于急功近利,是对勘查工作的误导,而不是鼓励投资者勘查矿产资源。“招、拍、挂”膨胀到只认钱,不认其他,将会腐蚀管理者,危害资源管理。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国拨地勘费、国家的其他资金投资于探矿,这些资金都是国有资产,这些资产在国有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在盈利、亏损、企业关闭等情况下如何处置,都有明文规定。对几十年来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资源性资产,国务院明文规定矿业权出让后部分或全部注入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金,促进矿产资源勘查。这样明确的规定推行不力,严重影响矿产勘查工作的开展。
(三)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调整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矿业权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时,对当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中出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有责任通过完善法制加以规范和纠正。
(四)“招、拍、挂”出让的收益如何计算和处置存在问题
目前,探矿权“价款”的计算已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价款”概念。出让收益如属财政收益应上交国库,列入预算收入,支出应按预算管理。出让收益转为其他用途或私分,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流动,应视为国有资产流失。现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探矿权价款的处置,地勘单位得不到应有的好处,也挫伤了找矿的积极性。
(五)影响了投资环境的改善
实行“招、拍、挂”出让矿业权后,一些外商一听就摇头,认为近几年刚有改善的投资环境又将摸不着头脑,勘查者望而却步。国内有的投资者不懂勘查,为了显示其实力不计成本去取得探矿权,再经专家评估证实是上当了。真正有勘查技术实力的市场主体或准市场主体,却很难竞得探矿权,成为“打工者”,这就会使已兴起的投资热潮变冷。
有的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矿业权公开出让,不再受理地勘单位新的勘查登记申请,侵害了其利益,甚至剥夺了其从事地勘工作的权利。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具有资质和技术信息实力,愿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国有地勘单位的积极性。由于地质队不愿把已灭失但成矿条件好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拿出来“招、拍、挂”;地勘单位引进外资在成矿有利地段勘查,无法获得探矿权;国有地勘单位申请国家财政补助地方的勘查项目或国家资源补偿费项目,因无探矿权设置的矿产地而无法申请,即使申请到项目,探矿权要由厅的下属事业单位获得,地勘单位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地勘单位用自筹资金进行勘查也要拿出来“招、拍、挂”。上述一些现象使地勘单位勘查的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
目前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大胆创新”,使探矿权管理造成混乱。
(一)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必要的改革应在试点的基础上理清思路,总结经验修改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才能全面推开。这样,才不至于出现混乱。如果简单地号召“冲破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束缚,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大胆地干”,必然造成混乱。
(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1994年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了有偿使用矿产资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这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税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依据此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采矿权使用费”,是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采矿权价款”,是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缴纳的费用。这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投资主体获得的投资补偿。
(5)申请人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手续时缴纳的登记费,这是工本费。
上述5种费、税其性质和经济关系是不同的,应当正确理解,依法处置。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不宜随意处置。
(三)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形式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挂牌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招标的目的是看谁更有能力和更多投入使勘查工作预期有更好的效果,而不是看竞争者出多高的价让政府有更多的收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拍卖、挂牌作出规定。
(2)国土资源部在全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前,并没有首先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规范——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在2003年6月11日才颁布一个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这样,各地不免有各自的理解,各取所需、各行其是之为,出现了新的问题难以调控和监督。
(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不等于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
(四)从矿业经济关系看,矿业权的有偿出让要考虑地勘单位的劳动价值
地勘单位在矿产品生产的价值形成过程中有其劳动价值。地勘单位过去投入的资金基本上是国家的投入,但地勘单位是法人财产权的代表,地勘单位还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管理,形成信息产品。有偿出让矿业权的利益分配必须考虑原有地勘单位的价值,为了促进矿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实际对矿产勘查工作的主要主体之一的地勘单位要给予支持,发挥其勘查的积极性。
四、完善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政策建议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科学行政,依法行政,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业健康持续发展,既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益,也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建议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试行矿业权有偿出让的经验和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科学的、合理的、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并加强矿业权的管理。
(一)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勘查政策目标
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的政策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相吻合,体现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励地勘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勘查者的积极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为目的。
(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
1.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在新一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时,进一步理顺与矿业权管理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细化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修改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管理,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对现行矿业权“招、拍、挂”办法,及其实施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对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妥的,要作出决定重申按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实践证明可行的,要尽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或以部门规章作出明确规定执行。
要制定矿业权有偿出让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收益分配,要进一步理顺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形成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重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增强地勘单位的活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向有关法律专家咨询,探矿权、采矿权如何出让,可以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坚持按照科学规律管理
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要对不同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1)按矿种分类。油气矿产勘查一般适用于招标,但也应该分为竞争性招标(现金红利)和非竞争性招标(勘查计划)两种。对空白地也可以适用早申请者优先原则。
固体矿产勘查可按矿种分类区别对待。煤矿、铝土矿、磷酸盐等层状矿床(Straform),可适用于招标;铜、铅、锌、金等脉状矿床(Lode)因风险过大,不宜招标。被依法没收、吊销、撤销并有较为明确前景的矿地产或同一个区块多家竞争又无时间顺序者可以招标。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资源直接适用于拍卖采矿权。
(2)按风险程度分类。高风险的勘查项目,只能执行早申请者优先原则;中低风险的,依其具体情况尤其是市场情况,区别对待;无风险的,适用于招标、拍卖。
(3)将上述两种分类结合起来管理。要依法行政,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3.借鉴国际惯例
为了减少矿业权管理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充分认识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管理的成熟经验。我国与国外的区别,政府手中掌握的空白地少,并有大量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区别出让矿产地已有的工作程度,明确申请审批出让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条件和范围。
(三)努力提高矿政管理水平
1.进一步明确管理体制与职责
探矿权批准、发布权限是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权力不应下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负责对探矿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活动、勘查项目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人提交或备案的资料要保守商业秘密,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搞好服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配备与矿政管理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素质的管理干部。
2.规范中介行为,行业自律
在国土资源部的指导下,尽快成立矿业行业的中介评估机构的协会组织,明确其行业自律原则、责权利关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中介评估机构的执业标准、活动规则,规范其行为。搞好对中介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审查和年审工作。从事资源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活动的评估机构应依法独立进行活动,与行政管理机关脱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加强对探矿权流转和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执法监督管理的力度,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4.加强对矿产资源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要加强各级干部的矿产资源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矿政管理水平。正确理解和认识法律的内涵、法律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正确理解和认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经济关系;正确界定和运用矿政管理的行政权力(比如审批矿业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采矿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获得多少收益);增强干部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和行政能力。
要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人员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矿产资源法律宣传教育,使其依法勘查、办矿。
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招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出租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抵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❼ 未经批准但已实际经营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未经转让审批机关批准同意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一次性给付的合同,在生活实践中,部分合同未经报批,但受让方已实际经营管理矿山很长时间,存在持续支出成本费用和收益的情况,因而具有继续性合同的特征。矿业权受让方的经营管理行为一方面使转让方免于承担本应由其支付的管理成本和费用,另一方面使受让方得到利用转让方的企业获取收益的机会,往往导致纠纷发生时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已完全不同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缔结时的状况,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地位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此种情形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已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企业但转让合同未获批准的情形极为类似,本律师认为,关于此类矿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可参照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10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❽ 矿业权人出让矿业权可以得到什么
中办国办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一般不得协议出让矿业权,特殊情形通过试点不断完善。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协议出让必须实行集体决策、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建立协议出让基准价制度,完善国家财政出资探矿权管理。矿业权人未经批准,随意出让矿业权的将得到严厉处分。详细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为主,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下放审批权限,强化监管服务;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建成“竞争出让更加全面,有偿使用更加完善,事权划分更加合理,监管服务更加到位”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方案》明确了改革主要思路,即以矿产资源规划为基础,以市场化出让为主线,以创新出让方式为重点,突出问题导向,坚持试点先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强化出让监管服务,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矿业规律的矿业权出让制度。要求坚持市场竞争取向,遵循矿业发展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确保矿产资源国家安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
完善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方面,《方案》强调,做好矿业权出让基础工作,对油气与非油气矿产等特殊情形下的重叠设置作出专门规定。除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由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改革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出让收益可按年度分期缴纳。对探矿权,取得勘查许可证时首次缴纳金额不低于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按年度缴纳。创新矿业权经济调节机制,全面调整探矿权占用费收取标准,建立累进动态调整机制,有效遏制“圈而不探”现象;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采矿权占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方面,《方案》要求一般不得协议出让矿业权,特殊情形通过试点不断完善。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协议出让必须实行集体决策、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建立协议出让基准价制度,完善国家财政出资探矿权管理。
《方案》提出,下放审批权限、强化监管服务。国土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放射性矿产、钨、稀土6种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负责资源储量规模10亿吨以上的煤以及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上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其他原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下放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强化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业权出让的源头管控作用;严格出让交易监管,建立全国联网的矿业权出让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加强配号监管服务,全面实行痕迹管理;改革矿业权人监管方式,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开制度。
《方案》要求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组织做好改革相关工作。选取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6个省(区)有序开展试点。2017年启动试点工作;2018年在继续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和修改完善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总结评估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19年在全国推广实施。
❾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一月一日
❿ 矿权交易注意事项
你提的这个问题太大,三言两语讲不清楚,给你一份相关文件供参考。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