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注册证书 » 探矿权转让

探矿权转让

发布时间: 2020-11-26 21:39:06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①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②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矿权属无争议;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Ⅱ 不能以资产整体转让为名转让采矿权

【问题】

2006年11月,某国有煤矿决定以资产竞价租赁经营方式整体转让,并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煤矿井上井下固定资产进行评估。2007年3月,该矿委托某拍卖公司组织公开竞价租赁,赵某以2000万元竞得,同时双方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并将井上井下固定资产一并移交给赵某,赵某遂组织人员开始开采。

问:该国有煤矿将采矿权以资产竞价租赁经营方式转让的行为合法吗?赵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分析】

本案涉及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和无证开采两个方面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采矿权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必须经依法批准,方可转让采矿权。

国务院2006年9月30日下发《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在《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要求,该《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仍有困难的国有煤炭企业,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允许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上缴,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方案》发布之日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根据《方案》要求,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10月2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进一步强调,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折股方式缴纳。

在本案中,该煤矿属国有煤矿,其表面上是以租赁经营方式转让井上、井下固定资产,未涉及采矿权,但该国有煤矿实际是在处理固定资产的同时将采矿权也一并转让,根据以上规定,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资产租赁协议》无效。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明确采矿权为用益物权。根据用益物权的特征,用益物权人对于其标的物享有排他性支配权,所以采矿权具有排他性,只能由法定的采矿权人行使。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应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未获批准,成为法定意义上的采矿权人时,不得实施采矿活动。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无证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本案中,赵某尽管以竞价租赁方式取得了煤矿的采矿权,但实际上属于未经批准而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规定,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即赵某应按无证采矿行为进行处理。双方应当自行解除合同,并接受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Ⅲ 探矿权转让,探矿证上的探矿权人是公司,而我拥有公司股份,如果我把股份转让给别人这样合法吗

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股份;只要程序和手续合法,转让股份合法有效。
在国家法律层面,不会因为有探矿权的公司股东变化会导致公司探矿权的变化。
因此,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约定,放心转让公司股份。

Ⅳ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吗

我公司为一矿业公司。2003年12月,我公司与甲地质队签订转让合同,将甲地质队拥有的某铝矿的探矿权转让给我公司,转让款为50万元。我公司委托甲地质队进行探矿,并于同年12月底签订了委托探矿合同。2004年1月,我公司先期投入100多万元。甲地质队进行前期勘查后,初步判断该铝矿储量较大,前景较好,要求将转让费提高至80万元。我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04年2月签订了补充合同,同时将余下的30万元打到了甲地质队的账户上。2004年2月底,我公司又追加投入200多万元。甲地质队看到该铝矿的前景较好,有利可图,开始反悔,以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无效为由想要回该探矿权。这时我公司才了解到该铝矿探矿权是由国家与甲地质队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

请问题:我公司与甲地质队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我公司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如何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河南某矿业公司 李云

答:关于你公司与甲地质队签订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首先,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权审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五条又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②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矿权属无争议;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甲地质队与你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应将合同及相关材料提交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转让审批。

其次,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时必须进行评估,并且要缴纳探矿权价款。甲地质队作为该铝矿的探矿权人,拥有的探矿权是由其和国家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是部分国家出资。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定,探矿权涉及到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在转让时必须进行评估。

但国家出资部分与甲地质队出资部分在实际的勘查投入中是不能完全分离开的,在转让时,甲地质队应当委托国土资源部认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整个探矿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国土资源部确认后,由审批转让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出资比例对国家出资部分和企业出资部分进行分割。对国家出资部分,甲地质队要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才能转让。

另外,探矿权转让经依法批准后,应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即受让人只有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后,才能投入资金进行勘查。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探矿权转让经依法批准后,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甲地质队与你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某铝矿探矿权转让给你公司,既没有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擅自转让探矿权。你公司与甲地质队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此,在甲地质队反悔的情况下,你公司不能要求甲地质队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你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你公司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可以要求甲地质队返还探矿权转让费。同时,如果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时,甲地质队故意隐瞒其拥有的探矿权是由国家部分出资形成的情况,甲地质队应当赔偿你公司先后两次投入勘查所造成的损失。

同时,笔者建议,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签订合同之前,最好到权威机构进行咨询,了解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政策。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张东芹

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转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我国一直使用矿业权代表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其行政意义和物权意义相混淆。
2: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3: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矿业权(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
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所有者)拥有的实际资产。Q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
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例如,某矿产地有1000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2000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平方公里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元人民币。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
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政府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
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矿山企业),而不是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

Ⅵ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依法批准,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实现探矿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三个基本条件:转让人必须已经依法取得探矿权,受让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并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是指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有企业采矿权转让】是指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为确保国有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专门作出了这项规定。按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在申请采矿权转让时,除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所必须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探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取得探矿权的民事主体出让探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法定权利灭失后,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

【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民事主体出让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的法定权利灭失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流转】是指经过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探矿权采矿权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的行为。探矿权采矿权流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手段。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方式主要包括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原探矿权采矿权人出于经济、技术或者其他原因将其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给他人行使,并得到价值补偿的行为。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谈判商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家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批,并履行法定程序。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出租】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将其探矿权采矿权或其一部分出租给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租金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不动产向金融机构抵押以获取勘查或采矿投资贷款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是指探矿权采矿权流通的场所。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按照交易范围,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可分为区域市场、全国市场等等。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体系的建设是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矿产资源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它为地质勘查单位与矿山企业等经济实体提供平等竞争的平台;另一方面,市场体系又是政府对矿业经济实行宏观管理,运用管理各种经济参数来调节矿业经济的重要手段。

Ⅶ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2号)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补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可申请转让);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备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Ⅷ 探矿权证能否转让

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的转让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除此之外,还应分别满足如下条件:
1、探矿权的转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上述情况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三)探矿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矿权的转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二)采矿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国有矿山企业探矿权证、采矿权证转让的特殊规定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

Ⅸ 探矿权转让怎么报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第6号文件规定: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因此,应税的探矿权,应当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以探矿权的转让收入额依照5%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Ⅹ 探矿权过期怎么接续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必须要依法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另外,该接受转让的企业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开采矿业的资质和条件。至于如何转让的具体操作流程、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0)探矿权转让扩展阅读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